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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郑某甲、吴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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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7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0日17:16:4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郑某甲、吴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514刑初某号

案  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17日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51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3年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打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打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吴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吴某乙及辩护人黄某、张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郑某甲、吴某乙先后在同案人吴某1(在逃)的雇佣下,到同案人吴某1位于汕头市潮南区某镇某工业大道某号的制假工场中参与生产假冒卷烟。工场内放置土制卷烟机1台,分为日夜两班连续生产假冒卷烟。被告人郑某甲在工场中负责卷烟机的正常运转和维护,被告人吴某乙在工场打杂,即负责包装、装卸货物。同年10月11日10时许,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处该工场,现场扣押假冒的散支“某华”牌卷烟45万支、散支“某王”牌卷烟48万支及土制卷烟机1台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吴某乙。

经鉴定,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人民币617,4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抓获经过说明,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汕头市潮南区某镇某居民区委员会证明,书证材料,证人吴某隆、马某珍的证言,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和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汕头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吴某乙在他人雇佣下,参与非法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吴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吴某乙参与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以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均属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二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汕头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周某

人民陪审员 申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某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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