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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陈某甲、何某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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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2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1日20:12: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何某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105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21日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1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案发时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案发时任南沙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丙,男,1983年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案发时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丁,男,1986年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案发时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樊某丙、梁某丁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樊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梁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受贿罪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1)2015年8月期间,涉黑人员麦某1因为其手下唐某涉嫌寻衅滋事被某派出所立案侦查,通过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找到时任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陈某甲,希望其能为唐某减轻,逃避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后多次向麦某1索要金钱。麦某1通过辅警何某乙、樊某丙贿送给陈某甲人民币3.5万元(何某乙截留1.5万元后给陈某甲2万元,陈某甲从中分给樊某丙5千元),通过辅警樊某丙、梁某丁贿送给陈某甲人民币2万元(陈某甲得款1.3万元,分给樊某丙5千元,分给梁某丁2千元),通过陈某1、樊某丙贿送给陈某甲人民币3万元。

(2)2016年1月期间,某派出所民警在某酒店KTV抓获多名聚众吸毒人员。麦某1通过梁某丁找到陈某甲,希望陈某甲能想办法释放其中几名贵州籍人员。梁某丁当即通过樊某丙找到陈某甲协调此事,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了解到其中三人因证据不足,留置期满就可能被释放,后回复麦某1可以释放其中三个,陈某甲、樊某丙、梁某丁为此事按每个被释放人员1万元的标准收受麦某1好处费3万元,其中陈某甲分得2.1万元,樊某丙分得5千元,梁某丁分得3千元,1千元用于餐费。

综上,陈某甲涉嫌受贿涉案金额10万元,个人分得7.9万元;樊某丙涉嫌受贿涉案金额10万元,个人分得1.5万元;梁某丁涉嫌受贿涉案金额5万元,个人分得0.5万元;何某乙涉嫌受贿涉案金额3.5万元,个人实得1.5万元(币种均为人民币)。

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在上述受贿事实的过程中,陈某甲伙同樊某丙和梁某丁接受麦某1请托,帮其团伙成员唐某协调关系以减免处罚的过程中,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便利向麦某1、唐某透露案情;为唐某逃避减轻处罚出谋划策,指导唐某与受害方达成和解;承诺在其值班(有权处理刑事案件)期间,安排唐某到派出所自首,帮其办理取保侯审申请手续,帮助涉嫌犯罪的唐某减轻,逃避处罚。后唐某因其他原因未能在陈某甲值班当天到派出所自首,陈某甲还专门交代其同事马某1帮唐某办理自首、取保候审手续。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3、诈骗罪

2015年7、8月份,麦某1涉黑团伙人员冯某1、麦某2因在网吧闹事被某派出所抓获。麦某1为此事请托何某乙帮忙疏通关系。何某乙利用工作便利了解到冯某1、麦某2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会很快被释放,遂回复麦某1说可以想办法放人,但需要3万元钱打点,麦某1当即答应。当天冯某1和麦某2二人便被释放,何某乙谎称在这件事上提供了帮助,骗取了麦某13万元现金。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何某乙、梁某丁被抓获。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樊某丙被抓获。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樊某丙、梁某丁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丙、梁某丁在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何某乙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樊某丙、梁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樊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对被告人何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梁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下,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对指控其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意见。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名有意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获取取保候审、不被刑事羁押,帮助获取取保候审和不被刑事羁押,非逃避处罚。后期侦办工作与被告人陈某甲的工作职责无关。2、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予从轻处罚,其到案之后积极坦白、交代受贿事实,态度积极良好,积极退赃,对受贿事实认罪认罚,部分受贿事实和受贿金额系主动交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何某乙对指控其受贿、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何某乙受贿及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乙在受贿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乙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乙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何某乙的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何某乙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6、被告人何某乙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全家均靠被告人何某乙一人的工作维持生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樊某丙对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对指控其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意见。

被告人樊某丙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樊某丙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樊某丙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名有意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樊某丙和陈某甲不具有查禁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活动的职责,在客观方面没有向犯罪分子唐某等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2、被告人樊某丙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樊某丙无前科也未受到过治安处罚,属于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他人的罪行,属于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樊某丙判处缓刑。

被告人梁某丁对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对指控其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意见。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被告人梁某丁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梁某丁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梁某丁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名有意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丁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渎职行为。2、被告人梁某丁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梁某丁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梁某丁无犯罪前科,表现一贯良好,属于初犯、偶犯。5、被告人梁某丁是家庭生活经济来源的重要支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樊某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第一宗:

