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林某乙走私废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废物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1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1979年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4年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二部刑诉〔2020〕Z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犯走私废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底,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明知涉案废旧电动工具为国家禁止进口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交易协议,由林某乙将涉案废旧电动工具从某走私入境后贩卖给陈某甲。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乙雇请钟某丙(另案处理),钟某丙又转包李某丁(另案处理),将20箱重量总计16864千克废旧电动工具从某走私入境,于2019年12月交付给被告人陈某甲运回其某仓库存放。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被告人林某乙再次雇请钟某丙,钟某丙又转包蒲某(另案处理),蒲某又转包陈某2(另案处理),约定将24箱废旧电动工具从某走私入境,交付给被告人陈某甲。上述货物于2020年1月中旬至2月上旬分三批次从某走私入境。第一批重量总计5805千克、第三批重量总计7168千克的废旧电动工具分别于1月中旬、2月交付到陈某甲位于某的仓库存放,其中第三批货物中有539千克的废旧电动工具是林某乙委托陈某甲交付给黑龙江的客户。第二批废旧电动工具于2020年1月20日晚,由陈某2雇请林加来(另案处理)将一艘快艇、一艘摩托艇和三台旧发动机一并走私入境。林启云受陈某2雇请,安排刘某文(另案处理)和其一起在沙咀尾码头上货,林启云和郭某明一方交接完货物后,继续安排蒲某联系的货车司机黄某(另案处理)到码头接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在陈某甲位于某市南海区的仓库查获大量涉案废旧电动工具。
经鉴定,在惠东县港口镇某尾码头查获的旧游艇及摩托艇不属于固体废物,废旧电动工具以及旧发动机均为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废旧电动工具重量总计为5660千克(净重5260千克),旧发动机净重总计为1160千克;在陈某甲的仓库查获废旧电动工具均为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重量总计42750千克(净重40350千克)。经查证,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固体废物重量总计31918千克。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林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乙自愿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乙当庭表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林某乙如数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林某乙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三、被告人走私的是废旧电动工具,是作为二手电动工具对外出售适用,相较于走私其他的固体废物,未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四、林某乙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对起诉书指控涉案走私废物物品重量有异议,对装载走私废物物品的箱体重量应予扣减,即应扣减箱体的重量为箱体数量(20+24-1)×80kg=3340kg;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林某乙委托陈某甲交付给黑龙江的客户539千克的货物不应认定为涉案物品,应予扣减;七、起诉书指控陈某甲仓库查获的重量为42750kg的物品,因陈某甲有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购买了废旧五金工具达80多吨,无法区分扣押物品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批货物不应认定为国家禁止的固体废物。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对在其仓库查获的废旧工具数量(40吨)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扣押的5660kg废旧电动工具依法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走私数额;即使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被扣押的该批废旧电动工具的走私进口,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走私数额也应扣除该批货物木箱重量400kg及大量非米沃奇品牌的货物重量;二、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的废旧电动工具交易重量应当扣除相应木箱重量,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走私数量应当扣除非米沃奇品牌的货物;三、办案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仓库中查获的废旧电动工具包含了被告人陈某甲合法渠道购买的废旧电动工具,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走私购买部的废旧电动工具已产生混同,无法区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本案货物来源、组织走私运输等均是林某乙负责,被告人陈某甲为购买方,未直接实施走私行为,其与林某乙作为直接走私人及卖家相较,陈某甲的地位和作用明显较小,且其购买走私货物的行为具有较轻从属性,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底,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明知涉案废旧电动工具为国家禁止进口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交易协议,由林某乙将涉案废旧电动工具从某走私入境后贩卖给陈某甲。