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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唐某甲、容某乙贪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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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95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0日19:57:1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唐某甲、容某乙贪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53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30日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5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某区人,在职研究生学历,案发前曾任佛山(云浮)某工业园管委会某局交通运输管理科科长、中共云浮市某区(原某区)某镇委委员,住云浮市某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容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某区(原某区)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佛山(云浮)某工业园管委会某管理科聘员(合同工),住云浮市某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丙,男,1957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某区(原某区)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云浮市某区(原某区)某镇某村某村村民代表,住云浮市某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容某乙犯贪污、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邓某丙犯贪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起抗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本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决定将被告人李某丁犯贪污罪一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邓某丙及其辩护人黎某、被告人容某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罗桂友、邹梅健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2月29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3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4月30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案经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且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被告人唐某甲、邓某丙共同贪污事实

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邓某丙、邓某1(另案处理)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分别以邓某丙、邓某1的名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99985元。其中邓某丙分得299925元,邓某1分得300060元。

二、被告人唐某甲与严某1等人共同贪污事实

(一)2011年上半年,某区(原某区)某镇某村委某村副村长严某1(另案处理)为某村修建水泥路和安装路灯垫支了约40000元工程款。2011年8、9月期间,经唐某甲与严某1合谋,以解决严某1个人先行出资安装某村路灯和修建部分水泥路费用的名义,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6942元归严某1个人使用。

(二)2011年7、8月期间,唐某甲与严某1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分别以严某1父亲严某4、哥哥严某5、严某3名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6090元。之后,唐某甲分得2某000元,严某1分得26090元。

(三)2011年10、11月期间,唐某甲与严某1、容某1、邓某3、邓某4、容某2、严某2、邓某2(均另案处理)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分别以容某1、邓某3、邓某4三人的名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9095元。后由唐某甲与上述七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约126000元。

(四)2012年5、6月间,唐某甲与严某1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分别以严某1父亲严某4、哥哥严某3名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55875元。到账后严某1将300000元交给唐某甲,严某1分得55875元。

三、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1、潘某3、董某2、董某3等人共同贪污事实

(一)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3、董某2、李某丁共同贪污事实

2012年8月,唐某甲与董某2、董某3、李某丁(均另案处理)合谋后,利用唐某甲职务便利,以董某3名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21144.25元,其中唐某甲分得10000元、董某2分得210000元、董某3分得331035元、李某丁分得1470109.25元。云浮市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二)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1、潘某3、董某2共同贪污事实

2012年8月份,唐某甲与董某1、潘某3(均另案处理)、董某2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以董某2名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某375元,唐某甲分得30000元、董某1分得100000元、潘某3分得220000元、董某2分得100375元。

(三)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1共同贪污事实

2012年4月,唐某甲与董某1合谋后,利用唐某甲职务便利,以解决某村委会江尾村江二队“历史遗留问题”为由,并以董某1母亲潘某4的名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200115元。该款项一直由董某1占有,后因本案案发,董某1为掩饰其犯罪事实,将该笔款项交给董某2,由董某2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名将钱分发给江尾村江二队的村民。

(四)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2、杜某2等共同贪污事实

2011年11月,唐某甲与董某2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以发放“好处费”给某村委会江尾村各位村民代表为由,并以董某2、杜某2(另案处理)名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共2005某元。董某13、董某8、董某2、区某1、杜某3、杜某2、董某24、董某23、罗某1等村代表共同分配。

四、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8共同贪污事实

(一)2012年1月,唐某甲与某区(原某区)某镇某村委江尾村村民代表的董某8(另案处理)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以建设某村生态墓园为由,并以董某8叔叔董某32的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09185元。董某8将其中的26000元用于支付某村生态墓园工程费用,剩余款项由董某8个人使用。

(二)2012年7月,唐某甲与董某8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以董某8叔叔董某32的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款人民币42877.5元归董某8个人使用。

五、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6共同贪污事实

2012年7月份,唐某甲与董某6(另案处理)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以董某6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200某元,其中80000元作为董某6协调费,剩余1400某元由董某6个人使用。

六、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13共同贪污事实

(一)2011年9月,唐某甲与董某13(另案处理)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某25元,董某13将其中的30000元交给唐某甲,剩余的3某25元由董某13个人使用。

(二)2012年4月,唐某甲与董某13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0210元归董某13个人使用。

七、被告人唐某甲与杜某3共同贪污事实

2012年7月,唐某甲与杜某3(另案处理)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30元归杜某3个人使用。

八、被告人唐某甲与容某1共同贪污事实

(一)2011年10月份,唐某甲与容某1(另案处理)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以容某1名义先后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征地补偿款方式分别骗取补偿款人民币313某元、186某元,共某000元,全部归容某1个人使用。

(二)2012年年底至2013年1月期间,唐某甲与容某1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以容某1名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共人民币80025元归容某1个人使用。

(三)2013年2、3月期间,唐某甲与容某1合谋后,利用唐某甲的职务便利,以容某1女婿董某14名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补偿款共人民币200055元归容某1个人使用。

九、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容某乙共同贪污事实

(一)2011年10月,容某乙与妻子陈某13(另案处理)商议后,经容某乙与唐某甲合谋,利用唐某甲与容某乙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为容某乙骗取征地补偿款30000元。

(二)2012年4月,容某乙与妻子陈某13商议后,经容某乙与唐某甲合谋,利用唐某甲与容某乙的职务便利,以陈某13作为协助某镇政府征地组开展工作为由,通过虚增青苗补偿款的方式为容某乙骗取公款30000元。

(三)2011年8月份期间,唐某甲与容某乙合谋后,利用唐某甲与容某乙的职务便利,以容某乙弟弟容某6的名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7某370元。后容某乙将其中700000元交给唐某甲,余款某730元由容某乙个人使用。

(四)2012年3、4月份,唐某甲与容某乙合谋后,利用唐某甲与容某乙的职务便利,分别以容某乙父亲容某5和弟媳欧某的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47615元。后容某乙将1某000元交给唐某甲,余款由容某乙个人使用。

十、被告人唐某甲滥用职权、容某乙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唐某甲2011年至2013年任某区(原某区)某镇党委委员、某征地组组长,负责某镇某村的征地工作;被告人容某乙为该组组员,负责协助某镇某村的征地工作。2011年初至2013年上半年间,为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唐某甲擅自决定以“协调费”、“辛苦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通过虚构青苗套取青苗补偿款的方式套取公款,以每人某000元至280000元不等的金额向某村39名村民代表进行发放,致使公共财产损失达3475417.5元。容某乙作为某村征地组工作人员,协助唐某甲负责某村征地拆迁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按照征地工作程序履行职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9471846.25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容某乙、邓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唐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3.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255413.75元;被告人容某乙、邓某丙分别与唐某甲相互勾结,利用唐某甲、容某乙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容某乙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258985元,邓某丙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9992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经济损失3475417.某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容某乙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经济损失9471846.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其贪污、滥用职权事实及犯罪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意见: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22宗贪污事实,其中15宗指控不能成立共同贪污事实即(1)唐某甲与被告人邓某丙等人共同贪污599985元、(2)唐某甲与严洁明共同贪污126942元、(3)唐某甲与李某丁、董某3、董某2共同贪污2021144.5元、(4)唐某甲与董某1共同贪污200115元、(5)唐某甲与董某2等人共同贪污2005某元、(6)唐某甲与董某8共同贪污109185、42877.5元、(7)唐某甲与董某6共同贪污2200某元、(8)唐某甲与董某13共同贪污30210元、(9)唐某甲与杜某3共同贪污40030元、(10)唐某甲与容某1共同贪污某000元、80025元、200055元、(11)唐某甲与容某乙共同贪污30000元、30000元;唐某甲主观上没有共同贪污故意,虽与同案其他人通过虚假方式取得钱,但唐某甲没有得到非法利益,为完成征地任务,满足同案其他人的不法要求,可认定其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唐某甲在李某丁果场被征收案中,没有向李某丁提出利益,事后,其仅分得1万元,主观上无贪污故意。2.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唐某甲是主犯,案件证据较难证实唐某甲提出犯意,不可依唐某甲系征地组组长,认定其是主犯,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3.唐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4.唐某甲系初犯,主动退赃7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因某征地工作进展困难而采取非常措施,理应与其他贪污案件区分,考虑判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

被告人容某乙辩解提出意见:1.被告人容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贪污事实及贪污数额均无异议,但其不是犯意提起者,主要赃款不由其控制,容某乙使用赃款90100元用于征地工作及交给唐某甲开支,90100元应从容某乙贪污总数扣除。2.检察机关指控容某乙玩忽职守,其服从唐某甲领导而履行职责,仅制作部分虚构补偿款确认表及签名,没有与唐某甲虚构全部青苗补偿材料套取征地款,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应对其从轻处罚。3.容某乙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贪污299925元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取得299925元是帮助唐某甲完成征地工作的协调费。

被告人邓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意见:1.征地过程中,政府个别工作人员的不当宣传,引发被告人邓某丙向政府索要征地协调费的犯意,但犯罪情节较轻。2.共同犯罪中,唐某甲提出犯意且主导实施犯罪,邓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邓某丙坦白认罪,全部退出赃款,应从轻处罚。4.邓某丙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对邓某丙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唐某甲、邓某丙与同案人邓某1共同贪污事实

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丙与同案人邓某1多次向被告人唐某甲讨要“协调费”,唐某甲以邓某丙、邓某1不配合征地工作为由拒绝支付“协调费”。2010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某村委某村征地工作已基本结束,邓某丙、邓某1再次向唐某甲提出要“协调费”,如果不支付,否则,揭发唐某甲为他人虚构青苗补偿资料套取青苗补偿款事情。唐某甲答应了邓某丙、邓某1各自提出的30万元“协调费”,并亲手为邓某丙、邓某1制作虚假的青苗补偿资料599985元即邓某丙299925元、邓某1300060元且交给征地组成员宾某、林某、容某乙和邓某丙、邓某1签名确认。事后,邓某丙的银行账户收到299925元,邓某1的银行账户收到300060元。案发后,邓某丙退出赃款299925元、邓某1退出赃款300060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3年初,邓某丙、邓某1来到某镇政府找我,要求我帮他俩套取30万元青苗补偿款,否则,揭发我为严某1、容某6、邓某3、邓某4、容某1等人虚构青苗补偿资料套取青苗补偿款事情。邓某丙、邓某1一直不配合征地工作,我为了使邓某丙、邓某1不揭发套取青苗补偿款的事,同意了邓某丙、邓某1的请求。我按照邓某丙、邓某1提出的补偿要求,经手虚构了邓某1300060元、邓某丙299925元补偿款材料,并吩咐宾某、林某、容某乙在补偿款确认表上签名。当时,我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主要因我通过虚构青苗补偿资料为严某1、邓某3、容某1等人套取青苗补偿事不想让公安机关和单位领导知道。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补偿邓某丙299925元、邓某1300060元的青苗补偿材料是虚假的事实。

2.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年底,某村征地工作已基本结束,我和邓某1要求唐某甲给我俩“协调费”,唐某甲说我俩在征地工作中不配合,无须支付“协调费”。我和邓某1回应,如果不给我俩“协调费”,揭发唐某甲等人虚构青苗补偿资料套取补偿款的事情。唐某甲答应了,我俩各自提出要30万元。不久,唐某甲叫我、邓某1签了青苗及设施补偿确认表。当时,我见到确认表上我、邓某1的补偿款均为30万元左右,我的青苗补偿款299925元。之后,我的农信社账户收到299925元。

经辨认,邓某丙确认其补偿款299925元资料是虚假的及其农信社账户入账299925元事实。

3.同案人邓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我和邓某丙多次要求唐某甲向我俩支付“协调费”,并说如果不支付将唐某甲虚构青苗补偿款的事情公布给某村村民。唐某甲同意虚构青苗补偿款给我俩60万元。之后,我获得300060元,邓某丙获得30万元左右。

经辨认,邓某1确认其补偿款300060元资料是虚假的及其农信社账户入账300060元事实。

4.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书证:我是某村征地组成员,征地期间,唐某甲要求我在邓某1300060元、邓某丙299925元两张补偿确认表上签名。我没有去邓某1、邓某丙种植的现场参与清点青苗,不知他俩是否种植砂糖桔。

经辨认,林某确认邓某丙补偿款299925元、邓某1300060元青苗补偿资料是虚假的事实。

5.证人宾某的证言、辨认书证:某村征地工作完成之后,唐某甲拿着两份青苗补偿确认表给我说,邓某1、邓某丙又来找其要钱了,叫我把两份表签一下。我在征地组人员栏签字后,拿给容某乙、林某签名。我做好汇总表、拟好请示,连同确认表一起拿去某镇政府盖章上报。我没有清点邓某丙、邓某1的青苗,知情邓某1、邓某丙领取笔青苗补偿款的资料是虚假的。

经辨认,宾某确认邓某丙补偿款299925元、邓某1300060元青苗补偿资料是虚假的事实。

6.扣押清单、银行结算凭证、刑事判决书:邓某丙向检察机关退赃299925元;邓某1另案退赃300060元。

7.检察机关出具的邓某丙检举、揭发他人贪污线索材料: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云浮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向云浮市纪委举报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某村征地组有关成员与当地村民合谋,在征地过程中存有违法违规事实,举报的村民中无邓某丙的亲笔签名,但有其他村民的签名。