2015年8月期间,涉黑人员麦某1因为其手下唐某涉嫌寻衅滋事被某派出所立案侦查,通过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找到时任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陈某甲,希望其能为唐某减轻,逃避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后多次向麦某1索要金钱。麦某1通过辅警何某乙、樊某丙贿送给陈某甲人民币3.5万元(何某乙截留1.5万元后给陈某甲2万元,陈某甲从中分给樊某丙5千元),通过辅警樊某丙、梁某丁贿送给陈某甲人民币2万元(陈某甲得款1.3万元,分给樊某丙5千元,分给梁某丁2千元),通过陈某1、樊某丙贿送给陈某甲人民币3万元。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在上述受贿事实的过程中,陈某甲伙同樊某丙和梁某丁接受麦某1请托,帮其团伙成员唐某协调关系以减免处罚的过程中,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便利向麦某1、唐某透露案情;为唐某逃避减轻处罚出谋划策,指导唐某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告知唐某在其值班(有权处理刑事案件)期间到派出所自首,帮其办理取保侯审申请手续,帮助涉嫌犯罪的唐某减轻,逃避处罚。后唐某因其他原因未能在陈某甲值班当天到派出所自首,陈某甲还专门交代其同事马某1帮唐某办理自首、取保候审手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对该区监委回复的《关于嫌疑人冯某1、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审核情况的说明》,证实:经翻查记录显示,派出所于2016年1月8日20时许在警综系统呈办对“嫌疑人唐某取保候审报告”,该报告停留在某大队审核环节。经核实,我分局大队民警刘某2(该同志已经调往省公安厅工作)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对该呈批事项的审核意见,但因时间问题其已经不记得具体的审核情况。据查找到审核意见资料显示,某大队要求经办单位重点补充以下材料:(1)补充对唐某询问打砸网吧的具体情节及同伙详细资料;(2)组织唐某对同伙进行辨认;(3)向受害网吧核实谅解嫌疑人的真实意愿;(4)重新规范制作谅解书。我分局某大队案件审核的基本流程:早在2006年开始,我省公安机关案件办理一般均依托警综系统进行呈批。但由于基层公安案件办理工作模式比较纷繁复杂,某大队在2013年开始在分局网站上开辟“某论坛”,其中包含“值班交流”模块,要求办案单位需要某大队审核案件时应在该模块中发帖提出要求并电话通知某值班人员。按照某大队内部要求,审核案件会留有批准或不批准的审核意见。

嫌疑人唐某的取保候审审核情况,据某民警刘某2出具的审核意见显示,某大队认为该案存在同案嫌疑人未查核情况、受害人谅解是否真实可信还不明确的重大疑点,系不同意对嫌疑人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

2、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实:2014年3月27日某网吧委托吴某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某派出所报称该网吧被人故意损毁财物,经查于2014年3月26日21时许有一名叫唐某的男子到网吧内B051、B052桌子处将三台白色AOC27寸液晶显示器等物品损坏,每台价值1500元,总损失约4511元人民币。2015年7月2日,某网吧委托吴某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某派出所报称:于当天22时许,有四个青年男子携带非本人的身份证到该网吧上网遭拒后,上述四名男子叫来另外三名男子来到网吧实施报复行为,故意损毁财物并且恐吓、干扰其他上网人员。该所于2015年8月8日决定受理某网吧寻衅滋事案。

3、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损毁财物估价鉴定,证实现场勘查情况及价格鉴定结果。

4、孔某及唐某签署的调解书,证实: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涌镇某某网吧上网同网吧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一时冲动把网吧电脑打烂损毁了,愿意赔偿某网吧的经济损失贰万元整。因某网吧挽回损失,某网吧表示谅解恳求司法机关依法宽大处理,本网吧对此事不再追究。

5、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月8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到我所自述称:其于2015年7月2日22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某网吧内寻衅滋事,并损坏了网吧内的财物,现在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所以前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查,犯罪嫌疑人唐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7月2日22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某网吧内寻衅滋事,并损坏网吧内的一个招财猫陶瓷和一个塑料垃圾桶。经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的物品价值31元,我所已将案件受理。犯罪嫌疑人唐某于2016年1月8日10时许自行前来派出所到案。唐某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

6、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情况登记表,证实当天值班的民警中有马某1。

7、被告人陈某甲与何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何某乙与麦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

8、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证实:麦某1、陈某1是黑社会1219专案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及逮捕。

9、证人麦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南沙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的民警陈某甲(绰号阿波),辅警“阿某”、“大健”、“特警”、“阿水”等4个辅警(这4个辅警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在2016年的时候,其听朋友说因为上次网吧打架的事情某派出所准备抓唐某,正到处找他。其就打电话给何某乙,让他帮忙查查是不是有这个事。何某乙回复其说确实是因为网吧打架事件要抓唐某。其就问能不能花钱摆平这件事,让他们不要抓唐某。何某乙就说先请示一下领导再答复。隔了大约一两个小时,他回复电话说可以,不过具体金额要再商量一下,让其等他通知。大概过了一两天,何某乙说要35000元才能帮其摆平这件事,于是其就从自己档口那拿了35000元现金人民币,约何某乙中午在某镇的路边将钱给了他。何某乙在收了其的钱之后过了大概一两天,何某乙打电话告诉其,他找了民警陈某甲来操作这件事,不过陈某甲在外面听说其给出的钱实际是不止35000元这个数的,可能他怀疑何某乙从中私吞了一部分,所以不愿意帮忙来做这件事。何某乙还将他和陈某甲的聊天记录截图发给了其,并说要把这35000元退还给其。其当时很恼火,并表示不接受退钱,毕竟早就说好了价格,现在却又反悔不愿帮忙,其估计他们这是坐地起价,于是就把何某乙和其的聊天记录以及何某乙发给其的截图都保存了下来。

