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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犯罪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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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709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03日17:36:0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受贿罪犯罪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广州受贿罪刑事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08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进入深圳市某某区公明华明小学担任美术老师,同时兼任该校的学籍管理员。

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担任学校的学籍管理员职务,并具体负责管理新生档案及招生初审的职务便利,向请托家长收取“好处费”合计五十余万元,通过伪造虚假住房材料等方式提高入学积分,通过其专享的学籍管理系统账号上传学位申请资料,违规使55名学生入读该校。

其中,邓某某在2013年违规招生而收取“好处费”九万余元;在2014年违规招生而收取“好处费”六万元;在2015年违规招生而收取“好处费”三十五万余万元。

2016年5月16日,纪检部门根据群众举报,从华明小学将邓某某带回调查。

5月22日,纪检部门经初步核实,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黎某、张某、杨某、龚某、崔某、胡某、简某、石某的证言;关于移送邓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的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人口信息表、聘用教师信息备案表、教师个人情况表、学籍管理上岗资格证书、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华明小学证明、参加培训人员回执表、公会议纪要、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伪造的《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及《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广州受贿罪刑事辩护律师】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五十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构成受贿罪成立。

法院认为,华明小学系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被告人是在该校从事教师职位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该校的学籍管理员。邓某某受学校指派,取得深圳市某某区公共事业局颁发的《学籍管理上岗资格证书》,获得在某某区范围内从事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上岗资格,负责学校的招生初审和管理新生档案工作,从事的是公务行为,其具有受贿罪犯罪的主体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本案的定罪数额,有被告人邓某某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且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予以认可,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五十余万元的受贿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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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受贿罪刑事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对被告人邓某某主体身份的认定,直接关系如何定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相关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较为抽象。具体到本案中,邓某某受学校指派,经过深圳市某某区公共事业局的相关培训,取得深圳市某某区公共事业局颁发的《学籍管理上岗资格证书》,获得在某某区范围内从事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上岗资格,负责学校的招生初审和管理新生档案工作,从事的是公务行为,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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