二、被告人唐某甲、容某乙共同贪污事实

(一)2011年10月,被告人容某乙与同案人陈某13即妻子(已判刑)商议为自己某村后小块土地争取较多青苗补偿款,容某乙将此事情告知唐某甲,并取得唐某甲同意。唐某甲、容某乙以虚增青苗补偿款方式为容某乙、陈某13骗取了征地补偿款3万元。

2012年4月,被告人唐某甲与容某乙商议以同案人陈某13协助征地工作为由多得补偿款,唐某甲、容某乙通过虚增青苗补偿款方式为容某乙、陈某13骗取征地补偿款3万元。案发后,陈某13退出赃款6万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某村征地中,我同意容某乙、陈某13夫妇加大补偿金额,分两次各套取青苗补偿款3万元。云浮市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2.被告人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某村征地中,唐某甲同意我和妻子陈某13虚增青苗补偿款,分两次各套取了3万元。

经辨认,容某乙确认陈某13的102435元补偿款中虚增3万元的事实。

3.同案人陈某13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我与丈夫容某乙商量,通过容某乙先后两次找唐某甲,要求为我虚套补偿款,唐某甲均同意,合共虚套6万元。一次是补偿想抢种的水田青苗补偿,另一次是给我的征地工作“协调费”。

经辨认,陈某13确认102435元补偿款中虚增3万元、1636某元补偿款中虚增3万元的事实。

4.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书证:我依唐某甲的要求,没实地清点陈某13的青苗,在陈某13两张青苗补偿确认表上签名,金额分别为16万多元、10多万元。唐某甲告知10多万元因容某乙的关系给陈某13的“协调费”。

经辨认,林某确认其签名的两份陈某13青苗补偿款表均未实地清点的事实。

5.证人宾某的证言、辨认书证:我根据唐某甲的要求,没有实地清点陈某13的青苗,制作了陈某131636某元、102435元的两张青苗补偿确认表,并在表上签名。

经辨认,宾某确认其签名的两份陈某13青苗补偿款表均未实地清点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陈某13另案退赃60000元。

(二)2011年8月,被告人唐某甲、容某乙商议后,以容某乙弟弟容某6的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材料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7某370元。事后,唐某甲分得70万元,容某乙分得余款某730元。案发后,唐某甲退出赃款70万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我在征收笔架坑山场时,容某乙提出以其弟弟容某6的名义在董某4果场上虚套75万元,我同意了容某乙请求。容某乙制作确认表后,我签批。钱到账后,我分得70万元,容某乙分得5万余元。事后,容某乙找董某4伪造资料以隐瞒真相。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补偿容某乙弟弟容某6的7某370元是虚假的事实。

2.被告人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我在征收董某4果场时,唐某甲提议让我以我弟弟容某6名义在董某4果场上虚套75万元。我制作确认表,唐某甲签批。钱入账后,唐某甲分得70万元,我分得5万余元。事后,我找了董某4伪造资料以隐瞒真相。

经辨认,容某乙确认其弟弟容某6的7某370元青苗补偿表是虚假的事实。

3.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书证:我按照唐某甲吩咐,没有去现场清点青苗,在容某6的7某370元补偿款确认表上签了名。

经辨认,林某确认在容某6的7某370元青苗补偿表上签名的人是本人。

4.证人宾某的证言、辨认书证:我按照唐某甲吩咐,没有去现场清点青苗,在容某6的7某370元补偿款确认表上签了名。

经辨认,宾某确认在容某6的7某370元青苗补偿表上签名的人是本人。

5.证人董某4的证言、辨认书证:2013年8月底,容某6要求我帮忙伪造一个合作经营果场的协议,因容某6利用我果场虚套了75万补偿款。我答应帮忙,双方在虚假协议上签名、盖指模,容某6在我经营果场的记录本上签了其名字。

经辨认,董某4确认合作协议是虚假的事实。

6.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书证:2011年6月或7月,我儿子唐某甲叫其母亲陈某1开一个银行账户,并转了70万元。唐某甲说其向朋友借的。

经辨认,唐某确认容某6转70万元入陈某1银行账户。

7.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1年4月,我儿子唐某甲叫我去银行开一个存折。不久,70万元打入了存折。唐某甲说钱是其向朋友借的。

8.证人容某1、陈某2、董某5、陈某3的证言:我们几个某村委会干部知道董某4山场被征,2012年5月,唐某甲叫村委干部容某1、董某5、董某8、陈某3、陈某2去村委二楼。唐某甲将10万元交给容某1,以“协调费”名义分给容某1、董某5、董某8、陈某3、陈某2,每人分得2万元。

9.证人曾某1的证言、辨认书证:我根据唐某甲的要求,没有实地清点容某6的青苗,在容某6的7某370元确认表上签名。

经辨认,曾某1确认在容某6的7某370元青苗补偿表上签名的人是本人。

10.扣押清单、银行结算凭证:唐某代唐某甲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70万元。

(三)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唐某甲、容某乙商议后,以容某乙父亲容某5、弟媳欧某的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材料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447615元。事后,唐某甲分得15万元,容某乙分得余款297615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3或4月,我在征用江尾中间山地时,容某乙向我提议,以其父亲容某5、弟媳欧某名义虚构青苗补偿套取约40万元,我同意了容某乙的要求。钱到账后,容某乙给了我10万元现金,又转账5万元入我父亲唐某账户。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容某5230280元、欧某217335元青苗补偿款均是虚假的事实。

2.被告人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5月左右,我在征用岗尾村山地时,唐某甲向我提议,叫我在征容某7、徐某1果树时虚套10万元。我以弟媳欧某、父亲容某5名义制作确认表。事后,我给唐某甲10万元现金,又转账5万元给唐某甲父亲唐某。唐某甲说要买房,向我借5万元。

经辨认,容某乙确认容某5230280元、欧某217335元青苗补偿款均是虚假的事实。

3.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书证:我按照唐某甲的吩咐,没有去现场清点容某5、欧某的青苗,在容某5、欧某的两张补偿确认表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经辨认,林某确认在容某5230280元、欧某217335元青苗补偿表上签名的人是本人。

4.证人宾某的证言、辨认书证:我按照唐某甲的吩咐,没有去现场清点容某5、欧某的青苗,在容某5、欧某的两张补偿确认表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经辨认,宾某确认在容某5230280元、欧某217335元青苗补偿表上签名的人是本人。

5.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书证:2012年8月,我儿子唐某甲要我的农信社账号,说有朋友要转钱过来。之后,我查到账号有一笔5万元、一笔10万元入账。

经辨认,唐某确认容某乙账户转入5万元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

6.证人徐某1的证言:容某乙问过我,想借用我江尾迳塘的山场种树,我没答应容某乙。我在某征地期间,获得2.9万元补偿款。之后,我的山场都是丢荒的,不认识欧某。

7.证人董某33的证言:我母亲徐某1在江尾村有6、7亩水田,我听徐某1说,容某5儿子容某乙想借用江尾迳塘山场种树,我母亲没明确答应。现在山场是丢荒的,不认识欧某。

8.证人董某7的证言:我母亲容某8在江尾村迳塘处有八至十亩地,2012年底或2013年初,容某8获得2万多元青苗补偿款。这个山地没有再给别人种果场或农作物。我听容某8说,容某乙想借山地来耕种,当时,容某8没有与容某乙达成协议。

9.证人容某8的证言:我在江尾村迳塘处有八至十亩左右的土地。云浮新区成立时,我的土地被征收,领取了2万元左右。我没有借山地给他人使用,容某乙想借山地种植,我没有意见。之后,该山地已丢荒,没种植东西。

三、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严某1等人共同贪污事实

(一)2011年上半年,云浮市某区某镇某村委某村土地被征收,征收土地前,某村委及村民提出建设某村村道及村道路灯。被告人唐某甲要求同案人严某1先行垫资组织人员修村道,严某1垫付了4万元。之后,唐某甲以严某1的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款126942元且交给严某1支配使用,严某1个人实际占有86924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1年,我对村民代表说,如果村民同意征地,政府帮某村建设水泥路村道和某村村道路灯。当时,我决定以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套取资金修建村道和安装路灯,先由严某1垫付资金去修建村道和安装路灯,以严某1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款。我没有和严某1等人核算修建村道和安装路灯支出费用,只要严某1向我上报数额。我叫容某乙制作了12万多元的青苗补偿款确认表给严某1。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严某172402元、36345元、18195元青苗补偿款均是虚假的事实。

2.同案人严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1年,唐某甲负责某村征地时,村民要政府先装路灯和修水泥路才行。唐某甲叫我先出钱搞好这件事,以后再想办法将钱归还给我。我支付12万元用于装路灯和修水泥路,钱交给容某1负责开支。唐某甲通过“做”青苗补偿方式将12万元划入了我账户。

经辨认,严某1确认其72402元、36345元、18195元共126942元青苗补偿款是虚假的事实。

3.证人容某1的证言:2011至2013年,村代表全部参加施工修路,总负责人容某2、严某1。严某1交给我约4万元用于修路。当时,水泥路、路灯都有修建,我经手支出修路的材料、工资,但我不清楚路灯开支。严某1的4万元不是从公账支出的。

4.证人邓某2的证言:严某1、容某2组织某村修建水泥路、路灯情况,我的工钱是容某1给的。这条水泥路、路灯工程村民不需要筹集资金。某村有公账,都是征地款,用来发给村民的,公账内没有钱拿来修路。

5.证人严某2的证言:某村的水泥路、路灯是2011年修建的,施工具体人员有我、容某2、容某1、严某1、邓某2等人。严某1先垫支修建水泥路和路灯,再以“做”青苗的形式补钱给严某1。我听邓某2说,修路大概用了4万左右,是某村财务容某1支出。镇政府或村委没拨款下来,某村村民不需要集资,也没从某村公账里拨钱修建。

6.证人罗某1的证言:当时,因征用某村委某村土地,村委会及某村群众提出如果同意征地要帮修建路灯及一段水泥路。我是镇长,负责某片征地,为顺利开展工作,答应了村委及村民要求,同时签协议。之后,我联系了云浮市路灯公司经理支持路灯建设。我交代了村委打报告去镇政府,我签批从镇经济总公司拨款入村委,又联系路灯公司支持部分设备,这样某村的路灯全部搞好。镇政府拨款5万元入某村委。

(二)2011年7月或8月,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严某1商议,以严某1的父亲严某4、哥哥严某5、严某3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276090元。唐某甲分得25万元,严某1分得余款26090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1年7或8月,我和严某1、容某乙一起吃饭时,严某1提出挂其父亲严某4、大哥严某5、四哥严某3名义“做”青苗补偿方式套些钱。我同意严某1请求。之后,严某1计数对我说,严某48万多元、严某57万元、严某311万多元,共27万多元。严某1做好材料让我签名,我再交代容某乙完善手续。钱到账后,严某1给了我25万元,严某1分了2万多元。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严某3112080元、严某575810元、严某488200元的青苗补偿款均是虚构的事实。

2.同案人严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1年7或8月,我和唐某甲、容某乙吃饭时,唐某甲叫我想办法搞些钱出来用,叫我以我父亲严某4、大哥严某2、四哥严某3名义,用“做”青苗补偿方式。我答应了。之后,我计算数后对唐某甲说,严某48万多元、严某57万元、严某311万多元,共27万多元。我做好材料交给唐某甲审核签名,又交给容某乙完善手续去报批。钱到账后,我给了唐某甲25万元现金,我得到剩余的2万多元。

经辨认,严某1确认严某3112080元、严某575810元、严某488200元的青苗补偿款均是其做的虚假材料事实。

3.证人严某3的证言、辨认书证:2007年,我在农信社开了一个账户,用于我贷款装修房屋。我不知情112080元补偿款是怎么一回事,从来没有签过有关补偿款的任何文件或者手续,补偿款没有到我手上。

经辨认,严某3确认其不知情112080元的青苗补偿款的事实。

(三)2011年下半年,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征收某某村后龙山土地时,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严某1、容某1、邓某3、邓某4、容某2、严某2、邓某2(均另案处理)商议,为村民代表获取征地的不当利益,以容某1、邓某3、邓某4的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1009095元。之后,唐某甲与严某1、容某1、邓某3、邓某4、容某2、严某2、邓某2平均分配,每人分得约126000元。案发后,容某1、邓某3、容某2、严某2、邓某2均退出赃款126133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底,政府征用某村后龙山时,某村民认为补偿标准低不同意征地。严某1对我说,按照一半山地、一半旱地征地,某村代表必须得到利益,具体金额村代表回去商量好,再交表给我,我同意了。邓某1、邓某丙要求严某1解决以前征地问题才愿意帮忙,严某1不同意。邓某1、邓某丙退出了,剩余7代表商量。严某1告诉我要虚构补偿款1009095元,并以邓某3名义套336735、邓某4名义套336255、容某1名义套336105元。我叫容某乙按照要求、金额制作青苗补偿确认表,并拿给三个村民代表签名,然后交表给我上报申请资金了。资金到账后,2011年底,严某1将20万元现金给我,说其中12.6万多元是从1009095元(共分8份)中分给我的,剩余7万元是严某1给我的。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容某1336105元、邓某4336255元、邓某3336735元青苗补偿确认表由容某乙制作且内容是虚假的事实。

