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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吴某甲、霍某乙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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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47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05日00:52:43 打印此页 关闭

肇庆刑事律师

吴某甲、霍某乙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204刑初某号

案  由: 职务侵占罪

裁判日期: 20210507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2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广东某有限公司水电部铲车维修班班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12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乙,男,佛山市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1229日被刑事拘留,2021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霍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4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霍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1月至2020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霍某乙经密谋后,利用被告人吴某甲在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广东某有限公司水电部铲车维修班班长的工作岗位之便利,以虚开购买铲车配件数量的方式骗取了广东某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61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乙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霍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且二名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霍某乙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霍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霍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属偶犯、初犯,没有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霍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偶犯、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安人员在20201228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霍某乙自行到指定的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月29日,被告人霍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霍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霍某乙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吴某甲、霍某乙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霍某乙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确有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霍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肇庆刑事律师,广东肇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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