【广东刑事律师】
彭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511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4日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51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汕头市某1区,居住地汕头市某1区,原任汕头市公安局某1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借调汕头市某1区看守所工作)。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有受贿罪被汕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陈某,均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陈家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被告人彭某甲在借调汕头市某1区看守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请托办事并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有退赃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原系汕头市公安局某1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2017年5月,被告人彭某甲借调汕头市某1区看守所工作(参加看守所班子,履行副所长职责)。2018年1月,被告人彭某甲在看守所监仓巡查过程中,向因交通肇事被羁押的陈某4询问其案件是否有找关系处理,陈某2称有找交警部门的许某帮忙处理。被告人彭某甲遂联系在交警大队工作的许某并经其介绍认识了陈某4妻舅陈某1。陈某1请托被告人彭某甲帮助陈某2在2018年春节前被取保候审及判处缓刑,并表示会给被告人彭某甲好处费,被告人彭某甲答应帮忙。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彭某甲与陈某1在汕头市潮南区司法浦镇金城大酒店停车场见面,陈某1交给被告人彭某甲现金10万元作为好处费及疏通关系费用。随后被告人彭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向潮南区法院办案人员打招呼,为陈某2一案说情。后陈某2交通肇事一案按照正常程序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无法在2018年春节前判处及陈某4未能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甲的许诺无法兑现,陈某1为此向被告人彭某甲追讨所送的10万元。但被告人彭某甲已将10万元花用,无法退还,陈某1遂向公安机关举报。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彭某甲的家属按照彭某甲的意思,退还陈某1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许某、陈某2、陈某3、吴某、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甲的任职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某1分局的情况说明,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退款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汕头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贿赂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关于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1于2018年5月9日向市公安局“110”报警反映被告人彭某甲收受其10万元的事。被告人彭某甲所在工作单位汕头市公安局的警务督察支队在接到陈某1报警后,于同年5月11日、12日对被告人彭某甲进行核查询问,被告人彭某甲承认收受陈某1贿赂款10万元的事实。汕头市公安局纪检部门遂于5月14日将案件移送汕头市监察委员会,汕头市监察委员会于同年5月16日对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受贿一案决定立案。被告人彭某甲在办案机关即汕头市监察委员会掌握其犯罪线索之前,在被其工作单位的内部督察部门询问时,即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彭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汕头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何某
审判员 杨某
审判员 胡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某
书记员 蔡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1)有悔罪表现;
(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