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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郑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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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0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21:09:3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郑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204刑初某号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23日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2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某蜂”、“某蜂仔”,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韶关市曲江区。2007年8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开设赌场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一部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张某、实习律师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九十年代初开始,黄某1先后将何某2(已判死刑)、黄某3(已判刑)、余某4(已判刑)、黄某5(已判刑)、李某6(已判刑)、刘某7(已判刑)及温某8(已死亡)、何某9(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纠集在一起,在曲江辖区内进行赌博、斗殴、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黄某1为首的犯罪团伙。黄某1为在韶关曲江树立非法权威,排除异己,扩大自己的势力,1998年10月,指使何某2纠集李某6、黄某5、刘某7等人持枪、刀等作案工具,枪击、刀砍竞争对手李某,致李某重伤,壮大该团伙的声威,达到称霸一方的非法目的。自此以黄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此后黄某1不断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进入该组织,逐渐形成了以黄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玉恒、许建华、黄友苏、黄某3、余某4、林树昌、欧波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吕鸿安、孔建新、陈光彩、何应星、江某11、何某10、邹其龙、彭中平、甘桂宝、邓国林、黄某5、李某6、刘某7、谷文义(以上均已判刑)及何某9、何方国(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层级明确、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黄某1被组织成员称为“大哥”、“师傅”。

为攫取非法利益,黄某1及其组织成员通过在韶关多地多次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多次组织他人到境外进行赌博活动,涉赌资金上亿元人民币;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劫取钱财达30万余元;组织成员进行盗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大肆敛财。

为追讨非法赌博债务,黄某1及其组织成员指使成员多次采用非法拘禁、上门围堵、跟踪骚扰、殴打、寻衅滋事等手段逼迫参赌人员还赌债,部分参赌人员因无法履行巨额的赌债,害怕遭到报复伤害,被迫离开韶关,至案发仍有人不敢返回韶关。

为彰显江湖地位,逞强争霸,打击其他势力,黄某1指使组织成员在曲江持枪、持刀实施了多起打架斗殴,造成两人重伤、四人轻伤;容许他人在其经营的银沙KTV内吸食毒品并致一人死亡。一系列的暴力犯罪行为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部分被害人迫于该团伙压力,不敢报案;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追责时,黄某1安排组织成员到司法机关投案,指使组织成员包揽罪行,不得将其供出来;出面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善后;明知组织成员犯有严重罪行仍帮助逃避、藏匿;严重破坏当地社会治安、经济、生活秩序。

为维系该组织的非法存在和非法影响,黄某1用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巨额非法钱财,给组织成员租房集中居住,提供免费食宿,豢养组织成员;给组织成员发工资、打赏住房、汽车;给参加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发放经费;安排组织成员到监狱探视、支付生活费、给服刑成员家属派钱;纠集成员开车到服刑监狱接服刑成员出狱,给钱、摆酒接风;组织成员定期聚会;威胁不听指挥的组织成员或者其家庭成员;从中笼络、控制组织成员,使得该组织能够长期得以非法存在和壮大。

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余某4当时是黄某1的头号打手,是黄某1黑社会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仍与何某10、江某11等人认余某4为“大哥”,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并结伙积极参与对他人实施故意伤害、为赌场望风等犯罪行为。后被告人郑某甲又与何某10、江某11等人,在黄某1的矿山、石场干活,领取工资,且仍参加组织成员年初六到黄某1家中拜年、聚会的活动。

(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02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甲、余某4、何某10、江某11等人在韶关市曲江区某镇某酒吧娱乐期间与徐某、吴某敏等人发生纠纷,后郑某甲被徐某、吴某敏等人殴打。

2003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何某10、江某11、“阿冬”等人得知徐某在曲江区某镇某路车站凉亭附近,从余某4家中取到砍刀后去到现场,持刀追砍徐某,致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徐某的损伤属重伤。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某甲的配偶林某霞代为向被害人徐某赔偿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徐某对郑某甲的谅解。

