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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肖某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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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47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5日21:29:5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肖某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2072刑初某号

案  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02日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女,1990年出生,原中山市某1物流某2部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下午3时许,苏某1(已另案起诉)在中山市古镇镇某工业区某物流园某1物流某2部,就厂房转租问题与肖某1等人产生矛盾,遂纠集何某、陈某(均另案起诉)前往某2部与肖某1谈判,继而发生打架,肖某1被打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1系钝器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人肖某甲是苏某1妻子,其目击了案发经过,为帮助苏某1等人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安机关已经到场处警的情况下,仍在该某2部二楼监控室内,指使某2部员工邓某(已另案起诉)通过格式化某2部电脑主机的方法,删除记录打架经过的现场监控视频,帮助苏某1等涉案人员毁灭证据。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经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处理,随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起诉书、开庭笔录、网络报障信息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中山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辩称没有指使他人毁灭证据,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证人邓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指控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证据不足;2.如被告人肖某甲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下午3时许,苏某1(已另案起诉)在我市古镇镇某工业区某物流园某1物流某2部,就厂房转租问题与肖某1等人产生矛盾,遂纠集何某、陈某(均另案起诉)前往某2部与肖某1谈判,继而发生打架,肖某1被打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1系钝器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人肖某甲是苏某1妻子,其目击了案发经过,为帮助苏某1等人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安机关已经到场处警的情况下,仍在该某2部二楼监控室内,指使某2部员工邓某(已另案起诉)通过格式化某2部电脑主机的方法,删除记录打架经过的现场监控视频,帮助苏某1等涉案人员毁灭证据。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经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处理,随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8日17时9分许,报案人余建民向公安机关报称,中山市古镇镇某某物流园内有人持刀打架,现场有人受伤。

2.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8日17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得知有人故意删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3.扣押、处理物品清单,2015年7月28日,公安人员扣押了WAPA牌监控机3台,海维百安牌监控机1台、GELAT牌显示屏1台、电源线5条、鼠标1个。

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1系钝器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

5.委托书证实,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某派出所委托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主机硬盘数据进行恢复。

6.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委托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主机硬盘数据进行恢复后,上述鉴定中心将恢复后的视频监控数据交给公安机关。

7.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中山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8.通话记录证实,肖某甲手机(号码为180某某0)于2015年7月28日17时12分、20分、24分,与邓某手机(号码137某5559)有通话。

9.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中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证实,公诉机关以苏某1、何某、陈某、梁某、黎某犯故意伤害罪、邓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起公诉。其中,指出邓某作为某1物流某2部电脑设备技术人员,明知现场曾发生打斗事件,仍将该某2部内全部监控录像删除。

10.本院(2016)粤2072刑初某、某号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证实,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1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刑初某号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证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苏某1、何某、陈某、梁某、黎某故意伤害、邓某帮助毁灭证据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邓某在开庭中供述下班后十多分钟,接到苏某1妻子肖某甲的电话,肖称公司有事让其返回,其回到现场时见到警车,后肖某甲让其到机房将监控删除,理由是发生了打架,其没有查看录像便将电脑格式化。

12.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客户接触投诉报障信息证实,案发时中山市古镇镇某1货运部的网络状态正常。

13.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网络报障信息资料证实,2015年7月28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肖某甲使用号码180某某0报障称中山市古镇某货运部不能上网,故障修复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11时08分;另查,2015年7月28日历史故障无某1物流报障,只有中山市古镇某货运部报障。在系统查询中山市古镇某有限公司用户名下有几个固定电话登记是中山市古镇某1货运部。据故障反馈记录,故障为自动恢复。

14.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甲于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中山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15.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17时许,我下班驾车返回江门市,行至江门市荷塘镇时,肖某甲打电话称某1某2部发生事情,让我马上返回公司。回到某1物流公司时,在办公室找不到肖某甲,见有几名公安人员在场调查,我便上二楼的监控机房,当时肖某甲一人在机房,肖某甲让我把监控录像的主机格式化,我没有问原因,后来肖某甲告诉我有人打架。我按她的意思将监控的主机格式化,操作持续了约15分钟。我确定监控视频已被删除后驾车返回江门。肖某甲是某1某2部的行政人员,是我的上司。我的手机是双卡双待的,号码为137某5559、180某0881,肖某甲的手机号码有两个,分别为180某某0、180某0880。我认为我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是肖某甲让我格式化的。其对监控视频进行了指认。

1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其没有指使他人毁灭证据及辩护人辩称证人邓某证言矛盾,被告人肖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甲于案发当天打电话指使其返回单位并删除监控录像,亦有手机通话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甲指使邓某通过格式化某2部电脑主机的方法,删除记录打架经过的现场监控视频,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山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不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中山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钟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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