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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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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74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23:21:4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7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11日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7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阳江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阳检某1刑诉〔2019〕某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开始,广东新某1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董事长张某1(已判刑)将某2公司生产的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以每柜7.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包税给苏某1(已判刑)等人代理出口至香港,从香港运到越南通过某市进口至境内运至阳春的某2公司。苏某1再以每柜6.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全包给谭某1(已判刑),由谭某1负责阳春出口、香港中转、越南转关、中越边境、边境互市贸易进口、运回某2公司的全部运作。

在货物到越南境内后,谭某1安排越南“某3”货运代理将货柜从海防港运至中越边境,又分别联系广西凭祥的“阿丰”、水口的被告人陈某甲和谢某1(已判刑)负责通关。经查,谭某1共走私99柜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805267.85元。

陈某甲根据谭某1委托负责部分货物在水口口岸以某市形式通关,双方约定由陈某甲联系清关公司负责通关、联系境内司机运输;谭某1支付陈某甲每柜10000元清关费,陈某甲将其中9000元支付给广西崇左市龙州县某5公司,自己获利1000元。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

陈某甲承揽货物后,联系广西崇左市龙州县某5公司负责人吴某1,吴某1联系农某1(已判刑)组织边民到越南境内接货,将整柜货物拆分以每个边民8000元限额价值的货物分散在边民的三轮车上,农某1收集边民证,组织边民在申报、报检单上签名,边民签名后农某1给每个边民10-50元的费用。办理通关手续后,陈某甲联系在当地雇请货车,并由某5公司与货车司机签订合同,将走私进口货物重新收集装入货车,之后运至某2公司内。

2013年10月9日,江门海关缉私局查获李某1驾驶粤G某冷冻货柜车一辆,柜内装有从广西水口走私并运输进境的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23.1吨(净重21吨)。

经查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8日,陈某甲共涉嫌走私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27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903107.43元。

2019年1月14日,陈某甲被廉江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贸易性质方式走私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偷逃税额与农某1的数额一致,量刑应当与农某1相当,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从公安机关询问到庭审的交代均一致。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只是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至法庭审理一直认罪态度很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签了认罪认罚书,主动缴纳罚款,悔罪表现较好,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前无任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知道悔改,并在案发前已经向公诉机关递交了认罪认罚申请书,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行并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虽有犯罪的行为,但被告人陈某甲情节轻微,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一直认罪态度很好,坦白交代所犯罪行,悔罪表现较好,主动认罪认罚,属于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被告人陈某甲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广东新某1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董事长张某1(已判刑)将某2公司生产的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以每柜7.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包税给苏某1(已判刑)等人代理出口至香港,从香港运到越南通过某市进口至境内运至阳春的某2公司。苏某1再以每柜6.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全包给谭某1(已判刑),由谭某1负责阳春出口、香港中转、越南转关、中越边境、边境互市贸易进口、运回某2公司的全部运作。

在货物到越南境内后,谭某1安排越南“某3”货运代理将货柜从海防港运至中越边境,又分别联系广西凭祥的“阿丰”、水口的被告人陈某甲和谢某1(已判刑)负责通关。经查,谭某1共走私99柜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805267.85元。

陈某甲根据谭某1委托负责部分货物在水口口岸以某市形式通关,双方约定由陈某甲联系清关公司负责通关、联系境内司机运输;谭某1支付陈某甲每柜10000元清关费,陈某甲将其中9000元支付给广西崇左市龙州县某5公司,自己获利1000元。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

陈某甲承揽货物后,联系广西崇左市龙州县某5公司负责人吴某1,吴某1联系农某1(已判刑)组织边民到越南境内接货,将整柜货物拆分以每个边民8000元限额价值的货物分散在边民的三轮车上,农某1收集边民证,组织边民在申报、报检单上签名,边民签名后农某1给每个边民10-50元的费用。办理通关手续后,陈某甲联系在当地雇请货车,并由某5公司与货车司机签订合同,将走私进口货物重新收集装入货车,之后运至某2公司内。

2013年10月9日,江门海关缉私局查获李某1驾驶粤G某冷冻货柜车一辆,柜内装有从广西水口走私并运输进境的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23.1吨(净重21吨)。

经查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8日,陈某甲共涉嫌走私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27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903107.43元。

2019年1月14日,陈某甲被廉江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抓获。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一万元,该款已汇入本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月14日在廉江市粤西公安检查站以巡逻设卡堵截的方式抓获陈某甲。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3、涉案公司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某2公司等基本情况。

4、(2015)阳中法刑二重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某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因本案事实被判刑情况。

