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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钭某甲走私废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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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5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1日20:04:5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钭某甲走私废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9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废物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17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9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钭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云和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钭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钭某甲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钭某甲于2016年开始与张某1合伙经营废塑料生意,钭某甲明知其不具有废塑料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委托利全公司以包税、包证的形式代理从香港进口废塑料。利全公司接受委托后,使用他人的进口许可证将废塑料伪报入境。钭某甲安排张某1在国内收到废塑料后,向利全公司支付清关费用。经统计,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钭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共944.8吨。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钭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委托通关公司使用他人的进口许可证将废塑料伪报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钭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东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律师

辩护人提出:1、钭某甲在走私行为中,仅负责采购、运输,没有参与整个走私过程,起次要作用;2、钭某甲系初犯,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钭某甲于2016年开始与张某1合伙经营废塑料生意,钭某甲在国外采购废塑料后,由张某1委托利全公司以包税、包证的形式从香港走私进口废塑料,利全公司接受委托后,使用他人的进口许可证将废塑料伪报入境。经统计,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钭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共944.8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被告人钭某甲与同案人张某1合谋走私废塑料,其中钭某甲负责采购,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2、被告人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钭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委托通关公司使用他人的进口许可证将废塑料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钭某甲犯走私废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律师

被告人钭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某

审判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苏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某

书记员 黄某

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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