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李某甲、刘某乙非法采矿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53刑终某号
案 由: 非法采矿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0日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53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某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20年9月5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粤53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庭审以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上诉人刘某乙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的审讯室参与庭审,出庭检察员及上诉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本院参与庭审。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某、检察官助理何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康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挂靠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同年5月,被告人刘某乙通过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与云浮市云城区某镇人民政府、云浮市云城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水泥砼路面加宽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云城区某镇电站某至某镇某村委水泥砼路面拓宽改造工程,全长2.741公里,项目造价是57.8525万元,其中省补资金27万元。2017年11月,云浮市地方公路管理总局批准了被告人刘某乙提交的关于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线路变更设计的申请,同意被告人刘某乙将原公路路段进行变道,将部分弯道变直。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了解到公路改造拓宽施工过程需要开辟石山,部分石头资源可以利用,由此找到程文雄(另案处理)投资一起开发,二人约定由刘某乙负责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的进度和处理好村民的关系,由程文雄负责出资解决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的资金问题。同时,被告人刘某乙和程文雄在云浮市云城区某镇某村某寺与东大湾交界处注册了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聘请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法人代表,主营建筑材料、碎石、河沙、五金等。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通过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与云浮市恒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云浮市恒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被告人刘某乙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与爆破公司交接项目工程爆破作业、现场管理、钩机施工与车辆运输的安排等工作。被告人刘某乙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将爆破出来的石头运输回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进行破碎,加工成石仔和石粉进行销售。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28日对被告人刘某乙等非法开采的行为,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经责令后仍拒不停止非法开采。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了三星牌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监控主机一台、收据十本、书信纸十四本、信息表四本。云浮市刑事上诉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三、对于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监控主机一台、收据十本、书信纸十四本、信息表四本,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
1.刘某乙承接了涉案工程后,一直是按照政府的规划图纸进行施工的,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程文雄,其和程文雄之间签订的《地役权协议》明确约定,在程文雄承包后,程文雄开采的石渣由程文雄自行支配。因此,本案涉及非法采矿的直接责任人是程文雄,并非刘某乙。其次,办案机关没有调查关键证据,如程文雄的笔录、《地役权协议》,在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地役权协议》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刘某乙有利的判决;李某甲指认,程文雄是真正的老板,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的日常工作和人员管理均是程文雄;工作人员、机器设备都是程文雄找来的。
2.本案多个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涉案工程开采出来的石灰岩有一部分是免费给村民使用的,一部分直接用于涉案工程,同时,结合本案证据,涉案的碎石场都有专门的财务人员予以结算记账,收款也有账户,办案机关在没有根据销赃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的情况下,直接聘请广州云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的矿产品价值进行认定,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根据刘某乙、程文雄等人交易微信账单和其他资料确定本案的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3.一审对刘某乙自首和从犯的不予认定错误,依法应当认定刘某乙的自首和从犯情节。刘某乙在2019年2月27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没有任何逃避,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行为,刘某乙属于自首。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乙属于“翻供”不正确。根据《某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水泥砼路面加宽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地役权协议》可以看出,刘某乙已经将工程转包给程文雄,在程文雄承包后,程文雄开采的石渣由程文雄自行支配,刘某乙无权干涉。刘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上诉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一审法院认定的非法开采的数量和价格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刘某乙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涉案工地开采出来的石头有部分是村民运走自用的,有部分石头是用在了公路的回填项目,还有用于其他道路养护的公益性某。其次,在侦查阶段,刘某乙对广州云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有异议,按照广州云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准确的。再次,根据爆破公司的工作人员许贻山的证人证言和实际情况,爆破公司是按照实际爆破了多少方石头进行收款的,爆破公司实际爆破情况,可以非常客观的反映具体的开采量。最后,涉案的账户反映石头的销售情况,石场的账户已经非常清晰的反映了石场的销售情况,应当以该价格进行认定。
