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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曾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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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47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4日16:41:5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曾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3刑初某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30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6年出生。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孙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初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甲为筹集赌资,谎称经营惠州市某1沙场需要资金及放高利贷等理由,以月利率2.8-5%的高额利息为诱,骗取张某2等7人共人民币2791万元,并先后支付利息人民币373万元给张某2等人。曾某甲骗得上述款项后用于赌博活动进行挥霍。2012年4月份,曾某甲冒用他人身份逃至上海市藏匿。2016年08月11日22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某酒店内抓获曾某甲。惠州诈骗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辩解称:1、其跟石某的真实借款只有95万元,其余的借款一部分是因为两人合伙在赌场放高利贷,因借款人无法还钱,石某就要其写借据形成的,另一部分是其输给石某的赌债。2、向张某2、张某1、钟某的借款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有一部分钱是石某拿去的。

辩护人辩护提出:

一、起诉书仅仅根据借据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骗取他人2791万元,而没有根据银行流水、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等情况核实上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也未调查和扣减被告人已还款的部分,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被告人逃逸时剩余未还的某1.55万元认定。惠州诈骗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1、借据显示被告人向各受害人的借款均为大额借款,借款时间接近,如此大额又频繁的借款,如通过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从被告人名下两张银行卡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银行流水,结合借据的时间,可以计算出张某2向被告人转账150万元,张某3向被告人转账95万元,彭某1向被告人转账400万元,钟某向被告人转账402.35万元,魏某2向被告人转账及现金支付50万元,故被告人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097.35万元。

2、张某2自认被告人支付给其19.8万元的利息,在借据中双方已经确认被告人已偿还本金40万元,故被告人对张某2的未还本金为90.2万元。被告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未向张某3还款,故对张某3的未还本金为95万元。被告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2年1月11日后已向彭某1的账户还款832.1万元,故对彭某1没有未还本金。被告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1年12月1日后已向钟某支付46万元,故未还本金为356.35万元。被告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1年3月15日后向魏某2账户还款71万元,对魏某2不存在未还本金。

3、被告人曾某甲与石某及其妻子关于1138万元的借据不应全额认定为诈骗数额:(1)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据是否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存疑,在没还款的情况下仅一个多月曾某甲向石某共借1138万元不符合常理,而银行流水证实石某仅向曾某甲转入420万元,且只有2011年12月22日转账的95万元可与其中一张借据对应,其余转账时间与出具借据时间不对应;(2)该1138万元大部分是曾某甲与石某共同在赌场做的“叠码”,属于非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人曾某甲对某2实业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及清算纠纷,曾某甲与石某各自占某2公司50%股份,石某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在曾某甲出走期间侵占公司财产及曾某甲份额的情况,曾某甲份额应抵扣欠款的数额。

4、被害人张某1借给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150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某2公司,且预先扣除利息的145.5万元系转入石某账户,曾某甲既不是借款人也未实际接收和使用该笔借款。惠州诈骗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二、被告人未以经营沙场为由向被害人借钱,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初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甲为筹集赌资,虚构经营惠州市某1沙场需要资金及放高利贷等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2、张某3、钟某、石某等4人共人民币1062.05万元。曾某甲骗得上述款项后用于赌博活动进行挥霍。2012年4月份,因无法归还借款,被告人曾某甲冒用他人身份逃至上海市藏匿。2016年8月11日22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某酒店内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向张某3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张某3同日扣除利息后转账95万元给曾某甲,曾某甲向张某3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后至曾某甲逃匿时仍没有归还上述95万元借款。

2、2012年2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向张某2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日张某2向曾某甲转账50万元,同年2月10日张某2根据曾某甲的要求向刘某1转账100万元,当日刘某1将100万元转给曾某甲,2012年2月20日,曾某甲向张某2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据、收据各一张。后曾某甲付给张某2利息19.8万元,至曾某甲逃匿时仍有130.2万元借款没有归还。

3、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先后向石某出具借据9张,分别向石某借款9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5万元、80万元、320万元、100万元、83万元、160万元,共计1138万元。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石某共向曾某甲转账520.1万元,同期曾某甲转账给石某41.1万元,至曾某甲逃匿时仍有479万元借款没有归还。

4、2011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多次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钟某借钱,2011年12月1日,曾某甲向钟某出具借据一张,向钟某借款563万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钟某共向曾某甲转账442.35万元,曾某甲共向钟某转账24.5万元,2012年4月份,曾某甲将其一辆某小汽车交给钟某,抵债60万元。至曾某甲逃匿时仍有357.85万元借款没有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通过线索在上海市某酒店内抓获在逃人员曾某甲。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4年3月4日决定追逃曾某甲的情况。

5、《出入境情况信息表》,证实曾某甲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多次出入澳门、柬埔寨。惠州诈骗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6、龙门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伟锋于2012年4月9日在龙门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办理并挂失了2010年7月14日的身份证(身份证号:)。