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乙雇请钟某丙(另案处理),钟某丙又转包李某丁(另案处理),将20箱重量总计16864千克废旧电动工具从某走私入境,于2019年12月交付给被告人陈某甲运回其某仓库存放。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被告人林某乙再次雇请钟某丙,钟某丙又转包蒲某(另案处理),蒲某又转包陈某2(另案处理),约定将24箱废旧电动工具从某走私入境,交付给被告人陈某甲。上述货物于2020年1月中旬至2月上旬分三批次从某走私入境。第一批重量总计5805千克、第三批重量总计7168千克的废旧电动工具分别于1月中旬、2月交付到陈某甲位于某的仓库存放,其中第三批货物中有539千克的废旧电动工具是林某乙委托陈某甲交付给黑龙江的客户。第二批废旧电动工具于2020年1月20日晚,由陈某2雇请林加来(另案处理)将一艘快艇、一艘摩托艇和三台旧发动机一并走私入境。林启云受陈某2雇请,安排刘某文(另案处理)和其一起在沙咀尾码头上货,林启云和郭某明一方交接完货物后,继续安排蒲某联系的货车司机黄某(另案处理)到码头接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在陈某甲位于某市南海区的仓库查获大量涉案废旧电动工具。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经鉴定,在惠东县港口镇某尾码头查获的旧游艇及摩托艇不属于固体废物,废旧电动工具以及旧发动机均为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废旧电动工具重量总计为5660千克(净重5260千克),旧发动机净重总计为1160千克;在陈某甲的仓库查获废旧电动工具均为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重量总计42750千克(净重40350千克)。经查证,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固体废物重量总计31918千克。
被告人林某乙到案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受、立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港口管委会沙咀尾码头,码头停靠三辆大型车辆,粤L某灰色吊车,粤B某白色卡车,粤A某白色JMC货车。
3、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无自首情节。
5、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阴性。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2020年5月17日在林某乙处扣押手机1部;(2)2020年5月19日在陈某甲处扣押手机2部;(3)2020年1月21日现场在林启云、黄某处扣押五大木箱、五大包麻布口袋废旧电动工具一批(总重量5660千克);在郭某明处扣押汽车(粤A某)1辆、拖船架(铁质带轮胎)1个、旧快艇(品牌S某,型号S某,黑白色,机身序列号:U8-8ERR3571某)1艘;在全某处扣押箱式货车(粤A某)1辆、水上摩托艇(品牌SEADOO,型号不详,黑色)1艘(车厢内装载物)、3台废旧发电机(车厢内装载物,总重量1160千克);在黄某处扣押箱式货车(粤B某)1辆、在刘某文处扣押吊车(粤L某)1辆。(4)2020年5月19日现场扣押废旧电动工具42750千克。
8、鉴别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1)经惠东县公安局委托,由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对扣押在案的旧电动工具一批(5560千克)、摩托艇1艘(460千克)、快艇1艘(3390千克)、旧发动机3台(1160千克)作固体废物属性鉴别,鉴别结果:①电动工具外观破旧,有大量灰尘、污渍及划痕;发动机外观破旧,有大量油污及锈渍;为废弃的电动工具及废弃的发动机,属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②游艇和摩托艇外观完整,表面有灰尘,为旧的游艇及摩托艇,不属于固体废物。(2)经惠州市公安局打击走私支队委托,由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对缴获的废旧电动工具一批(42750kg)作固体废物属性鉴别,鉴别结果:①该批样品为废弃电动工具,所送样品无包装,所有样品堆放在一起,无配件,外观残损破旧,有大面积脏污及明显划痕,部分样品表面可见不同程度的凹痕或破损。②该批样品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固体废物。(3)检测报告补充说明证实该批样品外观破旧,表面有大量积尘、脏污及划痕,外壳磨损严重,部分样品外壳掉漆或变形,部分样品缺少电池或充电装置,为废弃的电动工具。电动工具类货物的海关编码在8467下,根据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84、85、90章下完整的废弃机电产品和设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9、委托保管物品移交清单,证实2020年2月5日惠东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将涉案的快艇摩托艇以及废旧电动工具一批委托惠州市恒通油库保管;2020年5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委托惠州市恒通油库保管涉案废旧电动工具一批。
10、指认材料