(三)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黄友苏位于某县某镇某乡政府饭堂和红云镇原政府文化楼一楼开设的赌场内,伙同余某4、江某11、何某10、邹其龙等人在赌场望风、发牌、结算赌资等,每人每天从黄友苏处领取100元人民币报酬。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伙同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并为组织成员开设的赌场望风,充当赌场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被告人参与了黄某1黑社会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有异议,被告人对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只是一种报复行为。2.故意伤害行为事出有因,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对徐某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自首。4.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时效已过,不应再对该行为定罪处罚。5.开设赌场已被治安处罚,不应重复处理。6.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是家中经济支柱,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黄某1先后纠集何某2、黄某3、余某4、黄某5、李某6、刘某7等人,在韶关市曲江区辖区内实施赌博、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黄某1为首的犯罪团伙。为在曲江扩大势力,黄某1不断招纳亲属、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等参与其中,逐渐发展形成了以黄某1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1998年10月,黄某1指使何某2纠集黄某5、李某6、刘某7等人实施枪击、刀砍将竞争对手李斌殴打致重伤,从而达到称霸一方的非法目的,形成了以黄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玉恒、许建华、黄友苏、黄某3、林树昌、余某4、欧波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骨干成员,以孔建新、陈光彩、何应星、江某11、何某10、吕鸿安、邹其龙、彭中平、甘桂宝、邓国林、黄某5、李某6、刘某7、谷文义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层级明确、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黄某1被组织成员称为“大哥”、“师傅”。

为攫取非法利益,黄某1及其组织成员通过在韶关多地多次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多次组织他人到境外进行赌博活动,涉赌资金上亿元人民币。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劫取钱财达30余万元;组织成员进行盗伐林木等大肆敛财。

为追讨非法赌博债务,黄某1等人指使成员多次采用非法拘禁、上门围堵、跟踪骚扰、殴打、寻衅滋事等手段逼迫参赌人员还赌债,部分参赌人员因无法履行巨额的赌债,害怕遭到伤害,被迫离开韶关。

为彰显江湖地位,逞强争霸,打击其他势力,黄某1指使组织成员在曲江持枪、持刀实施了多起打架斗殴,至少造成多人重伤、轻伤;一系列的暴力犯罪行为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部分被害人迫于该组织的淫威不敢报案;当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追责时,黄某1安排组织成员到司法机关投案,指使组织成员包揽罪行,不得将其供出来,并出面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善后;黄某1明知组织成员犯有严重罪行仍帮助逃避、藏匿等,严重破坏当地社会治安、经济、生活秩序。

为维系该组织的非法存在和非法影响,黄某1用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巨额非法钱财,笼络、控制组织成员,使得该组织能够长期得以非法存在和壮大。包括:给组织成员租房集中居住,提供免费食宿,豢养组织成员;给组织成员发工资、打赏住房、汽车;给参加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发放经费;安排组织成员到监狱探视、支付生活费、给服刑成员家属安抚费;纠集成员驾车到监狱接服刑成员出狱,给钱、摆酒接风;组织成员定期聚会;威胁不听指挥的组织成员或者其家属等。韶关市涉黑涉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余某4当时是黄某1的头号打手,是黄某1黑社会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仍与何某10、江某11等人认余某4为“大哥”,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并结伙积极参与对他人实施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被告人郑某甲还与何某10、江某11等人在黄某1的矿山、石场干活,领取工资,参加组织成员定期聚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刘富华、罗业泽证实,何某10和郑某甲的“大哥”是余某4,余某4的“大哥”是黄某1。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3年以后,我就听何某10叫余某4叫“飞哥”或者“老大”、“阿大”这么叫,我就知道何某10是认余某4是做大哥。我和何某10是朋友,兄弟一样,他年纪比我大,我就叫他“哥”。2012年至2015年期间,江某11问我有没有活干,他就介绍我到某镇的某石场看场地,顺便学习开铲车,一个月2300元的工钱,我就过去工作了。在某石场开始是江某11给我发工资,江某11走了,工人就因为我和江某11是一起过去的,都找我要工资,江某11就叫我去易诚贸易公司找赖桂英预支工资。我去过黄某1的家中,那是2011年或者2012年过年的时候,那天好像是年初六,江某11跟我说让我跟他一起去黄某1位于某园的别墅家中拜年。