7、惠州市某3河砂经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2009年7月初通过投标取得了某3干流惠州段2009年某1镇某村可采区河砂开采权,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3月7日期间在某1镇某堆砂场经营河砂业务,2010年3月8日标段结束后,市水务局将该堆砂场封闭,不准再经营河砂业务,2010年3月8日至出具证明当日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该场地经营河砂业务。该公司在某1镇某堆砂场经营河砂业务期间,并无曾某甲此人在本场从事任何工作。

8、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两张银行卡账户与刘某1、彭某1、张某2、石某、钟某、张某3、魏某2的银行卡账户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具体情况如下:

(1)曾某甲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其两张银行卡先后共向魏某2银行账户转账89万元,同期魏某2转给曾某甲63万元。

(2)张某3于2012年2月8日转账95万元给曾某甲。

(3)张某2于2012年2月8日向曾某甲转账50万元,2月10日向刘某1转账100万元,当日刘某1将100万元转给曾某甲。张某2于2013年1月7日转账180万元给石某。

(4)张某1于2012年3月21日转账145.5万元给石某。

(5)彭某1于2012年1月5日、21日、22日、23日、2月3日、3月2日分别向曾某甲银行账户转账80万、50万、40万、30万、100万、100万,共计400万元;曾某甲于2012年1月10日、13日、2月8日、10日、15日、28日分别向彭某1银行账户转账128万、30万、151.6万、100万、20万、150万元,共计579.6万元。

(6)石某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通过尾号为4493的账户转给曾某甲尾号为9663的账户共计520.1万元,同期曾某甲转给石某34.1万元;曾某甲于2012年2月7日转账给石某尾号为0211的账户7万元。

(7)钟某于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向曾某甲尾号为9663的账户转账144万元,同期曾某甲转入钟某账户23万元;向曾某甲尾号为4314的账户转账298.35万元,同期曾某甲转入钟某账户1.5万元。

9、特种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1)2013年1月7日,张某2转账180万元给石某,2012年2月8日、2月10日,张某2分别转账50万元、100万元给曾某甲、刘某1;(2)2012年3月21日,张某1转账145.5万元给石某;(3)2012年1月5日至3月2日期间,彭某1先后6次共向曾某甲转账400万元。

10、《借据》、《收据》、《借款合同》,证实本案被告人曾某甲出具借据的情况:(1)2012年2月20日,曾某甲向张某2出具两张借据、两张收据,分别向张某2借款150万元、180万元,共计330万元;(2)2011年3月15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3日,曾某甲先后向魏某2出具三张借据,分别向魏某2借款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3)2012年2月8日、3月9日,曾某甲先后向张某3出具二张借据,分别向张某3借款100万元、30万元;(4)2012年3月21日,惠州市某2实业有限公司向张某1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合同,向张某1借款150万元,石某、曾某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将石某名下的一辆奥迪A4小汽车、曾某甲名下的一辆某小汽车作为抵押;(5)2012年1月11日、1月22日、2月3日、3月2日,曾某甲先后向彭某1出具四张借据,分别向彭某1借款10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430万元;(6)2011年12月1日,曾某甲向钟某出具借据一张,向钟某借款563万元;(7)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11日,曾某甲先后向石某出具借据九张,分别向石某借款9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5万元、80万元、320万元、100万元、83万元、160万元,共计1138万元。

被告人曾某甲对上述借据均进行了指认,承认系其向上述人员借钱的借据。

11、东莞某汽车有限公司《收款专用收据》,证实该公司2011年12月27日收取曾某甲购车款843700元。

12、胡某2、石某的结婚证,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

13、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某大队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通知本案相关的受害人前来公安机关确认借款借据情况,但受害人均称有事没空,不愿前来办理。

(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报案人叶某所称的某1沙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某1街道办某小学北侧某3河河滩。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述称:我是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公司成立时已在公司上班了。公司有二个老板,各占一半的股份,分别是石某和曾某甲。公司共四人,两个老板和我还有一个文员张某3,公司主要经营市政工程和装修工程。公司成立以来只接了一单工程,是大亚湾区一个市政工程,修补大亚湾区石化大道,工程款大约100万元。公司没有经营沙场业务,公司主要业务由曾某甲负责,曾某甲在2012年4月去向不明,石某是法人代表,2012年12月病故,公司在2012年7月份注销。我不知道曾某甲有经营沙场,只是在公司听到曾某甲与石某说过经营沙场,我没有同彭某1、曾某甲、石某、魏某2一起看过沙场。惠州诈骗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公司有向社会上的人借款融资,但我不清楚用途,借款都是打入我公司的几个账号。老板石某、曾某甲向叶某、彭某2、王某等人借款大概两千多万。这些钱基本上转到曾某甲的账户,作何用途我不知道,都是两个老板叫我收和转的,资金一般一进一出,不在我这停留,我也没有记账。

