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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黄某甲、刘某乙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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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6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09日16:59:5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刘某乙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53刑终某号

案  由: 滥伐林木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25日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3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粤532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助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黎某、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底,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乙协商合作种植沙糖桔。2018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亲手将位于郁南县连滩镇某村委华坑的两幅属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自留山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乙砍伐的第一幅山林被砍伐山场的面积8.8亩,采伐林木立木理论蓄积28.11立方米;第二幅山林被砍伐山场的面积31亩,采伐林木立木理论蓄积74.18立方米。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刑事尚未立案侦查前因炼山被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云浮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云浮专业刑事律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案件移送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郁南县林业局的证明、情况报告、户籍证明、检查笔录、郁南县公安机关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莫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柴款网上支付通知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连滩镇高视村委华坑伐区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赖某、雷某、刘某、莫某、聂某、余莫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102.2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在因违法炼山被行政拘留期间,侦查机关尚未立案掌握其犯罪事实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1.其所砍伐的山场上还有桂树、荔枝树没有砍,但一审法院把这些没砍树木的数量也认定到其砍伐林木的数量里,其对鉴定结果有意见,应重新鉴定;2.其是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云浮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云浮专业刑事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黄某甲有立功表现,应当对黄某甲减轻处罚。2.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有偏差,理由是目前山林还存有大概8-10立方米的现存林木,如果该现存林木是在鉴定范围内,应该将该8-10立方米在102.29立方米里剔除。如果没有新的鉴定意见,对黄某甲砍伐林木蓄积的数量应当作出有利于黄某甲的认定,应认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少于100立方米,对黄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下刑罚。

上诉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照片二张,拟证明涉案山场还有部分林木未被砍伐,申请对涉案的立木蓄积重新鉴定。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1.一审量刑过重。2.其具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没有认定。3.其在滥伐林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没有认定其是从犯,属认定错误。综上,其是初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其宣告缓刑。

上诉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的定性和认定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异议。2.刘某乙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刘某乙具有立功情节。3.刘某乙是从犯,郁南县连滩镇某村委华坑的两幅山场,是上诉人黄某甲的自留山,黄某甲主动找刘某乙砍伐山场,砍伐的林木由黄某甲雇请莫某运到木厂和造板公司卖,所得的收益也是黄某甲全部收取,刘某乙只参与了滥伐林木,在案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刘某乙具有自首、初犯、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还具有立功表现,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刘某乙的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参与鉴定的调查人员具有林业工程师或林业助理工程师资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是适格的,其按照相应的操作规程依法出具的调查报告合法有效,应当采纳。2.上诉人刘某乙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调整对上诉人刘某乙的量刑,从轻处罚。3.虽然上诉人黄某甲在2018年6月21日供述其见到刘某将砍伐的林木运走,但对于其参与刘某砍伐林木一事没有供认,直到刘某承认其雇请黄某甲等人滥伐林木后,黄某甲才承认其帮助刘某砍伐林木的行为。故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建议对黄某甲的量刑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答复》,说明对于黄某甲、刘某乙在连滩镇某村委会华坑伐区的调查,调查过程及调查得出的数据是依照技术规程所要求的方式、方法去进行调查取证的,其调查结果是真实合理的。云浮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云浮专业刑事律师

2.刘某滥伐林木案证据材料,说明连滩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巡查发现位于某村委华坑坑尾有滥伐林木情况,工作人员将情况反映给郁南县林业局,郁南县林业局调查后将案件移送给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2018年4月24日,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同年7月10日,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刘某,并对其刑事拘留,2018年7月1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供认其本人及雇请黄某甲、杨某、黄某1无证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上诉人黄某甲、刘某乙经协商,决定在上诉人黄某甲位于郁南县连滩镇某村委华坑的两幅自留山山场合作种植沙糖桔等果树。2017年底至2018年3月间,上诉人黄某甲、刘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幅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鉴定,上诉人黄某甲、刘某乙砍伐的第一幅山林被砍伐山场的面积8.8亩,采伐林木立木理论蓄积28.11立方米;第二幅山林被砍伐山场的面积31亩,采伐林木立木理论蓄积74.18立方米。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对本案尚未刑事立案侦查前因炼山被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上诉人黄某甲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某乙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立案、破案经过证明,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8年4月23日接到郁南县林业局移送案称,郁南县连滩镇某村委华坑山场的林木被人非法砍伐,要求查处,该局接报后,经调查,发现华坑山场地籍小班号XXXXXXXX、XXXXXX的两幅山场被砍伐,刘某乙和黄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郁南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并传唤两上诉人到案讯问,经讯问,两上诉人对合伙砍伐上述两幅山场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郁南县连滩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该村委华坑地籍小班号XXXXXXXX、XXXXXXXX的两幅山场是村民黄某甲的自留山。云浮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云浮专业刑事律师