(三)同案人的供述韶关市涉黑涉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

1.甘永瑞的供述和辩解:我最开始只是知道郑某甲这个人,大约到了2000年后我和何某10玩,发现郑某甲也找何某10玩,这样才渐渐和郑某甲一起玩。大约两年前他找我说没有工作,我就叫他来我经营的某石场工作,负责登记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和机器的运转情况。我和何某10玩的时候,比较熟的就是江某11、郑某甲,我还见过一个叫“酒鬼”的男子。我就跟郑某甲比较常联系,因为我看他比较老实,我就叫他过来帮我在石场干活。

2.余某4的供述和辩解:郑某甲那时候是跟着黄某1混的。听说郑某甲砍过徐某,还帮黄某1看过矿山,在黄友苏的赌场内工作过,因为郑某甲那时候是跟着黄某1混的。

3.江某11的供述和辩解:江某11叫郑某甲到黄某1的曲江某镇某石场干活。我和郑某甲都有去过黄某1在曲江某楼及韶关某园的别墅家中,参加组织内每年年初六到黄某1家拜年聚餐的活动。我和郑某甲是通过何某10认识余某4的,何某10经常和余某4一起喝酒,何某10就把我和郑某甲介绍给了余某4,我和郑某甲都管何某10叫哥,何某10管余某4叫哥,余某4就把我、郑某甲、何某10当马仔,在外面玩的时候余某4就跟别人说我、郑某甲、何某10是他的马仔。

4.何某10的供述和辩解:郑某甲除了和江某11在黄某1的曲江某镇某石场干活外,还在黄某1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的矿山看场地。我在黄某1韶关某园的别墅家中,参加组织内每年年初六到黄某1家拜年聚餐的活动时见过郑某甲一次。

5.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郑某甲跟谁的我不知道,他和余某4、何某10玩得比较好。我记得郑某甲帮我在某某石场看过石场,在易诚公司也帮我做过事情,有没有帮我去看过矿山我就不记得了。我不记得是谁介绍他去工作了,江某11、吕鸿安都在那里工作过,他们就是在某石场里面帮我看一下场地,别叫别人偷走东西。他们的工资要不我个人给要不从易诚公司给的,具体怎么给的我记不清了。

6.邹其龙的供述和辩解:我有两三次年初六的时候去黄某1家中拜年,好像在黄某1家中拜年时见过一次郑某甲。

7.林树昌的供述和辩解:郑某甲经常和邹其龙、何某10、江某11一起,郑某甲和何某10的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吃吃喝喝。我记得郑某甲过年年初六的时候去过黄某1位于鸡仔坝黄屋小区的家中拜年,他去过有1、2次。

(四)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的手机进行技术鉴定。

(五)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照片,上述证人及被告人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

二、故意伤害事实韶关市涉黑涉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

2002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甲与何某10等人在韶关市曲江区某镇某酒吧娱乐期间与徐某、吴国敏等人发生纠纷,后郑某甲被徐某、吴国敏等人殴打。

因郑某甲之前被徐某等人殴打致伤一事,何某10、郑某甲等人伺机报复。2003年1月24日晚上,何某10指使江某11、郑某甲等人在曲江区某镇某路车站凉亭附近持刀追砍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属重伤。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某甲的配偶林某霞代为向被害人徐某赔偿3000元人民币,徐某对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调取证据、调取证据清单、徐某住院记录及病历材料,证实徐某于2002年7月11日被砍伤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1.5蹠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屈肌腱断裂。2003年1月25日被砍伤入院,全身多处骨折。

2.谅解书、收条,证实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某甲的配偶林某霞代为向被害人徐某赔偿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富华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我和徐某在某粥城喝茶,期间他出去半小时,后来我接到电话说徐某被人砍了。我去医院看完徐某时听他说是何某10砍伤他的,听说事发前约一个月,郑某甲等人在酒吧调戏了徐某当时的女朋友骆某梅,两帮人打了起来,郑某甲背部被砍一刀。

