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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的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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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131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14日21:36:29 打印此页 关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的刑事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洛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所长。

  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7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某市某区舞王歌舞厅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某区某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079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某街道某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某派出所。

被告人洛某自200110月开始担任某派出所所长。

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洛某之妻何某经营的某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洛某等人。

此后,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洛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洛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3月,根据某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洛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312日通报某派出所,但洛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6月至8月期间,某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洛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9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洛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8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洛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洛某,并通过洛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某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洛某。洛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9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洛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9月至20089月,洛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928日,洛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25日被刑事拘留,117日被逮捕,1113日侦查终结移交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1124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洛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59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洛某作为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洛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洛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洛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洛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洛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洛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

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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