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黄某甲、刘某乙的身份信息。

4.调取证据通知书、莫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柴款网上支付通知单,证明上诉人黄某甲、刘某乙请莫金土为其运送本案被滥伐木材去卖所得款项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8年4月24日现场勘验本案的两幅山场被砍伐林木的具体情况。

6.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关于连滩镇高视村委华坑伐区的调查情况》和《关于连滩镇高视村委华坑伐区的调查结果》,证明经现场勘查,本案被滥伐林木地籍小班号为XXXXXXXX的山场伐区面积为8.8亩,采伐树种为松树、杉树,采伐林木立木理论蓄积28.11立方米;被滥伐林木地籍小班号为XXXXXXXX的山场伐区面积为31亩,采伐树种为松树、杉树、杂树,采伐林木立木理论蓄积74.18立方米。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刘某乙、黄某甲于2018年4月24日到郁南县连滩镇某村委华坑山场指认其二人所滥伐林木山场的客观情况。

8.刘某滥伐林木案证据材料,证明连滩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巡查发现位于某村委华坑坑尾有滥伐林木情况,工作人员将情况反映给郁南县林业局,郁南县林业局调查后遂将案件移送给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2018年4月24日,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同年6月21日经讯问黄某甲、刘某乙,证实某村委华坑坑尾山场是吴某种植果树,刘某负责管理山场。同年7月10日,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刘某,并对其刑事拘留,2018年7月16日刘某供认其本人及雇请黄某甲、杨某、黄某1无证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9.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郁南县连滩镇某村委华坑山场是黄某甲经营管理的,该山场很久之前一直生长着松树、杉树和杂树。

(2)证人莫某的证言:2017年底至2018年3月,我帮黄某甲将其砍伐郁南县连滩镇某村委华坑山场的林木运送到罗定销售,销售后我将钱交给黄某甲。

(3)证人余某的证言:我是郁南县连滩镇林业站站长,2018年4月2日左右,我到某村委进行巡查时,发现华坑山场的林木被人砍伐,后我就将发现的情况上报县林业局。该山场被砍伐的树种主要是松树、杉树,还有少量杂树和竹子。

10.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2月,我和刘某乙商议在我位于郁南县连滩镇某村委华坑山场的自留山合伙种植皇帝柑和砂糖桔。后我和刘某乙砍伐了该山场的两幅林木,我们将山场上的林木全部砍伐完毕后,我们就炼山,炼山后,我和刘某乙在华坑山场的两幅林地分别种植了皇帝柑以及砂糖桔。在砍伐期间,我雇请“阿土”帮我们装运林木到罗定去卖,扣除运费后获得5000多元。我们砍伐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另外,吴某在华坑山场坑尾的那幅山场种植了果树;该山场是刘某帮吴柏明管理的,一直以来都是刘某在该山场管理,包括砍伐的时候,我看到刘某驾驶三轮车把林木运出来的;该幅山场是刘某自己砍的,他叫我去帮忙了2天。

11.上诉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月份左右,黄某甲找到我,和我商量合伙承租黄某甲位于郁南县连滩镇某村委华坑山的自留山上的两幅山场种植果树。之后,我和黄某甲就先后将这两幅山场的林木砍伐完毕。在砍伐期间,黄某甲雇佣拖拉机司机来莫某负责运林木去销售,所得木材款由黄某甲收取,用于种植果树的开支。砍伐完毕后,我和黄某甲在山场重新种植了砂糖桔树苗和皇帝柑树苗。我们砍伐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经查,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参与鉴定的调查人员具有林业工程师或林业助理工程师资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适格的资质,该中心按照相关的操作规程依法作出的《关于连滩镇高视村委华坑伐区的调查情况》和《关于连滩镇高视村委华坑伐区的调查结果》这两份调查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刘某乙滥伐林木立木理论蓄积数量的依据。故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调查报告有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经查,上诉人黄某甲虽然在2018年6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见到刘某将砍伐的林木运走,但对于其参与刘某砍伐林木一事没有供认,直到刘某承认其雇请黄某甲等人滥伐林木后,黄某甲才承认其帮助刘某砍伐林木的行为。故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乙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法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云浮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云浮专业刑事律师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诉人黄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判没有划分主、从犯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刘某乙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刘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乙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既具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刘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102.2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乙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上诉人黄某甲的量刑适当,本院对上诉人黄某甲的量刑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乙经二审查实其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其量刑以予改判,同时鉴于上诉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黄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对上诉人刘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刘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某

审判员 焦某

审判员 韦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某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云浮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云浮专业刑事律师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云浮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云浮专业刑事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云浮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云浮专业刑事律师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云浮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云浮专业刑事律师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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