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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黄某甲、黄某乙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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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1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0日20:55:0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黄某乙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2072刑初某号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5日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207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山市某镇某1桑拿中心投资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某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辩护人邓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山市某镇投资经营中山市某镇某1桑拿中心,2018年4月21日聘请被告人黄某乙到桑拿中心担任主管。在日常经营中,被告人黄某甲幕后指挥被告人黄某乙对桑拿中心进行全面管理,某1桑拿中心经营期间组织郑某鸽、张某敏、康某球等十人在桑拿中心从事卖淫行为。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民警对桑拿中心检查时被查获,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中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中山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汪某、郭某君、何某蓉、郑某鸽、黎某春、游某洪、康某霞、孙某、杨某刚、涂某敏、毛某榜、王某倩、雷某军、晏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委托黄某乙对中山市某镇某1桑拿中心进行管理,无幕后指挥黄某乙组织他人卖淫,更没有组织10人卖淫。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中山市某镇某1桑拿中心有组织卖淫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在中山市某镇某1桑拿中心打工,没有组织10人卖淫。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山市某镇某路某号个人独资成立中山市某镇某1桑拿中心。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聘用被告人黄某乙担任中山市某镇某1桑拿中心沐足店(以下简称“某1沐足店”)主管,并在幕后操控。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组织汪某、郭某君、何某蓉、郑某鸽、黎某春、张某敏、康某球、游某洪、康某霞、孙某等10余名女子在某1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每天向被告人黄某甲汇报某1沐足店的经营及其他管理情况、上缴当天的营业款。被告人黄某甲接受被告人黄某乙的汇报后作出相应指示,并负责支付某1沐足店员工工资及日常开支。2018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归案。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26日23时35分许,公安人员在对某1沐足店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归案。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某1沐足店消费卡16张、技师排钟表一叠、电脑1套、监控视频电脑1套、人民币1760元、被告人黄某乙使用的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甲使用的手机1部、银行卡1张,保全在V308房缴获的使用过的某套一个。

消费卡16张,其中记录2018年8月25日,119号技师、190号技师做“梦1”套餐;2018年8月26日,118号技师、119号技师、168号技师、180号技师、190号技师、198号技师做“梦1”套餐。没有109号技师的相关记录。中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中山刑事辩护律师

排钟表1叠,其中记录99号技师、111号技师、118号技师、119号技师、158号技师、168号技师、180号技师、188号技师、190号技师、198号技师均在2018年8月期间多次做“梦1”套餐。没有109号技师的相关记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某镇某路某号某1桑拿中心(某1沐足)。

4.中山市某镇某1桑拿中心的营业执照证实该桑拿中心成立于2009年6月2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黄某甲,住所地中山市某镇某路某。

5.被告人黄某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向被告人黄某甲汇报在巡房中发现198号技师在房间里给客人“做218的项目她居然做398的服务。218只是波推,398是做爱”,被告人黄某甲表示“晚上我过去”。被告人黄某乙向被告人黄某甲汇报“公安机关将开展为期一个月的便衣交叉检查”,被告人黄某甲指示“提高警惕”。被告人黄某乙还分两次向黄某甲“转1346”、“转1195”,被告人黄某甲回复“收到1195”。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告人黄某乙讨论如何规定技师买钟、买假的收费问题。被告人黄某甲指示“不允许已经离职的技师随便来公司玩,她们十分危险,有可能看到有客的时候打报警电话”。

6.被告人黄某甲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做考勤、计算加班工资、核对公司的支出项目、控制消费打折、给员工发放福利、批准同意黄某乙购买床单、毛巾、修理损坏的饮水机等、安排女技师入职,听取被告人黄某乙汇报公司规章制度(包括技师请休假、买钟扣钱)的执行情况并作出指示、接收黄某乙转入的营业款、支付员工工资及技师的培训费用、采购及维修费用、确定岗位人员及职责。收到被告人黄某乙提供的“新来技师158号(黎某春)的工商银行账号”。收到雷某军发的应向99号技师汪某、111号技师郭某君、118号技师何某蓉、119号技师郑某鸽、158号技师黎某春、168号技师、180号技师康某球、188号技师游某洪、190号技师康某霞、198号孙某发放2018年8月1日-10日、11日-20日、21日-31日工资的工资明细表。

7.被告人黄某甲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名下工商银行中山某支行银行卡号为62×××29账户在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向汪某、郭某君、何某蓉、郑某鸽、张某敏、康某球、游某洪、康某霞、孙某、王某倩等人转账支付工资;收到黄某乙汇入上述账户的营业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人黄某乙1990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9.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涂某敏、杨某刚、黎某春、郑某鸽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对中山市某镇某1桑拿中心作出停业整顿并罚款处罚。

