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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9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05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9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女,197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羁押并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1、被告人葛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在东莞市某镇从事某国清酒、味增的进口贸易,被告人葛某甲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2018年,葛某甲为增加某乙公司经营利润,遂决定采取伪造销售合同的方式,以低于实际价格15%-20%的价格向报关申报进口某国清酒、味增,在国内销售牟利。经统计,2018年期间,该公司公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某国清酒19895箱,味增7200箱,经海关部门审核,上述货物偷逃税额共计666918.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任某1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邮箱销售合同、报关销售合同各1份及报关材料等单证、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委托书、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号海关核定证明书(52202017968),电子数据记载邮箱邮件内容的U盘一个,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东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律师
关于被告人葛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葛某甲为节省某乙公司成本,提高竞争力,多次伪造销售合同,偷逃税款,经审核,某乙公司、葛某甲偷逃税额共计666918.89元,葛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其次,葛某甲身患重病不是其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以上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辩护人提出葛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无视国法,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66918.89元,被告人葛某甲系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决定并制作伪造的销售合同用于海关部门报关,是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系选择性罪名,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调整。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归案后积极退缴10万元违法所得,自愿提前预缴70万元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提出对某乙公司判处47万元的罚金与法律规定的罚金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公诉机关结合葛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适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东莞市走私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东莞专业刑事律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罚金已预缴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待判决生效后直接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葛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于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某
审判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