何某乙让其再去请别人帮忙找找陈某甲,他和陈某甲之间有点反目了。于是其才打算找梁某丁来帮忙再去运作一下。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随后,其就打电话找到了梁某丁,跟他说了唐某的这件事,并说找了何某乙没有办成。看他有没有办法,梁某丁就说由他去找陈某甲再谈一下看看能不能办成。过了两三个小时梁某丁打电话回复其说陈某甲那边要求要再加两万元才肯帮忙。其要他给一个确定的答复,不要再反反复复加价了,梁某丁叫其放心,这次肯定办得成,让其自己考虑到底要不要加钱。其考虑了一两天之后,最后还是决定按他们的要求加钱给他们,于是就打电话约了梁某丁出来在某镇的路边见面。其从档口拿了两万元现金人民币出来当面交给了他。梁某丁告诉其让其先去找唐某闹事的那间网吧的老板出来谈赔偿,后两方和解,签订协议后,他帮我们在公安那边销案,这样一来也不用再追究唐某了。其就按照他的指示找到了网吧老板,其又赔了两万元给网吧老板,网吧老板才同意和解。不久后梁某丁拿着一份打印好的和解协议来让唐某签了之后带回去销了案,唐某也没被违究了。

其之所以没有直接与对方和解,是因为梁某丁后来告诉其,唐某这个案件,派出所是作为涉黑涉恶案件来立案的,轻易不会销案。所以其只能送钱给他们帮忙销案。其送给何某乙的是35000元,送给梁某丁的是两万元。总共55000元。

唐某是我们这一伙人里面的关键人物,其担心唐某如果被抓了,会向公安机关透露我们这一伙人很多犯下的事情,此外,唐某以前也帮过其,所以其才不惜代价要保住他。

在其给了何某乙35000元、梁某丁20000元共计55000元之后,其还找过陈某1帮忙去找派出所的人帮解决唐某的事。其记得有一天,其在万创兴隔壁的一间铺,给了陈某125000元人民币,让他帮忙给到派出所的人。

其之前给出了55000元给何某乙和梁某丁,但事情没解决。其知道陈某1也和某派出所的人比较熟,其就找了陈某1,请他帮忙想想办法。他也应该找了派出所的人帮忙。因为有一次,陈某1找人约到了网吧的老板,和网吧老板一起喝茶。当时陈某1叫了其一起去,去到之后由我拿了2000公元人民币赔给网吧老板,网吧老板就同意签下了调解书。后来没多久,唐某就去派出所自首,然后就没事了。其想着这么顺利就签下了调解书,而且签完调解书很快唐某就彻底没事了,陈某1肯定找了派出所的人帮忙。所以在唐某被释放的时候,其就给了陈某1之前谈好的25000元,由他去交给某派出所的人员。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想检举揭发一个叫“某鱼”的某派出所辅警收受黑钱。2016年的时候,麦某1手下一个兄弟(具体是谁其不记得了)因犯事被某派出所抓了(具体什么事被抓其记不得了),想找公安内部的人把那个兄弟搞出来,一开始找了一个在派出所的工作的人(具体是谁其不知道)给了1万多元,对方收了钱但是后来说搞不定。于是后来麦某1就让其找到了在某派出所工作的辅警“某鱼”,因为“某鱼”是其读初中时高其一届的师兄,所以其认识他。当时其联系了“某鱼”把他叫到了万创兴一起商量这件事。当时其和麦某1还有“某鱼”3人在万创兴内谈,当时“某鱼”答应帮麦某1把他的兄弟搞出来,但是要3万多元而且要收了钱再办事。但是麦某1就说之前给钱但是事却没有办成,要等人放出来了才给钱。因为“某鱼”信不过麦某1,担心办成事后麦某1不给钱,于是其就在中间做担保人,跟“某鱼”说:如果麦某1不给钱,其来给这份钱。后来“某鱼”同意后,隔了10多天后麦某1手下的兄弟就被放了出来。麦某1见事情办成了就拿3万1千多元的现金交给其让其交绐“某鱼”,其就拿着这些钱和“某鱼”约定在某医院对开路口处把现金交给了他。麦某1为了把他的手下搞出来,前后一共花了5万元。这件事的经过大概就是这样。

“某鱼”真实名字其不知道,男,35岁,某本地人,是在那边做辅警的,其读初中时他是比其高一届的。之前他在罗某的放贷公司借过钱,所以其就认识他跟他关系比较熟,所以麦某1就让其联系。“某鱼”帮麦某1把手下的兄弟搞出来。他后来是通过什么方法操作的其就不清楚了,这笔钱他是怎么用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樊某丙就是“某鱼”。

1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5年的一天,有2、3个男人一起到某网吧上网,其中一个叫唐某的因为他没带身份证,某网吧的工作人员就按照规定要求他要登记身份证才能上网,否则就不能上网。唐某就在我们某网吧发脾气,并出手打烂了网吧大约6、7台电脑之后离开。然后某网吧的主管红英就打电话报警,某派出所出警到了某网吧,跟着就请主管红英回去协助调查。过了几日,唐某和另外一两个人一起到某网吧来,唐某对上次我们网吧工作人员报警很不满,又一次动手在某网吧打砸,打烂了网吧的收银台以及5、6台电脑,打砸完毕后离开。然后网吧的主管红英就又一次报警。后来其弟弟找到其,说有一个绰号叫“大树”的人找到他,希望能够和解唐某在某网吧闹事的事情,让其给个面子。其当时觉得和解的话对方赔些钱,能挽回损失,其弟弟又出面说情,就同意了。

