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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为非法获利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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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99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25日17:15:5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男子为非法获利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为质押贷款,李某1(另案处理)请求好友聂某(另案处理)帮其办理国债凭证。10月17日,经张某(另案处理)介绍,聂某、李某1联系到李某2,商定由李某1向李某2支付30万开票费用,李某2为李某1办理一张4800万的国债凭证。期间,李某2以复制、印刷等方法仿制了一张面额为4800万元的国债凭证。随后,李某2将伪造的凭证交由李某1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涉嫌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2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的开票费用30万,客观上仿照国债凭证的样式,通过复印、绘制、印刷的方法制作了一张面额为4800万的国债收款凭证。即李某2属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了国家有价证券,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鉴于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退赔,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律师观点

依据《刑法》第178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其二、主观方面属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取利益的目的;其三、客观方面实施了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此处的伪造是指仿照有价证券的面额、形式、颜色、图案等,以复制、绘制、印刷等方法制造假证券的行为,即“以假乱真”;其四、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对于证券的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人李某2为了得到“开票费”30万,在对方未支付对价款的情形下,伪造了面值为4800万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损害了证券管理制度。其行为应当以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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