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戴某甲盗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7刑终某号
案 由: 盗伐林木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02日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7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6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粤170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谢某、谢某1、凌某承包阳江市阳东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边山头和马庙山的松林,雇请被告人戴某甲看管林木,每月工资500元。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于2017年1月23日、2月2日、2月3日在阳江市阳东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边山头和马庙山,雇请工人盗伐被害人谢某1、谢某、凌某承包的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运到恩平市某市场出售。2017年6月10日14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某镇某村委会对面小卖部抓获被告人戴某甲。经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对被盗伐林木的现场进行调查,被盗伐林木的蓄积为20.6立方米,总株树为179株,树种主要为湿地松。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合同书、转让协议、收据:证实谢某1承包阳江市阳东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边山头和马庙山的松林。阳江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二)现场勘验报告、笔录、照片:证实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森林分局民警到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村边山头和马庙山一带进行现场勘查。
(三)汽车衡磅码单:证实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车号01***的汽车衡磅码单,2017年1月23日20时37分过磅净重11970千克,2017年2月2日21时6分过磅净重12390千克,2017年2月9日11时19分过磅净重12380千克。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货车司机,2017年1月23日在某镇北惯村委会帮“老板”拉松木11.97吨,每吨收取500元;2017年2月2日帮“老板”拉松木12.39吨;2017年2月3日帮“老板”拉松木去卖的时候被人拦截了。我不清楚这名“老板”的名字,听人叫他“阿才”,知道他的电话以及居住在某村委会。
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曾向林某收购了两车松木,分别是在2017年1月23日晚上8时许收购11.97吨,每吨500元及2017年2月2日晚上9时许。阳江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3、证人张某、张某1、覃某、韦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与其妻子覃某1、弟弟张某1、弟婶韦某受戴某甲的雇请到某村附近砍伐松树。第一次砍了大约有0.5亩,过磅11.9吨;第二次砍了0.6亩,装了车,一车过磅12吨,另一在马庙山装运的车被拦截了,估计也有12吨。
(五)被害人谢某、谢某1、凌某的证言:证实谢某、谢某1、凌某合伙承包了某镇某村委会某村马庙山1300多亩的木山,由谢某1签订合同,但没有林权证和采伐证。在2017年2月3日有村民告知他有人正在盗伐其林木。谢某通知谢某1、凌某到温泉监狱门口附近路段拦截到一辆装满松木的货车,随后打电话报警。山头种植的是湿地松、20年树龄,三被害人平时雇请村民戴某甲看守木山,事发当晚,货车司机林某讲到有一个叫阿才的人在山上砍伐树林,三被害人怀疑是戴某甲砍伐松木。
(六)上诉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该片山林是由谢某、谢某1与凌某三人共同承包经营的,三人雇请我来管理林木,每月支付500元工钱。由于在2017年春节前我缺钱用,向凌某预借工钱被拒绝了,没有办法才雇请他人到该山林开始砍伐林木。在2017年1月底、2月2日、3日一共3次雇请张某等4个人在阳东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马庙山一带偷砍松树。将松木拉到恩平大槐某市场卖给老李,一共装了3车松木,第一车松木大约有12吨、每吨500元,约卖了6000元,第二车大约有10吨,每吨500元,约卖了5000元;第三车在运的过程中被拦住了没有卖成。
(七)辨认笔录:证实林某辨认出张某、覃某、戴某甲;李某辨认出戴某甲;张某、张某1辨认出戴某甲。
(八)被告人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戴某甲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九)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甲于2017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20.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甲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戴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江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戴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1、一审认定涉案的林木达20.6立方米,松木179株,数量巨大,但没有详细分析数量巨大幅度弹性较大的事实,其认为松木是119株,申请重新进行勘验及鉴定。2、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述明谅解的事实不当。3、其是因生活所逼才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适用更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戴某甲在庭审时提出:涉案的林木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立方米,也没有179株,只有70、80株。
上诉人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涉案林木被砍伐面积、株数、总蓄积量的事实不实,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理由如下:①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没有鉴定资质、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所以由其作出的《林木现场勘验报告》不合法。②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仅用GPS配合定位勾绘,再用伐区角规控制检尺测树并作记录,而没有进行实地检测、调查记录,故其作出的《林木现场勘验报告》不科学。③上诉人戴某甲在庭上供述为间伐,证人张某、覃某陈述为间伐。④一审立案和开庭时间间隔7天,准备时间短,所以戴某甲在一审开庭时存在误解认为在庭上认罪、悔罪才能轻判,才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为此辩护人在辩护词中提出重新鉴定意见,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后戴某甲接到判决书后提出上诉,足以说明戴某甲认识上存在偏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①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及其人员没有合法鉴定手续及资质,所以,其勘查及鉴定报告依法不能采纳或认定,证明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涉案“数量巨大”属适用法律错误。②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仅用GPS配合定位勾绘,再用伐区角规控制检尺测树并记录,而没有实地检测、调查,该检测记录不能准确确定盗伐与合法处理、自然干枯的数值,把仍在林地生长的林木也计算为涉案面积,明显超出涉案的林木数值,作出的《林木现场勘验报告》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凭据,因此,适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③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按林业某的造林设计要求作出《林木现场勘验报告》,违反《林业某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资质要求;侦查机关委托阳江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鉴定,也不应换由资质不符的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检测、勘查,说明鉴定程序违法。3、上诉人戴某甲被抓时无逃跑、抗拒,自询问到二审稳定供述,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之路,其主观恶性不大,无社会危险性。