后来有一天早上,其和唐某他们那边的人约在番禺区南郊一个叫“某”的茶楼相约一起喝早茶,其和我妻姐的丈夫一起,对方大概4个人,其都不认识。喝早茶的过程中对方就拿出2万元人民币说是赔偿给某网吧的损失,然后对方给其一份《和解书》,其看过内容,大概意思是收了赔偿款之后就不再退究,其就签了名,这件事到此就算结束了。整个和解的过程没有人威胁其,其只是想打烂其东西赔给其就行了,又有人说情所以就同意了。

1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孔某委托,到派出所报案,称唐某于2014年3月26日21时许在南沙区某某网吧内B051、B052、B053桌子处毁损了三台液晶显示器、一个耳机、一个鼠标。第二次报案,有七个男子到某网吧寻衅滋事,在这七个人里面其认识其中三名男子,分别为唐某(男,身份证号码:,湖南省人)、麦某2(男,身份证号码:,南沙区东涌镇人)、冯某1(男身份证号码:),其他其就不认识。

2015年7月2日22时许,有四名年轻男子(本地口音,看起来像是未成年人)拿着非他们本人的身份证到某网吧准备登记上网,其就没有给他们登记,他们就离开了,在离开时其中一个男子说:“我们认识坐B区第一排的那些人的(之前麦某2、冯某1、唐某、陈某2等人就经常到某网吧上网的,但如果遇到没位置的时候,他们就会大吵大闹,我们老板为了他们不闹事,所以就专门在B区第一排安排了四台电脑是设置了密码的,其中上网人员没有密码是无法使用的,而我们是把密码告诉了麦某2、冯某1、唐某、陈某2等人的,期间他们也有把密码告诉他们的一些朋友)。”其说:“认识谁都没有用,一定要实名上网,否则公安机关要处罚的。”过了2分钟左右,唐某就和一个着一件灰色上衣的男子带着刚刚离开的四名携带非本人身份证的男子回到网吧上网,其也没有给他们登记上网,唐某就自己一个人登记了,随后唐某就带着那五名男子去到B区开机上网,其就过去B区叫其他五名男子离开本网吧,那四名男子就离开了,那个着灰色衣服的男子则没有离开,唐某随后就走到前台,当时他手里拿着4张身份证(应该就是之前那四个男子携带的身份证,其中一张身份证是周惠宜的)说:“不给我登记上网是不是?我今天喝多了,有什么事情会发生我不知道的。”说完就和那个着灰色上衣的男子一起离开了,走的时候他就开始拨打电话,但电话内容其就不清楚。过了8分钟左右,麦某2、冯某1就和另外三个不认识姓名的男子来到,之前与唐某一起的着灰色衣服的男子则站在门口的走廊处。他们五个人来到网吧的前台,大声的对着其说:“谁不给上网,谁够胆不给上网?”说完后麦某2就走出去,麦某2走后,那名驼背的男子走过来拿起前台台面上的招财猫用力的摔在台面上,并大声说:“谁不给上网啊?”其就打电话到派出所报案,他们四人就走出门外,麦某2走到前台指着其大声说:“叫你们老板出来,告诉你们老板如果想在某这里做生意就不要得罪我们。”说完后就把前台上电脑显示器推倒在地上,接着就往门口走去,这时有一名在上网的顾客看了他一下,麦某2就走过去指着那名顾客说:“你看什么看?”这时门外的几个人都冲进来围着那名顾客大声说:“看什么看?”说完后他们就往外走了,在走出门时那个戴眼镜的男子还用脚踢了门边的垃圾桶一脚,随后他们就离开了,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了。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冯某1、麦某2、唐某是闹事人员。

1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2015年7月2日22时在广州市南沙区某网吧因寻衅滋事案而来投案自首。于2015年7月2日22时许,其在广州市南沙区某网吧上网,后来与网吧的工作人员发生了口角纠纷,其就损坏了网吧内的1个招财猫,1个垃圾桶,1台电脑显示器,其打烂东西后就走了离开网吧了,直到今天其才意识到其当时行为的严重性,所以其今天就来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1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唐某寻衅滋事一案中没有做过唐某案的任何工作。

关于该案卷宗材料里显示2015年7月3日凌晨两点多有三份辨认笔录上有其的签字,经我辨认,名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其回所里查过,2015年7月2日不是其值斑,所以2015年7月3日凌晨其不可能在所里。上面有其的签名是因为派出所警力不够,有的办案人员在警力不足时会带辅警一起办案,需要签名时辅警没有签字的权限,只能找其他同事签名,这在派出所很普遍。

关于其于2016年1月8日,以办案用的数字证书向分局某大队提请了一份关于唐某的取保候审报告书。这份文书不是其本人提请的,也不是其制作的。经其查询,2016年1月8日也不是其值班,其对唐某的案子也没有一点印象。我们派出所民警办案用的数字证书大部分时间也不是自己保管,有的时候交给辅警帮忙制作文书,有的时候就放在自己的办公桌抽屉里,也都不上锁,有别人拿来用的可能。