2.刘某乙的到案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刘某乙在归案后一直是如实供述,在一审开庭时,刘某乙也承认其协助程文雄协调村民关系,还有工程方面的协调工作,并没有当庭翻供的情形,由始至终,刘某乙均是认罪的。因此,刘某乙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3.刘某乙属于从犯。首先,从财务人员李某的证言可以看出,石场的两个银行卡均是交给程文雄保管的。石场的所有收支均是程文雄实际控制的。其次,石场的工作人员均由程文雄招收,某1建材经营部的执照也是程文雄办理的,并且由程文雄发放工资。再次,石场工作人员邹某讲到,石场的“客户销售清单”不需要发给刘某乙,只给程文雄,反映程文雄控制石场的经营和销售。最后,程文雄和刘某乙之间签有《地役权转让协议》,已经将工程转让给程文雄,证明刘某乙为本案的从犯。因程文雄没有到案,法庭应作有利于刘某乙的判决。综上,刘某乙为从犯,即使认定主犯,应当和程文雄在量刑予以区别对待。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
1.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乙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刘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刘某乙是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该事实既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也有同案人李某甲、六名工作人员以及一名购货商的证言证实。(2)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将开采的石头分类加工后出售的行为是非法采矿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某施工过程中将开采的矿石进行销售的,应办理采矿许可证。刘某乙作为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将开采的矿石进行销售并非法获利,该事实有云浮市国土资源局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银行流水、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2.对上诉理由的评析。(1)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认定问题。上诉人刘某乙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50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因开采、销售矿石数据缺失及财务不完善,销赃数额难以查证,亦无法以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来认定矿产品价值。故本案非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根据广州云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实验室、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某1建材经营部财物人员的银行交易流水、程文雄的银行交易流水、爆破公司的爆破费用总价表、现场扣押的地磅单、明细表、数据表等其他证据认定为26491512.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正确。(2)主从犯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乙是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其本人也承认在非法采矿的过程中主要负责协调各方关系,管理工程的进度,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3)上诉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阶段供述没有股份,但对其协调非法采矿工作,出售开采的石仔和石粉的主要犯罪事实还是如实供述的,不宜认定为翻供,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4)关于本案非法开采的石头是否用于公益性某的问题,根据梁某的证言“2018年起其负责养护的某镇X429线因台风影响造成该路段塌方,其在刘某乙处运输了约100吨石渣用来填补塌方路段,刘某乙没有收取费用”以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案非法开采的石头确有小部分用于公益性某,但具体数量无法查清,该事实是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乙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刘某乙构成自首,对上诉人刘某乙判处合适的刑罚。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恒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爆破费用总价表,总价表上列明应收款项1774826.24元、已收款150万元、未收款274826.24元。2.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出具的《关于刘某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程文雄的情况说明》,说明目前已将犯罪嫌疑人程文雄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程文雄还未到案。3.广州云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云浮市云城区某局在2018年11月19日委托其测量位于云浮市某村委某寺后的碎石场和云浮市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会公路旁采石场的用地面积、方量、及地类进行测绘项目,测量范围为云浮市某局执法人员实地现场进行指界,其公司严格按照指界进行测绘,经测量开采量为237955.7立方米,该开采量均为指界范围内的开采量。4.证人梁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梁某是云城区地方公路站的工作人员,证实:2018年6月,其负责养护的某镇X429线因受台风影响造成该路段塌方,当时其找到刘某乙并告诉他需要石渣用来填补某镇X429线的塌方路段,刘某乙当时告知其派车去装石渣,总共运输了10车左右,共约100吨石渣,约75至80立方米,刘某乙没有收取石渣费用。5.