(1)被告人林某乙对其银行流水、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手机截图分别进行签供,证实①陈某甲在2019年12月19日以刘某名义转账了共计83万给林某乙在东莞交易的废旧五金工具的货款。2020年1月22日转账20万是支付1月18日的购买废旧五金货款;2020年2月28日转账15万是用来购买废旧五金货款;2020年3月22日至23日共计34.4万元是支付在清远交易的废旧五金货款。②2019年12月19日在东莞卖给陈某甲的货单。③微信截图内容中“7168+5805=12973-539-(13×70=910)共11.524×59000=679916-530000欠149916元。”是钟某丙从军地北仓库运送到陈某甲仓库的货单。④林某乙和钟某丙商量走私的事情。
(2)被告人陈某甲对其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物流货物运输托运单、银行流水、手机图片截图,证实①陈某甲向林某乙、冯某韶购买废旧五金的转账记录。其中向林某乙购买废旧五金的转账记录与林某乙签认的银行流水相吻合;②陈某甲与钟某丙商量废旧五金工具;③陈某甲以刘某名义转账25万给林某乙指定的陈某丰账户;④陈某甲曾向冯某韶购买废旧五金工具。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3)同案人钟某丙对微信聊天截图进行指认,证实①2020年1月6日开始练习蒲某商量走私24箱约18吨废旧五金的事情;②走私货物走私货物的9箱重量称重共计7168千克,2020年1月8日走私废旧五金工具的过重单净重5805千克;钟某丙与林某乙双方说了24箱货;③钟某丙与林某乙在2019年11月19日开始商量走私20箱16864千克废旧五金;④2019年12月19日子啊东莞卖给陈某甲的货单20箱16864千克走私货品。
(4)同案人蒲某对微信照片截图进行指认,证实其与陈某2明确商量内容是走私涉案废旧电动工具,案发后双方明确走私9箱货。
(5)同案人林启云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指认,证实①其发送金融街巽寮湾游艇会综合楼的地址给蒲某,蒲某在2020年1月20日20:27发送了司机黄某的车牌以及手机号码给林启云;②与陈小轩(陈某2)微信商量走私及转账记录,明确告诉林启云全部是废品。
(6)同案人李某丁对微信聊天记录指认,证实①钟某丙、钟小姐以及许泰林一方的人微信聊天商量走私20箱16864电钻。证实货物以某作为始发地经过泰国、老挝走私进入中国境内;②钟某丙那批货总共20箱总重量共计16864。
(7)证人黄某对微信照片截图进行指认,签供“照片中的截图就是我和蒲小姐的聊天记录及蒲小姐的微信信息”。
11、提取笔录、东莞创机电业制品有限公司《协助函》,证实惠州市公安局从缴获的涉案物品中随机抽取出来12件“Milwaukee”品牌的废旧电动工具均系该公司生产的产品。12件样品中,除一台型号为2753-20的M18fuel1/4Hex冲击扳手由于其内部组件损坏,导致无法追溯其具体生产批次及出口的目的地外,其余11件“Milwaukee”品牌的废旧电动工具样品均为该公司出口销往北美地区的产品。
12、情况说明、称重情况说明,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打击走私支队对查扣的废旧五金工具外包装木箱进行称重为木箱重量为80千克。
13、《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证实陈某甲某市某某****仓库是2019年12月11日以刘某名义签订。
1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文证言,2020年1月20日下午17时许,林启云来到我家来,说给我1000元,晚点去巽寮游艇会吊条快艇上岸,还说可能有点东西还要吊一下,但没有说要吊什么,我就同意了。22时30分许,林启云又到了我家里,坐我的吊车一起去了巽寮游艇会,后来因为退潮木船靠不到岸。我就自己一个人回去了。2020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林启云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去沙嘴尾吊船,我就直接驾驶我的吊车到了沙嘴尾码头,到海百纳酒店后面一截到沙咀尾码头的路就没有路灯了。这个码头没有人运营,我一直在港口生活,原来也经常自己或者看到别人在码头吊船,但是一直没有管理人员,也没有人收费。我进入到现场时,没有任何管理人员,那个沙咀尾码头也没有大门,人员可以随意进出,我去码头的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到了码头现场除了参与走私的人员和车辆,没有其他的人和车,当时很暗,码头没有什么灯光,现场的照明设施主要就是我吊车上的照明灯。现场主要是林启云在指挥。现场有1个大货车司机,1个货拉拉司机,带托架船的皮卡车上3个人,木船上就看到2个人,1个是林启云,另外一个是何人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开船的人是谁。我到的时候就看到林启云在木船上指挥,然后林启云就指挥我吊了游艇,把游艇从岸边吊到拖船架之后,再把游艇上面的两个货物(后面才知道是发动机)和摩托艇从岸边吊到了货拉拉车厢,最后再要我吊木船上的木箱吊到了大货车车厢上,把木船上袋子吊到了地上。因为林启云是我隔壁村的,又说白天吊船的话,船很多,白天高速不能走,我才晚上去帮他吊船的所以我没考虑太多,看到吊货的时候我才有所怀疑是走私货物。两三个月前林启云有叫我吊过一条快艇,因为是白天吊的,我收了500块钱。
经辨认,刘某文辨认出林启云。
(2)证人黄某证言,2020年1月20日晚是一名自称叫“浦小姐”的女子联系我去载货的。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她。她是通过电话联系我的,我不知道她从哪里要到我的电话号码。接着我们在电话里谈了一下运费和付款方式,运费是2800,运费是到付,超时费是超过凌晨1点没有装货就按照一个小时80元另外算是由她支付。这是第一次帮她装货,我接了她这个订单后,我就添加了她的微信,她就发了一个定位及发了一个电话号码138某713给我,让我到这个定位点后,联系这个电话号码,并让我称呼这个机主为“云主管”就可以了。21日凌晨0时我就到了这个定位点(惠东巽寮游艇会)并联系了“云主管”,“云主管”就叫我在路边等:凌晨2时许这个“云主管”就过来叫我开车去到港口海百纳酒店门前路边停车休息等待:“云主管”就先离开了,到了凌晨4时30分许,“云主管”就叫我准备开车去装货,并会让一个人过来带路:过没一会,就过来了一名男青年,这名男青年就上我车,我就按照这名男青年指路开了差不多1公里就到一个码头的空地后,接着“云主管”就在安排装货了,在装货的时候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我运的是五个大木箱和5个白色大麻袋,我不知道是什么物品。