如果需要呈请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文书,其的做法一直都是把文书呈请所领导同意之后,继续报分局某大队继续审批。呈到某大队之后在警钟系统里面排队,为了便于案件办理,其会在警钟办案系统里面给当值的某员留言,也会打电话,告诉他有案子过去,让给他帮忙审核。如果案子急的话还会打电话给某员催办,某员审核通过或不通过都会给个书面意见给我们。以便于我们采取下一步措施。急的情况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开始起算,派出所最多能留置嫌疑人24小时。所以某员也必须在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开始起算的24小时内把案子审核完。如果快到24小时还没批,就要催某员了,要不然就要放人,否则就是违规。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协助分管副所长侦破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015年7月2日晚,我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某某网吧闹事,其当时值班,带着辅警出警到现场后,网吧人员称是一名叫唐某的男子在闹事,其按程序对现场进行了处置,第二天其向分管副所长林某汇报了情况,林所指示其以寻衅滋事案呈请立案,但是当时因为证据不足,分局没有同意立案。从后来见到的材料看,2015年8月8曰,我所对该案又一次呈请立案,立案材料里加上了2014年唐某在某网吧闹事的材料,经过某把关,分局领导审批。我所对某网吧被打砸一事进行了立案。唐某当时在逃。其从2015年8月3日开始,休了半个月的年假,所以对后来立案、嫌疑人到案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参与。直到陈某甲案发后纪委监委的同志找其了解情况,让重新依法依规办理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时,其才对材料进行了全面了解审核。

从2015至2016年该案的办理情况看,材料制作和办案程序都有不规范的地方。其介入重新调查之后发现唐某曾有过四次在某网吧闹事的情况,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也都能予以佐证,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唐某确实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釆取拘留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应当是确实充分的。现在其正按照要求加紧该案的办理。

1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南沙分局某大队民警。某员审批文件的工作流程:办案单位在警钟系统把相关文书提请到某大队审批这一步之后,某员审核相关材料后,如果需要呈局领导审批,就要制作内部审核表给局领导审批,按照局领导的审批意见对文书进行在警钟系统上处理(批准、退回、要求办案单位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如果所呈材料明显来达标准,且不紧急的情况下,某员给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并与办案单位沟通后,再作处理。

没有审核通过的话实操中会有给出书面或口头意见,办案单位会根据要求开展针对性工作,并且再次沟通。某员是肯定要给意见的,办案单位呈报的强制措施文书一般情况下不可能长期一直挂在某审核环节(追逃除外)。经办人员会电话或当面催经办某员,但是这个案子,其没有印象有人找过我,也没有印象是哪个经办人的案子。

经其回忆,其见到材料之后发现很不规范,一些重点的关键问题没有进行讯问查证,嫌疑人没有对同案进行辨认,本案呈取保候审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被害方,已经谅解嫌疑人,但是案卷材料中却没有询问被害方是否已经和嫌疑人一方自行协商了赔偿事宜,也没有问被害方是对唐某进行谅解还是谅解所有的嫌疑人,案卷材料的调解书内容未能反映关键细节,且对于刑事案件极少会有以分局身份要求受害人与嫌疑人进行调解,因此作为审核某员,其要求派出所去了解受害方是否愿意出具谅解书,并列明了谅解书应该包含哪些关键的内容。

2016年1月8日是其值班,作为当天值班的某员,应该按照时限审批办案单位呈上来的法律文书,但是当天工作量应该比较大,取保候审的案子相比而言不太急,应该也和办案单位的人沟通过(时间太久,记忆不一定准确),其就赶到11日(周一)上班时给了审批意见。

依其的专业知识判断,从办案部门呈报的材料上看,对唐某批取保候审是不合适的。其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没有违规,因为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审核相对是不紧急的,从案件材料上也不规范,其也给出了审核意见,这些都可以查核相关卷宗。

1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派出所所长。其记得案发后唐某一直没能到案,所里专门派人对唐某进行抓捕。到了2016年1月8日,经办人员向其汇报说,唐某和受害人谈妥了赔偿问题,准备过来自首,由于受损害物品的价值不大,建议对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其征求了分管副所长易日东的意见,然后就让经办人员在唐某投案后查清案件事实,按程序报请呈批取保候审手续,某和分局同意的话就按程序办理。

其记不太清当时向其做上述汇报的经办人员是谁了,应该是和其一个值班组的人员,其记得当时和其一个组值班的民警有马某1、黎某,还有谁其就记不清了,值班记录上应该有的。

后来唐某到案后,经办民警提请了取保候审呈批文书,其也在办案系统上签批了,然后让经办人员提请某部门、分局领导把关。制作取保候审呈批文书的民警现在文书上显示是冯某2、郭某。按正常程序就是文书经某部门、分局领导审批通过后,开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其是要求经办人员报请某审批了,后续没有审批意见其也不记得了。某部门如果批了,就会走正常的流程,不批的话经办人员会告诉其,我们再按规定采取其他措施。这个案子当中某部门没有签署意见,经办人员没有向其汇报。将涉案人员作释放处理按正常的办案流程是要由经办人向其汇报的,但是时间太晚(晚上)的话经办人员就不报了,因为值班领导已经同意过的。目前的书证显示唐某案件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是不完备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投案的唐某被释放不符合规定,经办人员这样处理违反了办案流程。其认为唐某案件造成的损害不大,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是合适的,但是唐某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经办人员有不规范的地方,其作为所领导有监督不到位的责任。

18、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派出所民警。其的工作是根据领导安排,其一直负责内勤工作,值班时也要处理案件。