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还没有开始承租的时候,刘某乙找到我说要以我的名义租用位于某镇某寺与高要东大湾的地块,然后叫我将本人的身份证交给他,由他去办理承租手续,过了一段时间之后,碎石场就办好了营业执照,名称为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法人代表是我,我看到某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是我之后,我就问程文雄,程文雄说只是用我的名义去办理证件,真正的老板是程文雄与刘某乙,没有其他股东。其中,公安机关问李某甲“为何你在一审期间供述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的老板是程文雄而在侦查阶段供述老板是刘某乙”,李某甲回答“我一直供述老板是程文雄和刘某乙,只不过我不知道他们各自占股份如何,也不知道他们详细的分工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7年和2018年未通客车行政村公路改造指令性计划的文件,云浮市云城区某镇某村委道路改造工程,是属于2017年和2018年未通客车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某计划项目。2017年4月,上诉人刘某乙挂靠肇庆市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同年5月,上诉人刘某乙通过肇庆市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与云浮市云城区某镇人民政府、云浮市云城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水泥砼路面加宽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肇庆市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云城区某镇电站某至某镇某村委水泥砼路面拓宽改造工程,全长2.741公里,项目造价是57.8525万元,其中省补资金27万元。2017年11月,云浮市地方公路管理总局批准了上诉人刘某乙提交的关于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线路变更设计的申请,同意上诉人刘某乙将原公路路段进行变道,将部分弯道变直。期间,上诉人刘某乙了解到公路改造拓宽施工过程需要开辟石山,部分石头资源可以利用,由此找到程文雄(另案处理)投资一起开发,二人约定由刘某乙负责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的进度和处理好村民的关系,由程文雄负责出资解决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的资金问题。同时,上诉人刘某乙和程文雄在云浮市云城区某镇某村某寺与东大湾交界处注册了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聘请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法人代表,主营建筑材料、碎石、河沙、五金等。2017年8月26日,上诉人刘某乙通过肇庆市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与云浮市恒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云浮市恒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上诉人刘某乙安排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与爆破公司交接项目工程爆破作业、现场管理、钩机施工与车辆运输的安排等工作。上诉人刘某乙安排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将爆破出来的石头运输回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进行破碎,加工成石仔和石粉进行销售。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28日对上诉人刘某乙等非法开采的行为,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经责令后仍拒不停止非法开采。
2018年11月8日,经广州云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量计算,被非法开采面积为25865.2平方米,开采量为237955.7立方米。2018年12月6日,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实验室对送检的两个现场石灰岩样本进行检测,其天然块体密度分别是2.62/cm3、2.72g/cm3。2019年1月15日,经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单位价格为40.93元/吨,总价格为26491512.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某乙处扣押了三星牌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监控主机一台、收据十本、书信纸十四本、信息表四本。云浮市刑事上诉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另查明,本案非法开采的石头有部分用于在建改造公路的回填,另外还有小部分用于公路养护公益性某等。
再查明,上诉人刘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乙处扣押手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监控主机一台、施工工程设计图一份、工程预算一份、林地使用审批书一份、文件一份、申请书一份、施工许可申请书一份、复函一张、申请书一张、记录单350张、收据10本,书信纸14本、信息表4本、明细表90张、数据表39张、资料15张。
(2)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刑事)清单、查封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场内堆放的碎石、石粉共约有1万立方米)进行查封。
2.书证银行流水等资料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程某、李某名下分别在云浮市云城区某合作联社、中国某银行云浮分行、中国某银行云浮分行、中国某银行云浮分行的银行卡从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11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乙名下分别在云浮市云城区某合作联社、中国某银行云浮分行、中国某银行云浮分行的银行账户从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20日的交易情况。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程文雄、李某甲名下分别在云浮市云城区某合作联社、中国某银行云浮分行、中国某银行云浮分行、中国银行云浮分行、中国某银行云浮分行的银行账户从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1日的交易情况。
(4)云浮市某管理局云城分局某登记资料证实: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的某登记情况,其中法人代表为李某甲。
(5)租地合同及证明证实:云浮市云城区某镇某村委会于2017年10月1日将某寺后背一块地租给广州市番禺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李某甲,为期八年。
(6)抓获经过证实: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于2019年2月27日传唤刘某乙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019年3月6日抓获李某甲。