5、鉴定意见

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江关税计字(2013)49、50号

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27日,广东新某1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共67柜,经江门海关关税处计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3222748.29元。

2013年4月至10月9日,广东新某1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共99柜,经江门海关关税处计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45805267.85元。

附有两份送核表中涉嫌走私的鱿鱼和海鲈鱼均为广东新某1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出口再从中越边境通过边贸方式进口回来,某2公司出口的鱿鱼和海鲈鱼是按照货物的实际状况和实际价值申报出口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可与出口货物对应。两份送核表中的涉嫌走私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美元)、实际成交总价(美元)和税号均来源于出口报关单资料;其中的数量为货物走私进口后,某2公司实际收货入仓的重量;其中的走私行为发生日期为某2公司实际收货入仓的时间;其中的原产地为中国阳春,其原因为涉嫌走私的鱿鱼和海鲈鱼均为某2公司生产;其中走私方式为伪报贸易性质,其原因为某2公司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以边境贸易方式进口;其中已缴纳税款情况为零,其原因为某2公司的涉案货物通过中越边境以边境贸易方式进口时未缴纳进口环节税;其中的入仓单号为某2公司实际入仓单编号,仅为方便对应相关表格使用。

陈某甲承揽谭某1的货物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在水口口岸通关,联系某5公司,某5公司则联系农某1组织边民到越南境内接货,通过伪报贸易性质方式走私进境,其走私的数量和偷逃应缴税额应与农某1一致。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走私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27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903107.43元。

6、指认照片

(1)经陈某甲确认,来源于农某1的笔记本,内容为某5公司从越南口岸互市进口冻鱿鱼和冻海鲈鱼到广西水口口岸互市点的柜数为25柜,详细记录货车情况、货物品种、货物件数和货柜转车及运输司机情况等。

(2)经陈某甲确认,来源于农某1的笔记本,内容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8日为某5公司从越南口岸互市进口冻鱿鱼和冻海鲈鱼到广西水口口岸互市点的费用,记录详细开支货物品种等情况,证实进口数量为27车。

(3)经陈某甲指认,其将谭某1的冻鱼交给某5公司清关时某5公司的清关单据、货物从香港运到越南、从水口互市清关进口的资料。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

(4)经陈某甲指认,其不记得2013年使用的电话号码,但其与谭某1多次联系。

(5)经陈某甲指认,来源于某5公司,某5公司与司机李某1、李某13签订的货运部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某5公司将通关货物委托司机运输的情况。

(6)经农某1指认越南境内堆场、运输通道、越南口岸等图片。

(7)经刘某12(某2公司员工)确认,农某1边贸单证,此单据由是已被江门海关缉私局扣押粤G某车从广西边境运输冻鱿鱼到某2公司的随车单证,由仓管员交给其保管的。

(8)经谭某1确认,内容是其与苏某1的协议,货物从香港代理进口到阳春的运输合作流程及收费情况。

7、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

案发前天下午,一个广西水口的陈老板(我们俗称98佬,即在广西当地从事货物运输中介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有货从水口运到阳春某2公司,叫我去拉,去到货场,有人过来确认我的车牌后就开始有一些三轮车运货过驳到我的货车上,大概装了两个多小时装完。装完货有人拿了一些货物的单证给我,我拿了单,在货场吃了个快餐后就出发前往阳春某2公司。这些货物是从越南运过来后再用三轮车过驳到我的货车上的。我装货的那个货场是在中国和越南的边界上,货场再过去就是越南,已经没有路了,所以我装的货肯定是从越南运过来的。越南和中国在水口那个边界是有海关的,我在装这批货的时候有遇到穿海关衣服的人过来抽检货物。当时我不知道他们抽取货物是干什么用,还问那些装货的人,装货的人告诉我是海关对货物取样检查。而且,在装完货之后,有人给了货物的单证给我,这也能证明了货物是从越南运过来的。

这些单证有《龙州县某市贸易带进物品放行单》、《税收通用完税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边贸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票》1张,另外还有《某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申报单》48张,这些单证都是2013年10月8日开具的,使用人是农某1等。《某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申报单》上有海关的标志,我认得。

我是从2013年6月份开始在广西边境口岸装运冻水产品。我有从广西东兴口岸和龙州水口某市货场口岸这两个地方装运冻水产品,以龙州水口某市货场的居多。有生意时,我把粤G某冻柜车开到广西龙州水口某市货场,会有人过来确认我的车牌。后就开始有一些人力三轮车推货到我的冻柜车旁,有搬运工把货搬到冻柜车上,我会在旁边点件数,不用看什么货。装完货有人拿了一些货物单证给我,我就开车离开水口某市货场。