从巽寮到港口的路上有的有路灯,有的没有路灯,到了港口海百纳酒店后,快到码头的时候就没有路灯了。码头内没有照明设施,只有吊车上有灯用于照明,码头没有人管理,码头也没有大门,人员可以随意进出,我进去后就“只有看见云主管”在现场指挥搬运货物,没有码头的工作人员。因为我原来做货运时,顺丰快递有的时候也会半夜三更喊我过去拉货,所以我一般都是有货就去拉,没有想太多。“蒲小姐”要我在凌晨4时去运输货物,所以我没有怀疑过此批货物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在之前运其他货物时,我也只问过是散货和整板,从来没问过是什么货物,我从来都没有关注过这些手续和材料。所以这次在接单时我没有了解过这批货物有无相应手续,在接这单货物前,我没有问是什么货物,知道货物是从偏远的海边直接从船上吊到货车上没觉得有问题是因为我不太了解相应法律法规。我不知道货要运到什么地方,“蒲小姐”在电话中告诉我,等我装好货后会有人告诉我运到哪里。这辆货车是我本人但是挂靠在深圳一个物流公司。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经辨认,黄某辨认出“云主管”(林启云)、驾驶吊车司机(刘某文)。
(3)证人郭某明证言,摩托艇和飞艇是陈振鹏以3万港币价格卖给其,三个发动机就是唐国前的,都是同一艘船从某运回国内的。陈振鹏跟我说快艇有牌照,但是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给我,摩托艇任何手续都没有。见过林加来一次,陈振鹏把林加来的微信和电话给我的。林加来说货到国内后时候会有一个叫“阿云”的人联系我。2020年1月20日晚阿云(男,约50岁,惠东本地人,联系电话138某713,微信昵称云)打电话叫我于21日0时到惠东港口镇附近等他接货并把惠东巽寮定位发给我。我就向唐国前借车,他还派了两个工人和我一起出发,在路上的时候他说叫了一辆货拉拉跟我一起去拉点东西,我就把定位转发给货拉拉的司机。到了定位地点等了一个小时左右,阿云又再发了一个定位给我们的车去接货。1月21日凌晨3点在惠东县港口沙咀尾码头接货时灯光很暗,只看到船上有一个人影,看不清是谁,进入现场没有任何管理人员,那个沙咀尾码头也没有大门,人员都是随意进出,现场主要是林启云在指挥,除了我们的车在现场还看到一辆大货车及一辆大型吊车。没有看到林加来在现场,我不知道他在不在现场。不认识陈小轩或者陈某2和浦小姐。认可侦查机关告知其游艇,摩托艇还有3个发动机的重量。
经辨认,郭某明辨认啊云(林启云)、搬运工(吴某锦)、搬货的阿来(梁某来)、货拉拉小货车司机(全某)、大货车司机(黄某)、吊车司机(刘某文)、林加来。
(4)证人梁某来证言,2020年1月20日晚老板唐国前让其和吴某锦还有郭某明一起去惠州拉船。1月21日凌晨3点车停在走私现场附近几公里路边一名男子带我们去看上货的地方,听到他们两个往海边沙滩走说在沙滩拉船拉不起来,要在水泥地上拉之类。到了接货现场郭某明指挥我还有吴某锦还有货拉拉司机配合他装游艇和摩托艇还有发动机。
经辨认,梁某来辨认出郭某明、吴某锦、还有货拉拉司机全某。
(5)证人吴某锦证言,2020年1月20日晚老板唐国前让其和吴某锦还有郭某明一起去惠州拉船。唐国前还叫了一辆货拉拉的货车跟随我们一起去拉货。1月21日凌晨3点在现场是郭某明指挥的吊车司机,我和梁朝来和货拉拉司机配合他装游艇摩托艇还有发动机,现场天太黑,看不清有多少人。我们是离开惠东港口几十公里的路上被警察截住的。郭某明说游艇和摩托艇是他在某跟别人买从某西贡运到大陆来的。
经辨认,吴某锦辨认出郭某明、梁某来。
(6)证人全某证言,2020年1月20日晚通过货拉拉平台接了一个订单,经过与货主沟通是去惠东大岭拉到广州番禺,在21日凌晨0时许,我跟装货方联系加他微信他告诉我更换地点,随后他发微信告诉我位置双月湾度假村给我,他告诉我吊车还没有到,所以我等了两个小时,才跟着前面的皮卡车去目的地。当时就我一辆车到了码头,码头靠岸停着一艘游艇,一艘小船。吊车先把游艇吊起来,装在皮卡车后面,之后把三个旧的发动机和一个摩托艇装在我车上。现场皮卡车下来三个人,吊车司机一人,加我一起一共有5个人。当我离开码头的时候,就遇见一辆白色的货车刚刚进来。不多久,在一个酒店门前被执法人员拦截并让我开回码头,回到码头,我看见那辆刚进来的大货车在装大箱子,码头上还有白色的大袋子。执法人员到了之后,就把现场控制住了。
经辨认,全某辨认出吊车司机(刘某文)、坐日产皮卡车托运快艇船的男子(吴某锦)、托运快艇船的男子(梁某来)、运输走私货物大货车司机(黄某)。
(7)证人唐国前证言,2020年1月20日郭某明向我借粤A某皮卡车和7.32米长的拖船架从广州去惠东港口帮他把快艇拉过来我维修厂维修,并让我安排两个工人帮忙。我叫了梁朝来和吴某锦和帮他。当晚郭某明又让我帮他找辆货车去拉摩托艇。我在货拉拉平台找了一个“全师傅”去帮他,我不认识这个师傅。不清楚郭某明的快艇和摩托艇是哪里来的,我郭某明只告诉我快艇是六七米,发动机是美国“水星”牌子,其他我就不清楚。
经辨认,唐国前辨认出郭某明、梁某来、吴某锦。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8)证人李某丁证言,2019年12月份左右从某给钟某丙走私了20箱废旧电钻到东莞。具体是什么品牌和产地我都不知道,根据公安机关出示的我和钟某丙的聊天记录,我回忆起是16864千克,这个重量是包括20个木箱的。因为我在“DA跟单”群里的聊天记录二十个板就是20箱货的意思,16864就是16864公斤的意思。钟某丙没有告诉过我货物来历,没有出具过任何手续,我也没问过钟某丙。具体经过是2019年11月18日,钟某丙加了我的微信,然后就问我能不能接一批从某进到大陆的货一共大概20吨左右的二手电钻,我和他最终达成口头协议以12.5元每公斤的重量运进大陆,2019年11月25日,钟某丙找我要我在某的仓库位置,我就发给他了我在某的嘉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当日14时许,钟某丙就把货物运到我在某的嘉宏公司的仓库。我就在我一个叫做“DA跟单”的微信群里安排嘉宏公司将货物运到大陆,2019年12月19日,全部的货都到了我在东莞租的厚街镇木材市场的一个仓库(具体位置记不清了),我就打电话给钟某丙要他过来取货,钟某丙于晚上19时许到了我在东莞的仓库,一共来了包括钟某丙在内4个人,他们聊了什么我不知道,我见到过除了钟某丙之外的3个人,但是我不确定我现在能不能辨认得出,钟某丙与这3个人,一起聊生意,一直到了24时许,货车来了把货都装好拉走了,其他3个人也离开现场了,具体是怎么走了我就不知道了。其他3个人走了之后,钟某丙过来给了我210800元人民币作为全部是运输这20箱废旧电钻的货款。随后钟某丙就离开现场了。我虽然成立了东莞呈锦国际物流公司,但是钟某丙给我210800元是现金,没有到公司账户,和公司没有关系,我大概只赚了1.1万元,剩下用来支付某嘉宏国家物流公司以及泰国的一个公司运费。