2.同案人邓某4、邓某3、容某2、容某1、邓某2、严某1、严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1年下半年,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征用某村后龙山地时,某村代表邓某3、严某1、容某1、邓某4、严某2、邓某2、容某2和唐某甲谈征地事情,决定以邓某3、容某1、邓某4名义虚构补偿款后8人平分。唐某甲安排容某乙制作的青苗补偿确认表上虚构的数额为邓某3336735元、容某1336105元、邓某4336255元,共计1009095元。容某乙叫邓某3、容某1、邓某4在严某1家签名。钱到账后,邓某3、严某1、容某1、邓某4、严某2、邓某2、容某2和唐某甲平分,每人126000多元。

经辨认,邓某4、邓某3、容某1均确认其青苗补偿款均不真实;严某1确认邓某3336735元、容某1336105元、邓某4336255元的青苗补偿款均是虚假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容某1、邓某3、容某2、严某2、邓某2另案均退出赃款126133元。

(四)2012年年初,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征收江尾村中间山土地时,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严某1商议,以严某1父亲严某4、哥哥严某3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共355875元。事后,唐某甲分得30万元,严某1分得55875元。

另查明,严某1另案处理时将上述四宗犯罪事实中分得的赃款26某40元向检察机关退出。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初,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征收江尾村中间山土地。我和容某乙在严某1家里闲坐时,我叫严某1以其亲人名义套钱出来做征地经费。严某1答应可以其父亲严某4、大哥严某3名义。我说了要“做”30万元,并交代容某乙负责做好这笔数的表。容某乙做好表,叫严某1确认签名,并交给我签批后汇总上报。严某4、严某3的青苗补偿款共35万元左右分别汇入严某4、严某3账户,实际上由严某1保管使用。严某1给了我20万现金。不久,我叫严某1转了10万元入我父亲唐某账户。剩余5万多元,我叫严某1自己处理。35万补偿款资料都是虚假的,容某乙知情且按我意思制作资料,没有得到利益。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严某320某35元、严某4152040元的青苗补偿款资料均是不真实的;严某1转账10万元入其父亲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2.同案人严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初,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征收江尾村中间山土地时,容某乙找到我,说唐某甲想以“做”青苗补偿方式搞几十万元用,叫我联系一些人配合做青苗补偿款。我表示以我父亲严某4、大哥严某3的名义做,容某乙同意,并说要给唐某甲30万元。容某乙做好相关资料后,叫我签名确认,容某乙将相关资料汇总上报。不久,这笔35万元入我账户。我按照唐某甲意思先给了唐某甲20万元现金,又将10万元转到唐某甲父亲唐某的银行账户。

经辨认,严某1确认严某320某35元、严某4152040元的青苗补偿款资料均是不真实的。

3.证人严某3的证言、辨认书证:我弟弟严某1要我拿过身份证,用于我本人真实的青苗或者田地款转给我。我根本不知道自己20某35元青苗补偿款是怎么一回事,从来没有签过有关这些补偿款的任何文件或者手续,补偿款没有到我手上。

经辨认,严某3确认其不知情20某35元青苗补偿款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严某1另案退出分得赃款26某40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与同案人唐某甲、董某2、董某3共同贪污事实

2012年4月,同案人被告人李某丁得知自己承包迳口岗的果场要被政府征收,为谋取果场更多的青苗及设施补偿数额,通过同案人董某2(另案处理)认识被告人时任云浮市某区某镇某征地组组长唐某甲,并向唐某甲提出获取较高补偿款及委托董某2、董某3(另案处理)与唐某甲商谈具体补偿金额,唐某甲均同意李某丁提出的要求。唐某甲在没有安排征地成员核实李某丁果场的青苗及设施前提下,与董某2、董某3协商时,擅自以迳口岗三个山头面积102亩计算李某丁的果场青苗及设施补偿款,青苗每亩补偿2.1万元,约210多万元,设施补偿60万元,两项共计270多万元,董某2、董某3将协商补偿270多万元结果告知李某丁,并取得李某丁的同意。唐某甲利用其征地组长的便利条件,吩咐宾某制作两份青苗及设施补偿2701035元确认表,除唐某甲签名确认外且指使有关征地组成员林某、宾某、董某8、容某乙及董某2、董某3在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后向佛山(云浮)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申报划拨补偿款。2012年12月底,董某3知道其银行账户收到2701035元且告诉李某丁。李某丁从2701035元中分得215万元,并将余款5某035元交由董某2、董某3、唐某甲分配使用,董某2分得21万元,董某3分得331035元,唐某甲分得1万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委托有权鉴定机构重新测量李某丁果场,经清点青苗及设施,按照政府制定补偿办法、标准计算李某丁果场的青苗及设施应补偿金额为679890.75元。李某丁向检察机关退出148万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6月,我挂职云浮市某区某镇党委委员,参与征地工作;同年10月,任职云浮市某区某镇党委委员,并兼任某征地组长,负责某村委会征地工作。某征地组成员有我、容某乙、曾某2、陈某15、潘某3、董某1、林某、宾某、潘某4。我与李某丁吃过四次饭,其中三次均在李某丁经营的金羊农庄,一次在云浮市颐东国宴酒家,具体过程:第一次吃饭,2012年3月或4月一个星期六中午,董某2打电话告诉我,李某丁想认识我,要我去金羊农庄吃饭。我去了金羊农庄,董某2介绍我认识了李某丁。吃饭时,李某丁问我,其经营迳口岗果场什么时间清点青苗进行补偿,我说现在可以开始了。李某丁说谈青苗补偿款事情,要我找董某2、董某3协商,我同意。李某丁是领导不方便出面与我谈青苗补偿款,其知道董某2和我日常工作接触多,关系较好,董某2、董某3和我谈,我能给予更多关照。饭后,董某2、董某3多次找我,催促我去迳口岗清点青苗,说李某丁尽快得到青苗补偿。一天晚上,董某2打电话给我协商李某丁果场补偿问题,我要求董某2问下李某丁出价,董某2说问过李某丁后再答复我。几分钟后,董某2来电话告知我,李某丁要价270万元,其中青苗补偿款210万元,设施60万元。当时,我考虑到李某丁是云浮市交通局领导,其在杨柳当过书记,我会尽量满足其提出的补偿要求,给予其便利,我同意了。我估算及安排董某8等人测算迳口岗三个山头面积102亩,没有实地测量李某丁果场面积及清点果场青苗,对李某丁果场进行补偿。我让征地组成员根据青苗补偿210万元、设施60万元标准制作青苗补偿确认表,担心60万元没有明确标准,通不过审计,重新制作一次。征地组成员容某乙、林某、宾某签名确认时,林某提出补偿金额偏高,我说每亩没有超过3万元成本,林某则在李某丁的青苗补款确认表上签了名。第二次吃饭,青苗补偿已谈妥价格,董某3签名确认,董某2打电话叫我去金羊农庄吃饭。我去了金羊农庄,李某丁在场。第三次吃饭,青苗补偿款入董某3账户后,董某2打电话叫我去金羊农庄吃饭,吃饭时,李某丁对迳口岗的青苗补偿款非常满意。之后,董某2对我说,李某丁拿了215万元,余下55万多元由董某3和董某2分了。2013年春节前一天下午,董某2打电话给我,说李某丁约我晚上在云浮市区颐东国宴酒家吃饭。我下班后,我开车搭载董某2、董某3等人去颐东国宴酒家。在酒家停车场,董某3等人下车后,董某2拿了1万元现金给我,因我在迳口岗的青苗补偿款上,我给予了李某丁、董某2、董某3关照。我收了1万元,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同案人董某2的供述与辩解:迳口岗土地属于某村委江尾村,面积约102亩,90年代连同榃容村委土地约300亩,都承包给云浮市某区农办建设农场,后来区农办将农场转让给李某丁,签订了合同,但我不清楚承包土地面积是多少,李某丁起了个名叫“金羊农庄”。2012年,政府开始征收迳口岗土地。我和唐某甲在金羊农庄一起吃过三次饭:第一次吃饭是政府决定准备征收某村委迳口岗土地时,我在金羊农庄向李某丁提议请征地组主管唐某甲过来吃饭,李某丁同意后,我打电话给唐某甲要其过金羊农庄吃饭。第二次吃饭是土地征收过程中,李某丁叫我打电话给唐某甲来金羊农庄吃饭,吃饭时,李某丁说了青苗补偿问题,当着唐某甲的面,委托我和董某3与唐某甲协商青苗补偿款事情,唐某甲同意了。李某丁委托我、董某3与唐某甲谈青苗补偿款,因李某丁是公务员,不方便出面,我是江尾村民代表,与唐某甲关系较熟,能够争取更多青苗及设施补偿款。饭后,李某丁对我说,会给我和董某3好处。我、董某3与唐某甲在金羊农庄谈补偿问题,我参与协商次数多,董某3参与协商次数少。我按照江尾村公布的征收迳口岗土地约102亩协商,向唐某甲提出每亩3万元青苗补偿款、设施补偿60万元,唐某甲不同意,说最高每亩不超过2万元。我打电话给李某丁,李某丁要求唐某甲多给一点。我把李某丁意思转达给唐某甲,唐某甲同意每亩2.1万元青苗补偿款,加上设施补偿60万元,共270多万元。我将协商结果对李某丁、董某3说了,李某丁同意后,我与唐某甲达成270多万元青苗补偿款,唐某甲没有实地清点青苗数及设施情况。第三次吃饭是青苗、设施补偿协商好后,李某丁叫我打电话给唐某甲,叫唐某甲来金羊农庄吃饭,我打电话给唐某甲叫其过来。我不清楚青苗补偿款确认表是谁制作的,第一次是董某1拿给我,因有设施款不能通过;第二次是董某8拿给我,重新制作一份没有设施的确认表,表中果树数量是依我、董某3与唐某甲商量的270万青苗、设施补偿款制作。我将二次青苗补款确认表交给董某3签名确认。董某3收到270多万元,先转200万元、后转15万元给李某丁。李某丁收到款后,对我和董某3说,余下的55万多元由我和董某3处理。董某3分得33万多元,我分得22万元,并从22万元中拿出1万元给唐某甲,具体经过:2013年春节前,唐某甲叫我打电话约李某丁吃饭,我打电话给李某丁且取得李某丁同意,约好在云浮市某区城北颐东饭店吃饭。当晚7时许,我、董某3坐唐某甲的车前往。饭后,我和董某3等人上了唐某甲的车去三益酒店唱歌,董某3等人下车后,我交给唐某甲1万元,因唐某甲在征收迳口岗果场时按我的要求补偿了青苗及设施,以表示感谢。唐某甲收了1万元。

3.同案人董某3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4月或5月一天,李某丁等人来到金羊农庄,我和董某2等人在场,李某丁对我和董某2说,迳口岗山场已被征收,要求我和董某2与征地组去商谈其果场青苗补偿款事情。我、董某2与唐某甲商谈青苗补偿款前,政府已公布迳口岗被征面积一百零几亩,我不知情李某丁在迳口岗承包了多少土地。2012年6月或7月一个周末,我、董某2、李某丁在金羊农庄吃饭时,董某2说与征地组协商了果场补偿270万元,其中青苗补偿210万元,设施补偿60万元,李某丁认可果场补偿270万元,并吩咐我在青苗补偿确认表上签名。2012年8月或9月一天,董某2拿了青苗补偿确认表来我家,要我签名。我签名后,把身份证复印件及杨柳石巷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交给董某2。2013年1月28日,这笔2701035元补偿款入我银行账后,我打电话告诉李某丁、董某2补偿款已到账。1月29日,李某丁开车搭载我、董某2去杨柳大饭店吃饭,路途中,李某丁说先拿200万元,余下的由我和董某2用。吃饭时,李某丁把一个工商银行账号信息发给我,要我转200万元给李某丁。饭后,我按照李某丁提供的工商账号转了200万元给李某丁。1月30日,李某丁来到果场,要我提15万元现金给李某丁,我说没有这么多现金,就提了10万现金和银行转账5万元给李某丁。2月1日,我转了20万元给董某2,余下3某035元由我支配使用,但2013年年初一天,董某2来我家,叫我去颐东国宴吃饭且要我拿2万元现金给董某2,我拿了2万元现金给董某2。当时,董某2说了2万元用途,我记不清楚了。当天晚上,我、李某丁、董某2、唐某甲等人在颐东国宴吃饭。云浮市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4.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唐某甲叫我和董某8去迳口岗果场看现场估算补偿金额,并告知这个果场青苗补偿款要赔偿200多万元,叫我去了现场后回来做青苗补偿款相关资料。我和董某8去现场看,有桉树和水池,但没有实地清点清苗。我觉得补偿200多万元不值那么多,我不敢做资料。隔了一、二个月,唐某甲叫我去其办公室拿出两份青苗补偿确认表要我签名,并对我说其与董某2谈好了,这个果场补偿就这么多,其已签名,要我在上面签名。我在金额2701035元青苗补偿确认表签名时,发现确认表上唐某甲、董某2、董某3、董某1、潘某3均已签名。

