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电话通知嫌疑人接受讯问的,是否成立自首?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白某某在未经某某家具品牌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郊区的一栋住宅中,生产假冒该某某家具品牌注册商标的各种室内使用家具,同时购买仿制上述商标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并对外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多万元。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白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70多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人身自由可以支配的情况下自行到案的,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未经相关商标权人许可,在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同一种商品上分别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累计金额达人民币70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发现白某某涉嫌犯罪后,并未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案,而是采用电话通知方式让白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其到案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对此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律师评析
成立自首,要求嫌疑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中,对于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在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在发现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后,未对白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而是通过电话通知。此时被告人白某某处于人身自由的状态下,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下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