4、上诉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被害人签名并捺指印的《收据》和《谅解书》作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考虑谅解的事实而作出裁判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依法对上诉人戴某甲改判,适用比一审更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出庭意见: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上诉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巨大的事实,有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林木现场勘察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和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案件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程序合法。三、1、关于勘察报告是否客观真实问题,上诉人和辩护人在一审阶段没有对此提出异议,那么原来的勘察报告是可以采信的。是否应该重新鉴定由二审法院来认定。2、关于赔偿和谅解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这个问题,已经充分体现了从轻的情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无不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甲盗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20.6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时补充出示由被害人签名并捺指印的《收据》和《谅解书》,并质证,证明上诉人戴某甲退赔赃款12000元给被害人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阳江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对于上诉人戴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提出的出庭意见,现结合本案的证据、查证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作如下的评判:1、关于证据《林木现场勘验报告》的确认及盗伐林木的蓄积认定问题。(1)经查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提供的《林业某资质证书》证实,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的资质等级为丁级,业务范围为:县、乡或本施业区范围内承担营造林设计与验收;采伐作业设计与验收;林业作业设计调查;简易经营方案编制。《林业某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持有丁级林业某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在所在单位或者在县内承担营造林设计与验收、采伐作业设计与验收、简易经营方案编制等直接为林农或者基层林业单位服务的林业某工作。本案涉案的林木位于阳东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村边山头和马庙山一带,对于本案被盗伐林木蓄积的鉴定,属于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资质的业务范围之内,亦符合上述《林业某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有鉴定资质。(2)《林木现场勘验报告》是由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林业助理工程师雷某、冯某作出,并签名;经查两名鉴定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为证。(3)本案现场勘查是由具有林业某资质的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接受委托派出技术人员会同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森林分局的民警对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林木采伐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按照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森林分局提供的案情情况和认定的林木采伐范围,综合调查林木采伐树种、蓄积而得出:被盗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20.6立方米,总株树为179株,树种主要为湿地松;另外,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现场被砍的松树头约有180个,每个树头的直径有15-20厘米之间,可见,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认定总株树为179株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反映现场被砍的松树头约有180个相吻合;《林木现场勘验报告》所采用的调查方法是实地勘查,用GPS配合定位,经对3个采伐点的林木株数、单株蓄积、使用林分形高表计算公顷蓄积、采用参照旁边未采伐林木(与采伐林木为同一林分)用角规测方法求算采伐林木蓄积。因此,《林木现场勘验报告》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客观科学,符合专业要求。(4)上诉人戴某甲对于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所作出的报告意见,从侦查阶段一直至原审庭审都没有异议,其上诉意见一时说是盗伐林木119株,一时又说是70、80株,反复无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所述,阳江市阳东区林业某大队的《林木现场勘验报告》所作出被盗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20.6立方米,总株树为179株的证据应可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上诉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盗伐林木的总蓄积进行重新勘验及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适用法律及量刑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甲盗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20.6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谢某、谢某1、凌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张某1、覃某、韦某、李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笔录、照片及上诉人戴某甲对盗伐他人林木现场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戴某甲盗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0.6立方米,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数量标准的意见》规定属于数量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诉人戴某甲因一时生活困难而起贪念,盗伐其所看管的林木,盗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后能退赔赃款12000元给被害人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因此,上诉人戴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二审法院改判其更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2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戴某甲在一审时退赔赃款12000元给被害人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数量标准的意见》出台并施行,故本案应依照该意见的标准进行定罪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数量标准的意见》规定盗伐林木的数量较大的起点为5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起点为50立方米,因此,上诉人戴某甲盗伐林木的数量20.6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不属于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戴某甲因一时生活困难而起贪念,盗伐其所看管的林木,盗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后能退赔赃款12000元给被害人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盗伐林木的总蓄积进行重新勘验及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二审法院改判其更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定罪量刑的标准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故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戴某甲的定罪部分。阳江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二、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戴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某
审判员 谭某
审判员 余某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某
书记员 陈某
阳江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