经辨认,林某辨认出董某32701035元青苗补偿款确认表的签名是其亲自签写。

5.证人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董某32701035元青苗补偿确认表是唐某甲要求我制作的。当时,唐某甲在其办公室对我说,董某3的果场其与董某3谈好了,叫我按照270万元的金额制表。我没有去迳口岗果场现场清点过青苗,按照唐某甲吩咐制作一张2701035元的青苗及设施补偿确认表,唐某甲签名后,要求我在制表人处签名。几天后,唐某甲对我说,水电设施没有明确补偿标准,吩咐我另外重新制作一张全部是青苗补偿的表。于是,我又重新制作了一张内容全部是青苗补偿的确认表给唐某甲,唐某甲签名后,叫我签了名。征地组人员容某乙、董某8的签名,也是唐某甲叫他们补上去的。上述两张表的青苗补偿数、水电设施涉及总金额2701035元,但最后内容全部是青苗补偿确认表为准。

经辨认,宾某辨认出董某32701035元青苗补偿款确认表的签名是其亲自签写。

6.证人董某8的证言:我带领云浮市规划局测量队李国雄去测量江尾村羊咩头、迳口岗及中间山土地,该3块土地面积为352亩左右。测量好后,唐某甲用估算方式划分该3块土地面积:羊咩头约60亩,迳口岗约100亩,中间山约190亩。迳口岗有一部分土地承包给李某丁,按照合同李某丁承包了65亩左右土地,实际上李某丁承包土地80亩左右。迳口岗剩余的20亩土地原本属于江尾村三队,征地时当作江尾村集体土地征收,并获得了补偿款。我没有清点过李某丁承包的果场青苗,在一张青苗补偿270多万元确认表上签名,是唐某甲叫我签的。

7.证人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2011年8月或9月,唐某甲拿了董某3两份资料要我签名,两份青苗补偿金额均是2701035元。我认识董某3即某江尾村人。当时,唐某甲对我说,作为征地组成员必须配合领导,按照领导意思去签名。我没有去现场清点青苗,也没有质疑和反对唐某甲,依照唐某甲的意见在两份青苗补偿确认表上签了名。

经辨认,容某乙辨认出董某32701035元青苗补偿款确认表的签名是其亲自签写。

8.证人沈某的证言:我担任云浮市某区某镇镇长期间,征地工作主要审批征地拆迁资金支出,包括征地补偿、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唐某甲是某镇党委委员,主要负责某镇征地拆迁工作,并任某村委征地拆迁组组长。青苗补偿流程主要是征地组清点青苗,群众签名确认表,征地组成员与村委干部在确认表上共同签字,再由征地组组长审核同意后报我审核同意支出,最后由财务划钱入村民账户。对于金羊农庄的青苗补偿,我不知情存在不经清点情况,唐某甲也没有向我汇报过不经清点青苗给予补偿的事情。一般情况,按照实际青苗数量来确定征地青苗补偿款,不清点确定青苗补偿是不正确的做法。

9.证人羊某的证言:我担任某镇党委书记期间,唐某甲是某镇党委委员,又是某征地组组长,主要负责某征地组工作。区征地指挥部内部规定以亩计算补偿款、最高限价不超过每亩3万元即仅适用于出现村民抢种情况,其他情况都要求清点核算补偿。唐某甲没有向我汇报金羊农庄的补偿是否按亩计算,金羊农庄补偿不符合以亩论价。

10.证人张某的证言:1997年,我开始帮助李某丁开车。2001年左右,李某丁从某区农办购买位于某村委的金羊农庄,专门请了一个叫区某5的人帮助管理,包括种果树、施肥、除草等。金羊农庄被征收的江尾村部分,董文莆和董某2没有份。被征收的江尾村部分没有种植砂糖橘,全部是马水桔。2012年一个星期六,我开车搭乘李某丁去果场,吃饭时,董某3和董某2在场,董某3叫了唐某甲过来,他们之间谈起果场被征收后青苗补偿问题,李某丁对唐某甲说自己在单位上班,没时间和政府谈这些问题。唐某甲说可以,李某丁委托董某3和政府去谈,唐某甲同意了。之后,我和李某丁来到果场,董某3说和政府谈了果场青苗补偿问题,政府答应按照每亩2万元,设施另外计算的标准对青苗补偿,李某丁说可以。2013年1月即过年前一天晚上,李某丁叫我开车与其一起去云浮市区颐东国酒家吃饭,吃饭人员有唐某甲、董某3、董某2、区某6等人。

11.证人区某5的证言:李某丁承包了金羊果场,江尾村部分叫迳口岗,是李某丁与郁南的刘某老板合股的,种植马水桔。2008年,我开始去金羊果场帮看果场。2009年,金羊果场在榃容山顶建了一个水池,将山底砂石路铺上了沥青。迳口岗土地面积大约80多亩,政府没有派人去迳口岗清点青苗,我不知道董某2、董文莆与李某丁是否谈青苗补偿事情。

12.证人区某6的证言:金羊农庄老板是李某丁,董某3、董某2打理果场,但我不清楚他俩是否有股份。2013年1月左右一天晚上,我与董某2、董某3、李某丁、唐某甲等人在云浮市区颐东酒店吃饭。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书证:2006年,我、邓某5在某区某镇与金羊农庄场主李某丁合作,李某丁提供场地一起种植马水桔,我、邓某5和李某丁签了合同。我没有见过李某丁承包金羊农庄的合同。我和邓某5、李某丁在金羊农庄种植10000棵马水桔,其中2006年4月底或5月初在金羊农庄某村委山上种了4000棵;2006年10月左右在榃容山上种了6000棵。某山地大约80亩左右。金羊农庄门前的柏油路有三米多宽,路长从河杨公路到金羊农庄办公楼。我、邓某5和李某丁合作前,柏油路修好了,2009年初,这条柏油路又被李某丁叫人来维修一次。2012年10月,李某丁打电话对我说,某山地被征收,政府支付的青苗补偿款中除其设施及道路补偿外,剩下果树的青苗补偿款76万元,其会分一半即某万元给我、邓某5。一两天后,李某丁将某万元转入我的账户。我不知情某山地领取了多少青苗补偿款,也不知情以谁的名义领取的,政府征地时没有工作人员找过我,李某丁仅告诉我有76万元的青苗补偿款。

经辨认,刘某辨认李某丁是与其签订果场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男子。

14.证人廖某1的证言、辨认书证:我曾担任某区农业办主任。2000年或2001年,某区农办将某区实验农场转让,李某丁介绍其舅仔陈某4和另一个人承租下来,转让费35万元,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实际上,陈某4是挂名的。当时,实验农场土地是某区农办向村集体承租的,属于榃容村的面积约3某亩,某村委面积约1某亩,某村委是江尾村迳口岗和特伏山等,其中迳口岗约70亩,特伏山约90亩。

经辨认,廖某1辨认出李某丁是在转让协议签名的见证人。

15.证人陈某4的证言、辨认书证:2000年底,经我姐夫李某丁介绍,我以35万承租某区农业局属下某镇的一个农场,李某丁出面与对方协商具体事宜,我与对方签订了合同。2003年10月,我把该农场转让给了李某丁。

经辨认,陈某4辨认出李某丁是在转让协议签名的男子。

16.同案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我的果场在云浮市某区某镇某村委江尾村和榃容村委的交界迳口岗和公仔岭地方,约3某亩,其中某江尾村有土地65亩、榃容村有土地290亩。2000年,我以35万元从云浮市某区农办购得上述农场。2011年,园区政府需要征收我在迳口岗65亩果场土地。征收前,征地组负责人唐某甲多次来我的金羊农庄吃饭,找我协商青苗补偿事宜。当时,我工作较忙,家里有事,对唐某甲说委托董某3全权代表我与政府协商青苗补偿事情,唐某甲同意了。我对唐某甲说在青苗补偿问题上多多帮忙。唐某甲答应帮忙,并可按种植树苗的亩数计算,也可按棵数计算。我农场种植的树苗生长不理想,想多得一点赔偿款,吩咐董某3按亩数与政府谈数。在取得青苗补偿款之前,董某2在我金羊农庄吃饭时对我说,加大我果场的青苗数量。我问董某2是不是唐某甲的意见,董某2回应是的。之后,唐某甲来到我农庄吃饭,我问唐某甲,董某2加大我果场的青苗数补偿,行不行?唐某甲说无问题,并把我果场的树全部按桔树计算,使我可以拿到更多的补偿款,我同意了唐某甲的要求。我知道董某2与唐某甲关系密切,青苗补偿款问题是董某2与我交谈的。2012年年中,董某3打电话告诉我,已和镇政府按亩数补偿我果场的大概数额。2012年年底,董某3对我说青苗补偿款已到账,共计270多万元。我觉得数额太大,查看了某江尾村合同,合同写明我果场是68亩左右。我要董某3转215万元给我,第一次转205万元,第二次提现金10万元和转账5万元。我对董某3说,余下55万多元由董某3、董某2、唐某甲处理。我为了感谢唐某甲在征收我果场多补偿青苗款事情上提供的帮助,2013年春节前,我请唐某甲、董某3、董某2去云浮市颐东国宴大酒店吃饭。期间,我单独对董某3说,吩咐董某3送给唐某甲1或2万元的红包。董某3答应帮我处理好此事。

经辨认,李某丁确认其经营果场面积83.8341亩,青苗及设施补偿款679890.75元。

17.划拨青苗及设施补偿款请示、补偿汇总表: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向佛山(云浮)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请示划拨某村委会江尾村、禾塘村位于迳口岗一带的青苗及设施补偿款3266174元,其中补偿董某3青苗及设施款2701035元,董某3签名且按指模确认,制表人宾某,证明人唐某甲。

18.关于重新测量清点迳口岗果场面积青苗及设施的情况说明、确认表:李某丁经营果场实面积为83.8341亩、青苗及设施补偿款679890.75元;李某丁对上述重新测量结果、补偿款数额均无异议且签名按指模确认。

19.承包土地合同书:某区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某区都骑镇榃容管理区大围村的山地298亩、旱地15.08亩、水田32.73亩、鱼塘6.36亩、总共为352.17亩,承包时间199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1日;某区农办属下的云浮市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撤销,由云浮市某区实验农场果场履行原承包合同。金羊农庄、陈某4、区某7承包某区实验农场果场位于都骑镇榃容村为与杨柳镇某村委会某村的山地交界处,面积329.79亩,其中榃容村264.17亩,某村65.62亩,承包时间2002年1月1日开始,原合同条款不变;李某丁承包迳口岗山地65.62亩,承包时间1996年10月1日至-2033年9月31日。

20.银行账户明细:2013年1月29日,李某丁银行账户存入200万、2013年1月30日存入5万及转出某万。

21.行政机关出具撤销云浮市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001年11月16日,某区委区政府印发《某区区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云区委【2001】19号)文中不再保留农业办公室、农业局、乡镇企业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及部门,2001年年底完成重组。

22.检察机关出具侦查线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李某丁涉嫌贪污犯罪线索是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唐某甲、容某乙涉嫌贪污案件中发现。2014年5月16日,李某丁接受检察人员第一次询问时,主动到案配合检察人员重新清点复核其金羊农庄青苗及设施数量,并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案人唐某甲、董某2、董某3等人共同骗取公款事实。当日,检察机关对李某丁涉嫌贪污立案侦查。

23.扣押清单:李某丁向检察机关退赃148万元。

24.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李某丁入职工作和入中国共产党时间及担任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领导职务的情况。

25.户籍资料:李某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董某1、潘某3、董某2、杜某2共同贪污事实

(一)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董某1、潘某3、董某2共同贪污事实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1、潘某3(均另案处理)、董某2商议后,以董某2的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4某375元。事后,唐某甲分得3万元、董某1分得10万元、潘某3分得22万元、董某2分得100375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0年,董某2大哥董某1找到我,说董某1和潘某3合伙在迳口岗李某丁的果场种了2000棵左右沙糖桔,要求我在征地时关照。2012年,政府征收迳口岗土地时,董某1叫我在青苗补偿上多帮忙,并事后会预留一份给我,并要求补偿45万元以上。潘某3、董某2均对我说,要我在青苗补偿多关照,事后会预留我一份。之后,董某1、潘某3对我提出以董某2的名义赔付。于是,我没有对董某1、潘某3合伙的果场青苗进行清点,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以45万元赔付。这笔45万元补偿款是董某1制作好确认表,又叫董某2签好名再拿给我审批的。董某1分得10万元,潘某3分得20万元,我分得3万元,是董某2在工业园附近给我的,余款由董某2支配使用。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董某24某375元补偿款资料是不真实的。

2.同案人董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09年,我和潘某3买了约2000棵沙糖桔苗、约1000棵盆栽年桔,种在李某丁承包的金羊农庄,大部分种在榃容果场,部分种在迳口岗。我和潘某3、董某3、董某2一起在金羊农庄办公室商量过,说先把果树先种下去,以后再说。2010年,政府征收迳口岗土地时,潘某3多次单独向唐某甲提出要求连同榃容种植的果苗一起计算,要30万青苗补偿款。我向唐某甲提出要10万元。一天,唐某甲拿了一份青苗及设施确认表叫我制作一个约45万元青苗及设施确认表,我认为补偿内容不妥,我根据金额制作了一份有特大砂糖桔、大番石榴、大黄皮补偿内容的青苗及设施补偿确认表。我制作好表且签上名,潘某3、董某2也签名了,交给了唐某甲审核。之后,45万元分配经协商,潘某3拿22万元,我10万元,我弟弟10万元,唐某甲3万元。这笔45万元青苗补偿款到了我弟弟账户后,按照约定好的份额分配。