2、证人黄某1述称:我经营惠州市某1办事处某小学对面砂业公司的一个场地,是在2012年8月左右向某村委会某村小组租赁的,当时想销售二手的工程工具,租期为五年,租了十五亩。这场地在我租用前是经营过河沙,我听说是惠州市砂业公司在经营。我不认识曾某甲。

3、证人陈某1称:我的身份证在2012年初我在广东茂名做工时遗失过一次,但我没有借给他人使用过,没有报警或登报挂失,我只是让家人帮我代办了身份证。我不知道谁盗用我的身份证,我不认识曾某甲。我有在惠州地区工作过,我们电厂接有惠州这边的工程,我会和工程队一起过来,但最长呆过两个星期。

4、证人叶某述称:2011年年底,我堂叔石某(2012年12月病故)跟我说和他一起经营惠州市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曾某甲自己在惠州某一带经营沙场,要购买抽沙船,急需资金周转,问我可否借钱给曾某甲,并说月息为3分钱。我说我对曾某甲不是很了解,我只愿意借给你,你写回借条给我,你自己再借给曾某甲,同时曾某甲要提供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给我。就这样我分多次通过银行分别将借款转账到石某和曾某甲的个人账户或现金交给了石某,每笔借款借出时都由石某写回借据给我,总借款约200万元。据石某说,我转账到他个人账户的每笔借款,他都如数转账到惠州市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刘某1的个人账户,刘某1再转账给了曾某甲。借款后至2012年1月份,曾某甲开始没有给利息钱给石某转交给我,我就追曾某甲和石某还钱,曾某甲都以沙场资金未收回为由,暂时无法还钱。至2012年4月份,曾某甲去向不明,手机关机,至今无法联系。我借钱给曾某甲时,都是由石某写回借条给我,现我手上只找到其中一张借据,是2012年2月3日借款60万元的借据.我知道曾某甲以经营沙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还向彭某2、张某2、张某1等人借钱。

叶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甲就是以经营沙场为名向其借款的男子。

5、证人胡某1称:2012年9月份,我丈夫石某在广州中山医院住院期间对我说,曾某甲在2011年底因经营沙场资金紧张向我丈夫借了1138万元,叫我向曾某甲追回。因我要在医院照顾我丈夫,我就叫我家里人和侄子叶某去他家追款,曾某甲去向不明。2012年12月25日,石某去世了。我丈夫的钱是向叶某、刘某2、王某等十几个人借的。我丈夫向他们借钱时说过融资这笔钱是交给曾某甲经营沙场用的。据我了解,曾某甲没有去经营沙场。

曾某甲向我丈夫借款,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有借条(共9张),我可以将借条复印签名后提供给公安机关。我在向曾某甲追款期间知道曾某甲还向张某2、张某1、彭某1等人借钱经营沙场。我在2012年12月多次找曾某甲还钱,但曾某甲一直藏匿,不敢出来,在2012年12月份后我再也没有见过曾某甲。

6、证人魏某1称:曾某甲一共跟我借了三次钱,第一次是在2011年3月15日借钱给曾某甲的,当时曾某甲驾驶小车到了我公司门前,跟我说要借拾万元人民币,我就问借钱来做什么,曾某甲就说其在某1做沙场需要钱周转,我就答应了借钱给曾某甲,我通过银行转账转了一部分钱给曾某甲,还有一部分我是拿现金借给曾某甲的,曾某甲拿到钱后就和我签订了借据。第二次是在2012年2月7日借钱给曾某甲,曾某甲跟我借钱的理由还是说其经营的沙场需要资金周转,我又借了拾万元人民币给他,通过银行转账转了一部分钱给曾某甲,还有一部分我是拿现金借给他的,也签订了第二次借钱的借据。第三次是在2012年2月23日借钱给曾某甲,借钱的理由还是沙场需要购买设备,我又借了叁拾万元人民币给他,通过银行转账转了一部分钱给曾某甲,还有一部分我是拿现金借给曾某甲的,签订了第三次借钱的借据。到了2012年4月份,我打电话给曾某甲,一直无法拨通,去他住址找也没见到人。直到2016年8月15日,有人跟我说曾某甲被抓了,我就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

曾某甲三次和我借钱的理由都是跟我说他经营的沙场需要资金周转和购买设备,我没有去证实过曾某甲跟我借钱的理由。借款给曾某甲,我收取5分钱利息,但我只收过曾某甲2个月利息。惠州诈骗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7、证人张某1述称:在2012年3月21日,我朋友刘某3对我说某2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沙场生意周转困难,让我借150万元给他周转,基于和刘某3的私交我同意了。我和某2实业有限公司的曾某甲和石某约定每月利息三分,即每月利息四万五千元,我就和石某和曾某甲签订一个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用某FX350和奥迪A4作担保,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签完合同我就将扣除利息后的1455000元打入石某账号。我只收到一个月利息45000元,然后再没有收到他们的利息。之后我一直有追他们还钱,但曾某甲卷走某2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失去联系,石某一病不起,在2012年底去世。我在追债期间经过了解发现某2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经营沙场业务,是虚构的,还了解到他们除向我借款外还向叶某、张某2等十几人借款两三千万经营沙场。