(7)户籍资料证实:刘某乙出生于1971年4月27日,李某甲出生于1971年10月12日,案发时两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刘某乙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9)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执法监察支队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实:2018年10月经某镇国土所巡查发现,刘某乙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云浮市云城区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会公路旁非法采矿。刘某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刘某乙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
(10)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5月4日、2017年12月11日向刘某乙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11)关于云城区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公路拓宽改造项目工程延期的申请证实:由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承建云城区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公路拓宽改造项目,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受到K1+100-K2+400段工程变更设计及今年雨水多的影响,致使施工进度缓慢,与原合同工期目标相距甚远,导致工期滞后。鉴于上述情况,恳求某单位同意批复本工程延期至2018年12月16日。
云城区某镇人民政府同意申请。
(12)路线施工图变更设计的批复、拓宽改造项目申请使用林地征询意见的复函证实:云浮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原则上同意该段路线设计变更。变更后共需征地面积为62.06亩,其中山地(林地)58.3亩,旧路3.76亩。
(13)施工许可申请书证实:云浮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同意开工。
(14)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使用林地申请表证实:广东省林业厅同意云城区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公路拓宽改造项目使用云城区某某村委会的林地3.8155公顷。
(15)某镇某村委道路改造工程预算证实:某镇某村委道路改造工程预算合计为2857574元。
(16)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文件、云浮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2017年和2018年未通客车行政村公路改造指令性计划的通知证实:某镇某村委道路改造工程属于2017年和2018年未通客车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某计划。
(17)程某2对微信内容的指认证实:程某2对程文雄等人的微信信息进行了指认,以及一些磅单图片。
(18)货物进场数据单7张证实:经伍某的指认,这7张数据单是冲坑石场2019年2月24日至27日货车运石回冲坑石场的具体数据,包括车号、货物名称、毛重、皮重、净重、入厂、出厂时间、收费。
(19)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甲方是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乙方是云浮市恒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某镇某电站某至某村委道路改造拓建爆破工程,工程计价是9.8元每立方米。
(20)陆某的微信记录证实:陆某通过扫二维码付款13000元转货款给冲坑石场。
(21)岑某的微信记录证实:岑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邹某9笔款项共88646.9元是给冲坑石场的石料预付款。
(22)岑某提供的电子汽车衡称量记录单汇总表证实:岑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购买石料的数量是“石粉,160车,2741.35吨;1-3石,56车,757.09吨”。
(23)邹某的微信记录证实:邹某于2018年1-2月共转账6笔共55034.39元给李某甲,2018年3-8月共转账14笔共125334.71元给程某,2018年9-12月共转账6笔共40500元给李某,以上是收到客户购买石料的预付款后,转账给财务人员的货款,以及收到陆某、岑某购买石料的预付款的情况。
(24)程某的手机银行及微信记录证实: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显示于2018年5月30日向程某1农信社账户转账了30万元。
(25)苏某的手机银行及微信记录证实:苏某在2018年4月至9月共向程某1农信社账户,账号621*************823转账17笔共130万元,是购买石料的预付款。
(26)夏某的手机银行截图及个人银行流水证实:其于2018年4月至12月共向程某1和李某转账26笔共36万元,是转给冲坑石场的货款。
(27)《某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水泥砼路面加宽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证实:该合同书是由云城区某镇人民政府、肇庆市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项目是路面加宽改造工程,道路全长2900米,工程造价是58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8年8月1日,我正式到冲坑石场上班。入职前,程文雄叫我以我的名义办了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中国某银行的(卡号:621********07012308)、另一张是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1*************365),我办好了卡之后就将银行卡、U盾和密码给了程文雄,到了发工资的时候,程文雄就会将U盾给我,然后我就通过U盾支付冲坑石场工作人员的工资,程文雄叫我转账给其他人的时候,我也会到银行进行转账。这两张卡都交给了程文雄,是记录冲坑石场的公账的,绑定了我和程文雄的手机,如果来石场购买石料的货主转货款到银行卡,我和程文雄都会收到短信,我不用再通知程文雄。2019年2月27日,程文雄叫我将冲坑石场的机械费725000元转给张某。程文雄叫我将我本人的手机微信收款二维码贴到地磅室中,平时有些散客来石场购买石料,货主可以通过扫描我的收款二维码支付货款,我收到货款之后就告知程文雄收到的金额。
冲坑石场的营业执照名称是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法人代表是李某甲,老板是程文雄和刘某乙。平时要支付的工资有:李某甲、成某、邹某、伍某、黄某、何某、陈某,还有负责清洁和煮饭的阿姨。我听说是一名叫程某的男子负责制作工资表的。冲坑石场主要经营混合料、石粉出售。
程文雄和刘某乙承包了某某公路的扩宽工程,其中有一段路在施工过程中有石头资源被挖出,这些石头资源运回冲坑石场进行加工出售,平时主要是李某甲和成某在施工现场负责,我从工资表上看到李某甲是主管,成某是副主管。
(2)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在广东恒宇爆破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爆破作业。2018年3月份的时候,公司安排我到云城区某镇降电站某至某村委道路改造拓建实施爆破工程。村道改造,原先的道路不够宽,施工方就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是将原道路旁的石山爆破扩宽道路实施改造工程,我就负责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爆破出来的都是石头,颜色偏黄色的。2018年3月至今,我到现场实施爆破作业大概有30次。我只认识一名叫“阿水”的人,他是施工方在现场的监工,我是与他交接的。
