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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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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2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12日16:34:0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5年,李某与张某1(另案处理)利用李父担任原A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项目承包人张某2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后,张某2给予张某1好处费85万,李某好处费215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涉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1,利用其父李某原有职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张某2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了好处费215万。即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属于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收受了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李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属于职务犯罪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与地位,为请托人牟利,并收受或索取财产的行为。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将本罪与“斡旋受贿”相区分。首先,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其次,两罪的交易筹码不同。本罪的交易筹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便利,斡旋受贿的交易筹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最后,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影响力的发挥因素不同。本罪是由于私人关系而产生,斡旋受贿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产生。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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