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加强对跨境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行为的惩治!
案情简介
姚某某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是A公司采购员,魏某某、张某、庄某某是A公司销售部职员。2015年至2019年4月,经姚某某指示,古某购入打印机、标签纸、光纤模块等材料,伪造B光纤模块的注册商标,并安排魏某某、张某、庄某某三人向境外销售。据调查可知,上述五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0万余件,共计销售额316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古某、魏某某、张某、庄某某五人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等五人未经过B光纤模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私自购入伪造B注册商标的材料,并将伪造的商标用于同类光纤模块上,向境外销售,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即姚某某等五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其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被告人姚某某等五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四年不等,同时对姚某某判处罚金500万元,对古某等四人各处罚金14万元至25万元不等。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以下两大关键问题:其一、将伪造商标往境外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罪保护的是在我国合法注册并仍在保护期内的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行为人是在境内生产销往境外,还是在境外生产销往境内,均对商标注册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属于违反商标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若情节严重,则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本罪论处。其二、购买伪造商标的人员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若下游人员明知所购商标系假冒,则成立本罪的共同犯罪。具体对于“明知”的界定,应当结合对同类商品市场售价的认知情况、购买者的从业经历等来综合考量。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