我从广西龙州水口某市货场运输了十柜左右的冻水产品到阳春某2冷冻厂。运费是9000元一柜,路程有700公里。从广西非边境口岸运输相同距离的一个冻柜到广东的运费是7000元左右。

认识“水口陈老板”的具体时间不记得,认识不久就开始拉“水口陈老板”的货。这个人就是在我的诺基亚手机里称呼“水口陈老板”,请我运输广东某2冷冻厂的人,他的联系电话是136某***。

在广西龙州水口某市货场装好冻海产品后,需要冻海产品的运输手续。在广西龙州水口某市货场装好冻海产品后,会有货场的一个人将《龙州县某市贸易带进物品放行单》、《税收通用完税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边贸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票》和《某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申报单》交给我,这个货场的人在我的手机里称呼为“水口工人”,联系电话是137某***,每次拉货都是这个人给上述单证。

我把从广西龙州水口某市货场的冻水产品运输到阳春某2冷冻厂,卸货后,会在广东新某1食品有限公司的成品入库单上签名,广东新某1食品有限公司的冻库人员会让我把《龙州县某市贸易带进物品放行单》、《税收通用完税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边贸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票》和《某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申报单》等单证交给他。

我的运费每柜收9000元,运费会转入我老婆的农行卡,是谁转的我不太清楚。有一次卸完货后,是广东新某1食品有限公司给现金支付运费9000元。

“水口平”和“水口陈老板”是同一个人,132某***和136某***都是水口陈老板的联系电话。我没有见过“水口陈老板”,只是在电话里联系,“水口工人”在龙州水口货场我见过十几次。

(2)证人黄某1的证言

吴某1让我和李某14到水口口岸和农某1进行交接时认识的。我记得当时是我和李某14、吴某11一起上去的,见到农某1后,吴某11就告诉我们,说以后公司给“陈老板”互市进了多少柜货物,就由我和李某14跟农某1直接对接,农某1会直接联系我,告诉我每次给“陈老板”进了多少柜,然后我就告诉李某14让她做好登记。吴某1只告诉我,公司的业务是和“陈老板”往来的,让我要做好账册登记。这个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我也没见过,就是需要确定互市给“陈老板”进口了多少柜的时候我才会和他联系的。他的联系方式在我的红色诺基亚手机里存储,具体不记得了。大概是2013年8月份开始给“陈老板”互市进口货物的。

农某1告诉过我,我们互市进口的货物是都是冻鱿鱼和冻龙利鱼。公司给“陈老板”互市进口每柜货物费用是每柜一共是人民币8500元人民币,包括了我们公司的费用和支付给农某1互市进口的费用,货物从水口运到别的地方的费用是“陈老板”自己负责。每次结账都是不定时的,“陈老板”那边每次结账都说需要等他们“林总”回来之后才能结。我印象中一共给我们公司支付过两次费用,都是通过转账的形式的。一次是转账到吴某11的账户上,为人民币80000元,另外一次是直接转到我的账户上,一共是人民币30000元。剩下的还有3万多元的账还没有和我们公司结。“陈老板”的货物都是通过互市进来的,共进口了27个柜。

辨认笔录,黄某1辨认出陈某甲。

(3)证人吴某1的证言

2013年8月份,陈某甲到我公司来说有冻鱿鱼需要我们通过互市的方式帮他进口到国内,当时我不在公司,我公司员工黄某1打电话告诉我,我交代黄某1说海关目录里有的就可以出。后来我公司便帮陈某甲进口那些冻鱿鱼等。我们公司一共帮陈某甲以互市方式进口了大概二十个货柜左右,但具体的数量要看我们公司的报表,我公司黄某1清楚具体的数量。陈某甲让我们公司给他互市进口的货物一直都是冻鱿鱼和冻龙利鱼。陈某甲给我们公司以互市进口货物,每柜货物费用大概是每柜8000元人民币左右。

2013年8月份开始给陈某甲互市进口货物时,他让我帮他找车,并问运输费用会不会便宜点,那时候他给我说过货物是拉到阳江一带的,具体是哪里我不清楚。因为后来他认为我找的车运输费贵过他自己找的车,所以最终没有让我给他找车。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

我公司承揽陈某甲的货物后,我便联系农某1,并将农某1的联系方式告知陈某甲,陈某甲在越南那边的联系人会直接联系农某1在越南境内交接货物。之后,农某1便收购一些边民证,组织边民到越南境内将货物以互市方式运进来。货物运到水口这边后,开始我会让我弟弟到现场看货,同时我们会将我公司的“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给农某1,让农某1将相关运输司机的资料填写在上面,目的是为了避免运输司机私下将货物偷了。之后,农某1会将填写好的“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交到我公司,并和我公司结账,每次都以现金的形式和农某1结账的。结账前农某1会先把货物进口的费用凭单交给我公司进行对账,核对完后,我公司就以现金支付费用给他。每个柜给农某1的费用大概是5000元人民币左右,包括进口、卸车装车等费用。