2016年1月8日其接班时,陈某甲对其讲,有一个叫唐某的要过来自首,有人给他打过招呼,让其帮忙按程序处理一下。其和陈某甲是同学,他应该是考虑其和他比较熟悉一些吧。当时其答应了,唐某具体到案的情况其记不太清了,只记得他到案后,辅警(具体是谁不记得了)帮忙做了笔录,给其汇报了情况之后,其在笔录上签了名。后续扫描证据、制作文书等工作其就没印象是其做的了。直到今年某派出所领导联系其让其配合调查时其才知道当时对唐某提请的时取保候审措施。

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休时间不记得了,以核实为准),樊某丙打电话给其,说何某乙找到他,让他问其能不能了解一下唐某伙同他人在某某网吧闹事的案子派出所准备怎么处理,如果要处理的话,让其帮忙不用追究唐某的责任。由于之前其值班的时候也接到过唐某在某网吧闹事的警情,其对案子也有一定了解,于是其就回复樊某丙说其先了解下案件情况后再答复他。

过了几天,其了解到唐某已经因为寻衅滋事被立案了,正在被追捕。其认为唐某多次在某网吧闹事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不构成犯罪派出所也不会轻易立案,唐某他们也不会着急找人疏通关系。其就回复了樊某丙,让唐某一方先去找网吧的老板和解,赔偿对方并得到对方谅解后就可以不用上网追逃,其这时就可以帮忙办理取保了,但是这个案子要先拿点钱当是茶水费。经过其和樊某丙沟通,决定先让何某乙告诉唐某那边的人先拿2万元人民币给其,事成之后再说。樊某丙向何某乙转达了其的话,过了几天樊某丙就拿了2万元现金给其(好像是在某附近的马路边给我的),说这是何某乙因为唐某的事给的钱,其当场就分了0.5万元给樊某丙,剩下的1.5万元自己拿了。

又过了几天,其听梁某丁或者樊某丙说,在唐某一案中,何某乙自己拿了不少钱,“吃水”很多,其听了很生气,不想帮何某乙办唐某的事了。过了几天,何某乙手机发微信给其,问其为什么还不帮忙处理唐某的事情,其就说你瞒着我做了很多事情,结果后果还要其来承担,我们之间发生了矛盾,其就拖着没有帮何某乙办这件事,其也没有将何某乙给的钱退还给何某乙。

又过了几天后,樊某丙和梁某丁问其这件事情,说他们是帮麦某1过来找其的,其就和樊某丙、梁某丁沟通好,让唐某那边的人先拿2万元过来,再帮忙去做事。要唐某一方自己先去找网吧的人和解,赔偿对方得到对方的谅解后,我们这边可以不用抓他刑拘。过了一段时间,梁某丁去收了2万元回来,再交给樊某丙,樊某丙告诉其提前给了梁某丁2000元(这个其是提前知道的),将剩下的1.8万元交给其,其当时给了樊某丙5000元,其自己留了1.3万元。樊某丙给其的钱都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一共1.3万元。其收下钱后就和樊某丙各自离开了。然后其就让他们按其的要求去找某某网吧的人做调解。其还和樊某丙说办妥之后还要拿3万元给其。过了一段时间,樊某丙对其说“黑沙狗”找到他,愿意出3万元。后来樊某丙就告诉其说双方已经和解了,问其什么时候帮他们处理。过了几天刚好其值班,其就叫樊某丙通知唐某过来派出所接受处理,当天其就帮他们办取保候审。过了几天,樊某丙就约其出来,拿了3万元给其,对其讲是因为唐某的事给其的钱。不过这次其没有分钱给他,说之前已经分了不少,以后有好事会再想到他。

一开始其不知道送钱的人是谁,后面听说是麦某1,唐某的老板,何某乙也认识麦某1。其实麦某1和“黑沙狗”都是一个团伙的,听说他们是在某一带放高利贷、开赌场之类的。因为他们都是一个团伙,听说在某一带盘踞了很多年,从事开赌场、放高利贷,唐某是他们里面的重要骨干,怕唐某被抓了之后,将他们内部的一些事情爆料出来。麦某1和“黑沙狗”拼命帮助唐某。

其总共收到了7万元,何某乙、梁某丁有没有额外收钱其就不清楚了。

20、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实:大概是在2015年10月份左右(以查实的时间为准),麦某1通过其一个远房亲戚“黑鬼志”找到其我,说有事想请其帮忙,我们约好在我家附近的一条路边见了面。见面时,其见到“黑鬼志”和麦某1一起来到,麦某1告诉其,他的朋友唐某被某派出所立案侦查了,现在派出所公安正在到处抓捕他,现在看其能不能帮忙找找关系,他那边送点钱过来供其打点派出所的民警,不要让唐某被抓。其当场打了电话给某派出所的另一名辅警樊某丙,向他了解了情况,其是樊某丙的远房亲戚,也是同事关系。樊某丙以前在我们机动组工作过,我们之间比较熟悉,后来樊某丙调去了值班组,他与派出所民警陈某甲走得比较近,其想他那边应该会有办法找到关系来搞定这件事,所以就第一时间想到了樊某丙。其得知唐某已被某派出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了案,就问樊某丙这件事能不能花钱搞定以及需要多少钱,樊某丙说要问一下派出所的民警陈某甲再答复我。我们等了一会,樊某丙回电话告诉其说,陈某甲答应帮忙,并且开价2万元。其也想从中捞点钱,于是就告诉麦某1,让他准备3.5万元给其去打点关系。谈定了这件事之后,麦某1就回去筹钱了。