8、证人彭某1述称:2010年8、9月份的时候,我经常到惠阳区某镇大埔某2实业有限公司里玩,期间认识了该公司的其中一位股东曾某甲,认识后经常有座谈。大概在2011年3、4月份,曾某甲说在惠州大亚湾霞涌承接了一个修路工程,租用我的挖机,我就和他有这一次生意来往。之后,他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都会向我小额借款(都是两三万元,大概有两三次),都能准时还清借款。2011年年底,我在某2实业有限公司和他聊天的时候,他说在惠州市惠城区某镇投资了一个河沙的沙场,已经投了很大一笔资金,现在仍需要投入大笔资金,他自己本人资金比较紧张,问我能不能借款给他一百万周转,他还说可以带我去他的沙场看一看,当时我没有表态要借钱给他。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说他要和某2公司的员工去某吃饭,问我要不要去,顺便也去看一下他的沙场,我同意了。我和曾某甲以及他公司的石某、“阿生”(具体姓名不知道,某2公司员工)、“阿密”(具体姓名不知道,某2公司员工)共5人从某分别开车(曾某甲坐我的车)前往某,经过某1圩镇到达某3边的堤围路时,他指着左边(某3边)的一个沙场说这就是他投资的沙场,并让我停下车,在车内他给我介绍了一下沙场的存量大、利润高等情况,过后我就给他讲时间太晚我不去吃饭了,然后我自己一人返回了某。大概过了两三天左右,曾某甲约我去某2公司聊天,聊天的时候他又提起借钱的事情,我就问他借多少、借款时间等情况,他说借100万,3%的利息,一个月内会还清借款。我考虑到我看过他的沙场并且他也购买了一辆价值90多万某PX35(还没有上牌),而且他还说过在某镇骏景园买房买铺的情况,觉得他有还款能力,就同意了。就这样,我于2011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借了100万给曾某甲,一个月之内他也还清了借款并付了利息,我也将他写的借据还给了他。还款后六天左右,曾某甲也是以沙场投资资金困难为由又向我提出借款100万,3%利息,说这次在半个月之内就可以还清,并且说如果我急用资金他随时可以还款,我就将钱借给了他,当时我为了检验他的还款能力,就在借钱给他后一个星期左右,我故意给他说我急需资金,要他还款,他第二天就将借款还清了。就这样他还陆续借过几次,都是短期内还清了(利息都是3%)。至2012年1月5日,他打电话给我说因为沙场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0万,并且说需要20万的现金,现他人不在某,让我先转账80万元给他,过几天他回某拿那20万现金,到时再写借据给我,然后我就按照他以前跟我借钱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户名曾某甲,卡号:62某63)在家里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他汇款80万元,至同月11日,他打电话给我要向我拿那20万现金,我就在惠阳一中初中部门前路段他的车上把钱给了他,并且他在车上拿出已经打印好的借据(留有借款双方姓名、借款金额、利息及日期等空格),他填写了借据的内容,然后就把借据交给了我,当时借这笔款给他的时候他说这笔款可能没有那么快还给我,可能要过完春节后再还,也没有扣除利息。1月21日,他说春节需要用钱又向我借款50万,我当天也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他以前提供的账户50万元。第二天他打电话给我又要向我借80万,我说我账号内只有40万元,只能借给你50万,我就通过相同的方式将40万元转到他的账号,并于当天把现金10万元交给他,他还让我再凑30万元给他,说可以写130万的借条给我,我同意了,他就写了一张借款130万的借据(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给我,利息为3%,我第二天就将筹到的30万元转账给他。至2月3日,他又联系到我说年后需要100万资金周转,考虑到前两笔款都没有还,我就有所顾虑不太同意借给他,他提出可以把车押给我,我就同意了,并于当天把钱转给了他,他也把他的某车开到了我家里,还交代我不要让别人知道他把车押给我,同样写了借据给我,这次借款利息为2.8%。一个星期过后,他以去谈生意为名要开押给我的车去,当时我也没有考虑太多就同意了,过后也没有要求他再把车开回到我这里。这几笔款都准时把利息付给了我,也经常和我有来往。到3月2日,他又以沙场资金紧张为由打电话给我向我借款100万元,当时我就拒绝了,他就直接找到我说急需这100万元用于沙场周转,还说过后可以拿到沙场的盈利分红,就可以把所有的借款一次性还给我,我还是犹豫,他还提出要把车开过来作为抵押,一辆不行可以两辆,求我一定要帮他度过难关,见他苦苦哀求我就同意了,并表示不用以车抵押,当天我就把100万元转账给了他,并写了借据,约定利息为2.8%,当时他还给我说4月份就可以把所有的借款一次性还给我。到了4月份,我见曾某甲没有还钱,就打电话催他还款,多次催促他都以沙场盈利分红未到位为由没有还款。4月4日左右,我打他电话发现他手机关机了,我就去他公司找他,没有找到他,他公司的人无法联系到他,不知道他的去向。之后还到他居住的地方找过,他家里人也说不知道他去了哪里,而且向他朋友打听也没有他的情况,直到现在都无法找到他,也不知道他的去向,手机一直关机。