经辨认,董某1确认董某2银行账户转入100020元属于45万多元的一部分款项。

3.同案人董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7月或8月,我同唐某甲商量好李某丁承包的果场青苗补偿款270万多元后,唐某甲与我在麦州雅嘉乐饭店吃饭时,唐某甲对我说:以李某丁承包果场名义虚构40万元青苗补偿款,由唐某甲、潘某3、董某1、我四人平分,每人10万元。我同意了。一个星期之后,唐某甲对我说,潘某3要拿22万元。我要求虚构多5万元青苗补偿款,我和我大哥董某1分的金额不变,唐某甲同意了且唐某甲拿了3万元。董某1以我的名义制好虚构45万多元青苗补偿款资料拿到我家中给我签名确认。几个月后,这笔45万多元青苗补偿款转账入我的农信社账户。我告诉潘某3、董某1虚构这笔青苗补偿款已经到账。我向潘某3的农信社银行卡转账了22万元,提取了3万元现金交给唐某甲。春节之后,我拿了一张农信社银行卡,存了10万元现金,我将卡交给董某1。2013年5月的一天,潘某3对我讲,我转给潘某3的22万元,如果有人调查,问到我,要我说是购买了潘某3弟弟潘某1在石巷敢龙窟果场的钱。我同意了。十多天后,我和潘某3去潘某1家中,潘某1写了一张协议,内容是潘某1将敢龙窟果场的一部分转让给我,面积约30亩,转让金额为22万元。我和潘某1都签了名。时间是写的2012年年底。

经辨认,董某2确认虚构的青苗补偿款4某375元入其银行账户、其与潘某1签订的果场转认协议是不真实的。

4.同案人潘某3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09年,我和董某1年在迳口岗种植约两千颗砂糖橘树苗。当时,董某2说迳口岗果场有好多空地,叫我去种些果树。果场是李某丁承包的,后来董某2和董某3在经营果场山脚的鱼塘,董某2也打理果场。我每个星期都会见李某丁去果场吃饭。2012年年底,迳口岗靠某这边山地被征收后,董某2和征地组负责人唐某甲谈青苗补偿,董某2告诉我,我名下的青苗款有22万,我把我妹妹潘某2的银行卡账户给董某2,董某2将补偿款转入潘某2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因我是征地组人员,不想自己账户里有那么大一笔钱,被人怀疑。我用潘某3身份开的银行卡存款进去,潘某2银行卡开户资料我冒签的,身份证是我问潘某2拿的。唐某甲出事后,我叫董某2和潘某1去我家中,我叫潘某1根据我说的,写了一份果场转让合同和收据,潘某1和董某2签名。合同是假的,董某2没有转给潘某122万。

经辨认,潘某3确认虚构的青苗补偿款22万元入其银行账户、董某2与潘某1签订的果场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

5.证人潘某1的证言、辨认书证:潘某3是我大哥,在某镇工作。2013年7月或8月一天下午,潘某3叫董某2来到我家里,潘某3对我和董某2说,潘某3在董某2手上拿了22万,叫我写一份假合同和收据给董某2,是我卖果场给董某2的钱。我同意了,并按照潘某3所说的内容写了假的果场转让合同和收据。我和董某2一起在合同和收据上签名。

经辨认,潘某1确认其与董某2签订的果场转让协议、收据均是不真实的。

6.证人潘某2的证言、辨认书证:潘某3是我大哥,在某镇政府工作。2012年4月一天,潘某3借走我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使用,至今都没有还给我。我的农信社账号流水记录中的22万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当时,我的银行卡由潘某3使用。

经辨认,潘某2确认其银行账户22万元其是不知情的事实。

7.证人董某3的供述与辩解:我与董某2经营的果场是在迳口岗山靠近山顶的位置,原来由李某丁种植李果。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丁没有经常来打理,并叫我帮忙打理。当时,靠近山顶种李果树多数已死亡且没有再种植其他果树,于是,我和董某2将这片约20亩山地烧光来种植砂糖橘。征地组人员准备征收这块地,我提出要60万元,董某2与征地组谈价45万元,我同意了,叫董某2签名确认。征地组成员没有来清点青苗,按照亩数来确定补偿款45万元,补偿款2012年到账,并转到董某2账户。李某丁270万元青苗补偿款中所指的土地范围已包括了这笔45万元青苗补偿款的土地,至于为何要多领45万元补偿款,我不清楚了。

8.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书证:唐某甲叫我去其办公室,唐某甲拿出两张确认表给我签名确认,并说唐某甲和董某2谈好补偿数额。我签名确认4某375元青苗补偿款时,发现唐某甲、董某1、潘某3已经分别在征地组领导、征地组人员处签名确认,董某2也在“确认人”位置签名确认了。

经辨认,林某确认董某24某375元青苗补偿款材料签名是其本人的事实。

(二)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董某1共同贪污事实

2012年4月,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1商议,以董某1母亲潘某4的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200115元。上述款到账后,唐某甲与董某1没有及时分割,担心被村民揭发。之后,唐某甲以解决江尾村二队土地历史遗留问题为名告知董某1将补偿款200115元分发给对征地有意见的村民,董某1将此事委托给董某2办理,董某2将200115元分发给江尾村江二队的部分村民。云浮市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江尾村二队村民代表董某2、董某1与我协商以潘某4的名义补偿20万元作为江尾村二队历史遗留问题集体青苗款。董某2、董某1说在开江尾村二队生产队会议时集体提出的,打算以潘某4名义多获取征地款。大坪岗属于集体的青苗根本是没有的,真正的桔树青苗补偿款已分到各家各户了,实际上是董某2等人村代表作为一个条件与我征地组谈判,不答应不协助开展工作,我只能答应董某2、董某1的要求。潘某4是江尾村代表董某2的母亲。

2.同案人董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年后,唐某甲要我造表,准备给江尾村九个村民代表每人8万元左右的“辛苦费”。我对唐某甲说能否制作套现20万元的青苗补偿表,我和唐某甲各分10万元,唐某甲同意了,但需给征地组人员宾某、林某各3万,其余唐某甲与我平分。我在给村民代表造表虚构青苗及设施款的同时,以我母亲潘某4名义制作了200115元青苗及设施补偿确认表,我拿这张表给我母亲潘某4签了名,再把表交给唐某甲、容某乙、林某签名。签名后,唐某甲将表格及相关资料交给宾某汇总上报。2012年6月或7月,款到我母亲潘某4的农信社账户。我打电话给唐某甲是否将钱取出分给征地组成员,唐某甲说不要急。江二队村民董某9看到江尾村青苗及设施补偿款,找到唐某甲表示质疑,唐某甲对董某9解释说,这笔钱是解决江尾村第二生产队历史遗留问题,作为给村民补偿。唐某甲对我说,为了不被村民告发,将这笔发给江二队村民。我找到董某2和董某8两个队长,说有一笔200115元补偿款已经到位了,将钱发给村民。我把200115元转入存折后交给了董某2,让董某2把这笔钱发给村民。2014年2月27日,我到母亲家里时,董某2的妻子给了我村民领钱的复印件。

经辨认,董某1确认其母亲潘某4200115元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3.证人董某2的证言:2013年4或5月一天,我哥董某1将我母亲潘某4的农信社纸质存折交给我,存折内有20多万元。董某1对我说,这笔钱是其以母亲潘某4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款,用于解决江二队在榃塱底历史遗留问题,叫我将钱分给江二队村民。这笔青苗补偿款是虚构的,因我母亲已获得其4万多元青苗补偿款。我拿到这笔钱后,我对部分江二队村民说,有一笔20万元给江二队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我问过唐某甲,唐某甲说要我过一段时间再把钱发下去。2013年8月或9月,我与董某11、董某34、董某10将这笔钱提取出来分给了江二队村民。

4.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书证:潘某4200115元青苗补偿款是虚假的,事前,我已清点过潘某4青苗。唐某甲对我交代过潘某4的青苗补偿款是给村民代表协助征地的费用。宾某拿潘某4青苗补偿确认表叫我签名,我签了,因唐某甲说是给村民代表费的“协调费”,我知道不合法,但我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经辨认,林某确认潘某4200115元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5.证人宾某的证言:我制作了潘某4200115元青苗及设施补偿确认表,但我没有清点潘某4的青苗及设施,也没有因此事情得到好处。

6.证人董某9的证言:2013年11月一天,董某2对我和董某29说,政府给了20万元补偿款,要我和董某29两个人帮手把钱分下去。几天后,董某2通知江二队每家每户,说要分补偿款。董某2与董某11、董某34、董某30去银行取了20万现金,放在董某29家里进行分配。我家以及我兄弟家里的钱都是我签名领取的,我家共计分得6000多元。

7.证人董某10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董某2对我说,有历史遗留问题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20万元。江二队村民知道这件事后,要求分钱。2013年7月,董某2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领钱。我听母亲讲过我家按6人口领了1万多元。江二队没有集体讨论要委托董某1去谈并以董某1母亲潘某4名义拿这笔补偿款。

8.证人董某34的证言:我户领取过一笔“榃塱寨”历史遗留问题的青苗补偿款,董某2发的,时间为2013年中秋节后分给江二队成员的,这笔钱总共有20万元。分发钱前约半年左右,董某2对我说过“榃塱寨”历史遗留问题地款及青苗补偿款有20万元。江二队村民知道这件事后,要求分钱。董某2拿到20万元后,将钱放入我家里,召集村民去我家分,按江二队全体村民每人分930元。江二队没有讨论委托董某1去谈及以董某1母亲潘某4名义拿补偿款。

经辨认,董某34确认从青苗补偿款200115元中领取3720元。

9.证人董某11的证言:2013年一天,董某2对我说政府给了20万元补偿款,要我帮手去银行取钱分下去。我和董某2提取20万元后拿去董某34家里,董某2通知村民来到后分配给了村民。江二队没有集体讨论委托董某1以潘某4名义办这笔补偿款。

10.证人董某12的证言、辨认书证:2013年,我和另外三个村民去云浮市政府上访后,大9月中秋前,我去董某34家中签领14422元,董某2给我现金,当时领钱的还有江尾二队其他村民。

经辨认,董某12确认从青苗补偿款200115元中领取14422元。

11.证人杜某1的证言:自开展征地以来,我家分过一次分钱,大约9000元。有一笔大约20万元土地补偿款是由我生产队人员上访后追回来的。董亚祥通知我说,通过上访我生产队得到一笔补偿款,补回多年前被政府征用的未补偿款项。我去董亚祥家领钱时,生产队队长董某2在场,镇政府没有派人来。

(三)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董某2共同贪污事实

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征收某江尾村特卜山土地时,某村委会江尾村村民代表向被告人唐某甲提出要求获取征地“好处费”。唐某甲与董某2商议,以董某2、杜某2的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共2005某元。事后,董某13、董某8、董某2、区某1、杜某3、杜某2、董某24、董某23、罗某1、董某6村民代表各分得2万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政府在征收特卜山土地时,江尾村村民代表对我说征地比较辛苦,要找点钱花,每人要2万元以上,以董某2和杜某5名义套取。我答应村民代表虚构20多万元的青苗补偿款。我以董某2、杜某5名义各虚构100某0元青苗补偿款。当时,江尾村村代表有董某13、董某8、董某2、董某24、杜某5、杜某3、罗某1、董某6、区某1、董某23。20万元套取出来后,上述10名村代表分了,我没有得到钱。

2.同案人杜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唐某甲对我说经费不足,叫我以我名义套10万元出来做经费,我答应了。唐某甲拿了一张青苗及补偿款确认表叫我签名,并交代我钱到账后把钱提出来交给董某31。这笔100某0元到了我账户,我提出钱拿给董某31,唐某甲给了我1万元,说是“辛苦费”。

3.同案人董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1年,我九个村民代表刚选任上时,唐某甲要我九个村民代表协助做好征地工作,我九个村民代表要求唐某甲给些好处费唐某甲答应了。2011年下半年,唐某甲对我说,虚构青苗补偿款作为我九个村民代表的“好处费”。我和唐某甲商量好,我哥董某1拿了一份10万元青苗补偿确认表给我签名。当时,江尾村村代表是我、董某13、杜某3、董某6、区某1、董某8、董某24、杜某2、董某23。这笔100某0元钱到账后,我分得20某0元,取了8万元出来交给村长董某13。我对董某13说,这8万元是唐某甲答应给我村民代表的好处费,每人1万元,叫董某13将钱分给各个代表。

经辨认,董某2确认其青苗补偿款100某0元是不真实的,其银行账户转入100某0元事实。

4.同案人区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除了收到合法的土地及青苗补偿款外,我还收了两次均1万元的“协调费”。2011年下半年,唐某甲召集江尾村9个村代表开会,说给每个村代表每人1万元。一段时间后,又收到一万元。

5.同案人董某23的供述与辩解:政府开始征收特卜山地时,有村民代表提出没有工资,去做工作还要倒贴电话费和烟钱等,唐某甲说给每个村民代表一些协调费。我分两次各领取了1万元“辛苦费”。这笔钱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套取的,当时,我们几个村代表讨论以董某2、杜某5名义各套10万多元。

6.同案人董某24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1月,董某13拿过1万元给我;一个月后,董某31又拿过1万给我。我不知道这两笔钱具体来源,董某13、董某31没对我说过。

