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刑事律师】
钟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204刑初某号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15日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2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庭前提交申请书,申请不参与本案开庭审理,改为提交书面辩护词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对此表示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日21时2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饮酒后驾驶粤E2028小型普通客车由肇庆市高要区某方向行驶,至龙剑村村口路段时,碰撞苏某良驾驶的粤H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人钟某佳,造成钟某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某良受伤及粤E2028小型普通客车、粤H某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22时2分许拨打110报警投案,后被民警带至金渡卫生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钟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钟某甲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且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迅速报警,而是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且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无证据证明苏某良、钟某佳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被告人钟某甲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良、钟某佳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与被害人苏某良、被害人钟某佳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苏某良及被害人钟某佳近亲属的谅解。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是初犯、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且需要照顾家中老幼,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是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确有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