(3)证人许某的证言:2017年8月26日,我们恒宇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和高腰区某土石方工程部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是在云浮市云城区某镇某电站某至冲坑村委路段。我不认识承包该工程的老板,我需要到现场察看时,是一个叫刘某乙的人负责提供资料给我和带我们到现场的。该工程进行爆破有些是风化石;爆破得到的石材是负责这个工程的老板处理的。我们公司是按爆破了多少方石材进行收钱的,通过收了多少钱可以计算出爆破了多少方石材,具体是收取了多少钱,要问负责收钱的陈某2才知道。
(4)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7年开始,刘某乙承包了云城区某镇某村委道路扩建工程,其中扩建公路要征用我们某村委的山头,刘某乙赔偿了5万元给某村委。按照签订的协议和工程合同,扩建公路工程是按原来的道路沿路阔宽2米。一开始我们某村委的村民都没有意见的,但是后来我们村民了解到,刘某乙等人挖我们某村村委山头的石头去卖进行获利。而且刘某乙等人扩建公路施工时超出了合同规定的界线,侵占了我们某村委的山地,还将一部分山头挖成一个深坑,然后简单用泥土填平,下雨的时候造成水土流失。2018年9月份,我们村民就到某镇国土所、市国土部门反映刘某乙等人非法采矿这个问题。据我所知,刘某乙将开采的石头运到某村委某寺附近的石仔堆场进行分类,然后卖到肇庆高腰、新兴县和佛山高明等地方。刘某乙等人开采的这类石头,我知道主要是用来铺路的,如果用来做建筑材料就不合格。位于某村委某寺附近的石仔堆场,也是刘某乙等人租用我们某村委的土地开设的。
(5)证人黎某的证言:2017年4月,某镇某村委道路需要扩建,由于要占用某村土地,某村委会与某村委会就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某村委让出一些山体建成2米宽的公路,同7月,施工方刘某乙等人就负责道路扩建,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施工方超出了界线,并且有石头资源的石山被偷挖,于是我们就找刘某乙方协商,经协商,刘某乙一方支付了约15万元给我们某村委作为补偿,至于我们村委会是否有将15万元收足就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之后,村民又发现施工方挖属于我们某村的石山,我们就将情况反映至政府相关部门,云城国土局就责令刘某乙等人停工,目前施工方已经停止施工了。村道改造的资金由国家补助金18万元,剩余的资金由某村自筹解决。
(6)证人黎某1的证言:从2017年5月开始,云城区某镇某村委某至某村委路段进行村道扩建的工程是刘某乙等人负责做的,当时扩建村道要征用我们某村委的山头,刘某乙赔偿了5万元给某村委。后来刘某乙等人在某镇某村委某至某村委路段挖我们某村委山头的石头去卖,而且刘某乙等人扩建村道施工时候超出了合同规定的界线,侵占了我们某村委的山地,于是我们村民就到村委、某镇国土所、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刘某乙等人非法采矿。刘某乙开采的是普通的石头,刘某乙将开采的石头运到某村委某寺附近的石仔堆场进行处理并分类,然后卖到肇庆市高腰镇、新兴县等地方。石仔堆场具体是谁人开设的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刘某乙是有份的。
(7)证人陈某的证言:2018年11月21日开始,我在某镇冲坑碎石加工场负责地磅登记。碎石加工场的营业执照名称是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法人代表是李某甲(人称“水哥”),实际老板是刘某乙、程文雄。该加工场的会计是“贤姐”;财务是李某,是他发工资给我的;该加工场内有机修人员约3-4名;地磅室工作人员有我本人、伍某、何某、黄某2;每班地磅人员都配备一名铲车师傅。碎石加工场,主要是售卖石粉、混合石、0.5石、1-2石、1-3石五种类型的石料。冲坑碎石加工场都是销售石料给预付款客户的,《客户数簿》就是登记石场客户。某镇某公路在拓宽工程中开采下来大量的石头,专门运输该类石头的有几辆运输货车,将石头运回冲坑碎石加工场,然后加工成各种类型石料售卖。我见过刘某乙多次到碎石加工场,而程文雄老板我就没有见过;而会计“贤姐”、财务李某、“水哥”我就只是见过几次,平时,我在加工场上班的工作都是伍某安排。
(8)证人程某2的证言:我在云城区某镇某寺附近的冲坑石场上班,主要负责石场内工人的安全。2019年1月初,我舅舅程文雄与刘某乙叫我到某冲坑石场工作。我每月领取固定工资5000元。冲坑石场的老板是刘某乙和我舅舅程文雄,至于是否有其他老板就不清楚。某某公路工程是由刘某乙承包的,至于程文雄是否有股份我就不清楚。扩建工程主要是“水哥”和成某在现场监工。
(9)证人伍某的证言:2018年1月底,我开始到冲坑石场上班,主要负责地磅称量工。当有客户需要购买石料的时候,程文雄或者刘某乙就会告知我们地磅员客户所需要的石料以及重量,并告知我们客户的大货车车牌,然后客户来装石料的时候,我们地磅员就核对货车的车牌,核对之后,货车司机就用电子卡刷卡登记,之后就到石场装石料了,装好石料之后,货车再经过地磅,我们就要记录数量,并用电脑打印好四联的称量记录单,并将称量记录单中的“客户留存联”以及“司机联”交给司机,剩余两联记录单就交给程文雄或者会计“贤姐”,到了下班时间,我就将工作交给接班的地磅员。石场老板是程文雄和刘某乙,但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是李某甲(又称“水哥”),管理人员有李泽华和程某2,会计是“贤姐”,财务是李某,地磅员有我、何某、陈某、黄某2,铲车司机有“生哥”、“洪师傅”、“任叔”、“刚哥”。刚开始的时候0-5石销售每吨23元,1-2石和1-3石销售每吨25元,石粉销售每吨2元,混合料销售每吨18元,但之后有经过调价,调价之后0-5石,1-2石,1-3石销售价格在每吨28元左右,以上规定的价钱我是听程文雄说的。冲坑石场的石料资源来自某镇某公路拓宽工程的工地。公安机关扣押的书信纸只是记录了客户的部分购买石料的数量,有部分书信纸已经销毁。
(10)证人何某的证言:2019年1月开始,我在某镇冲坑碎石加工场上班,负责地磅登记。碎石加工场的营业执照名称是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法人代表是李某甲(人称“水哥”),实际老板是刘某乙、程文雄。碎石加工场的原料石头是从某镇某公路拓宽工程的石山运输回来,然后再加工碎石的。某镇某公路拓宽工程负责人是刘某乙。
(11)证人陆某的证言:我在2018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有到冲坑石场购买过石料。其中,购买了石粉大约有2500吨,购买1-2石,1-3石大约有140吨,石粉按照5元一吨计算,我购买的2500吨石粉大约花费12500元,1-2石,1-3石按照42元每吨计算,我购买的140吨大约花费了6000元。购买回来的石料不能用于楼房建筑的,只能用于铺设地面,大部分石料都是卖给村民自建房作为地基填埋料,有部分是卖给猪农修建猪舍。
(12)证人岑某的证言:我从2017年7月到2019年1月在云城区某镇冲坑加工场购买过石料,然后卖给其他需要的老板,从中赚取差价。我购买了160车石粉,一共是2741.35吨;购买了56车1-3石,一共是757.09吨。冲坑加工场的老板是刘某乙和程文雄,我认识的有会计邹某、以前的财务程某、后来的财务李某、负责后勤的“敏叔”、还有一个李某2。冲坑加工场的员工是程文雄负责请的。刘某乙承包的某公路扩宽工程,施工中有大量的风化石,这些石头运到冲坑加工场加工分类出售的。我还认识一个叫“水哥”的人,是负责工程的管工、爆破开采石头的监工。