2.证人赖灶煌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5日0时许,我在盆桔旁边搭的一个简易塑料棚睡觉,突然听到有人喊救命,出去后看到三五名男子拿着棍子、刀往老桥头方向跑了,一名男子一身是血倒在盆桔旁边。我帮男子去找朋友,还打了电话报警。

3.证人骆某梅的证言:证实2002年的一天晚上,我在某酒吧卖酒,何某10、江某11、郑某甲过来叫我过去,江某11用手搂我的腰并搭肩膀。可能有人告诉了我当时的男朋友徐某,徐某就骂了江某11,后来何某10、江某11、“某蜂”他们砍伤了徐某。2003年初,徐某在某河边被砍伤,后来听说是何某10一帮人干的。

4.证人罗细兴的证言:证实我是在“罗记小食店”听到别人说徐某被一个叫“何飞”的人砍了,但是我不记得具体日期了,徐某被砍时我不在场。

5.证人尹月贵的证言:证实2003年初一天晚上,我去某居喝茶,看到徐某站在河边人行道。十几分钟后,一个陌生男子过来说我朋友被人砍了。我过去后看见徐某满身是血倒在凉亭旁边的人行道上。韶关市涉黑涉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

6.证人罗业泽的证言:证实2002年夏天,徐某在酒吧门口拿了刀冲向郑某甲、何某10等人,追砍郑某甲到对面马路。事后听说因为郑某甲骚扰骆某梅。徐某就砍了郑某甲。

7.证人吕家祥的证言:证实徐某第一次被砍是2002年夏天,第二次是快过年时,有人打电话说徐某被砍了。事后徐某说是何某10和郑某甲等人砍的,听说是因为骆某梅的事情。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一天晚上,我在某酒吧玩,我女朋友骆某梅说刚才有人骚扰她,并指了一个客人,我看到是何某10,我就叫他不要骚扰我女朋友,但后来骆某梅又哭着说对方又骚扰她。我听后很生气,就和吴国敏等人拿刀砍伤了郑某甲,何某10逃跑了。一周后,我在某酒吧楼下(现为某网吧)被何某10砍伤,当时没有报警。我说要找何某10报仇,可能是何某10听到我要报仇,所以再次叫人砍我。2003年1月24日21时许,我去曲江某某路新桥头附近的某居茶庄(现为“某”美容店)喝茶。次日0时许,我走出门口接电话时看到何某10拿着砍刀过来,我赶紧逃跑,在马路对面的凉亭附近人行道被对方五个人围着并拿刀砍,其中何某10砍了我的左脚膝盖和左手指。我大喊救命,倒在凉亭旁的盆桔。从旁边的塑料盆出来一个男子,何某10他们就逃跑了。我叫男子去找我的朋友,不久尹月贵等人就送我去医院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2年夏天的一天,我和何某10、江某11等人去某酒吧喝酒,骆某梅也进来一起玩,期间并未与骆某梅等人发生争执或过多的身体接触,也没有人进来警告我们不要和骆某梅玩。22时许,徐某突然带着十多名男子持刀冲向我们,我被追砍了二十多刀。后来听吴国敏说,是因为当晚我用手搭着骆某梅的肩膀喝酒。事后我一直怀恨在心。后来,我和江某11、阿东听说徐某在曲江河边附近一个茶庄喝茶,于是每人拿了一把砍刀过去,看见徐某从茶庄出来后,我们追到凉亭附近卖年桔的地方砍了徐某。之后我将刀放在余某4位于大邱麻住处的沟渠里。我和江某11、何某10中只有何某10可以在余某4那里拿到刀。在砍徐某之前,我没有和何某10、余某4商量过。

