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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张某甲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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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49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5日23:20:1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张某甲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吉0102刑初某号

案  由: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30日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吉01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出生,系原某1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二部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2月,伙同刘某1、任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未经批准,擅自将所谓的某1有限公司增发1000万股公开发售,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组织销售团队,并签订了《副总经理聘用及承包合同书》。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某路某大厦16楼未经某会批准,以公司计划在美国纳斯达克PK板块升至OTCBB板块上市,购买公司原始股票上市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由张某甲召集、组成的以迟某2、熊某3、胡某4、崔某5等人为骨干的销售团队,采用通过电话联系、“口口相传”等方式联系投资者,吸引投资者购买该公司发行的股票。同时在长春市某、某、某酒店及沈阳、延吉等地,举办多场股票推介会,介绍、洽谈增发股票业务。并采取播放宣传片夸大收益及发放宣传手册等公开、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每股3.6元的股价出售公司股票。投资者通过银行转账、缴纳现金等方式支付购买股票款项后,与某1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股票协议书》、《股权确认书》,作为投资者认购、持有公司股票的证明。期间,共向查云、牟某等224名投资者发行股票990万股,收取投资者股本金人民币2935.26万元。其中,查云、陈某等130名投资者为不特定对象,共购买股票628万股,总金额2267.47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其辩解称不特定人数及所购买股票有相互转让的部分不应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金额。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属于职务行为,案中不特定对象及涉及的股票数、金额中,部分应予纠正;还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2月,伙同刘某1、任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未经批准,擅自将所谓的某1有限公司增发1000万股公开发售,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组织销售团队,并签订了《副总经理聘用及承包合同书》。

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某路某大厦16楼未经某会批准,以公司计划在美国纳斯达克PK板块升至OTCBB板块上市,购买公司原始股票上市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由张某甲召集、组成的以迟某2、熊某3、胡某4、崔某5等人为骨干的销售团队,采用通过电话联系、“口口相传”等方式联系投资者,吸引投资者购买该公司发行的股票。同时在长春市某、某、某酒店及沈阳、延吉等地,举办多场股票推介会,介绍、洽谈增发股票业务。并采取播放宣传片夸大收益及发放宣传手册等公开、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每股3.6元的股价出售公司股票。投资者通过银行转账、缴纳现金等方式支付购买股票款项后,与某1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股票协议书》、《股权确认书》,作为投资者认购、持有公司股票的证明。期间,共向查云、牟某等224名投资者发行股票990万股,收取投资者股本金人民币2935.26万元。其中,查云、陈某等130名投资者为不特定对象,共购买股票628万股,总金额2267.47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广东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专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擅自发行股票被依法通缉的事实。

3、举报材料,证实某1有限公司擅自向公众发行股票的事实。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定性准确。

5、中国某会吉林监管局关于对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有关咨询事项的复函,证实: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股票必须经中国某会依法核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超过200人即属于公开发行,某1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未得到中国某会核准。

6、副总经理聘用及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1合谋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7、某1有限公司境内发行股票投资人统计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130名被害人擅自发行股票628万股,2267.47万元。

8、某1有限公司境内发行股票投资人登记资料、购买股票协议书、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擅自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实。

9、投资者必读,证实张某甲等人欺骗投资者,从而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二、被害人报案及相关证据材料广东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专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辩护律师

被害人报案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擅自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购买张某甲等人擅自发行的股票58万股,共计2088000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购买张某甲等人擅自发行的股票35000股,共计11.5万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购买张某甲等人擅自发行的股票2万股,共计7.2万元的事实。

4、证人崔某5的证言,证实崔某5购买股票8.5万元的事实。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购买6万股股票,总计6万元的事实。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7、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9、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4、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5、证人年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2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伙同刘某1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广东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专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未经中国某会批准,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擅自发行股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中不特定对象及涉及的股票数、金额中,部分应予纠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1、任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未经批准,擅自将所谓的某1有限公司增发1000万股公开发售,应属被告人张某甲个人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属单位犯罪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数额,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股票数、金额为不特定对象。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广东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律师,专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辩护律师

审判长 孙某

审判员 孙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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