7.同案人董某8的供述与辩解:政府征地初期,唐某甲叫江尾村9个村民代表和董某24商量征地之事,我们村民代表对唐某甲提出要“好处费”,每人2万-3万,唐某甲决定每人2万元,总金额20万左右,大家都同意了。董某2一次性给了我2万元。我拿到钱之后才知道以董某2名义套取的。

8.证人董某6的供述与辩解:政府征收特卜山时,我和董某13谈到征地很辛苦,不如找唐某甲商量下套钱出来用,董某13同意了。董某13去找其他村代表商量,我没有参加。唐某甲和我们村民代表一起讨论过此事,我们商量以董某2、杜某2名义各虚构10多万元青苗补偿款。然后,9个村代表与董某24、唐某甲一起分掉。董某13叫我去其家里,并给了我2万元。

9.同案人董某13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至2012年期间,政府征收特卜山土地时,我9个村代表和党支部书记董某24和唐某甲商量征地问题,希望唐某甲可以给我村代表好处费。唐某甲同意了,并说好每人可得2万元。大家协商好,以董某2、杜某5名义各套取10多万元分给大家。董某2分给我2万元,其他村民代表也分得2万元,但唐某甲没有分到钱。

10.同案人杜某3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政府征收特卜山土地时,我村民代表向唐某甲提出要求得到一些好处费,唐某甲答应给我们每个村民代表“做”2万元。董某13给了我一个信封,说是征收特卜山的2万元“好处费”。之后,我才知道以董某2、杜某5名义各虚构10万元。20万元由我们10个村代表分了,每人分2万元。

11.证人董某1的证言、辨认书证:唐某甲交代我制作董某2100某0元、杜某21000某的青苗补偿款,这些补偿款都是虚构的。当时,唐某甲通知村代表来到村委会签名,我拿给村代表签名的。

经辨认,董某1确认其制作的董某2100某0元、杜某21000某元青苗补偿款均是不真实的。

六、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董某8共同贪污事实

(一)2012年1月,被告人唐某甲与云浮市某区某镇某村委江尾村村民代表董某8(另案处理)商议,以董某8叔叔董某32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套取国家征地款109185元,用于支付建设某村生态墓园欠的工程款。征地款109185元套出后,董某8将其中26000元支付了某村生态墓园工程费,余款由董某8支配使用。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补、辨认书证: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拨给某村委建笔架山生态墓园资金92800元,但该款不够支付工程款。当时,董某8跟对讲,还欠一部分工程款,问我怎么办。我叫董某8虚构一笔青苗补偿款用于支付不足工程款。董某8以其亲人董某32名义虚构109185元青苗补偿款。董某8将109185元中的一部分支付了工程款。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董某8叔叔董某3210918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2.同案人董某8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1年,建设某村委坟场完工后资金不够用,还欠2万或3万多元的工程款。我以董某32名义虚构了10万多元青苗补偿款,其中2.6万元支付某镇洞坑村委麦志聪的钩机款,剩余8万多元被我占用了。10万多元的青苗补偿款是我决定的,唐某甲知情此事。

经辨认,董某8确认其叔叔董某3210918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3.证人董某5的证言:某村委坟场除了某村委会支出120170元外,可能还差一点不够支付建设坟场的开支费用。

4.证人容某1的证言:我在唐某甲的安排下,以某村委向某区某镇政府申请重建水塔费用时虚报了6万元。唐某甲说,多拨6万元是用于建设集体墓地。某村委收到建设水塔款后,唐某甲安排将虚报的6万元交给了董某4、董某8支付建设集体墓地聘请勾机、运输泥土的费用。

5.证人麦某的证言:2012年,某村委干部董某8请我在笔架山处钩山平整山地,用来建设坟场。我在笔架山钩土的工程款大概6.6万多元,某村委已将工程款结清,董某8支付的。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董某8在某村委办公室里支付给我4万多元,我签名领取;第二次董某8在某镇政府对面信用社门口给我26000元,我写了一张收据给董某8。我收到工程款共计66215元。

(二)2011年,唐某甲因董某8在征地工作给予了唐某甲帮助,承诺给予董某8“好处费”。唐某甲与董某8商议,以董某8叔叔董某32的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套取国家征地款42877.5元。征地款42877.5元到账后,由董某8支配使用。

另查明,董某8另案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3.5万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董某8在征地中帮了我不少忙,我同意给董某8“好处费”。董某8以其叔叔董某32名义虚构42877.5元青苗补偿款,由董某8支配使用。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董某8叔叔董某3242877.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2.同案人董某8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政府征收江尾村迳塘山过程中,我以叔叔董某32名义虚构了4万多元青苗补偿款给我使用。唐某甲知道这笔钱是虚构的,因我协助唐某甲征地,唐某甲答应给我好处。董某3242877.5元青苗补偿款表上是我模仿董某32笔迹签名的。这笔钱入我用董某32身份证开户的账号,我拿该账号提取了现金。

经辨认,董某8确认其叔叔董某3242877.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其虚构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董某8另案退出赃款3.5万元。

七、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6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征收江尾村迳塘山土地时,被告人唐某甲与董某6(另案处理)商议,以董某6的名义,唐某甲吩咐董某1采取制作虚假的董某6青苗补偿款方式,骗取国家征地款2200某元。事后,补偿款2200某元归董某6支配使用。

另查明,董某13另案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600某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我帮助董某6虚构一笔2200某元青苗补偿款,这笔款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我与江尾村村民代表协商好作为村民代表协助征地的“协调费”8万元;第二部分董某6要求我给董某6虚构400某元青苗补偿款;第三部分董某6和董某13要求我帮助他俩江尾村一队虚构10万元,解决以前征收江尾村一队大坪岗等地没有补偿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董某62200某元青苗补偿汇总表及确认表是经过我审核签名,款已转账支付给董某6。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董某6的2200某元青苗补偿款是虚构的事实。

2.同案人董某6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征收江尾村迳塘山土地时,我与唐某甲虚构青苗数骗取2200某元青苗补偿款。当时,唐某甲给我村民代表“协调费”8万元,但我和杜某3不同意。我要求唐某甲多虚构4万元给我,唐某甲同意了。政府在征收迳塘山之前,我和董某13找到唐某甲,要求返还征收特卜山中属于江尾村一队2亩多山地,但唐某甲说现无可能有留用地返还,并建议用虚构青苗补偿套取征地补偿款方式解决问题。我俩要求虚构10万元,并把10万元“做”到我名下。虚构2200某元中8万元是我与其他代表的“协调费”,400某元是我争取的“协调费”,其余10万元是我和董某13争取的。补偿款2200某元转入我农信社账户,但其中10万元我没有立即返还给江尾村一队。我将2200某元借了15万元给我大哥董建平,借了5万元给严星群,借了2万元给张亚强。我收到钱后找到董某13,我提议将10万元分给江尾村一队的队员,但董某13说现在风声紧,分钱不好处理,实在不行,到时我俩分。当时,我同意了,暂时保管着,一直没有通知江尾村其他队员。我任村民代表时,董某13任队长,我卸任村代表后都没有将这10万元事告知江尾村村民。

3.证人董某13的证言:2011年,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在征收特卜山时将属于江尾村一队2亩多山地征收了,但没有支付征地款。2012年4月或5月,我和董某6找到唐某甲,要求解决历史遗留土地问题,返还2亩多山地给江尾村一队。唐某甲和我、董某6商量好补偿10万元,并以董某6的名义虚构青苗补偿套取10万元。补偿款10万元到账后,董某6告诉我,唐某甲交代现在先不分,也不要公开,免得其他人要求补偿以前征地问题。我和董某6商量后,决定先不公开10万元,不分给江尾村一队队员,由董某6保管。我卸任村长后,也没有将10万元告知江尾村一队队长或下一届村民代表。

4.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书证:董某62200某元青苗补偿款确认表是宾某拿给我签名,当时,董某1、容某乙、宾某、唐某甲均已签名,我不清楚董某6个人的准确数额。

经辨认,林某确认董某62200某元青苗补偿款确认表上签名是其本人签写。

5.证人宾某的证言:董某62200某元青苗及设施补偿汇总表看字迹是董某1制作的,董某6有一点青苗补偿款,8万元是虚假的,但我不准确清楚的全部数额。我没有清点确认表上青苗,此事件上,我没有得到好处。

6.证人董某1的证言:董某62200某元的青苗补偿款是唐某甲交代我帮助董某6虚构的。当时,我问唐某甲是怎么回事,唐某甲告诉我其中有10万元是返还给江尾村一队的,剩下是给董某6的。

经辨认,董某1确认董某62200某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7.刑事判决书:董某6另案退出赃款600某元。

八、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董某13共同贪污事实

2011年6月或7月,同案人董某13向被告人唐某甲提议获取征地过程中“辛苦费”,唐某甲同意了。唐某甲以董某13名义,采取虚构董某13青苗补偿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6某25元。事后,董某13从补偿款6某25元中支付3万元给唐某甲,余款3某25元由董某13使用。

2012年年初,同案人董某13又向被告人唐某甲提议获取征地过程中自己的开支费用,唐某甲再次同意。唐某甲以董某13名义,采取虚构董某13青苗补偿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0210元。事后,征地补偿款30210元归董某13使用。

另查明,董某13另案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84035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1年6月或7月,董某13对我说,征地工作辛苦,叫我想点办法搞点“辛苦费”给董某13,我同意了。我虚构了6某25元青苗补偿款,并叫董某13把3万元给我,并当做征地组经费。董某13拿到钱后给了我3万元。

2012年初,董某13对我说,征地中要花费,叫我帮忙想办法搞点钱出来给董某13,我同意了。我虚构了30210元青苗补偿款给董某13。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董某136某25元、30210元青苗补偿款均是不真实的。

2.同案人董某13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或7月,我找到唐某甲,说征地很辛苦,弄点钱出来当做我的“辛苦费”,唐某甲同意了。唐某甲制作6某25元青苗补偿确认表给我签名,并对我说,唐某甲要3万元当作征地组经费。补偿款6某25元入我账后,我拿了3万元给唐某甲,剩下3某25元我支配。2012年初,政府征收特卜山时,我对唐某甲讲,征地中要做村民工作,要花费,叫唐某甲帮忙想办法搞点钱出来给我,唐某甲同意了。唐某甲虚构30210元青苗补偿款给我。

经辨认,董某13确认其6某25元、30210元青苗补偿款均是不真实的。

3.刑事判决书:董某13另案退出赃款84035元。

九、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杜某3共同贪污事实

2012年7月,被告人唐某甲与云浮市某区某江尾村代表协商征地问题时,每名村代表均提议获取征地“协调费”8万元,但同案人杜某3不同意。之后,唐某甲与杜某3单独商量,杜某3提出比其他村民代表多要4万元,唐某甲同意后,并吩咐董某1以杜某3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杜某3青苗补偿资料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20030元。事后,补偿款120030元归杜某3支配使用,其中40030元系杜某3单独提出比其他村民代表多出的部分。

另查明,杜某3另案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60030元。云浮市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初,我约江尾村9个村代表商量征地事情,村代表提出要拿“协调费”,我同意给村代表每人8万元,大部分村代表同意了,并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但杜某3和董某6均不同意,俩人提出要每人多给4万元,我同意了。我以虚构青苗补偿款形式帮助杜某3套取120030元,其中包括每个村民代表8万元和杜某3单独的40030元。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杜某3120030元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其中多支付的40030元是杜某3单独提出的。

2.同案人杜某3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7月,江尾村村民代表与唐某甲谈好政府给我村民代表“协调费”8万元,其他村民代表都同意了,我和董某6不同意。唐某甲单独找到我,我要求多虚构4万元青苗补偿款给我,唐某甲同意了。唐某甲虚构了我120030元的青苗补偿款,并将补偿款入到我的信用社账户。

经辨认,杜某3确认其120030元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其中多40030元是其单独向唐某甲多提出的。

3.证人董某1的证言、辨认书证:我按照唐某甲的要求制作杜某3120030元青苗补偿确认表,青苗补偿款120030元是虚构的,属于杜某3的“协调费”,但不像其他人一样做8万元。当时,唐某甲没有告诉我,只说按唐某甲的意思做行了。

经辨认,董某1确认杜某3120030元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4.刑事判决书:杜某3另案退出赃款60030元。

十、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容某1共同贪污事实

(一)2011年10月,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在征收山村龙山土地时,同案人容某1向唐某甲提出获取与村民代表同等“辛苦费”5万元,并放言如果唐某甲不答应容某1要求,将揭发唐某甲加大部分村民代表青苗亩数补偿事情。唐某甲同意容某1的不法请求,并以容某1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骗取国家征地款313某元。事后,容某1支配使用313某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1年10月,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在征收后龙山土地前,容某1得知我与某村9个村代表谈好“协调费”,便要求我给容某1一笔“协调费”,如果我不给,将我承诺给某村代表“协调费”事情告诉村民,并叫村民不要配合征地。我听到容某1这样说,同意了容某1请求。我虚构了一张313某元青苗补偿款给容某1签名。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补偿容某15万元青苗款是不真实的。

2.同案人容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02年,我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征收某村后龙山时,唐某甲叫我约邓某丙、邓某1一起吃饭。期间,唐某甲要邓某丙、邓某1配合政府征地,并承诺征完后给一些“辛苦费”,也会给我。2011年10月,我从邓某丙口中得知某村9个村代表约有5万元征地“辛苦费”。于是,我向唐某甲提出要征地“辛苦费”,唐某甲同意给我3万元。征地组成员拿资料叫我签名确认补偿款313某元。2011年11月17日转入了我的农信社存折。