经辨认,李某丁辨认出钟某丙。
(9)证人袁某辉证实:2020年3月开始就帮陈某甲打工,每月工资8000元。公司地址在某市某某****,我主要从事废旧机电维修的工作。这些旧机电基本上是美国米沃奇品牌的废旧机电设备,都是不能用的,我主要是分拣这些旧机电,将有用的部件拆解下来后组装成可以使用的设备然后由老板陈某甲通过“闲鱼”平台网站以二手货的性质进行售卖。公安查扣陈某甲购买回来打算维修之后再转卖出去的废旧机电,大概有二十多吨左右,具体数量我也不清楚,要问陈某甲才知道。
经辨认,袁某辉辨认出陈某甲。
(10)证人刘某证言:和陈某甲认识二十多年,2019年12月开始在某市某某****工作,这个场地是陈某甲叫我帮忙租的,租赁合同也是写我的名字。老板是陈某甲。我上班的地方没有工商注册。我主要负责维修废旧电动工具,我知道陈某甲从2019年12月开始从事收购和销售废旧电动工具,我听他说过这些米沃其牌废旧电动工具是跟清远一名姓林的男子买的,这个男子我没有见过他。公安机关在此处查获的都是米沃其牌废旧电动工具,有二十多吨,数量具体我也不清楚。
经辨认,刘某辨认出陈某甲。
(11)证人冯某韶证言:我在东莞市厚诚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回收物资分类之后的销售。我是从2019年11月加的陈某甲得微信,之后向陈某甲卖了很多批废旧五金工具,具体数量需要看一下公司的账目才算的清有多少,他一般向我购买货物有时是十几吨,只有最后一次因为没有拉完,最后分类一车拉了5.55吨,具体数目还是要问财务叶某珠。我向陈某甲贩卖的都是米沃其牌子的废旧五金工具,都是TTI创科集团已经压碎了再卖给我们公司的。听很多购买回收物资的客户说TTI创科集团就是制作五金工具出口的。TTI创科集团的工厂经过压碎处理后的废旧五金工具并不是所有都会被压坏,还是有一些是没有压烂。我们大概以4000元人民币左右一吨卖给陈某甲。我、叶某珠或者我们公司与陈某甲不存在债务关系,陈某甲向我们转账的都是交易货款。
经辨认,冯某韶辨认出陈某甲。
(12)证人叶某珠证实:我在东莞厚诚再生资源集中处理有限公司做财务,冯某韶是我们公司的人,他负责销售我们公司回收的物资。我们公司的所有的物资来自于三星和TTI创科集团,我们公司不做零散的废旧物资收购,向陈某甲贩卖的废旧五金工具都是TTI创科集团压碎的五金工具,都是残次品压碎了,基本上都是不能再重新使用了,只能作废旧物品,可能能拿出来一点有用的零件出来,都是TTI出来的一个品牌。这些废旧五金工具都是出口美国的,在国内是没有销售渠道的,我们财务也没告诉过冯某韶这些东西价值多少,所以冯某韶也不知道。我们每吨以7分铁,3分胶的比例换算,其中胶的价格为1080元每吨,铁的价格为880元每吨,算起来是以940元每吨的价格回收的。我不认识陈某甲,我是主要做公司资金财务,因为陈某甲有货单在我这里,我才知道陈某甲的。陈某甲向我账户的所有转账,都是陈某甲向我单位购买废旧五金工具的货款。我把从2019年11月开始到现在所有的贩卖废旧五金工具的收据都带来了,其中陈某甲和刘某的应该是卖给陈某甲,刘丰是不是替陈某甲购买五金工具的我不太清楚。
(13)证人李某泳证实:我在TTI创科集团下属的创机电业制品有限公司成品仓任经理,负责公司成品储存和付运,并且将公司储存在我这里的非CB物料压碎,然后将压碎的非CB物料按照《废品回收协议》卖给相应的公司。非CB物料就是非保税物料(样板机),包含压碎的废旧五金工具。我们公司向厚诚再生资源集中处理有限公司销售的非CB物料中的废旧五金工具包含米沃奇的废旧五金工具。我们向厚诚销售的废旧五金工具都是已经经过压碎处理,一般都会压碎到无法再次使用,我们公司没有在国内销售二手米沃奇五金工具。只有将需要销毁的残次品压碎后,作废品回收,被压碎处理后的基本上是没有什么有用的零件。米沃奇牌的五金工具是我们TTI创科集团所有的品牌之一,我们集团还有很多其他的品牌。我们公司在国内销售米沃奇的五金工具只有很一小部分在国内销售,都是先发货东莞沙田保税仓,然后完税后再发到上海委托一家贸易公司进行销售,但我是成品仓的,具体贸易的事我不清楚。
(14)证人林某敏证实:我2018年7月开始在中变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环保及相关对外工作。侦查人员出示涉案物品给中变公司的工作人员辨认其表示公司从来没有进口过这些废旧五金工具,也从来没有进口过整机的废旧五金工具,都是进口废铝、废铜的碎片,其公司会对进口的废旧五金进行拆解、切割和分类,不会将原材料直接转售给客户。公司是公对公交易,从来不会卖给个人,而且所有的交易都必须要签定买卖合同,翻阅了2017年至2019年的交易合同未发现有叫林某乙的个人交易的任何记录。
(15)证人管某章证实:我从2013年10月开始在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厂区管理工作,清远市石角镇从我参加工作开始一直至今都没有别的从事废旧物品回收进口的公司叫润珲或者类似发音。公司从事国外废旧五金的进口,然后在工厂进行分解、切割、提炼和分类回收各种金属原材料的成品再转售出去,在2017年8月国家发布《进口废品管理目录》将铜废碎料列为非限制的六类,而废机电等属于七类,在2019年1月1日之前有进行过废旧五金电动工具包括米沃其等品牌的进口,但是2019年1月1日后,国家出台政策后,我们公司就只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六类。据其了解公司不会将未处理的废旧五金工具进行转售,在2019年国家出台政策之前也不会转售未处理的废旧五金工具。证实公司应该没有与个人进行过交易,不认识林某乙。公司所有交易应该要签订买卖合同。
(16)陈某丰证实:我在马来西亚开公司主要从事废旧五金、废旧电器和废旧汽车配件工具的收购、拆解、分类和转卖,销货渠道主要是马来西亚和东南亚等国,中国人也会向我购买货物,但是我不知道购买货物的中国人会将货物卖到哪里或者运到哪里,我们都是在拆解厂直接完成货物交易。如果是转账给我的货物,工厂的人会在我确认收款后再将货物给购货方。2020年3月28日日有人向我转账25万人民币我不知道是何人转账给我的,因为很多中国人去我的工厂买货物会使用人民币支付,没带现金的工厂那么就会转账给我,我也不知道发货的具体信息。我不认识林某乙或者陈某甲,这次给我转账的应该是货款,但是我不确定。
经辨认,陈某丰辨认不出林某乙、陈某甲。
15、同案人供述及辩解
(1)同案人钟某丙供述及辩解,我一共给林某乙走私了两批货物,都是废旧五金工具,第一批是通过李某丁,一共20箱,合计16864千克,第二批是通过蒲某,一共是24箱,合计18633千克。