大概过了两三天,麦某1打电话约其晚上在其家附近某糖厂路边见面,说钱已准备好。其就如约来到了那里,麦某1也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了,见了面,麦某1直接拿出现金递给其,其看了一下,是3扎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以及零散的一叠100元面额的现金,每扎一万元,零散的那些是5000元,总共3.5万元。其于是收下钱让他等消息,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去了。第二天,其约了樊某丙在其家的厨房,把其中的2万元现金交给他,樊某丙收下钱之后,让其等消息。

过了一段时间,麦某1一直催促其,说这件事还没搞定,其就又去找樊某丙了解,樊某丙也只是答复其正在办,其他的不告诉其,其等不及,樊某丙就直接让其联系陈某甲,其后来就问陈某甲,他既然收了钱,为什么事情还办不下来,陈某甲表示不太信任其,觉得其另外还收了麦某1很多钱,他嫌给到他那里的钱少了。其觉得他就是想再加价,于是跟他说如果办不成这件事,就把钱退回给其,其再退回给麦某1,但陈某甲没有退钱的意思,只是在那里拖着不办,这种情况搞得我们两人都有点翻脸了。其只能把这个情况又告诉了麦某1,也都有把我同陈某甲微信聊天的截图发给麦某1,证明其的确是有帮麦某1找过陈某甲帮忙,但是陈某甲就是拖着没办。之后麦某1也没再来找过其,这件事就这么不了了之。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其在派出所看见唐某,好像是过来自首办什么手续,估计他这件事已经通过陈某甲搞定。

其自己实收1.5万元,另外2万元给了樊某丙让他打点陈某甲,他和陈某甲之间如何分配其就不清楚了。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其是在某派出所从事治安、巡逻、抓黄赌毒的辅警,加上麦某1也认识其,觉得通过其可以找到、关系来处理好这件事,所以找其帮忙。当时其在建家里的房子,比较缺钱,其贪图利益,就帮了他这个忙,去找樊某丙、陈某甲搞定这件事。

21、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从2015年起认识麦某1,麦某1和陈某1都是混黑社会的。麦某1经营赌场、放高利贷。就是俗称的“黑社会”,而且有一帮人跟着麦某1混社会,所以有时麦某1手下的人违法犯罪,被抓到派出所、或者跟派出所有关的,麦某1会找其帮忙,通过同事把人放出来或者处理得轻一些。陈某1具体做什么其没问过。

大概在2015年8月份左右,麦某1打电话给其,问其他朋友唐某是不是犯事了,让其问问严不严重,看看怎么处理。

其没能力直接联系民警,只能找樊某丙联系,他说要先向民警了解一下。过了一段时间,樊某丙电话回复其说唐某是因为在某某网吧打架的事被派出所以寻衅滋事罪立案,正在进行抓捕,其就把这一情况转告了麦某1,麦某1又问其能不能花点钱搞定这件事,给唐某办个取保,不要抓他,其就又去问了樊某丙,樊某丙在问过民警后答复其要18000元钱才能搞定,并且需要涉案网吧的老板写一份谅解书,其把樊某丙的要求转达给了麦某1,麦某1说要考虑一下。

樊某丙要问的民警的姓名当时其不知道,樊某丙没有告诉其。后来才从樊某丙那里得知是陈某甲。

过了几天,麦某1回复其说18000元没问题。其把麦某1的答复告诉了樊某丙。樊某丙告诉其所要加多3000元,才能办。其转告麦某1之后,麦某1问其为什么要变,其回答说其也不清楚,这个价钱都是樊某丙那边告诉其的,不是其要加钱。又过了几天,麦某1打电话给其,说唐某的这件事他考虑好了,就按照21000元的价钱来办,让其去他店铺那里拿钱,其和麦某1在他的冷气维修店铺附近的路边见面后,麦某1给了其21000元现金人民币,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的,其收下就离开了。之后其就打电话给樊某丙,告诉他麦某1给钱了。樊某丙让其自己从中留下2000元,其余的其都拿到某村的一个路口给他了。

樊某丙收下钱后不久,就让其通知麦某1找涉事网吧的老板进行和解,签完和解书后,带着唐某来派出所这里自首。其按照他的意思转达给了麦某1就没再理这件事了。好像过后不久其在派出所还见过唐某来办手续,不过没有抓他,而是当天就让他回去了,这件事就这么不了了之。

其不清楚在帮助唐某逃避处罚这件事上,樊某丙还有没有向别人收过钱。其收麦某1的这21000元是分配情况:其拿了钱给樊某丙的时候,樊某丙让其从中拿2000元,其余的交给樊某丙之后,据他说是和陈某甲一起分了,但他们每人分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这件事正常来讲是要采取刑事拘留的。其不是负责办案的,具体的其不是太清楚。

唐某是麦某1他们一伙涉黑人员的关键人物,如果他被抓了,会供出麦某1他们很多犯罪事实,所以麦某1急着为唐某脱罪。

其和樊某丙都是帮助麦某1来联系陈某甲的,而陈某甲是办案民警,有权对案件进行处理,我们一起在明知唐某是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依然从中牵线搭桥、帮助和促成了唐某逃避处罚的结果。