10.证人晏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我到某1沐足店找汪某玩,见到汪某时,她说刚下钟,我们聊天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其辨认出汪某、郭某君、何某蓉、郑某鸽、黎某春、游某洪是某1沐足店的技师。

11.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某1沐足店的技师,工号109,2017年2月份第一次入职,11月辞职,之后于2018年3月再次入职。某1足浴主要有80元的沐足;128元的沐足加全身按摩和踩背;268元的A套餐,内容是128元套餐加1小时;实际收费398元的“梦1”套餐,内容是128元套餐加2小时。后两种套餐,上钟登记时间写1小时,实际收费分别是268元和398元。我和公司对半分成收入。平时上班大家排队,轮到谁就谁去上钟,一楼有一个接待的人,来了客人他会用对讲机叫技师去某个房间。当时有一个我认的妹妹王某,用我的名字登记的99号工号。其辨认出郭某君、何某蓉、郑某鸽、黎某春、游某洪、康某霞、孙某、晏某清是某1沐足店的同事。

12.证人郭某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26日21时许,我在某1沐足店一楼技师房内和认识的技师聊天,不久警察过来检查,将我们都带回派出所调查。我的工号是111号。排钟表上A套餐是268元的推油项目,“梦1”套餐我不记得多少钱了。其辨认出汪某、何某蓉、郑某鸽、黎某春、游某洪、康某霞、孙某是某1沐足店的技师,被告人黄某乙是部长,并对排钟表及其本人的消费卡、工资明细表进行了指认。

13.证人何某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自2018年5月份起在某1沐足店做洗脚技师,工号118。其辨认出汪某、郑某鸽、黎某春、游某洪、康某霞、孙某是某1沐足店的技师,被告人黄某乙是部长,并对排钟表及工资明细表进行了指认。

14.证人郑某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6年入职某1沐足店做技师,之前工号是8号,现工号119,我在某1足浴有卖淫行为。2018年8月26日23时许,前台安排我去308房上钟,那名男子先说做158元的“养1”套餐服务,接着我就开始给他进行背部推油,我在推油的时候全身冒汗,那名男子转过来准备推前胸时,他就说可否把衣服脱了,我就说要点一个好一点的套餐才可以,该男子就说多少钱都可以,接着我就打电话给前台说做一个“梦1”套餐,我们把衣服裤子脱了之后,我就把某套给他戴上,之后就有警察过来查房了。当天中午和晚上我各做“梦1”套餐一次。某1沐足店一共有80元的沐足、128元的养生沐足加背部按摩、158元的“养1”推油、268元的A项目、398元的“梦1”全套服务,包括按摩和做爱一次。某套平时由服务人员送过来。某1沐足店平时由黄某乙进行管理。我和公司对半提成。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乙就是某1沐足店的老大,郭某君是111号技师,何某蓉是118号技师,黎某春是158号技师,孙某是198号技师,并对其使用过的某套一个及排钟表上其上钟的项目(包括非“梦1”套餐)进行了指认。中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中山刑事辩护律师

15.证人杨某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26日22时30分,我去某1沐足店,因认识8号技师,就点了8号技师做268元套餐,在308房,该技师脱了我的上衣和裤子,按摩一会后,她就脱了自己的衣服,并给我戴上某套,我们发生性关系,还没有射精,就有警察过来检查,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其辨认出郑某鸽就是与其发生性交易的技师,并对其使用过的某套进行了指认。

16.证人黎某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8年6月16日入职某1足浴任技师,工号158,当时是黄某乙主管接待我。同年8月26日21时许,我在一楼的技师房内,有服务员过来让我去V305房上钟。我提供的是268元的A套餐,我帮客人洗澡,包括阴茎部位,当时我在等他洗澡出来,还没有开始进行服务,警察就进来将我们查获了。某1沐足店和技师都是由黄姓主管负责管理,技师上钟、提供打飞机及做爱项目都是由他进行安排,我们分早、晚班,每班各有5个技师,8月26日晚包括我在内有七八名技师。排钟表上的A套餐是268元的按摩、推背、按脚、推油、按手指和打飞机,“梦1”套餐是398元的全身推油加做爱一次。这些项目是黄某乙主管在我入职的时候向我介绍的。我没有见过老板真人,但我有一次向他请假,见过老板的微信头像。今天带回来的女子,有一名背着背包的女子是过来玩的,她不是技师。其辩认出涂某敏是接受其服务的男子,汪某、郭某君、何某蓉、郑某鸽、游某洪、康某霞、孙某是某1沐足店的技师,被告人黄某甲就是老板、被告人黄某乙就是主管,并对排钟表、工资明细表进行了指认。