与林某乙第一次交易是在2019年11月,林某乙和其约定以18元的价格将20箱废旧五金工具共计16864运到大陆,且走私前自己有去过某军地北林某乙仓库看过。其加了通过一个清关群加了李某丁,转包12.5元的价格由李某丁负责把这批货物运进大陆,李某丁要我将货物运到他位于新界的嘉宏仓库,我将位置发给林某乙,林某乙就于2019年11月25日直接将货物运到李某丁某仓库。货物从某发货后放在李某丁东莞仓库,12月的一天和林某乙还有陈某甲还有李某丁一起到仓库验货,林某乙验货后付款了30万现金给其,并通过微信转账3500给其。其等林某乙走后向李某丁支付了20多万,自己赚取差价7-8万。不清楚李某丁是如何走私入境,李某丁只说从昆明过来。这批货物是从东莞李某丁的仓库运到某陈某甲的仓库。
帮林某乙走私的第二批货是通过蒲某,一共是24箱,大约18吨。我向林某乙收取21元每千克,支付给蒲某是16元每千克。达成交易之前有和蒲某在深圳见过面。我有跟蒲某说这些货物是不允许运进国内,但她说有渠道能把这24箱废旧电动工具运进国内。林某乙把货物24箱装箱好就送到蒲某那边,由蒲某安排送到大陆。我只知道这24箱废旧电动工具是送到某,接货人是陈某甲。是分三次走私入境第二批货是2020年1月21日凌晨在惠东上货的时候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之所以知道是惠东是因为蒲某找不到司机,叫我帮忙找,才告诉我地点的,当时我是通过朋友找到这名司机的电话,我没有见过这名司机。我跟司机联系后就叫司机联系蒲某装货。另外两批货我是不知道在境内哪里海岸装货的。2020年1月18日我是在陈某甲某仓库接货、2月8日走私入境后由于疫情,陈某甲没有开工,蒲某是把货物是先放在广州番禺一个仓库,过了一个星期陈某甲就自己安排司机把货物运回某。在2月10日送货到陈某甲某仓库其都有在现场去验货,当时还有陈某甲的一个工人。去东莞交易的时候找个工人也在现场。我认识陈某甲的时候他已经知道货物是从某进入大陆的,因为陈某甲喊我去过某军地北仓库看货,我因为有事情没有去。2020年1月18陈某甲给了我2300作为运费、2020年2月10,陈某甲通过微信转给我3500元,2020年2月21日林某乙要陈某甲转给我18万。
我有告诉林某乙正规渠道是不能运进国内,林生就跟我说他知道正规渠道是不能运进国内。我通过给林某乙走私废旧五金一共获利489300元。转给李某丁20多万,转给蒲某第一次98408含5528她请司机送货到某的费用,第二次132000含1.5万因她和男朋友另外的事情赔偿给蒲某的。
经辨认,钟某丙辨认出蒲某、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丁。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2)同案人蒲某供述及辩解,“奋斗”是通过“中港进口同行交流”群聊添加我的,说要从某运一批废五金到某。我就联系了陈总帮忙做,我于2020年1月10日与“奋斗”在深圳见过面。2020年1月17日,我将货物从“奋斗”定位的仓库运到了陈总的公司,陈总给我一个叫“云主管”,是内地公司的主管的电话,然后我电话联系了“云主管”,为了方便后续工作我就要他加了我的微信。
我在某花费了11700元人氏币用于上下货转运以及仓储;我就只联系陈总做了一次走私,一共分3次走私货物到大陆,第一次是2020年1月18月走私的5.805吨的废旧五金工具,在哪里上货我不知道,陈总告诉我是用船运进来的,我就只是把“奋斗”发给我的某的仓库定位转发给了陈总,其它的事我不太清楚了,这批货物“奋斗”转给我9万多元人民币我,我转了73000元左右人民币给陈总,还有2300元人民币给陈总聘请的司机;第二批就是你们公安机关在2020年1月21日凌晨在惠东县港口镇抓到的那批走私货物,“奋斗”告诉我是8个大木箱,陈总告诉我这批货是5.8吨。对于公安称重为5.66吨我认同这个重量,没有异议。由于货物没有送到,所以“奋斗”没有支付相应的费用,我没有获利,据我了解这批货物是通过船运进入惠州海岸的。1月20日中午14时许,我打电话给陈总问他,今天是否清关。陈总就说“今天清关,但是要一个大陆这边接车的司机,需要你来安排。”我只好问“奋斗”有没有司机,“奋斗”就发了司机的电话号码(152某005)给我,我就添加了司机的微信,于是我找“云主管”要到了货物到大陆的位置,知道了就把位置发给了司机,随后司机便出发了,到了1月21日凌晨5时左右,司机发一条微信告诉我,说货有问题,公安机关来了现场。于是我就立马微信联系“云主管”问他怎么回事,但是“云主管”一直没回复我,第二天我打电话问陈总怎么回事,陈总说没事,“云主管”会处理的。之后隔了几天,我问陈总怎么回事?他才告诉我“云主管”和司机等人被公安机关抓了起来。“云主管”我没有见过他,只知道是男的,但我188某231注册的微信号里保留有“云主管”的微信号,备注为“云陈总公司主管”,他的微信昵称“云”,微信号:wxid_yamfunt8ngkj22,联系电话138某713。我也没有见过司机本人,只知道是男的,说普通话,微信昵称为“粤B某某*270005”,微信号为:huangliang02051698。这个司机只帮我运输过这一次货物。我都是通过联系云主管来了解现场情况。当时云主管发了一个定位给我,我没有看这个定位的位置,我知道交付装货是上半夜,这批货物是要运到某一个物流园,具体位置奋斗没有告诉我;第三次是在2020年2月8日走私的这批7.168吨废旧五金工具,因为第二批货已经出问题了,我是不同意的,但是陈总还是的把货走私进来了,陈总也是用船运进来的,是安排锋船长把这批货物从某运到大陆的人。货运到大陆后,我就把“锋船长”发给我的定位(广州番禹区江鸥〉的一个仓库转发给“奋斗”,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第三批货物“奋斗”转给我在中国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开通的账户尾号为0300银行卡13万多元人民币,其中包含因为我男朋友另外的事情他补偿我1.5万,所有货款一共11万人氏币我全部转给了陈总,我是通过微信转了20000多人民币给陈总,2020年2月9日左右,我通过上述账号转了50000元人民币给“锋船长”,2月20日,我通过上述账号转给了“锋船长”44000元左右人氏币。
“奋斗”委托我从某进入大陆的货物,我没有和“奋斗”以及陈总签过相应手续与合同,所有事情都是口头约定的。我曾从事过相应清关工作,我知道委托清关方需要提供货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报关手续。“奋斗”也没有给我这批废旧五金任何手续,我也没有问“奋斗”和陈总这批废旧五金是否允许申报进口。陈总告诉我直接把货物通过船运到大陆是没有问题,不需要提供相应手续。第二批货物出事之后,我才知道是通过走私的渠道将废旧五金运进大陆的。而且我联系不到司机的时侯我就已经确定是走私。
经辨认,蒲某辨认出陈总就是陈某2、奋斗就是钟某丙。