经辨认,容某1确认唐某甲补偿其5万元青苗款是不真实的。

3.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书证:唐某甲叫我在容某1313某元的青苗补偿款确认表上签上我的名字,这份表补偿款是虚构的。我没有清点容某1青苗数情况。

经辨认,林某确认容某1补偿的青苗款是不真实的。

4.证人宾某的证言、辨认书证:唐某甲叫我在容某1313某元的青苗补偿款确认表上签上我的名字,这份表补偿款是虚构的。我没有清点容某1青苗数情况,并知情容某1在后龙山没有种砂糖桔。

经辨认,宾某确认容某1补偿的青苗款是不真实的。

(二)2012年年底至2013年1月期间,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在征收禾塘村集体山地时,同案人容某1向被告人唐某甲提出获得征地“辛苦费”,唐某甲同意后,以容某1的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款材料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80025元。事后,补偿款80025元归容某1使用。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3年3月,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在征收禾塘村集体山地前,容某1对我讲,可以协助政府在短时间内完成征地,但要求给容某18万元“协调费”,我同意了。我叫宾某制作了80025元青苗补偿确认表给容某1签名确认,并要求容某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账号。容某1签名后,宾某将这张表交给我审核。之后,我叫林某、容某乙在表上补签名,然后上报。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容某18002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2.同案人容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年底时,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准备征收禾塘村土地修建湛汕高速,唐某甲叫我村委干部去做禾塘村村代表思想工作,我提出要8万元左右的“辛苦费”,唐某甲同意了。2013年2月,董某5或者宾某拿了虚构的青苗及设施补偿确认表给我签名,并说是唐某甲给我的。我知道是我和唐某甲谈好的8万元“辛苦费”。

经辨认,容某1确认其8002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3.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书证:唐某甲叫我在容某180025元补偿款确认表上签名,并对我说,这是给某村代表容某1的“辛苦费”。我知情青苗补偿款资料是假的。

经辨认,林某确认容某18002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4.证人宾某的证言、辨认书证:容某180025元青苗及设施补偿确认表是唐某甲叫我制作的,表上“宾某”是我亲笔签名。当时,唐某甲叫我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方式做8万元给容某1。我做好表后交给容某1签名,将表交给唐某甲,唐某甲找林某、容某乙签名再交给我汇总上报。

经辨认,宾某确认容某18002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三)2013年2月或3月,同案人容某1向被告人唐某甲提出获取20万多元的征地“辛苦费”,唐某甲不答应,容某1将揭发唐某甲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给村代表“辛苦费”的事情。唐某甲同意了容某1的要求,以容某1女婿董某14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0055元。事后,补偿款200055元归容某1支配使用。

另查明,容某1另案向检察机关退出其分得赃款261430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3年2月或3月,容某1向我提出要给其20万元“辛苦费”,并说其知道某村其他村代表每个人具体拿了多少钱,还说我已帮邓某丙、邓某1每人拿了30万元“辛苦费”,如果我不答应容某1的要求,容某1将我的违法犯罪事情告诉村委会下属自然村村民。我只好答应容某1的要求。2013年8月,迳塘水库周边旱地争议问题基本处理妥善,我以虚构青苗补偿款形式给了容某120万元。我要求容某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号,容某1向我提供了其女婿董某14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号。青苗补偿款200055元是虚构的,我叫宾某制作表,并叫容某1签好名由我审核签名,再叫容某乙、林某、宾某补签名。容某1对我讲,其分得15万元,董某5分得3万元、董某15、董某2均分得1万元。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20005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2.同案人容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2年2或3月,我向唐某甲提出给我一些“协调费”,否则,揭发唐某甲通过虚构青苗补偿套钱给村代表作为“辛苦费”等事情。唐某甲与我协商决定虚构青苗补偿款给我12万多元,并连同一起给我和董某5、董某15、董某28万元“协调费”。唐某甲与我商量,以我女婿董某14名义制作了虚假的200055元补偿确认表给我签名,并将20万元给我。我借用董某14身份证,开设了农信社账户。2013年11月1日,补偿款200055元到账。

经辨认,容某1确认20005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3.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书证:唐某甲叫我在董某14200055元补偿款确认表上签名,当时,唐某甲对我说,容某1要求唐某甲虚构补偿款套钱出来,容某1想要多点钱。我没有清点董某14的青苗,表上青苗补偿内容是虚构的。

经辨认,林某确认20005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且亲自签名事实。

4.证人宾某的证言、辨认书证:唐某甲叫我制作董某14200055元补偿款确认表。当时,唐某甲叫我以容某1女婿董某14名义虚构20万多元青苗补偿给容某1。我做好表后交给容某1签名,容某1签上“董某14”名字。几天后,容某1将董某14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账号给我。我将这份确认表交回给唐某甲,唐某甲找林某、容某1签名再交给我,我再将材料上报。

经辨认,宾某确认200055元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

5.证人董某15的证言:2013年年初,我知道江尾村代表都有通过虚构补偿方式拿到“辛苦费”。于是,我对容某1说,我应该有一份。容某1说会告知唐某甲给我一份。2013年4月,我问容某1谈到没有,容某1说已做了虚构补偿表,并说钱还没到。之后,容某1的违法事情被检察机关查获,没将钱给我。

6.证人董某5的证言:2013年年初,我知道江尾村、某村村代表都有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方式拿到“辛苦费”,便对容某1说,我应该有一份“辛苦费”。当时,容某1讲会告知唐某甲。2013年8月,我问容某1与唐某甲谈的“辛苦费”到了没有,容某1说已做了虚构青苗表,我可分3万元。案发后,容某1退钱给检察机关,不能给我3万元,并说是以其女婿董某14名义去做青苗补偿资料。

7.证人董某14的证言:容某1是我岳父。2011年,容某1向我借用我的身份二、三次,其没有向我说明具体用途。容某1基本上帮助我办理医保手续。

8.刑事判决书:容某1另案退出其分得赃款261430元。

十一、被告人唐某甲滥用职权、容某乙玩忽职守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云浮市某区某镇政府征收某镇大番村委辖区内土地。当时,被告人唐某甲任某镇某征地组组长,负责某村委征地工作。唐某甲为推进征地工作,擅自决定给予某村委村委干部及辖区内禾塘村、江尾村、陈家村、某村村民代表征地“协调费”、“辛苦费”或以解决村民严强明土地历史遗留问题为名,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材料方式而套取国家征地款3475417.5元,并兑现唐某甲对村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严某1的承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475417.5元。

被告人容某乙身为某区某镇某征地组成员,在某区某镇政府征收某村委辖区内土地期间,听从唐某甲吩咐,不去现场清点村民青苗数量,制作部分虚假青苗补偿材料且在青苗补偿确认表上签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9405846.25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2010年6月,我挂职云浮市某区某镇党委委员开始负责某镇某管理村委征地工作。某村委包括4个自然村即江尾村、陈家村、禾塘村和某村。2010年10月,我任某征地组组长,征地组成员包括我、宾某、林某、潘某3、容某乙、潘某4、陈某15、曾某2、董某1,我、曾某2属于公务员身份。某村委有6人协助我征地组工作即村委主任容某1、副主任董某4、文书兼江尾村副村长董某8、治保主任陈某3、财务董某5和妇女主任陈某2。我负责某村委征地工作,安排组员进行征地,对资料员整理汇总资料进行初审签名后,再由资料员将征地资料送给某镇镇长审核。宾某是某征地组资料员,征地资料主要包括土地及地上构筑物测量资料和青苗清点资料,资料员负责汇总、收集和保管征地资料。征地组职责负责征地,面向农户,做好农户征地补偿、青苗补偿和拆迁补偿工作,按照区、镇政府安排征地任务开展工作,直到施工队顺利进场施工完毕。我在征地过程中,决定以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给予某村委干部及村民代表好处即“协调费”,每人5万元至10万元不等。我没有向某区某镇政府其他领导、园区领导汇报、请示,个人决定,某征地组容某乙、宾某、林某、董某1等人都知情,因我对上述征地组成员说过给予村委干部、村民代表“协调费”。“协调费”以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套取的,征地中没有“协调费”支出项目。我给予村委干部及村民代表“协调费”,主要使他们协助我做好征地工作。某村委拿了“协调费”干部及村民代表共39人,另有村委干部容某1、陈某13、董某5,“协调费”共计2881537.5元。2012年8月,我在征收某村委中间山虚构了49万多元的青苗补偿款,以严某1及其亲人名义补偿的,用于解决征收严某1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

经辨认,唐某甲确认“协调费”2881537.5元是不真实的。

2.被告人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书证:邓某1300060元、邓某丙299925元、董某62200某元、杜某3120030元、邓某4336255元、邓某3336735元、容某1336105元、严某320某35元、严某4152040元、董某24某375元、董某32701035元、董某2100某0元、董某3242877.5元、董某32109185元、董某62200某元、杜某3120030元、董某1330210元、董某136某25元、容某1313某元、容某180025元、董某14200055元虚构的补偿款确认表均是唐某甲叫我签名的,我没有去现场清点青苗核实而签名。2009年,严某1果场还有一部分没有被征收,征地施工地时导致严某1侧塱的果场造成较大损失,严某1向征地组反映情况要求补偿,但一直没有解决。唐某甲任征地组组长后,严某1又找到唐某甲要求解决,唐某甲通过镇政府找过相关领导人员核实反映情况而解决严某1反映的问题。

经辨认,容某乙确认邓某1、邓某丙、董某6、杜某3、邓某4、邓某3、容某1、严某3、严某4、董某2、董某3、董某2、董某32、董某32、董某6、杜某3、董某13、董某13、容某1、容某1、董某14的青苗补偿款均是不真实的。

3.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书证:2010年下半年,某镇政府抽调我参加征地工作,征地组主要负责对某村委所属土地征用,组长为唐某甲,组员包括我、容某乙、宾某、潘某3、潘某5、曾某2,村干部容某1、董某4、董某5、董某8、陈某3、陈某2等人。我主要工作一是与村民群众打交道,沟通、协商有关征地事情;二是带专业测量人员前往现场测量所征用土地面积,测量后,我负责计算补偿金额;三是现场清点青苗数量,再计算支付青苗补偿金额。征地组人员与村民沟通、协商,村民同意征地后,征地组派出三个人与该村民或青苗所有人一起去被征土地现场,对青苗进行清点。清点后,征地组人员计算补偿金额,青苗所有人签名确认后,由参加清点征地组人员在补偿金额确认表上签名。之后,参加清点的征地组人员将相应确认表交回给本征地组资料员集中汇总而由征地组组长审核签名。

经辨认,林某确认邓某丙、邓某3、邓某4、容某2、容某1、邓某6、严某1、容某6共计4758960元的青苗补偿款、严某6255690元的青苗补偿款均是不真实的。

4.证人宾某的证言、辨认书证:我制作的青苗补偿款汇总表,有部分青苗补偿款是虚构的,有的全部是虚构的。江尾村村民代表杜某2、杜某3、董某24、董某6、董某23、区某1、董某2、董某13、董某8每人补偿的8万多元青苗补偿款均全部是虚构的。

经辨认,宾某确认陈某5、陈某6、陈某3、陈某8、陈某9、陈某7、邓某1、邓某丙、陈某10、陈某11、陈某18的青苗补偿款均是加大青苗数而套取征地款;容某5、徐某3、陈某13、欧某、严某1、严某3、严某4、严某6、董某13的青苗补偿款共1745971.3元(其中包含严某6255690元)是不真实的。

5.证人董某1的证言:我在征地中主要负责清点青苗、丈量、制作青苗补偿确认表等工作。

6.证人沈某的证言:我任某区某镇任镇长期间,负责某镇政府全面工作,主要审批征地拆迁资金支出。唐某甲是某镇党委委员,主要负责某镇征地拆迁工作,其中某村委征地拆迁由其任组长,其他征地拆迁工作也兼顾参加。青苗补偿流程是征地组清点青苗,群众确认,签确认表后,由征地组成员与村委干部共同签字,再由征地组组长审核同意,最后报我审核同意支出,财务划钱入村民账户。青苗补偿需要经过实地清点,不经清点确定青苗补偿是不正确的。按当时有关规定,征地拆迁有“协调费”,每亩约2000多元。征地协调费、劳务费包括了征地组办公费用支出及给予村民协调费,发放给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协调费或者劳务费要造册签名领取,并且纳入政府账册管理,有据可查。征地协调费、劳务费支出审批时,由征地组成员签名确认后,征地组组长审核同意,再报镇长审核同意支出。我不知情某村委四个自然村村代表或者村委干部分别领取一笔数万元协调费,唐某甲没有向我口头或者书面汇报协调费事情,协调费的支出是唐某甲自己的意思,与某区某镇政府无关。唐某甲没有开支征地协调费、劳务费权限,在没有经过党委、政府同意情况下而支出协调费、劳务费不符合有关规定。