22、被告人樊某丙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5年8月左右,同事辅警何某乙找到其,说麦某1的一个朋友唐某因为前段时间在某网吧闹事的事情被某派出所立了案,罪名好像是寻衅滋事,看其这边能不能找找陈某甲帮他办理取保,不要对他进行网上追逃,还说了麦某1那边愿意给点好处费。其就打电话问了陈某甲,顺便说了好处费的事情,陈某甲说要看一下材料再答复其。过了两天,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可以办理取保,但要唐某过来自首同时说办这件事要收2万元。其将陈某甲的意思转达给了何某乙,不久,何某乙通知其去他位于东深村的家附近收钱,将2万元现金人民币当场给了其,这些钱都是100元面额的,没有包装,1万元一扎,总共是两扎,其将钱收下之后,就约了陈某甲在某派出所附近见面,把钱交给了他,他当场从中分了5000元给其。过了几天,陈某甲不知道从哪里听说在办理此事中何某乙另外还收了不少钱,他让我转告给何某乙,2万元给的太少,需要加价,为此事何某乙还找过陈某甲理论,但是也没有成功,陈某甲也没有帮他办,钱也没有退。这个事情拖了一段时间,其另一名同事辅警梁某丁打电话给其说麦某1因为唐某的事情委托他,希望再找陈某甲谈谈,其就打电话给陈某甲,他说要再加钱才可以办,最后确定的价格是21000元。过了几天,梁某丁告诉其拿到钱了,约其出来将钱给其,在某村附近的马路边给其的,梁某丁当场将21000元给了其,这些钱都是100元面额的,总共三扎,其中两扎是1万元,一扎是1000元,其按照陈某甲的指示,分了其中的2000元给梁某丁,剩下的19000元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又从中拿出5000元给其。收了何某乙和梁某丁送来的钱之后,陈某甲还是没有办事,有一天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因为唐某这件事上陈某1(外号“黑沙狗”)找到他,希望他帮忙,叫其去陈某1那里拿5万元,其就开着摩托车去某农业银行对面陈某1的商铺那里,当面找他收了5万元现金人民币,陈某1说这些钱是给陈某甲的,这些钱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的,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总共5扎,每扎1万元。其拿到钱之后回去就给了陈某甲,见面时陈某甲说这次暂时就不给其了,以后有好事会想到其。

三、受贿罪第二宗:2016年1月期间,某派出所民警在某酒店KTV抓获多名聚众吸毒人员。麦某1通过梁某丁找到陈某甲,希望陈某甲能想办法释放其中几名贵州籍人员。梁某丁当即通过樊某丙找到陈某甲协调此事,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了解到其中三人因证据不足,留置期满就可能被释放,后回复麦某1可以释放其中三个,陈某甲、樊某丙、梁某丁为此事按每个被释放人员1万元的标准收受麦某1好处费3万元,其中陈某甲分得2.1万元,樊某丙分得5千元,梁某丁分得3千元,1千元用于餐费。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综上,陈某甲涉嫌受贿涉案金额10万元,个人分得7.9万元;樊某丙涉嫌受贿涉案金额10万元,个人分得1.5万元;梁某丁涉嫌受贿涉案金额5万元,个人分得0.5万元;何某乙涉嫌受贿涉案金额3.5万元,个人实得1.5万元(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杨南、郑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暂不执行拘留呈请书、身份材料、违法人员项目信息表、询问笔录、成瘾严重认定书、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报告以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账户交易转账明细、证人麦某1的证言、证人马某2、简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丁、樊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樊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梁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四、诈骗罪

2015年7、8月份,麦某1涉黑团伙人员冯某1、麦某2因在网吧闹事被某派出所抓获。麦某1为此事请托何某乙帮忙疏通关系。何某乙利用工作便利了解到冯某1、麦某2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会很快被释放,遂回复麦某1说可以想办法放人,但需要3万元钱打点,麦某1当即答应。当天冯某1和麦某2二人便被释放,何某乙谎称在这件事上提供了帮助,骗取了麦某13万元现金。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何某乙、梁某丁被抓获。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樊某丙被抓获。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南沙公安分局对该区监委的回复函、公安机关办理唐某、冯某1、麦某2的案件卷宗材料、证人麦某1、冯某1、麦某2、肖某、林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樊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梁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广州市南沙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任职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樊某丙、何某乙、梁某丁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工作职责说明,被告人梁某丁、樊某丙、何某乙的东涌镇劳动合同,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丁、樊某丙、何某乙的悔过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赃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庭审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樊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樊某丙及梁某丁经合谋,利用陈某甲担任某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掌握辖区内查处犯罪信息的职务便利,传递信息并出谋划策给唐某,致使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未被查禁。在此期间,陈某甲、樊某丙及梁某丁收受唐某同伙贿送的现金。被告人陈某甲、樊某丙及梁某丁在主观上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实施了向唐某透露案情、并在告知唐某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之后,安排唐某到派出所自首,并特意交代同事协助唐某办理取保侯审申请手续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据此,应认定陈某甲、樊某丙及梁某丁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受贿罪,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陈某甲、樊某丙、梁某丁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樊某丙及梁某丁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何某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丙、梁某丁在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惟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樊某丙、梁某丁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樊某丙、梁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樊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8日予以折抵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被告人陈某甲退缴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何某乙退缴的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樊某丙退缴的人民币15000元、梁某丁退缴的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某

人民陪审员 骆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某

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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