(3)同案人林启云供述及辩解,我一共参与了七次走私,共获利10500人民币左右。陈小轩是老板,他聘请我和林加来帮忙:陈小轩负责在某接订单,林加来就负责开船,把货物从某运到惠东港口,我就负责找上货点、聘请工人和对接装货的货车。走私都是不合法的,我们哪里敢跟货主签定书面合同。据我了解,在2020年1月18日左右陈小轩和林加来有一次走私货物是没有叫我的,具体他们走私什么货物我就不清楚。其中在2020年1月21日被抓的是第七次也就是最后一次走私是一艘快艇、一台摩托艇、三个旧发动机和五个大木箱、五个白色大麻袋装的旧电动工具物品,是从某观塘码头由林加来、陈小轩负责开船到惠东县港口沙咀尾码头,他们两个都在船上。我只知道是粤港澳流动渔船,船牌号我就不记得了。陈小轩在上货前几天,跟我说:他叫了旧电动工具的货主联系我,对接货车的事情。之后,这个货主联系我,跟我对接货车的事情。这个货主告诉我她姓浦。我就称呼她叫“浦小姐”,所以我才知道这些旧电动工具的货主是“浦小姐”的。另外那一艘快艇、一台摩托艇和三个旧发动机的货主,是上货那天,林加来在某运货过来的时候告诉我:他运有一艘快艇、一台摩托艇和三个旧发动机,货主是“明仔”的,“明仔”会联系我,让我对接“明仔”装货,我才知道这快艇、摩托艇、发动机的货主是“明仔”。这次走私陈小轩给了我5000元人民币叫我联系找人搬货和吊船。因为我找不到人搬货,2020年1月20号晚18时左右,我就去找刘某文对他说有两条船还有几箱废旧五金需要找他在21日凌晨1点左右吊起来,后来因为船没有到港口的原因改在凌晨3点左右吊,我给他1000块人民币,然后刘某文就答应。21日凌晨3点左右,当时码头有加上我八个人,有三个司机,还有刘某文及两个搬货的,还有陈小轩。刘某文负责在码头吊货,我和陈小轩还有3个司机还有两个搬货的。其中有一个司机是一个某那边的人叫来的,名字不清楚,微信名是“专业进口清关”,是陈小轩介绍我的。到了5点左右,警察就来了,陈小轩看到就开着木船跑了。在2019年11月下午我还联系过刘某文的哥哥刘艳星吊过一次飞艇壳,也是林加来要我吊的,那次通过微信转了500人民币给他。我请刘某文给我在惠东沙咀尾码头吊过1次走私货物,就是被公安机关抓到的最后一次,当时码头没有照明设施,码头有没有看管。我不清楚郭某明和刘某文当时有无看到船上的人。
经辨认,林启云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其请来上货的吊车司机刘某文、货主“明仔”(郭某明)、“明仔”带来载货的司机(全某)、“浦小姐”请来载货的司机(黄某)、“明仔”带来搬货的搬运工(吴某锦、梁某来)、林加来、陈小轩(陈某2)。
1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某乙供述,我是个人倒卖的。都是我一个人在做。之前一直在大陆本地的废品站回收的,找下家高价卖出;2018年我了解到国家禁止进口洋垃圾,且废旧五金工具属于洋垃圾后,我就自己去某和国外寻找进货渠道,我给钟某丙和陈某甲都说过此批货物是从美国运到某再运到大陆。因为把货物从某运进来我是委托钟某丙去处理的我不知道钟某丙是否有聘请其他人走私。钟某丙从来没告诉过我货物上岸的详细情况,都是直接送到陈某甲的仓库。我知道我卖给陈某甲的这些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我做这行大概有二十年了,在以前说实话,这些废旧五金机电是可以走正常的报关手续入境的,大概在2017到2018年左右,国家的政策变了,这些废旧五金机电国家不允许入境了,但是我又不可能不做这行生意,所以才会找钟某丙通过走私的渠道把这些货物运到大陆来,陈某甲他做这行做了多久我不清楚,不过他肯定也清楚我卖给他的这些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要不然他也不会跟我去某的仓库看过货物后要和我在大陆这边交易。钟某丙是中介,就是负责帮我把我的这些货物想办法运到大陆来的,他更加清楚这批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钟某丙没有告诉我具体通过什么形式的正规渠道运进来,他从头到尾也没有给我看过任何一张报关的相关材料和证明等文件。其实当钟某丙告诉我说他可以从正规渠道运进来这批废旧五金的时候,我就知道他很有可能是通过“挂羊头卖狗肉”的形式,把这批废旧五金混在其他允许通关进口的货物中运进来,就是其实通过另一种走私的方式把这批货物运进大陆。就是说我和钟某丙两个人对运这批货物进来的方式大家心照不宣。
我和钟某丙、陈某甲没有债务关系,我与他们的金钱往来全部都是货款和运费。我们都是通过微信聊天确定好每吨的价格,然后货物到了大陆陈某甲收到货后,他就按照之前我们协商好的价格把钱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是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我。
第一批货在2019年11月的时候有约钟某丙去我某军地北的仓库看我准备卖给陈某甲的货。这批货是20箱合重16864千克进入大陆后,2019年12月19日我和陈某甲是在东莞交易,取货的时候见到钟某丙安排这次走私的人,陈某甲当场给我转账83万,我给了现金30万给钟某丙还有微信转账3500给他作为从某运到大陆的运费。东莞这批货我是以18元每千克和钟某丙结算。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第二批货我在2020年1月15日我邀请陈某甲去我某军地北的仓库看货。约定以59000元每吨的价格运送到他位于某的红鑫仓库,之后我在仓库将此批货物打包一共24箱,全部让钟某丙拉走运输到大陆。这批货我是以21元每千克的价格和钟某丙结算。在2020年1月18日,钟某丙将我在军地北给他的24箱货其中的7箱(合重5805千克)运到了某陈某甲的红鑫仓库,随后2020年1月20日,陈某甲转账20000元人民币给我;2020年1月21日,钟某丙运送了8箱废旧五金工具(合重5660千克)但是被公安机关查扣了;2020年2月8日,钟某丙运输了9箱废旧五金工具(合重7168千克)到了大陆,2月20日,这批货物才送到了陈某甲仓库里,其中7168公斤货物有一箱他自己称重539公斤的一箱货不是给陈某甲的只是让他收货。2月28日,陈某甲才打了150000元人民币给我,让陈某甲另外还给了钟某丙18万。
第三批在清远分3次卖给陈某甲,具体重量不清楚,也没有有货单,合重大概17吨左右。第一次是,2020年3月22日,我叫陈某甲来清远取货,大概6吨左右,看完货后陈某甲把货取走了,并于当日转账给我284000元人民币,3月23日他又打给我60000元人民币作为这一批货的尾款;第二次是,2020年3月28日,我要陈某甲到清远取了4吨多废旧五金工具,随后我给了陈某甲一个陈荣丰的账户要他转了250000元现金,为什么转给陈荣丰原因是什么我忘记了;第三次是,2020年4月30日,我要陈某甲到清远取了一批货,一共6吨左右,随后陈某甲把货取走了,然后转账给我老婆陈海连360000元人民币。在清远的货物是原来2018年前,我向清远的中变金属回收公司、润飞金属回收公司、环美金属回收公司购买的都是米沃其废旧电动工具,这三家公司我都没有具体的联系人,我都是直接过去看现货然后现金交易。这些货物都是合法的。这几家公司相应营业执照我没看过,但是应该是有的,因为他们的场地都很正规。这几家公司卖货给我是没有签合同,但是有没有货单我就不知道了。
