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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乙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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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22:34: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乙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3刑初某号

案  由: 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2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某镇,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诉讼代表人陈某丙,男,1952年出生,汉族,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行贿罪,经揭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被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广东某1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某镇某北侧“某埔”地块(以下简称“某埔”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约定该宗地建设项目在2010年11月18日之前开工,但该公司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2014年11月,广东某1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将“某埔”地块交由股东陈某乙负责开发。为谋求“某埔”地块土地使用权不被无偿收回可继续开发建设及调整建筑限高,陈某乙先后送给时任中共惠来县委书记邱某(另案处理)港币100万元、送给时任惠来县政府副县长方某(另案处理)港币10万元、送给时任惠来县某局局长张某(另案处理)港币5万元、送给时任惠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蔡某(另案处理)港币20万元。2017年,惠来县某局向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在未补缴任何违规费用的情况下得以顺利开发建设“某上品”小区。惠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

2017年邱某将现金港币100万元退还陈某乙。案发后,陈某乙通过家属向揭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人民币86.95万元,方某通过家属向揭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港币10万元,张某通过家属向揭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港币5万元,蔡某通过家属向揭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港币2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陈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张某港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陈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判处被告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对其犯罪事实深刻悔过,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单位因本案导致经营无法开展,本着扶持民营经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期间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陈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向调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认罪、积极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陈某乙主动退回大部分赃款。3、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4、初犯、偶犯。5、陈某乙系民营企业家,经营企业期间荣获多项荣誉称号,因羁押导致其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可能给当地社会稳定造成隐患,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会取得更好的法制和社会效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广东某1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某镇某北侧“某埔”地块(以下简称“某埔”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约定该宗地建设项目在2010年11月18日之前开工,但该公司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2014年11月,广东某1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将“某埔”地块交由股东陈某乙负责开发。为谋求“某埔”地块土地使用权不被无偿收回可继续开发建设及调整建筑限高,陈某乙先后送给时任中共惠来县委书记邱某(另案处理)港币100万元、送给时任惠来县政府副县长方某(另案处理)港币10万元、送给时任惠来县某局局长张某(另案处理)港币5万元、送给时任惠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蔡某(另案处理)港币20万元。2017年,惠来县某局向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在未补缴任何违规费用的情况下得以顺利开发建设“某上品”小区。

2017年邱某将现金港币100万元退还陈某乙。案发后,陈某乙通过家属向揭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人民币86.95万元,方某通过家属向揭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港币10万元,张某通过家属向揭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港币5万元,蔡某通过家属向揭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港币20万元。惠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陈某乙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材料、现金交款单、人民币折算率列表、结售汇水单、广东某1有限公司竞拍土地相关资料、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调高手续相关材料、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惠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议程表、签到表、审议意见、惠来县县政府常务会议记录、惠来县人民政府文件、揭阳监察委出具的量刑情节的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邱某、方某、张某、蔡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乙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他人退回的涉案赃款予以积极上缴,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被告单位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议如下:1、对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赃款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分别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对于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经营企业表现良好,因羁押导致其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可能给当地社会稳定造成隐患,请求对其适用监禁刑处理的意见,本院经查,鉴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可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时可给予适当考量。2、关于被告单位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对其犯罪事实深刻悔过,本着扶持民营经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角度出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现等,根据汕头市龙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不会产生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乙可判处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惠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陈某乙上缴的赃款人民币86.9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某

审判员   唐某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某

黄某(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惠州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律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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