7.证人董某16、董某17、董某2、董某18、董某19、董某5、董某20、董某21、董某22的证言、辨认书证:2012年年底,唐某甲要求某村委禾塘村9个村民代表做好征地工作,并答应给村民代表一些“协调费”、“辛苦费”。唐某甲通过虚构青苗补偿形式为9人套取“协调费”、“辛苦费”,其中,董某16某085元,董某17802某元,董某280010元,董某18某100元,董某1580040元,董某19某130元,董某580205元,董某20某002.5元,董某21某115元,董某22某040元。云浮市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经辨认,董某16、董某17、董某2、董某18、董某15、董某19、董某5、董某20、董某21、董某22均确认其青苗补偿款均是不真实的。

8.证人董某13的证言、辨认书证:2012年,唐某甲承诺以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给江尾村代表每人8万元作为“协调费”。我、唐某甲以我名义虚构青苗补偿款309825元,该款组成分成三部分,一部分是8万元“协调费”,一部分是先补偿我迳口岗附近山地,一部分是我虚大的青苗补偿款。

经辨认,董某13确认其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9.证人董某23、区某1、董某2、董某24、杜某2、董某8的证言、辨认书证:2012年2月或3月,唐某甲与某村委江尾村9名村民代表商量江尾村征地事宜,唐某甲要求村民代表协助做好征地工作,答应会给村民代表每人8万元至10万元“辛苦费”。唐某甲通过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套取征地款支付村民代表“辛苦费”即董某23160020元,区某180010元,董某2、董某24、杜某2各80025元,董某880040元。

经辨认,董某23、区某1、董某2、董某24、杜某2、董某8确认其青苗补偿款均是不真实的。

10.证人董某6的证言、辨认书证:2011年,云浮市某区某镇征收江尾村迳塘山土地时,我与唐某甲虚构青苗数量而骗取青苗补偿款2200某元,其中部分款项属于村代表“协调费”8万元,我及我与董某13争取的“协调费”分别是400某元及余下约10万元。

经辨认,董某6确认其青苗补偿款2200某元是不真实的。

11.证人杜某3的证言、辨认书证:2012年7月,我要求唐某甲在其他村代表8万元协调费基础上多给我4万元青苗补偿款,唐某甲同意后,并为我虚构120030元青苗补偿款。

经辨认,杜某3确认其青苗补偿款120030元是不真实的。

12.证人陈某5、陈某6、陈某3、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陈某12的证言、辨认书证:2012年下半年,唐某甲要求某村委陈家村9个村民代表做好征地工作,并承诺给每个村代表“协助费”。唐某甲以虚构青苗补偿款方式给了村民代表“协调费”,其中陈某某60005元,陈某6110025元,陈某3、陈某7各130005元,陈某8、陈某9、陈某19、陈某11、陈某12各700某元。

经辨认,陈某5、陈某6、陈某3、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9、陈某11、陈某12确认其青苗补偿款均是不真实的。

13.证人邓某4、邓某3、容某2、容某1、邓某1、邓某丙的证言、辨认书证:2011年初,唐某甲答应征地结束后给某村村民代表一些“协调费”。2011年10月,某村村民代表容某2、容某1、邓某3、邓某4、邓某1、邓某丙各得到某010元“协调费”。

经辨认,容某2、容某1、邓某3、邓某4、邓某1、邓某丙确认其青苗补偿款均是不真实的。

14.邓某2的证言、辨认书证:2011年10月,严某1拿了1009某元补偿款确认表叫我签名,说其中5万元是给我的“辛苦费”且5万元入了我账户。我知情某村村民代表都拿了5万元左右的“辛苦费”。

经辨认,邓某2确认其得到5万元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

15.证人严某1的证言、辨认书证:2008年、2009年,我找了某区某镇政府相关领导协商解决侧朗土地历史遗留问题,但都没有妥善解决。2011年,我找到唐某甲帮忙我解决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唐某甲同意后,采取虚构冯某287400元、严某1103425元、25某0元、77885元的青苗补偿款方式,骗取征地款共计494090元青苗补偿款。同时,我和唐某甲虚构了某010元青苗补偿款,该款项是唐某甲答应支付给我的“辛苦费”。

经辨认,严某1确认其青苗补偿款均是不真实的。

检察机关为证明全案犯罪事实,综合出示以下证据:

1.纪检机关出具唐某甲、容某乙违纪涉嫌犯罪材料、立案材料:唐某甲、容某乙在纪检机关主动交代自己主要贪污事实及立案查处的客观情况。

2.征地拆迁拨付征地补偿款、金融机构、征地经费规定等材料:云浮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在征收某镇某村委辖区内土地时,村民青苗补偿款拨付均经某区某镇书面请示佛山(云浮)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再由佛山(云浮)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向不同金融机构借款且将借款资金转账支付村民青苗补偿款;征地经费按照每亩某00元计提协调费,2000元由园区管理委员会统筹安排,3000元由某区某镇开支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

3.银行划拨、批量代付、银行转账明细:(1)邓某丙、邓某3、邓某4、容某2、容某1、邓某1各某010元,邓某21009某元、严某1103425元、严某2101745元、陈某13102435元、邓某3336735元、邓某4336255元、容某1336105元、容某1313某元已经银行批量代付;(2)批量代付某村委共291155.5元,其中含董某136某25元;某村委共277810.28元,其中含董某2100某0、杜某21000某元;某村委共付2302707.5元,其中含董某3242877.5元、潘某4200115元;(3)陈某1账户于2011年11月14日由容某6账户转入70万元;邓某丙农信社账户2011年11月17日到账某010元,2013年1月28日到账299925元;邓某1农信社账户2011年11月17日到账某010元;严某1农信社账户2012年8月13日转10万元至唐某账户;董某3转20万元给董某2,董某2转22万元给潘某2,董某2存入潘某4账户20万元;某镇沿江公路征地拆迁指挥部转账2701035元到董某3账户;邓某3、邓某4、容某1共套100多万元后,三人账户转款给同案人的情况;董某32账户收入109185元、42877.5元,董某2账户收入100某0元的情况;董某3、潘某2、李某丁等人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4.承包土地合同、转让协议:199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1日,某区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某区都骑镇榃容管理区大围村山地等共352.17亩;某区实验农场果场于2002年1月1日转让榃容、某村山地面积共329.79亩;金羊农庄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承包某迳口岗山地65.62亩,时间即从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2009年5月3日签订新合同。

5.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1)唐某甲退赃70万元和同案人邓某1、董某1、潘某3、董某2、董某3、陈某13、严某1、容某1、邓某3、容某2、严某2、邓某2、杜某3、董某8、董某6、董某13、容某1均另案退赃及判处刑罚情况;(2)村委干部或村代表董某5、陈某3、陈某2、董某15、陈某7、杜某2、董某23各退赃80205元、1某800元、21800元、20000元、120000元、80025元、某000元,共计52某30元。

6.劳动合同、公务员任职材料、户籍资料、村民代表任职材料:(1)唐某甲、容某乙、邓某丙的任职与身份情况及唐某甲、容某乙、邓某丙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某区某镇某陈家村正副村长分别为陈某3、陈某6,村民代表为陈某3、陈某6、陈某5、陈某9、陈某21、陈某12、陈某11、陈某19、陈某8;某村正副村长分别为容某2、严某1,村民代表为容某2、严某1、严某2、容某1、邓某2、邓某3、邓某丙、邓某4、邓某1;江尾村正副村长分别为董某13、董某8,村民代表为董某13、董某8、董某2、杜某5、区某1、杜某3、董某6、罗某1、董某35;禾塘村正副村长分别为董某2、董某17,村民代表为董某2、董某17、董某15、董某20、董某22、董某36、董某18、董某16、董某19。

7.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出具被告人唐某甲立功的材料、邓某丙提交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材料:(1)2017年12月10日,唐某甲检举、揭发同仓在押人员潘某6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线索;2018年1月20日,检举、揭发同仓在押人员彭某伙同他人盗窃线索;(2)邓某丙与云浮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向云浮市纪委举报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某村征地组有关成员与当地村民合谋,在征地过程中存有违法违规事实,举报的村民中无邓某丙的亲笔签名,但有其他村民的签名。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意见,经查:1.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容某乙、邓某丙、同案人严某1、李某丁、董某3、董某2、董某1、董某2、董某8、董某6、董某13、杜某3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明知同案人向其提出非法利益要求,唐某甲不但不拒绝同案人违法请求,反而亲自或指使他人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材料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实现同案人非法占有国家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唐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尤其在与李某丁、董某2、董某3共同贪污犯罪中,唐某甲与同案人协商青苗及设施补偿问题时,不是依据李某丁果场实际种植的青苗及设施数量协商,而是以获取果场补偿最大利益化进行谈判;协商中,唐某甲补偿李某丁的果场经济损失,不依实数清算青苗及设施,虚增青苗数而致补偿款达270多万元。李某丁、唐某甲、董某2、董某3均认可270多万元的协商补偿结果。唐某甲指使他人以2701035元制作青苗及设施补偿确认表,除自己签名确认外且指使他人先后在确认表签名,成功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701035元。事后,唐某甲分得1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成立贪污罪。2.共同贪污犯罪中,唐某甲亲自或指使他人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材料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实现同案人非法占有国家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起关键性作用,系主犯。3.唐某甲在纪检机关调查期间、检察机关尚未讯问、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其与同案人主要贪污、滥用职权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唐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犯罪事实均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且依法追诉,并非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4.唐某甲主动退赃70万元,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甲擅自决定以征地“辛苦费”、“协调费”、“解决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名义,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材料而套取国家征地款满足他人非法利益需求,多次作案,从中谋取个人私益;同时,唐某甲遭受同案人不法索要,阻碍征地工作进程,社会影响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依其贪污罪责,不宜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容某乙辩解提出意见,经查:1.被告人容某乙与被告人唐某甲共同实施四宗贪污犯罪,涉及犯罪数额1258985元,容某乙使用共同贪污数额中90100元用于征地工作或交给唐某甲开支,但属于处置赃款的事后行为,依法不应从共同贪污数额中予以扣减。2.容某乙在唐某甲的指使下实施作案即制作部分虚假青苗补偿材料且签名确认、不去现场清点村民青苗数量及实际测量征地面积,其存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情形,致使国家征地资金不当流失9405846.25元,犯罪数额已符合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3.容某乙在检察机关尚未讯问、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其与唐某甲共同贪污7某370元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云浮市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邓某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意见,经查:1.被告人唐某甲、邓某丙的供述均证实唐某甲不认可邓某丙、邓某1在征地中配合政府工作,不对邓某丙、邓某1发放“协调费”。邓某丙、邓某1基于唐某甲对其他支持政府征地工作的村民代表违规发放“协调费”,致其不得利益而产生侵吞公共财产的犯意。2.被告人唐某甲、邓某丙、同案人邓某1的供述证实邓某丙、邓某1不能取得“协调费”,邓某丙、邓某1向唐某甲提议,并揭发唐某甲为他人虚构青苗补偿资料套取征地补偿款事情,唐某甲被迫同意邓某丙、邓某1的不法要求。共同犯罪中,邓某丙是犯意提起者,并以检举、揭发唐某甲违规行为相威逼,唐某甲不得已虚构邓某丙的青苗补偿资料且申报补偿款而使邓某丙的犯罪意图得逞,邓某丙与唐某甲罪责相当,无须区分主、从犯。3.检察机关在侦办唐某甲、容某乙涉嫌贪污线索中发现且基本掌握邓某丙涉嫌贪污事实,邓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核实某村民向纪检机关举报某征地组有关政府成员在征地中存有违法违规事实,但举报信中无邓某丙的亲笔签名,邓某丙不具备立功情节。4.邓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邓某丙的罪责,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邓某丙不宜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容某乙、邓某丙及同案人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材料方式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189413.75元,唐某甲分得赃款1596000元;被告人容某乙与唐某甲共谋,利用唐某甲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材料方式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258985元,容某乙分得赃款349345元;被告人邓某丙与被告人容某乙、同案人邓某1共谋,利用唐某甲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条件,采取虚构青苗补偿材料方式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599985元,邓某丙分得赃款299925元;唐某甲、容某乙、邓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唐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公共财产遭受经济损失3475417.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容某乙身为国家机关聘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遭受经济损失9405846.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容某乙的行为构成贪污、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邓某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容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唐某甲与容某乙共同贪污犯罪中,唐某甲对虚构材料骗取征地补偿款起决定性作用且分赃较多,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容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唐某甲与邓某丙共同贪污犯罪中,邓某丙提出犯意且非法占有其提议的犯罪数额,唐某甲决定制作虚构材料方式且指使他人制作虚假材料、签名确认而骗取征地款,其罪责与邓某丙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唐某甲在除容某乙、邓某丙外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贪污犯罪中,唐某甲主张制作虚构材料方式且亲自或指使他人制作虚假材料、签名确认而骗取征地款,系主犯。鉴于唐某甲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滥用职权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容某乙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唐某甲贪污7某370元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玩忽职守及其他贪污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甲退出贪污赃款70万元。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容某乙的罪责,对唐某甲犯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犯滥用职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容某乙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邓某丙退出贪污赃款299925元,均可从轻处罚。唐某甲、容某乙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唐某甲、邓某丙退出的赃款,应当及时返还佛山(云浮)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唐某甲、容某乙均分得且尚未退出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容某乙、邓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容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甲退出的赃款70万元、被告人邓某丙退出的赃款299925元,均应当返还佛山(云浮)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被告人唐某甲分得且尚未退出的赃款896000元、被告人容某乙分得且尚未退出的赃款349345元,依法应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某

审判员 刘某

审判员 韦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某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云浮市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某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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