上述贩卖给陈某甲的货合计一共是50吨左右的货物,其中有3吨左右的重量是木箱。
陈某甲一共向我的银行卡转了1524000元人民币,给我老婆陈海莲的账户一转了36万元人民币,向陈某丰的账号转了25万元人民币,给钟某丙转了18万元人民币,合计一共转了2314000元人民币。
经辨认,林某乙辨认出陈某甲、钟某丙、李某丁(对李某丁人像签认内容就是钟某丙请的为他走私的人)。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2011年开始在某市南海区做倒卖废旧五金工具至今。做了差不多十年,我认识林某乙很久了,大概有四年左右了,没有什么往来,2019年底因为他主动联系我说要卖我废旧五金工具,我们才开始有联系的。林某乙有跟我说过这批货物是从美国运到某的,我就和林某乙说过,我跟他买只在国内交易。我只知道他聘请了钟某丙把废旧五金工具从某运回大陆,然后钟某丙就把废旧五金工具送到某交付到我手上我在和钟某丙的聊天记录里面,他有和我提到过这批货物是用船从某运到大陆的。具体是用何种方式运进来的,他们没跟我说,但是我知道他们肯定是通过不合法的方式运进来的,我跟林某乙购买的这些废旧五金工具通过合法的方式根本运不进大陆来,但是我想着我自己没有参与他们,只是在大陆内向林某乙购买,以为自己不去参与他们的违法勾当就不会有我什么事,现在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因为我跟林某乙购买的这些五金工具都是报废品,都不能用的,所以就按每吨多少的价格来购买,如果是新的或者是能够使用的工具,才会按每个多少钱的价格来购买。我做这个生意就是通过买这些报废的五金工具回来,然后请人把这些报废的,不能用的工具,维修翻新更换零件,变成能用的二手工具,再按个出售,以此赚取利润。
我和林某乙2019年12月在东莞以人民币83万成交交易了16864千克,我本来就打算购买大批米沃奇的废旧五金工具,刚好和林某乙达成了交易,于是就在那个时间段顺势承租了某的仓库。我和林某乙没有签订过任何纸质的合同和协议,我们都是通过微信谈好价格,价格都是按吨计算的,然后由林某乙找人把货从某运到大陆,验货没问题了,我就转账给林某乙。今年1月初(具体时间记不起),林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手头上还有一批米沃奇牌的废旧五金卖给我。于是就我们约好到某军地北看这批废旧五金的质量,在某军地北商谈交易的废旧五金的重量是他当时告诉我是一条货柜的货量,大约十八、九吨。我见这批废旧五金没有问题,就商定以后每卖给我每吨以5.9万的价格交易。
2020年1月18日我收货了5805千克,2020年1月20日,5660千克废旧五金工具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没有收到这批货,2020年2月我收货了7168千克,其中有一箱535公斤,是林某乙要我收货后帮他发货到黑龙江,我在2020年4月15日通过物流发货,2020年1月18日、1月21日、和2月8日的货钟某丙都提前一至二天通知我接货。但在1月21日通知我接货的这次没有送来,后来我在问钟某丙为什么这天的货物没有如约送来的时候,他有和我提到过这批货物是用船从某运到大陆,并跟我提到因为有省级领导来检查,要暂停进货一星期,所以这次没有如约把货物送到。以上一共大概35497千克。
后面大概2020年3月左右至案发,我和林某乙在清远交易了三次一共交易了16吨左右废旧五金工具,林某乙后面三次喊我去清远取货没有提供其他人的联系方式,或介绍其他人给我认识,我也没有问他货物的来源。
上面全部加起来一共大概50吨左右,但是要除去大概3吨左右的包装箱子的重量,我没有对公安机关查扣的那批货付款,其他的货物我都已经付款了。我向林某乙购买的废旧五金工具大约卖出去多少我记不清了,应该才卖了1吨左右。
我一共因为购买走私废旧五金工具向林某乙付款了236万元左右人氏币,林某乙让我向钟某丙转了18万元人民币,合计一共花费大概在254万元人民币,具体数值记不清了,还是要看我的银行流水。
经辨认,陈某甲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林某乙、钟某丙、李某丁。
以上所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二部函〔2020〕Z49号函,建议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涉案固体废物依法予以销毁,建议对各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犯罪分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主犯中,林某乙负责提供货源及联系委托货物运输,其作用相对较大,陈某甲仅负责购买货物,作用相对较小。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对控辩双方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林某乙辩护人提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2019年12月交付被告人陈某甲的重量为16864千克的废旧电动工具应扣除木箱重量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该批废旧物品系存放于20个木箱,对辩护人提出该批废物重量扣除木箱后应为15264千克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表现等,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林某乙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作案工具被告人林某乙手机1部、被告人陈某甲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某
审判员 邱某
审判员 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某
书记员 姚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