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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清淤擅自打开窨井盖致人死亡,应当以何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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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35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6日09:51:5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为清淤擅自打开窨井盖致人死亡,应当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5日15时,为方便就职的汽车服务店清淤、排污,杨某、镇某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与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打开了A小区前广场的窨井盖。19时许,在广场放风筝的吴某某不慎掉入井中溺亡。2020年4月19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镇某涉嫌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镇某在未设置警示标志与防护措施的情形下,擅自打开了小区前广场的窨井盖,致使一人落入井中溺亡。即二被告人属于以擅自打开窨井盖的方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也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杨某、镇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二被告人为清淤擅自打开窨井盖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论处?即对该行为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依据《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二被告人打开窨井盖的地点是A小区前的广场,人流量大,人员复杂,且多为儿童与老人。二人在未做任何警示标志与防护措施的情形下,擅自打开该窨井盖,实质上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且最终也实质上造成了一名儿童死亡。同时,由于二人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且无致人死亡的主观目的。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本罪论处,而非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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