我前前后后共借过好多次钱给他,具体多少次不记得了,之前借的钱都准时还给了我,自2012年1月11日借给他之后,他就没有还过钱给我,分别是四笔借款,共430万元人民币没有还给我。这四笔款除了30万元的现金其他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他的,而且都是转到曾某甲提供给我的他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某63。都是通过我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某04转账给曾某甲的。曾某甲最后一次付给我利息是2012年3月22日。曾某甲一共付大约10多万元利息。

我跟曾某甲在某2公司闲聊时,他主动介绍投资经营某沙场的情况,说是和别人合伙经营的,下来要跟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他已经拟定了一份协议,想让我帮他参考一下。然后他从皮包里拿出一份协议书让我看,现在我记不起协议书的内容了,但是我记得协议书还没有签名盖章,看过之后就还给了他。曾某甲没有跟我提及过他所经营沙场的名称。

2014年4月份我去曾某甲公司找曾某甲的时候,见有两三个人也到某2公司找曾某甲催款,后来才知道张某1、张某2也有借钱给曾某甲,而且还听说有很多人借过钱给曾某甲,我不认识也没接触过这些人。

彭某1辨认出被告人曾某甲就是以经营沙场为名向其借款的男子。

(四)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张某2述称:2011年12月16目,当时我表哥叶某的堂叔石某带着曾某甲到我公司介绍给我认识,交谈期间石某介绍曾某甲是他的搭档,和他一起在某大埔经营某2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2公司),并说曾某甲还和他人正在惠州某1中学前方堤坝附近合股经营抽沙场,曾某甲本人接着介绍其正在经营沙场的情况,说现有两条抽沙船,现在所抽的沙都没有卖,屯起来等更好的价钱,同时还从随身携带的公文包中拿出一份经营沙场的合同给我看(只记得他的合伙人姓“罗”,其他内容我已记不清),接着曾某甲就跟我说他想再买多两条抽沙船,而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想向我借款100万元,愿付三分钱利息。我说我对你的情况不太了解,借20万元还可以,曾某甲就说20万元完全不够用,提出能否由石某作担保人借50万元,其它的另想办法,还说一个月就会还款给我。在场的石某同意做担保人,见此情况我就同意借50万元,曾某甲当时要求石某先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给我(工行账号62某74),待钱到账后再转到他本人账户,还要求我不要先扣利息,待还款时再计利息,同时曾某甲当场写好《借据》和《收条》给我,同时我要求他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当天我就通过网上银行从我本人工行账户(账号62某51)将50万元转账到石某工行账户。借款后,我特意到曾某甲经营的某2公司去找他喝茶,期间我了解了某2公司的经营情况(股东就是石某和曾某甲两人,主要经营广告和园林绿化),并偷偷向公司员工侧面了解曾某甲是否经营沙场的情况,员工称听老板曾某甲说过在某1经营沙场,但没有去过,之后我没有再了解这个事。至2012年1月初,曾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卖了一部分沙,想将借款还给我,并叫我把银行账号发信息给他,还说会按照一个月计回利息给我(1.5万元),然后曾某甲就通过石某上述个人银行账户将51.5万元汇入了我银行账户(工行账号62某51),还款后当天曾某甲来我公司拿回了借款时写的《借据》和《收条》,期间跟我说他是做实事的人,借钱给他绝对放心,并说如果以后他遇有资金困难叫我多多支持,我说好,有什么事到时联系。过了约一个星期,曾某甲打电话给我,说现在沙很好卖,但现有的四艘沙船都是小船,想买一艘大功率可以抽50米深的沙船,提出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也按三分钱计算,我提出需要石某做担保人,他说没问题,当天曾某甲和石某就来到我公司,办好了和上次一样的手续,我叫曾某甲把银行账号发给我,他说直接转到刘某1银行账户(工行账号62某60)就行了,我问为什么不转到上次石某的账户,他说他和石某等下要去某1沙场没有空,刘某1是他的员工,钱转给刘某1比较方便把钱转给其他人,我就通过网银将100万元转入了刘某1账户。