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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牟利将银行卡出售给犯罪分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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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57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12日11:24:1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为牟利将银行卡出售给犯罪分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至6月,李某某为了牟利,在主观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违法犯罪以后,仍然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帮助收购的金某(另案处理)3张银行、单某(另案处理)3张银行卡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最终获取利益2600元。此外,李某某出售的银行卡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共计转账金额1656699元。2021年12月1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等业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仍然将自己所有及收购的银行卡出售给犯罪人,为其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最终导致多名被害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同时自己也获取了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综上,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由于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悔罪态度良好,量刑时也可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律师观点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要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主观方面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必须明知,即具有直接故意;其二、客观方面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包括接入互联网、提供支付结算等方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是“明知”,客观上为犯罪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工具,并且非法牟利2600元。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该案例告诫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切忌为了蝇头小利,而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最终自己也需要去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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