(13)证人严某的证言:刘某乙承包的扩建某公路的工程是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但我们在刘某乙施工过程中发现其有扩大施工范围,刘某乙将石头资源外运的现象,这些行为都不符合矿产资源的处理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刘某乙有涉嫌非法采矿的行为。我们某国土资源管理所先后在2017年12月11日,2018年5月4日、10月25日,2019年1月28日向刘某乙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时我告知他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刘某乙认为是政府工程,他的行为不是非法采矿。其中,2019年1月28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张贴到刘某乙非法采矿的施工现场。前期刘某乙在道路改造过程中是符合手续的,但到2017年11月,刘某乙将原先的道路弯道取直,将施工过程中开采的石头资源私自处理,我们国土所责令刘某乙施工方停止施工并接受调查。2017年年底的时候,刘某乙扩建公路的行为还没有造成严重性,大部分都在正常施工范围,另一方面考虑到是政府工程,所以对刘某乙发出责令后并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备,到了2018年5月,刘某乙扩路的行为严重,于是我们国土所就向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城分局和某镇政府书面汇报情况,后来市国土局对刘某乙非法采矿的行为立案调查。
(14)证人邹某的证言:从2018年1月开始,我到某镇冲坑碎石加工场工作,主要是负责在地磅室统计客户来加工场运输石料的数量,是刘某乙请我到加工场工作的,但是安排我统计客户各类信息这项工作是另一个老板程文雄。碎石加工场石料的价格是另外一个老板程文雄定的。“客户销售清单”我是要通过微信发给程文雄,而不需要发给刘某乙的。我在加工场工作共14个月,其中2019年春节那个月基本没有营业,正常营业是13个月,13个月一共大约有52万吨石头原料运输到加工场加工销售。加工场有时试过连续几天到半个月停止营业的,停止营业的原因具体我不清楚。我在加工场工作期间,最多一个月大约是120万元,最少一个月大约是70万元,平均一个月的销售额大约是90万元,其中正常营业的13个月总销售额大约是1170万元。李某甲是2018年1月到2月这段时间做财务,从2018年2月至6月,是程某担任财务,2018年6月到2019年2月是李某担任财务。
(15)证人程某3的证言:我是在肇庆市端州区经营石生意的。2018年1月到8月,我到冲坑碎石加工场购买过石料。该加工场的石头原料是从某镇一个公路工程的山头挖出来的。我购买的石粉大约是17000吨、石料大约是4600吨。云浮市刑事上诉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16)证人苏某的证言:2018年4月至9月期间,我到过冲坑石场购买过石料。我主要是购买1-3石,有时候也会购买一些石粉和混合料。我购买的石料都是用于工地铺设地基使用,冲坑石场碎石的质量不是很好,不能用于楼面建筑的。2018年4月至9月期间,我共转了120万元给冲坑石场。
(17)证人夏某的证言:我从2018年年初开始到冲坑石场购买石料,主要是购买石粉和1-3石。我购买到石料之后运去肇庆的一些建筑工地,石料的质量不能用于楼层建筑,多用于铺设路基。根据我的转账记录,我转了12万元的货款给程某的银行账户,转了46万元的货款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冲坑石场的价格经常调动的,我购买石粉的均价是每吨14元,1-3石均价每吨50元。
(18)证人陈某3的证言:2017年4月,我们某镇收到省交通运输厅下达的公路改造指令性计划的通知,该通知是计划将我镇电站某至某公路路段进行改造,接到省交通运输厅下达的通知后,镇政府就开始着手办理相关手续。工程项目合同书由分管领导按相关程序确定由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作为承包方,当天签订合同书的联系人是刘某乙。签订项目合同书也得到云浮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的批复,同意将公路某为路基宽5.5米,水泥砼面宽4.5米,土路肩2×0.5米,我认为相关的手续已经办理好。根据省交通运输厅指令性计划的通知,该道路全长2.9公里,省投资补助58万元,不足部分的配套资金全部由受益村(某村委)自筹解决。该工程通过验收之后,施工方才可以拿到省下拨的资金补助。省投资补助58万元,该资金是不足以完成这项工程的,镇政府也与某村委提出,不足资金由某村委自筹解决。刘某乙在某镇某寺附近某了一个碎石加工场,施工过程中的石头资源是运到该碎石场的。政府规定刘某乙不能将石头资源外运处理的,加工场的碎石必须用于道路某。
(19)证人杜某的证言:我是某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公路拓宽工程主要是由我负责跟进的。2017年4月,某镇收到省交通运输厅下达的公路改造指令性计划的通知,随后通过招标手续,由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中标,中标后,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就派了刘某乙作为施工方的负责人。我镇与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签订了项目合同书,其中甲方是某镇人民政府,乙方是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丙方是某村委。工程经云浮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的批准后,刘某乙就开始施工,按照指令性计划的要求,该公路要某成路基宽5.5米,水泥砼面宽4.5米,土路肩2×0.5米的标准,全长2.9公里。2017年6月,某村委向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该公路急弯路段取直,我镇收到申请书后,向云浮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递交了变道申请,之后经公路总站批复,同意改道,并变更设计图纸,整个路段就缩短了,之后刘某乙也向林业站取得施工许可证。2018年下半年,有村民向政府反映刘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有将石头资源外运的情况,我镇就组织了国土、林业等部门到施工现场查看,国土部门责令刘某乙停止施工;刘某乙在一路段超出红线范围施工,我就口头责令现场施工人员停止施工,责令刘某乙一定要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不能越出界线。刘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开采出来的石头资源按照要求是要用于该公路某的。由于公路养护站没有足够资金养护道路,政府也没有资金支持,429线地方公路养护站梁某曾向我提出用某公路施工路段的部分石渣铺设429线路基,可以减少资金支出。所以出于公益事业,我就联系刘某乙说公路养护站提出修整道路运一些石渣,经刘某乙同意后梁某就直接去运石渣。刘某乙施工过程中涉嫌非法采矿的行为,国土部门有向刘某乙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工程通过验收之后,目前为止,没有收到额外资金奖励的通知。
(20)证人廖某的证言:2017年4月,刘某乙找到我父亲称他找到了某镇电站开桥至某村委公路拓宽工程来做,要挂靠我有资质的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才能开工,我父亲考虑到刘某乙之前都帮我公司拉过生意就同意了他。同年5月中旬,刘某乙拿着一份《某某镇电站开桥至某村委水泥硅路面加宽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来叫我签名盖章,我就对他说“你作为代表,你签名就可以了”。之后,刘某乙在乙方签名,我就盖了我工程部的公章给他。该公路拓宽工程我是没有收刘某乙挂靠费的。刘某乙与我讲好,到他拓宽好路基后,他请我工程队修建水泥路面。去年年底我工程队已经帮他修建了500米水泥路面,共4.5万元的工程款,已结清账给我了。我只是出于大家相熟才给刘某乙挂靠的。
(21)证人黎某2的证言:开桥至某村委会办公楼道路扩建是经会议表决,某村、云边村、塘围村、新村的村民代表一致同意扩建道路的。云城区某镇某村委会与云城区某镇某村委会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道路扩建协议。会议后,四个自然村的村民代表一致同意某村委会提出的扩建道路,由某村委会经济补偿给某村委会55000元。同年5月20日,某村委会的银行账号收到道路扩建经济补偿款35000元,缴款人刘某乙,收款人是我本人。同年7月9日,我收到道路扩建经济补偿款5000元。由于施工需要,在原施工基础上需多占用部分山地,经四个自然村的村民代表与某村委会协商,由某村委会再补偿给某村委会60000元,2018年2月1日某村委会账户收到山地补偿款60000元。
