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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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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84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8日22:01:5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3年07月08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某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别名郑某甲(别名郑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市场总监,住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2012年9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甲于2009年6月份入职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后担任该公司市场总监,负责拓展客户并向客户传递某公司的业务信息。在彭某2(已判刑)等人的组织下,郑某甲伙同张某1(已判刑)等主要管理人员,以某公司为依托,以养猪项目及特种养殖项目为名,对外宣称某公司养殖项目低投入高回报,吸引客户与该公司签订半年至二年不等的合同,承诺合同到期后给予客户销售利润15%-50%的分成回报。某公司以上述方式吸收了被害人吕某、冼某溢、江某、谭某、招某、招某、招某芬、陈某牛、陈某、吴某、廖某丽、李某、曾某珍、黄某妹、吴某深、梁某超、周某兰、陈某森、丁某、陈某、谭某、丁某蔃、罗某妹、庞某美、刘某明、黄某富、黄某祥、蔡某祥、薛某妹、邱某泳湘、邱某妍、黎某卿、陈某友、卢某渠、陆某妹、陈某、游某、彭某、吴某、麦某、陈某、伍某青、何某云、招某霞、黎某武、关某恩、林某梅、李某汉、李某宁、黄某珍、黄某光、黄某甲、吴某来、陈某、陈某光、许某、黎某雄、黄某、黄某和、关某良、李某甲、陆某贤、黎某珍、陆某娴、陆某娣、陈某、吴某贞、黄某桓、黄某燕、叶某棱、黄某祥、李某娇、钟某燕、钟某意、钟某萍、麦某、杨某、钟某汉、钟某爱、黄某全、何某珍、何某玲、胡某芝、唐某平、冯某明、何某甲、陈某建、辛某珍、成某珍、殷某珍、李某姬、谢某妹、何某联、卢某群、蒋某兰、王某、王某嘉、叶某飞、刘某珍、庞某、陈某、吕某、陈某姜、关某仙、周某、庞某金、朱某莲、李某民、任某财、麦某、何某芳、黄某兰、刘某珍、香某华、丁某、潘某云、夏某祥、张某玲、游某华、谭某稳、梁某卿、许某妹、李某兰、马某玲、赵某田、洪某珍、梁某荣、陆某妹、麦某妹、仇某卿、招某、梅某寿、梁某章、冯某云、陈某贞等143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35.8671万元,仅返还回报款人民币91.6781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44.189万元。佛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2011年2月,彭某2伙同张京湘、郑某平(均另案处理)以未登记注册的佛山市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编造所谓的“某制药集团”在佛山地区投放1.5亿元疗程补贴、疗效特补的谎言,通过高价销售保健口服液并承诺定期发放补贴的方式吸收客户资金。彭某2安排被告人郑某甲任某公司的市场总监,并负责上述业务的具体执行工作。2011年3月,彭某2宣布某公司与某公司合作,鼓励某公司的客户购买某公司的产品。多名老年人客户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客户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疗程的产品,每半个月即可获得人民币150元的补贴,购买越多,补贴越高。截至2011年4月,共吸收被害人吕某、招某芬、卓某添、李某贤、黄某崧、钟某莲、劳某志、周某兰、陈某森、丁某、庞某美、游某、陆某妹、招某霞、黄某珍、黄某、李某甲、陆某娴、黄某祥、杨某珍、李某巧、陈某珍、何某珍、胡某芝、周某群、唐某平、冯某明、蒙某芳、辛某珍、黄某波、殷某珍、李某姬、谢某妹、何某联、袁某晶、王某、庞某、陈某、吕某、关某仙、周某、朱某莲、李某民、冼某开、麦某、何某蓬、吴某炽、李某兴、黄某莲、黎某莲、何某芳、张某、游某华、薛某妹、冼某敏、潘某强、钟某铿、任某财、杨某妹、霍某明、梁某梅、霍某、何某、马某玲、赵某田、郭某红、何某华、梁某荣、柯某姜、麦某华、蔡某铨、黄某香、傅某珍、吴某、岑某娟、邝某敏、潘某玲、黄某楚、孔某、梁某珍、黄某想、吕某苏、陈某心、廖某、廖某锦、张某兴、陈某甲、何某丽、徐某、陈某贞、戴某浩、黎某武、庞某金、夏某祥、王某嘉、洗某加溢、丁某、梁某米、邓某2、廖某丽、高某光、林某珍、梁某宝、冯某生、蒋某兰、许某玲、孙某甲、廖某枝、麦某、陆某梅、陈某欢、钟某勤、黄某玲、梁某女、刘某钊、张某芝、蔡某贞、许某、林某梅等128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40.1543万元,至今无法归还。佛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2012年9月3日,民警在广东省珠海市机场候机隔离区六号登机桥准备起飞飞往昆明的CZ3747航班上抓获被告人郑某甲。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珍、胡某芝、唐某平、何某甲、黄某、陆某娴、吕某、蔡某祥、江某、招某、黄某祥、钟某燕、许某妹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2、张某梅的证言,调解同意书,收据,特种养殖项目申请表,佛山市某制药有限公司优惠推广合作协议,顾客产品申购单,委托养殖项目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解除声明,动物防疫合格证,报案事主汇总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明细及工资单,名片复印件,银行客户开户信息查询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2)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佛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以投资养殖项目、购买产品定期发放补贴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76.0214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某甲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郑某甲曾投资某公司,但原审判决未认定其为本案的受害人;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郑某甲系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市场总监;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其为本案受害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甲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至于其本人是否有投入资金,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为某公司和某公司市场总监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彭某2、张咏梅的证人证言均称上诉人郑某甲为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市场总监,上诉人郑某甲也供述自己为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市场总监,其名片也标明自己为某公司的市场总监。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郑某甲是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市场总监。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伙同他人以投资养殖项目、购买产品定期发放补贴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76.0214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郑某甲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佛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二审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韩某

代理审判员 彭某

代理审判员 颜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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