17.证人涂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26日22时许,我去某某会所,在一楼前台一名男性服务员上前招呼我和毛某榜,问我们是否按摩,我就说是,接着那名服务员就将我和毛某榜带到三楼的按摩房内,接着就进来一名女性服务员,我就问有什么服务,她就说有268元和398元的按摩服务,我问有什么区别,她就说398元的按摩和做爱,268元的按摩和打飞机,我就点了268元的按摩服务。接着就进来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她让我去洗澡,然后她就用盆装了水,用毛巾和沐浴露帮我洗澡,还帮我擦洗阴茎部位,洗完后,我就自己用毛巾擦拭自己的身体,这时候警察就过来了。其辨认出黎某春就是为其提供服务的女技师,毛某榜就是随其一起去按摩的男子。

18.证人游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8年7月20日经康某霞介绍到某1沐足店上班,我在某1沐足店有卖淫行为。同年8月26日23时许,我在某1沐足店上班时,听到呼叫188号,我就去307房,见到一名男客人,我问对方要不要洗澡,他说要,于是就自己脱了衣服进入洗手间用手捧水洗澡(洗手间没有喷头,只有一个水龙头),我在外等,过程中就有警察来了,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某1沐足店有158元的养生套餐按摩,268元的A套餐按摩加打飞机,398元的“梦1”套餐推背和做爱,80元的魅足套餐足浴。我帮客人做过A套餐和“梦1”套餐各约十次。平时我和其他技师都在二楼休息,如果叫我们上钟,我们就轮流过去客人的房间,客人选中谁,谁就帮客人服务。有客人叫了“梦1”套餐,店里就派人送某套过来。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乙就是某1沐足店的收银员、毛某榜就是接受其服务的男子,并对排钟表上其上钟的项目进行了指认。

19.证人毛某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26日23时30分许,我朋友涂某敏带我到某1沐足店消费,我去到一楼的时候服务员问我要什么服务,我说按摩,她们就指引我去三楼,进到其中的一间房后,女技师跟我说是208元,然后就让我去洗澡,我把自己衣服脱光进去冲凉房后,女技师就用盆接了水将我身体淋湿,她没有帮我洗澡,就有公安过来检查,把我们带回派出所。其辨认出游某洪就是为其提供服务的女技师。

20.证人康某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某1沐足店的工号是190,平时是一排工号牌,排到谁就谁去上钟,每次去上钟都是自己在上钟卡上写上钟时间,月结的时候财务就会对照上钟卡结算工资。我和公司对半分成收入。其辨认出汪某、郭某君、何某蓉、郑某鸽、黎某春、游某洪、孙某是某1沐足店的同事,并对其本人做“梦1”套餐的消费卡进行了指认。

21.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8年8月13日去某1沐足店上班,那里有七八名技师。其辨认出汪某、郭某君、黎某春、游某洪、康某霞是某1沐足店的同事。

22.证人王某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6年7月起在某1沐足店上班,任收银员,某1沐足店“梦1”套餐的价格是398元,消费卡上记录是200多元,足浴店的管理员叫我这么记录的,最近一个管理员是黄某乙,沐足店的老板我总共见过5次,名字叫黄某甲,他不经常来店里,我平时在微信群里发一张小票,上面有日期、总营业额、微信支付、现金支付、支出这么几项。黄某乙知道“梦1”套餐记录200多元,实收300多元这个情况。我是按照实际收入的钱算账。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

23.证人雷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兼职在某1沐足店负责员工考勤和统计消费单,一个星期去两三次。“梦1”套餐消费单上记录是218元或268元,在录入电脑时电脑自动跳出398元。我只是录入每个技师做了什么套餐,电脑会自动弹出相应套餐的价格。之前“梦1”套餐在消费单上的价格是398元,大概是在黄某乙过来上班后的一两个月,楼面负责人黄某乙通知我以后消费单上“梦1”套餐的价格改为200多元,但电脑里的价格不变,他说这个是开会决定的。某1沐足店的老板是黄某甲,他负责给我发工资。我统计好考勤打印出来后,由黄某乙交给技师确认,同时我也发一份到群里,黄某甲也在群里。技师确认考勤后,老板黄某甲就根据工资单发工资,公司和技师是对半分成的。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