(22)证人梁某的证言:2018年6月,其负责养护的某镇X429线因受台风影响造成该路段塌方,当时其找到刘某乙并告诉他需要石渣用来填补某镇X429线的塌方路段,刘某乙当时告知其派车去装石渣,总共运输了10车左右,共约100吨石渣,约75至80立方米,刘某乙没有收取石渣费用。
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2月27日09时许,我接到云城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民警的电话,称我涉嫌非法采矿,需要传唤我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天下午14时许,我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在2017年5月份,我挂靠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承包云城区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公路拓宽改造工程,工程是获得政府批准的。一开始设计全长约2.7公里,后来在途经某镇某村委的南木坑口山时,因为山上面有高压线,所以申请更改了施工路线图,将公路从南木坑口山经过,因此需要征用某村委的山地,当时我和某村委会协商,前后赔偿了一共135000元给某村委。公路改造工程全长2.741公里,路基宽5.5米,路面宽4.5米,土路肩2×0.5米。项目造价是57.8525万元,其中省投资27万元。公路拓宽改造工程完成预计要200多万元,前期工人工资的投资我没有算过,后来另一个老板程文雄参股进来,都是他出钱的。在2018年12月,我申请了延长工期,时间是到2019年6月份。挖掘公路的山头只有南木坑口山那里需要使用炸药,当时我通过高要区某土石方工程部聘请云浮市恒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帮我使用炸药,炸山地得到的石头由我们负责处理,大部分都是风化石。
2017年11月,我们在某镇某村委和高要大湾镇交界处租用了一块空地,随后将那块空地建成冲坑加工场,加工场是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李某甲,公司名称是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冲坑加工场一直都是程文雄请人打理的。在南木坑口山挖掘到的石头,除了就地在公路填埋,剩余的石头就运到冲坑加工场进行分类处理,主要分成石仔和石粉两类。然后这些石仔和石粉除了自己用于改造公路建路基和给某镇一些村民用于填屋地外,我们将这些石仔和石粉一部分卖出去。以前石仔的价格是每吨30元,石粉的价格是每吨8元,后根据市场建筑材料的价格,石仔的价格变更为每吨52元,石粉的价格变更为每吨20元。我和程文雄合作承包某镇某至某村委公路工程和开冲坑加工场,其中我负责某镇某至某村委公路工程的进度和处理好村民的关系,而程文雄负责管理冲坑加工场。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的工地是李某甲负责管理的,他是程文雄叫来的,如有村民闹事或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来检查,由我出面应对。冲坑加工场的工作人员,我认识一个叫“阿红”和“阿萍”的女子,她们主要是负责在加工场收钱的,而程文雄的侄子程志明也在加工场和某公路工程做过。之前我向岑某借了20万元,岑某以我的名义在冲坑加工场运输过石料,他买石料的钱就当作是我还给他的钱。程文雄负责安排运输这些石仔和石粉。2017年12月、2018年5月4日,某镇国土所曾向我们施工方发出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8年12月25日,云浮市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向我们施工方发出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收到国土部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因为涉案公路要按时通车,如果我不施工,没办法按时完成工程。2019年1月份,国土部门对我们作出罚款处理。经广州云舟信息技术有公司对涉案公路路段采石开采量进行计算,其中采石的总面积为25865.2平方米,开采量为237955.7立方米。根据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实验室对采石的样本进行检测,矿石天然块体密度是2.72。根据上述结果,按开采量的总体积237955.7立方米乘以密度2.72,采石的总重量是647239.504吨。根据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按合法开采出场的价格40.93元每吨计算,开采总价是26491512.90元。我对上述结果有异议,我真正开采的石头并没有那么多,而且有一部分石头我是填回某公路路段的,真正卖出去的没有那么多。公安机关对冲坑加工场进行搜查,扣押了350张电子汽车衡称量记录单,就是我们说的地磅单;10本收据;14本书信纸;4本客户信息表;90张称重报表明细表以及一些数据资料复印件。
我们施工是按照设计图纸,部分弯道改直是经过省林业厅、市公路总站等部门批准的,到目前为之,已经完成了约2公里的改造,还有一部分路程因为占有某村委山地的补偿问题还未解决,所以还不能施工,导致工程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延期申请也经某镇政府批准。
由于改造工程还没有完成,省财政的补助金还没有拨下来,前期道路的施工费用由程文雄支出,其中我支出了135000元作为某村委的山地补偿款。工程造价预计需要200多万元,而省财政补贴才27万元,当时我知道道路改造过程中需要开辟石山,其中有大量的石头资源,可以利用这些石头资源置换资金修整道路,于是我承接了该工程,之后我就找了程文雄一起入股。我们施工是没有超出规划图范围的。责令停止施工后,当时我向国土所咨询需要如何手续办理,但他们都没有答复我,而村道改造是政府的一项工程,需要尽早通车,所以之后都有继续施工。
程文雄投资冲坑石场机械等设备,程文雄大约总投资了400多万元,我和程文雄约定工程完工后,除去成本,各占利润的一半,因工程还没有做完,我没有真正和程文雄对过数。李某甲的工资是每月固定7000至8000元,2018年6月升至10000元每月。
某镇政府在某美丽乡村中,杜某和陈某3有向我要过石料给村委某,具体数量我记不清楚,我是免费给他们的。程某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程某一共转了35万元给我。2018年8月开始到2019年1月,李某一共转了约57.7万元给我。以上这些钱是冲坑加工场卖石得到的钱,因为我前期因某镇某村委公路工程投资了不少钱,这部分钱算是我前期投资的钱,我要回来的。2018年10月,云城区林业局通知我将某公路施工中占用林地的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到广东省林业厅的账户,由于业主方是某镇人民政府,于是我就以云浮市云城区某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广东省林业厅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499396元,实际交款人是我本人。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乙提交《地役权协议》一份,辩解其没有股份。
(2)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负责帮刘某乙和程文雄打理某镇某村委公路工程施工的,平时主要的工作是开钩机和管理钩机司机,根据老板的安排,安排工地的工人做工。后来工程要经过一座山,山里有些风化石,刘某乙就和爆破公司合作,然后申请炸药进行开采石头,当时刘某乙就安排我和成健锋与爆破公司对接,爆破公司用炸药将石头炸出来以后,我就负责安排钩机将石头装上货车,将石头运到某镇某寺附近的冲坑加工场进行加工分类。然后刘某乙和程文雄将加工过的石头卖出去。冲坑加工场的老板是刘某乙和程文雄,法人代表是我,公司名称是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处理从某镇某公路挖到的石头。冲坑加工场的场地是我去租的,2017年11月,刘某乙、程文雄就叫我交身份证给他们用我的身份证来登记,我作为该加工场的法人代表,当时刘某乙和程文雄承诺每年给我10000元。冲坑加工场在2018年年初开始营业的,工人是程文雄雇用的,程某、李某是财务,李某2是帮程文雄做工的。我们所住的出租屋,是老板程文雄负责出钱租的,“贤姐”和李某住宿和办公的地方应该也是老板程文雄租的。
