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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制种款至个人账户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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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22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14日16:25:3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制种款至个人账户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02年起,A县农机中心与B公司开展了水稻、玉米制种业务。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由B公司提供制种使用的父本、母本和技术服务。李某某系农机中心副主任,负责与B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和财物结算。期间,李某某领取了154291.16元制种款后,未交还入账,反而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A县农机中心副主任,利用其负责与B公司业务交涉和财务管理的职务之便,将领取的制种款用于个人挥霍,致使A县农机中心遭受了财产损失。即李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形。其行为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职务类犯罪中的“挪用公款罪”。依据《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原因如下:其一、李某某是A县农机中心副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主体资格;其二、李某某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挪用公款3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5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5万元以上,进行一般活动,但超过3个月尚未归还的。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第3种情形;其三、李某某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即其明知所领取的制种款需要归入公账,仍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挥霍。综上,可以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本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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