过了几天,曾某甲单独到我公司,闲谈中他说接下来打算自己经营那个沙场并扩大规模,需要大笔资金周转,到时可能需向我借三四百万元,我说公司不是我一个人的,而且借款数目那么大,我需要到你的沙场实地考察再定,他说可以,到时候真的借款会带我到沙场考察。之后至当月底,曾某甲主动将100万元借款和3万元利息通过石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我。过了约一个星期,曾某甲打电话问我有没空去考察他的沙场,我说今天没空,过两天我会跟你联系。过了两天,我打电话给曾某甲约他去考察沙场,他说好,并相约在桥背车站等。我就带我拍档张新华驾车跟随曾某甲(石某和曾某甲同车)前往某1,到达某1中学前方堤坝,左拐进入一个正在经营的沙场,下车后,曾某甲带我们进了一间办公室,办公室里有三个人(两男一女),这三人都叫曾某甲为“曾老板”,泡茶招呼我们后,两名男子就出去了,剩下一个女的在玩电脑,这时曾某甲从随便携带的公文包拿出一本账本给我看,说这是他沙场的账本。我简单看了一下,从账本记录的情况看,沙场每月都有几十万元的盈利,把账本拿回给曾某甲后,他又从公文包拿出一张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件给我看,说这是刚刚转过来的沙场证件,还没来得及挂上去,我看证件上的法人代表的确是曾某甲,曾某甲还说投资需要一千多万元,现在他手上只有七百多万元,所以需要向我借款四百万元,他边说边打开手机的信息给我看,我见的确是银行对客户存取款后系统自动发送的信息,从信息内容体现账户转走了20万元,余额约750万元(我记得好像是农行),我说待回去后和我拍档考虑再定。回来后,我和拍档张新华再次商量,考虑到曾某甲的确实际经营有沙场,想到没什么风险就一致同意借款300万元,然后我就打电话告诉曾某甲,他说300万元不够,能否再借多几十万元,最后我们商定借330万元。通电话后,曾某甲和石某来到我公司,曾某甲提出分两张借条来写,一张150万元,一张180万元,不扣利息,待两月后一次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我问为什么分两笔来写,他说150万元两个月会还,180万元要迟一点,就这样,曾某甲分别写了两张《借据》两张《收据》(也是由石某做担保人)给我(从借据体现的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写完我问他钱汇到谁的账户,他说50万元汇入他本人账户(工行账号62某63),100万元汇入刘某1账户(与上述刘某1银行账号一样),180万元汇入石某账户(工行账号62某93),我按照曾某甲要求将330万元借款转账过去。借款后,我经常也到曾某甲某2公司跟他玩。至3月18或19号,曾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付两个月的利息19.8万元给我,要我提供银行账号,我把账号(工行账号62某51)发短信给他,我记得他转账给我的利息好像是10万元,其余是现金方式支付给我。至4月中旬,我见借款期限差不多两个月,就打电话催曾某甲还150万元,他说还没有结到卖沙款,过几天结到款会还给我。至4月20日,我又打电话给曾某甲催问还款的事情,他说和石某正在海南旅游,待旅游回来就还150万元。过了两天我又打电话给曾某甲,他说现正在东莞结数,明天一早会将150万元汇给我,挂机后我又打电话给石某将情况告诉他,他说收到钱将借据还给他们就行了。次日早上,我再次拨打曾某甲手机,对方电话关机打不通(提示转超级寻呼),我又打电话将情况告诉石某,他说可能还没起床,并说他去曾某甲家里看看。不久石某回电说曾某甲昨晚没回家,他老婆也打不通他的电话,可能出事了,叫我马上到他公司。到某2公司,我见石某脸色非常苍白,他说曾某甲从没试过关机,并说他有两千多万在曾某甲手上,他又让我回去等电话,他继续找曾某甲。当晚十一点多,石某打电话叫我到某2公司,到达后我才知道还有好几个人借钱给曾某甲,我认识名字的有彭某2、刘某2、黄某2。石某跟我说,曾某甲可能“走佬”了,我说你是担保人,我就认你,他说给点时间他处理。我见无法联系曾某甲,我第一时间去某1沙场,找到考察时斟茶给我们喝的那名男子,他跟我说曾老板不是这个沙场的真正老板,事情是这样的:前几天,曾老板一个人来到我们沙场找到我,说过几天他会带大客户来买沙,交待我到时候见到他时视他为沙场的老板称呼他为“曾老板”,并招呼来客到办公室坐,同时他会安排一男一女在办公室充当沙场员工,男的为管理人员,女的为财务人员,说完他就拿出两千多块给我叫我帮帮忙,我就答应了。这时我知道上当了,回来后,我准备要报案,咨询到朋友说要连同沙场上述工人一起去报案比较好,我就回到某1沙场,但该男子已经不在了(听其他工人说该男子是管理人员,称家里有事回家了)。后来我叫石某带我到曾某甲家里找他,他家人说联系不上曾某甲,不知道他在哪里。至今,我也一直找不到曾某甲,他手机一直是关机状态。