2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底,我应聘某1沐足店的部长,黄某甲亲自面试并叫我跟着另外一名部长学习如何带客,到了5月中旬,黄某甲就叫我负责楼面管理,我还负责人员管理、20时之后的收银工作,也做卫生、秩序、营业额清点工作。某1沐足店营业执照上投资人是黄某甲,他平时都是通过电话、微信和员工联系、安排工作,两三个月过来中心看看,平时都是我负责打理。我每天都要向黄某甲汇报营业额等经营情况。黄某甲告诉我需要招聘工作人员和技师,告诉我怎么写招聘内容,写好之后我就直接贴在门口,有人过来应聘黄某甲就安排我接待。我在职期间经黄某甲授权招工。员工工资是由黄某甲发放的。

某1沐足店有80元的“魅足”套餐,足浴;128元的“养生足疗”套餐,按摩;158元的“养生足道1”套餐,全身按摩加精油推背;268元的“A”套餐,全身按摩加推油加踩背;398元的“梦1”套餐,做爱。为了防止过来查房时发现有做爱这种服务,所以“梦1”套餐在消费卡上的金额标注为228元,实收客人398元。黄某甲了解上述服务的内容。技师排钟表由前台负责记录,内容都是准确的,财务是以排钟表为依据计算工资,某1沐足店与技师对半分成收入。

某1沐足店一共有10名技师,他们的工号分别是99、111、118、119、158、168、180、188、190、198。2018年8月26日晚,公安过来某1沐足店检查时,168号和180号技师未被抓获。其辨认出晏某清是99号技师的朋友,汪某是99号技师,郭某君是111号技师,何某蓉是118号技师,郑某鸽是119号技师,黎某春是158号技师,张某敏是168号技师,康某球是180号技师,游某洪是188号技师,康某霞是190号技师,孙某是198号技师,并对其工作的中山市某镇某路某号某1沐足店、其与被告人黄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查获的消费卡、排钟表进行了指认。中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中山刑事辩护律师

2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某1沐足店的法定代表人,该沐足店是2009年左右开始营业的。2018年5月起,我委托黄某乙全面负责某1沐足店的日常管理,平时安排有服务员进行巡查,会计负责结算工资,技师的待遇不固定,由会计和黄某乙算清楚之后发给我,再由我通过工行手机APP发放员工工资。某1沐足店由场所内的一些师姐带其他人培训按摩项目。招聘由场所的经理或者主管张贴广告,接着技师上门应聘,由当班经理或者主管负责接待。黄某乙每天向我汇报某1沐足店的营业情况。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乙就是某1沐足店的主管,并对其与被告人黄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雷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辩称没有组织10人卖淫以及黄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某1沐足店有组织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鸽、游某洪、黎某春、涂某敏的证言证实,某1沐足店的“梦1”套餐包含发生性关系的内容,郑某鸽、游某洪还供认其有为客人做“梦1”套餐,从事卖淫活动;证人杨某刚的证言证实,其接受某1沐足店的服务时,有与女技师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梦1”套餐的内容包含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黄某乙对《某1休闲中心技师排钟表》、《某1休闲中心消费卡》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某1休闲中心技师排钟表》、《某1休闲中心消费卡》又能证实,汪某、郭某君、何某蓉、郑某鸽、黎某春、张某敏、康某球、游某洪、康某霞、孙某等10余名技师均有为客人做“梦1”套餐,从事卖淫活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某1沐足店是卖淫场所,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且组织10人卖淫,情节严重。故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王某倩、雷某军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是某1沐足店的管理员,负责沐足店人员及日常事务的全面管理;证人汪某、郑某鸽、黎某春、游某洪、康某霞的证言均证实,安排技师供客人挑选、组织技师上钟、安排人员送某套等工作均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黄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对技师的考勤、技师请休假、买钟、买假的审批也是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是某1沐足店的实际管理者,负责对该沐足店卖淫人员的组织及管理,并非一般务工人员。另查明,某1沐足店由被告人黄某甲个人独资成立,后将该沐足店交由被告人黄某乙全面管理,被告人黄某甲每天听取被告人黄某乙对某1沐足店经营情况的汇报、收取当天的营业款,并根据黄某乙的汇报作出相应的指示,故被告人黄某甲是某1沐足店的幕后指挥者和操纵者。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乙所提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积极按照被告人黄某甲的指挥参与组织卖淫女在某1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态度积极,地,地位重要认定为主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中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中山刑事辩护律师

三、缴获的某套、消费卡、排钟表、电脑、监控视频电脑、手机、现金人民币1760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某

广州刑事律师.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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