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深圳】黄某甲、江某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点击次数:37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4日13:39:5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江某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306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03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宝安区,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人江某乙,男,1982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宝安区,住深圳市宝安区。

辩护人谢某、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受贿嫌疑,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江某乙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被告人江某乙入职深圳市宝安区某局(简称“宝安区某局”),作为临聘人员,在行政窗口主要负责某等科室业务的收文、流转、资料形式审核及即来即办工作。2012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入职宝安区某局,先后任某科员、副主任科员及价格管理科副科长(在某履行副科长职责),主要负责节能减排专项工作。

2014年,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在代理其他企业申报循环经济与节能减排示范项目补贴(简称“项目补贴”)时,与江某乙结识。2015年下半年,张某为提高申报项目补贴的成功率,找到江某乙,并提出给予其关照的请求,承诺事后拿出每个项目所得补贴的10%,作为给予江某乙及相关人员的好处费。随后,江某乙向黄某甲转达上述请托,黄某甲答应帮忙,双方就分赃问题达成了合意。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黄某甲、江某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张某多次申报项目补贴。其中,江某乙作为中间人,在张某与黄某甲之间进行沟通、协调,其在收到张某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就将相关企业名单告知黄某甲。黄某甲则将审批情况及时反馈给江某乙,若发现申报材料存在问题,便让江某乙与张某进行协调,并给予例外补正材料的机会。同时为提高申报成功率,黄某甲对江某乙进行了技术指导,并让其将申报模板交张某进行参考。

在黄某甲、江某乙的共同帮助下,张某多次成功申报项目补贴。按照约定,张某分三次在深圳市宝安区体育馆附近路边等地方送给江某乙现金人民币156万元,江某乙则将其中的好处费人民币90万元分给黄某甲。为规避风险,江某乙通过陈某1等人将上述好处费中的人民币49万元转入黄某甲指定的黄某1、黄某2银行账户,通过现存方式存入黄某2银行账户人民币41万元。深圳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7年7月13日,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纪委”)将江某乙收受张某156万元好处费的线索移交中共深圳市宝安区纪委。随后,宝安区纪委先后电话通知江某乙、黄某甲到案配合调查。2017年7月27日,宝安区纪委将黄某甲、江某乙涉嫌受贿罪的线索移交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受贿罪对黄某甲、江某乙立案侦查,同日依法传唤两人到案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甲承认控罪,但辩称没有就分赃问题和江某乙达成合意,也没有因为收了钱而违规操作。

被告人江某乙承认控罪,但辩称对张某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助,给予了文字和知识性的辅导,这些辅导对代理申报的成功率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没有就分赃问题和黄某甲达成合意。深圳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即使宝安区纪委掌握了江某乙受贿的线索,但从其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此之前是尚未受到任何讯问的,在收到纪委的通知后也没有任何逃避,而是积极的到案配合调查。在纪委监察机关面前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过程,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主动投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也对其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3、本案中被告人虽有受贿的行为,但都是被动的收受他人钱财,没有主动索贿,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系初犯,且表示愿意进行退赃并缴纳罚金。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人江某乙入职深圳市宝安区某局(简称“宝安区某局”),作为临聘人员,在行政窗口主要负责某等科室业务的收文、流转、资料形式审核及即来即办工作。2012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入职宝安区某局,先后任某科员、副主任科员及价格管理科副科长(在某履行副科长职责),主要负责节能减排专项工作。

2014年,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在代理其他企业申报循环经济与节能减排示范项目补贴(简称“项目补贴”)时,与江某乙结识。2015年下半年,张某为提高申报项目补贴的成功率,找到江某乙,并提出给予其关照的请求,承诺事后拿出每个项目所得补贴的10%,作为给予江某乙及相关人员的好处费。随后,江某乙向黄某甲转达上述请托,黄某甲答应帮忙,双方就分赃问题达成了合意。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黄某甲、江某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张某多次申报项目补贴。其中,江某乙作为中间人,在张某与黄某甲之间进行沟通、协调,其在收到张某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就将相关企业名单告知黄某甲。黄某甲则将审批情况及时反馈给江某乙,若发现申报材料存在问题,便让江某乙与张某进行协调,并给予例外补正材料的机会。同时为提高申报成功率,黄某甲对江某乙进行了技术指导,并让其将申报模板交张某进行参考。

在黄某甲、江某乙的共同帮助下,张某多次成功申报项目补贴。按照约定,张某分三次在深圳市宝安区体育馆附近路边等地方送给江某乙现金人民币156万元,江某乙则将其中的好处费人民币90万元分给黄某甲。为规避风险,江某乙通过陈某1等人将上述好处费中的人民币49万元转入黄某甲指定的黄某1、黄某2银行账户,通过现存方式存入黄某2银行账户人民币41万元。深圳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7年7月13日,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江某乙收受张某156万元好处费的线索移交中共深圳市宝安区纪委。随后,宝安区纪委先电话通知江某乙到案配合调查,在掌握了黄某甲受贿线索后,又电话通知其到案配合调查。2017年7月27日,宝安区纪委将黄某甲、江某乙涉嫌受贿罪的线索移交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受贿罪对黄某甲、江某乙立案侦查,同日依法传唤两人到案接受讯问。

另查,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代其退回赃款人民币90万元;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江某乙家属代其退回赃款人民币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黄某2招商银行1张;2.书证: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记录,退赃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彭某、古某、邱某、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陈某1、余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江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江某乙接受调查时已掌握了其犯罪线索,到案后江某乙虽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但不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受贿线索前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其是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江某乙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述以明示或默认的方式就赃款的分配达成过合意,无正当理由当庭翻供,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已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至于过程中是否违规操作,所提供的帮助对代理申报是否起决定作用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江某乙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乙负责和行贿人联系沟通,并拿钱、分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进行业务操作,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深圳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江某乙受贿所得人民币15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深圳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王某

人民陪审员 白某

人民陪审员 潘某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冼某(兼)

书记员 林 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深圳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深圳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深圳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广州刑事律师.jpg

上一条:【深圳】赵某甲、温某乙走私武器、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条:【深圳】吕某甲、张某乙诈骗、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