曾某甲每次都是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且每次借款都有石某做担保人签名。我总共借了三次钱给曾某甲,第一次50万元和第二次100万元,已还款。最后一次330万元,至今未还款,只还了19.8万元利息。惠州诈骗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2、张某3述称:2012年3月份初,曾某甲找到我说他在惠州某1办沙场需要转让资金签合同,向我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他当时还带我去惠州说去他惠州某1的沙场参观,但还没有到沙场就由于其他事情返回某,我相信他有大沙场并且相信他本人,所以我就在2012年2月8日通过惠阳工商银行转账95万元人民币给曾某甲并和他签订100万元人民币借据。后来在2012年3月份,曾某甲又找到我说他的沙场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万元人民币,在2012年3月9日,我给了3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他,并和他签订30万元人民币的借据。在2012年4月3日我联系不上他,我就感觉不对劲了,我就一直找他,后来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我之所以相信他,是因我在2012年初看到曾某甲买了一辆95万的某小汽车和一辆RAV4的丰田小汽车,并且当时他又准备带我去他惠州某1沙场参观,他还对我说,他要开发这个沙场,他需要资金承包过来做沙场。

我总共被骗125万元人民币,其中95万元人民币是通过惠阳工商银行转账到他的账户,转帐帐号:20某78,还有30万元人民币是现金给的。我借钱给他是5分钱利息,我借款100万元给他,只转账本金95万元给他,其中5万元是当月的利息,后来就再也没给我利息,另外30万元我是直接转了30万元现金给他。

3、钟某述称:我跟曾某甲是同学。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曾某甲曾多次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我借钱,我共借了563万给他。有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有部分是直接给现金,都写了借据。我借钱过曾某甲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曾某甲没有还过款给我。我曾多次向曾某甲要求还钱,但他都说没钱,然后他在2012年4月份左右因没钱还我,把他的一部某车给我作抵押抵60万的债,但车还没办好过户手续他就离开了,不知去向。我借钱给曾某甲算3分钱的利息,大约收了30万元利息。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曾某甲供认:2009年左右我跟石某合伙办了惠州市某2实业有限公司,各占50%的股份,石某是法人代表,公司主要经营帮他人公司注册、刷卡、放贷、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业务。到了2011年我为了公司发展向叶某、张某2、张某1、彭某1、魏某2等借钱,我借到钱后开始是用于公司发展,向别人的公司放贷、注册、刷卡等,从中赚取差额,后来放贷的钱陆续被我收回,但我好赌成性经常到澳门豪赌,借来的钱被我到澳门几乎赌完了,无法偿还借来的钱,导致公司无法运作。2012年7月份左右,我从惠阳区某到上海逃避债务,我在上海逃避债务期间还持有假身份证以及陈伟峰身份证各一张,冒用陈某2的身份证是为了躲避债务。直至2016年8月11日22时许,我在上海被抓获。我是于2010年7、8月份开始陆续到澳门参赌至2012年3月份左右,我平均每月过去澳门参赌有二、三次,一共有40多次左右,具体我也记不清楚。我到澳门赌博一共输了约2千万左右,全部是借来的。我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之间有做过大亚湾市政工程,当时是以公司名义投标来的工程。我没有以办理惠城区某1沙场为由向借款人借钱。陈某2的身份证是我以前捡来的,后来去上海躲债时使用,我到上海后还化150元制作了一张姓名为陈某2的假身份证。

我向彭某1、张某2、张某1、钟某等人借钱的利息是4分至5分不等,有些是现金收取,有些是通过我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银行卡已经被我扔掉了。

曾某甲还供认:在经营某2公司期间,我与石某在某新桥赌博输钱了,因公司需要周转资金,我就跟石某一起借过叶某、彭某1、张某2、张某1、钟某他们的钱,当时我与石某在借条上都有签名的,具体借了多少钱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其中打到我账户的钱就是我的个人借款。我没有与石某等人带张某2去惠城区某1看过沙场。