平时刘某乙主要负责与政府、村民联系,也是他负责办理各种手续的,我的工作也是刘某乙安排的;程文雄很少到工地。我们的工程是经政府批准的工程,是村通客车的乡道工程,也已经办理好相关手续了,在没有足够的某资金支持下,刘某乙和程文雄将开辟出来的石头资源加工变卖,用于道路某,所以我就到工地上工作的。施工过程中,有政府工作人员来检查,一般停工都是停十多天的。2019年2月27日的时候,我听其他工人说程文雄叫停止施工。另外,有部分石头用于回填在建公路,平时刘某乙经常打电话给我说有附近的村民到现场运石渣,但不能收取村民的钱,是免费给村民的。
5.鉴定意见
(1)广州云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场勘测图、现场勘测笔录、违法采石开采量计算图证实:采石场的总面积为25865.2平方米,根据计算得出此采石场开采量为237955.7立方米。
(2)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检验说明、检测报告证实:1号送样样品是在云浮市云城区某镇某村委某寺后(X429线旁)碎石场采集的样品,2号送样样品是在云浮市云城区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会公路旁非法采矿区域采集的样品。1号石灰岩天然块体密度为2.62/cm3,2号为2.72/cm3。
(3)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明细表、关于协助认定违法案件标的物价格的函、协助函证实: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被非法挖取的矿石单价为40.93元,总价格为26491512.9元。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云浮市云城区某镇某村某寺与东大湾交界处(云城区某1建材经营部)进行搜查。
(2)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实:现场地点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某镇电站某至某村委会公路,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云浮市刑事上诉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3)指认笔录、指认图片证实:刘某乙指认非法采矿现场位置。
(4)辨认笔录证实:许贻山辨认出刘某乙;黎某辨认出刘某乙;何某辨认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乙辨认出程文雄;辨认出伍某就是“阿平”;辨认出李某甲就是“阿水”;辨认出李某2;辨认出郭某、程某;陈某辨认出刘某乙、李某;辨认出邹某就是会计“贤姐”;程某2辨认出刘某乙、程文雄、张某、邹某就是会计“贤姐”、李某甲就是“阿水”、李某就是“阿红”;伍某辨认出刘某乙、程文雄、李某甲、程某、辨认出李某2就是“桦哥”、邹某就是会计“贤姐”;陆某辨认出李某甲就是“水哥”;岑某辨认出刘某乙、程文雄、邹某、李某、程某、李某2,辨认出李某甲就是“水哥”;李某甲辨认出刘某乙、程文雄、郭某、李某、程某、辨认出张某就是“敏叔”、邹某就是会计“贤姐”;邹某辨认出李某甲、程文雄、刘某乙、李某、程某、李某2;程某3辨认出李某2、程某;李某辨认出李某甲、李某2、刘某乙、程文雄。
对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问题。经查,本案因开采、销售矿石数据缺失及财务不完善,销赃数额难以查证,矿产品的价值难以确定。据此,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广州云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对涉案矿产品的开采量、矿产品的天然块体密度进行鉴定,并委托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价格认证,认定涉案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为2649151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为26491512.9元正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根据刘某乙、程文雄等人微信交易账单和其他资料确定本案的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刘某乙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在非法采矿的过程中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协调各方关系,联系爆破公司,直接管理工程的进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是从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刘某乙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阶段其供述没有股份,但对其负责协调非法采矿工作,出售开采的石仔和石粉的主要犯罪事实还是如实供述的,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依法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本案非法开采的石头是否有用于公益性某的问题。经查,证人杜某、梁某均证实,梁某负责养护的某镇X429线于2018年因台风影响造成该路段塌方,梁某在刘某乙处免费运输了部分石渣用来填补塌方路段,用于公益性某;根据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证实本案非法开采的石头确有部分是用于涉案改造公路的回填,有部分是村民运走自用。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开采的石头有部分用于在建改造公路的回填以及有部分用于公路养护公益性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6491512.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乙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有部分石头用于在建改造公路的回填以及公路养护公益性某的情况,对上诉人刘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上诉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非法开采的石头有部分用于在建改造公路的回填以及有部分用于公路养护公益性某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余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3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以及第一判项中对上诉人刘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3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对上诉人刘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某
审判员 韦某
审判员 曾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某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云浮市刑事上诉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