(4)证人吴某11的证言

2013年8月份的时候,一个叫陈某甲的广东客户来到某5公司找到我,他跟我说他在越南有一批冻鱿鱼和一些冻鱼片想运进来,是什么鱼片我不知道。他开价8000元人民币左右,最多不超过8500元。我就找到农某1,问农某1这两种货物能不能进来,农某1说可以,他报价是7000多元人民币,我就委托农某1将陈某甲说的那两样货物从越南运进来。我跟农某1谈好之后,我就让黄某1继续跟进,收取费用之类的工作。

辨认笔录,吴某11辨认出陈某甲。

(5)证人农某11的证言

有一次我在公司喝茶时,农某1刚好打电话给我,我告诉他说公司老板吴某1也在,让他过来和吴某1认识下。我介绍农某1给公司老板吴某1认识后,我就很少过问公司互市贸易这方面的事情了,有什么事情我都让农某1直接找吴某11。

8、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谭某1的供述与辩解

刚刚开始的时候我先是找广西凭祥的“阿丰”负责的,他大概帮我将约20条冷货柜的鱿鱼和鲈鱼从越南边境线运到国内,大概做了一个月左右,但由于他在运进境的时候经常丢失货物,所以我就没有和他合作了;后来我同时联系广西凭祥的“陈平”和广西水口的“谢先生”合作,让他们同时帮我将运到越南边境线的某1冻鱿鱼和鲈鱼运到境内,“陈平”大概帮我运了约40条冷货柜,他都是在“爱店”口岸进口的,“陈平”大概做了有一两个月左右,因为“陈平”和他的报关公司有些私人经济纠纷,所以我就没有再和他合作;“谢先生”则继续帮我将运到越南边境线的某1冻鱿鱼和鲈鱼运到境内,到我被抓的时候,“谢先生”大概帮我运了大约50个冷货柜。

我在我手机的微信上有添加“陈平”为好友,他曾发信息给我,有广西南宁到广州的航班信息,上面有他的名字,叫“陈某甲”,联系电话是136某***,在我手机上的称呼是“陈凭”,“陈平”全名叫“陈某甲”。

辨认笔录,谭某1辨认出陈某甲。

(2)同案人农某1的供述与辩解

我大概在两三个月前开始做冻鱿鱼和冻龙利鱼片的。某5公司的农某11联系我的,说有货要我帮他出。开始做冻鱿鱼和冻龙利鱼片前,他到我家来,跟我说近期某5公司有冻鱿鱼和冻龙利鱼片出,让我帮他搞定,我和他说按照过去费用我先垫付,再按每服务一车收取500元服务费的形式做。他说可以,说出货前会给我发详细信息。

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8月份左右,老板谭某1找到我,说有冻海鲈和冻鱿鱼等海产品从香港运到越南,要找人清关,他知道我认识清关公司的人,叫我想办法找人到中越边境线以某市的形式将这些冻货从越南清关进口到中国广西境内。我就找到广西龙州县的某5贸易公司“吴哥”和黄某1了解下清关的情况,他们答复冻海鲈和冻鱿鱼等海产品可以做,每个货柜的清关费用大约9000元。我回复谭某1之后,谭某1就答应以每个货柜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承包给我,其中9000元是支付给清关公司,另外1000元是给我的利润,我并负责请车将这些冻货运到广东阳春,但请车运输的费用不用我支付,由谭某1叫人支付。就这样,在2013年8月至10月份左右,我以这种某市的形式在水口口岸帮谭某1走私进口了大约20多个货柜的冻鱼等海产品。

我是承揽了谭某1的货,这些冻海产品从香港通过海运到越南后,由越南的代理公司将这些货柜运到中越边境线越南一侧,即是越南的驮隆货场,我就负责找某5公司帮忙清关,由他们安排人在广西境内的水口口岸将这些冻海产品以某市的形式进口到中国境内,我还负责联系货车,将这些冻海产品运到谭某1指定的广东阳春,但在中国境内的运输费用由谭某1负责支付,或者到达指定的地点后收运费。

辨认笔录,陈某甲辨认出黄某1、吴哥(吴某11)、谭某1。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贸易性质方式走私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走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受同案人谭某1的纠集参与作案,只是赚取相对的手续费,获利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认罪认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贸易性质方式走私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获利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认罪认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卫某

审判员 余某

审判员 胡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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