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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对外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其刑事责任的判断是否需要以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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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65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08日22:06:4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对外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其刑事责任的判断是否需要以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为基础?

【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楚某某作为AB公司的经理,其凭借持有公司公章以及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所需要的文件材料,冒用AB公司名义,对外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数额较大,无法退还,2019年楚某某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楚某某作为公司经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之后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无法归还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另有一种处理观点则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作为AB公司经理,持有公司公章和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因而其冒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成立表见代理,所得款项为公司所有,其凭借占有该款项的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款项据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楚某某的冒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以楚某某的行为作为判断的依据,而给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结果。刑法与民法在规范层面上保护的价值以及保护的方式各有不同,认定楚某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是在楚某某的结束后对相应损害赔偿方式的二次调整,而对楚某某行为在刑事违法性上的评价,应以楚某某本身的行为为依据,因而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款的,属于合同诈骗罪。

 

屏幕快照 2019-10-08 下午10.13.19.png


【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对外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一般做法是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民事上的表见代理,若成立,则合同签订所得钱款归属于公司,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应的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若不成立表见代理,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根据本案的裁判思路,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依据不同的价值考量,刑事法律关系对于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的认定是依据行为违法性的有无和主观有责性的有无;而民事法律关系则是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确认损害赔偿的归属。因此,对于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的判断,应当以楚某某的行为为核心,而不应以民法调整后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否则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刑事网站海报.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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