(五)同案人的供述

1.余某4的供述和辩解:郑某甲那时候是跟着黄某1的。2002年一天凌晨,我听说有人在某酒吧被砍伤,事后,何某10说郑某甲因为女人的事被徐某等人砍伤,郑某甲说因为他抱了骆某梅。2002年至2003年我在大邱麻租房子住。听说郑某甲砍过徐某。

2.江某11的供述和辩解:何某10当时叫我和郑某甲去砍徐某,因为何某10告诉我们,我们是一个整体,要对徐某实施报复,后又叫上一名叫阿冬的男子,将徐某砍伤。

(六)鉴定意见

1.曲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曲公刑技活字(2003)第2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身上的损伤符合锐器砍划所致,其损伤属重伤。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八)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照片,上述证人及被告人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韶关市涉黑涉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

三、开设赌场事实

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黄友苏位于某县开设的赌场内,伙同余某4、江某11、何某10、邹其龙等人在赌场望风、发牌、结算赌资等,每人每天领取人民币100元报酬。

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对邱某军、郑某甲等十七人治安管理处罚材料,证实郑某甲及其他同案人因涉赌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证人罗永朗的证言:证实我很小的时候就认识余某4了,他是我隔壁村的,他的绰号叫“飞机”,何某10、郑某甲、刘周奇、江某11和我都是余某4的“马仔”,我们这几个人是在2001年至2008年左右的时候跟余某4。2003年的时候,余某4在樟市某管理区太和街的河边开过“对子档”,大概开了有一个月,当时何某10、郑某甲、江某11和我都有在赌场内帮他“望风”,当时给我们的工资是200元一天,工资都是每天收档的时候余某4发给我们。郑某峰(经指认,即本案被告人郑某甲)绰号“某蜂”,2008年之前郑某甲是跟余某4的。2008年之后,黄某1又叫我们不要跟余某4玩了,大家就没有跟余某4了,何某10就跟黄某1了,郑某甲就是和何某10一起玩的。

(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飞机”的全名叫余某4,曲江樟市人。2006年左右,我帮余某4在樟市的赌场望风,余某4每天给我一百元,但是余某4有时候给我,有时候就说赌场没有赚钱就不给我。我和江某11认何某10是哥,何某10认余某4是“大哥”,但是后来我和江某11就没有怎么跟他玩了,我们帮他干活的时候余某4经常会扣我们工资。

(四)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江某11的供述和辩解:大概是在郑某甲被砍伤之前,余某4让我和郑某甲到曲江樟市的农村里帮赌场望风,我记得我当时就站在一个山头上,余某4说有警车来就通知他,看一天的工资是一百元。郑某甲也是望风,他是在路口望风的。我们具体在赌场望风望了多久我就忘记了,余某4每天都会给我们发工资的。这个赌场应该是余某4和别人合伙开的,何某10在赌场里面帮忙,我和郑某甲就在外面望风。

2.黄友苏的供述和辩解:可能是其他人叫郑某甲、甘永瑞去乳源及银沙KTV赌场内工作的,我就没有叫他们。

(五)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照片,上述证人及被告人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

以上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综合性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对黄友苏、余某4、何某10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2003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对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系被动归案的。

3.户籍证户籍证明,告人郑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8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郑某甲持有的蓝色华为PCT-AL10手机一部。韶关市涉黑涉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重复评价的问题

经查,根据刑罚理论和相关规定,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的涉赌行为虽然之前已经被行政处罚,但是该行为经本案审理查明已构成犯罪,仍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追诉期限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郑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追诉期限依法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自首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在韶关市****石场将被告人郑某甲传唤到办案中心,被告人是被动归案,不成立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故意伤害犯罪是否属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的问题

经查,在徐某被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郑某甲依托其所参加的、由黄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伤害徐某的犯罪,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已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伙同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帮助,充当赌场工作人员,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二五年八月三日止(已扣除因本案涉赌行为被行政拘留的十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涉赌行为被行政处罚已缴纳的罚款三千元应当折抵相应罚金。韶关市涉黑涉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郑某甲持有的蓝色华为PCT-AL1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某

审判员 吴某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某

书记员 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韶关市涉黑涉恶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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