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汪某因赌博输了钱,见洗浴中心的服务生杨某带了一根金项链,便心生歹念。随后,汪某故意接近杨某。待与杨某成为了“朋友”,汪某假意让杨某骑电动车送其出门,在路上用匕首将杨某捅成重伤,抢走其价值1195元的金项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涉嫌构成抢劫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杨某所有的金项链,使用匕首将杨某在路上捅成重伤后得手。即汪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以暴力方式抢劫了被害人的财物,且致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与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汪某属于抢劫致人重伤,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依法应当加重处罚。综上,以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2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汪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后实施抢劫的行为,应当如何量刑?即该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主观要件。行为人对因抢劫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危害结果持过失或者故意的态度,即故意或过失均可以。
其二、客观要件。依据“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原则”,行为人在实施抢劫之时,便要具备伤害他人或者杀害他人的主观目的,而不应当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结于抢劫以外的其他行为。
其三、结果要件。行为人实施抢劫的行为必须导致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受到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
因此,本案中,汪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后实施抢劫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符合“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