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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行为与诈骗行为应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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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56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06日21:14:5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投机行为与诈骗行为应如何区分?

【广州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孙某某所经营的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之际,孙某某虚构自己公司资本实力雄厚,在多地均开设分公司,经营业务涉及面广阔,政府对其支持力度较大为由,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部分用于个人消费。20193月,孙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庭审中,部分向孙某某出借资金的债权人表示,孙某某并未对其诈骗,自己没有陷入错误的意识而向孙某某转移钱款,其向孙某某出借钱款的行为系正常的投资行为,甘愿承担风险。

 

【广州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时,仍虚构事实,谎称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以骗取不特定多数人向其进行投资,之后又将投资款用于资本经营、个人消费的,其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于庭审中部分投资人主张,自己对于孙某某及其公司出借资金系自愿,并非遭受孙某某的诈骗。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高风险的投资必然伴随着,于是部分投资人基于投机的心理,甘愿承担高风险以换取高收益。而为了平衡经济自由与宏观调控,市场给予了投资人一定的注意义务,专业的投资人凭借自己的专业判断,负担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将投资失败归于经营着的诈骗行为,因此对于本案中的部分专业投资人而言,不存在因孙某某实施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而使其产生处分财物的错误意识,因而对于该部分资金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数额。

 

屏幕快照 2019-10-06 下午9.21.09.png


【广州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集资诈骗手段的成立方式上,应结合具体的投资人的专业程度、行为人的宣讲方式等问题,做出具体的认定。

就本案中,部分专业投资人的理性程度较高,对于投资事项的专业性强,一般性的许诺利益、虚构经营状况的方式并不能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也不应使产生错误的认定,在其情况下专业投资人仍作出投资的行为,应视为对高额利益的追逐,是一种投机行为。这种投资行为本身不具有法益保护的可能性,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应评价为集资诈骗罪。

 

【广州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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