被告人曾某甲指认照片中的“陈某2身份证”是其本人使用的;指认购买价值843700元车辆的收款收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挥霍后逃匿,共骗取被害人财物1062.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某甲所骗取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因被害人石某已经死亡,被告人应将其违法所得退赔给石某的继承人胡某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借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共借款2791万元,支付利息373万元,即诈骗数额为2418万元,该指控部分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部分借款并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诈骗数额,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认定的诈骗数额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诈骗魏某250万元。经查,曾某甲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3日,先后向魏某2出具三张借据,分别向魏某2借款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曾某甲庭审时亦确认向魏借款50万元,部分为现金借款。但二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魏某2先后转账给曾某甲63万元,而曾某甲的两张银行卡账户先后共向魏某2银行账户转账89万元,多于魏某2转给其的款项,因此曾某甲实际已经还清魏某2的借款,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诈骗张某1150万元。经查,2012年3月21日,惠州市某2实业有限公司向张某1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合同,向张某1借款150万元,石某、曾某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将石某名下的一辆奥迪A4小汽车、曾某甲名下的一辆某小汽车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张某1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于2012年3月21日转账145.5万元给石某。因借款人张某1称该款项系借给惠州市某2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均为惠州市某2实业有限公司,且该借款也是打入石某的账户,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惠州诈骗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诈骗彭某1430万元。经查,2012年1月11日、1月22日、2月3日、3月2日,曾某甲先后向彭某1出具四张借据,分别向彭某1借款10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430万元。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1月5日、21日、22日、23日、2月3日、3月2日,彭某1分别向曾某甲银行账户转账80万、50万、40万、30万、100万、100万,共计400万元;2012年1月10日、13日、2月8日、10日、15日、28日,曾某甲先后转账128万、30万、151.6万、100万、20万、150万元,共计579.6万元给彭某1。即2012年1月至3月,彭某1先后转账给曾某甲400万元,但同期曾某甲转账给了彭某1579.6万元,多于彭某1转给其的款项,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诈骗张某3130万元。经查,2012年2月8日、3月9日,曾某甲先后向张某3出具二张借据,分别向张某3借款100万元、30万元,约定月息5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张某3于2012年2月8日转账95万元给曾某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张某3称另外30万元是给了现金。但被告人曾某甲辩解称只有打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才属于借款。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张某3给了曾某甲30万元现金,且30万元的大额借款直接用现金支付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30万元不予认定为诈骗。故认定曾某甲诈骗张某395万元。

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诈骗张某2330万元。经查,2012年2月20日,曾某甲向张某2出具两张借据、两张收据,分别向张某2借款150万元、180万元,共计330万元。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2月8日,张某2向曾某甲转账50万元,2月10日张某2向刘某1转账100万元,当日刘某1将100万元转给曾某甲,对该150万元借款应予以确认。但张某2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3年1月7日转账180万元给石某,其与曾某甲之间没有其他银行转账记录,而曾某甲已经于2012年4月潜逃,故虽然曾某甲曾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收据、借据,称借到张某2180万元,但没有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根据现有证据该18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张某2称共收到曾某甲支付的利息19.8万元,该款项应从诈骗本金中扣除。故认定曾某甲诈骗张某2130.2万元。

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诈骗石某1138万元。经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11日,曾某甲先后向石某出具借据9张,分别向石某借款9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5万元、80万元、320万元、100万元、83万元、160万元,共计1138万元。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石某尾号为4493的账户转给曾某甲尾号为9663的账户共计520.1万元,同期曾某甲转给石某34.1万元;此外,曾某甲还于2012年2月7日转账给石某尾号为0211的账户7万元。至于2011年12月21日之前两人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曾某甲在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往石某尾号为0211的账户共转入221.1万元,石某也转账给曾某甲90万元,但这些款项系出具借条之前转账,不能认定为曾某甲的还款。故认定曾某甲诈骗石某479万元。

7、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诈骗钟某563万元。经查,2011年12月1日,曾某甲向钟某出具借据一张,向钟某借款563万元;钟某述称,曾某甲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其借钱,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是现金,都写了借据,大约收了30万元利息,2012年4月份左右曾某甲给了其一部某小汽车抵债60万元。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钟某尾号为3610的账户向曾某甲尾号为9663的账户转入144万元,同期曾某甲转入钟某账户23万元;向曾某甲尾号为4314的账户转入298.35万元,同期曾某甲转入钟某账户1.5万元。因此曾某甲共计向钟某借款417.85万元,扣除曾某甲用车辆抵债的60万元,故认定曾某甲诈骗钟某357.85万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甲诈骗被害人张某395万元,诈骗被害人张某2130.2万元,诈骗被害人石某479万元,诈骗被害人钟某357.85万元,共计1062.05万元。惠州诈骗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对于被告人曾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被告人曾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经营沙场为由向被害人借钱的问题。本案多名被害人、证人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以经营沙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某3河沙经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案发,被告人曾某甲没有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某1街道办某小学北侧某3河河滩处经营沙场,也并未在某3河沙经营公司从事任何工作;本案被告人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借贷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赌博,后又冒用他人身份逃匿,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以经营沙场为由向被害人借钱,且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恶性小,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诈骗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提出异议,如前所述,本院已根据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结合被告人出具的借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对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进行了重新认定,不再赘述。至于辩护人提出在向张某2的150万元借款中,已归还赵雨见40万元的问题,因没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也没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曾某甲的量刑处罚情节问题。(1)抓获经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根据线索在上海市某酒店内抓获在逃人员曾某甲,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甲能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张某95万元,退赔张某1**.2万元,退赔胡某479万元,退赔钟某357.8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惠州诈骗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丁某

审判员 冯某

审判员 邱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某

黄某(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惠州诈骗罪辩护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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