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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骆某甲、王某乙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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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2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4日11:41:1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骆某甲、王某乙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803刑初某号

案  由: 污染环境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16日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8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丙,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及清新检诉刑补诉[2017]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王某乙、雷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雷某丙及其辩护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后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至8月中旬,广东省四会市某资源基地内的肇庆某1某铝业有限公司和肇庆市某2铝业有限公司为降低生产成本,非法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上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本公司的固体废物按每吨约100元至13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骆某甲处置。骆某甲按每车(约16至19吨)约135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将上述两公司的固体废物运走并处置。2016年8月6日,王某乙、雷某丙在骆某甲的安排下,驾驶湘L某货车从某2铝业装载了18.36吨固体废物,运输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大桥东面某制衣厂西面空地倾倒,该车废物随后发生自燃,王某乙立即向骆某甲告之该情况;2016年8月8日,王某乙、雷某丙伙同胡某强、王某2强(后两人另案处理)在骆某甲的安排下,驾驶三辆货车,分别从某1铝业装载17.79吨、从某2铝业装载了17.52吨、16.37吨的固体废物,运输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大桥东面某制衣厂西面空地倾倒;2016年8月中旬,王某乙、雷某丙在骆某甲的安排下,驾驶湘L某货车从某2铝业装载了约17吨固体废物,运输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收费站南面东干渠旁倾倒。经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证实,某制衣厂西面倾倒的四堆固体废物中有三堆属于危险废物,东干渠旁倾倒的固体废物属危险废物。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局依法认定,上述两处固体废物倾倒点均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的饮用水源一级某区范围内。

2016年5月初前后,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受被告人骆某甲雇请,驾驶湘L某重型自卸货车从广东省四会市某资源基地内运输一车约17吨固体废物(环保灰)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乐园村委会某加油站南面空地进行倾倒。经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实,该次倾倒的固体废物属有毒物质,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费用总计为301960.3元。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局依法认定,固体废物倾倒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的饮用水源一级某区范围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王某乙、雷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了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雷某丙是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骆某甲辩称,我没有雇请被告人王某乙,我们是合作关系,我也没有指定被告人王某乙倾倒垃圾的地方。

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其理由如下;1、侦查机关通过邀请职业见证人刘某1对案发现场勘验和辨认、辨认犯罪嫌疑人、扣押涉案物品、提取物证和书证等诉讼活动进行见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取证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采样程序违法、送检程序违法,无法保证涉案固体废物采样与检材来源的一致性,无法排除检材物受到污染,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因此,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现场环境监测报告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控方指控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充分证明指控的事实,控方指控骆某甲雇请王某乙、雷某丙倾倒了17吨固体废物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控方的证据显示清远市清新区某镇乐园村委会某加油站南面空地的固体废物经称量总重为38.44吨,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清远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采样程序不合法,监测数据缺乏客观全面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是针对38.44吨固体废物造成的环境损害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故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该报告评定此次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总计301960.3元,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骆某甲无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乙是被告人骆某甲欺瞒有害性、策划之下装载涉案物质的;2、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坦白认罪;3、王某乙对于涉案倾倒的物质的认知能力仅仅及于一般固体废物,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一般公民,没有专业知识,主观认知能力不高,导致其不能认知倾倒的废物属于毒物,应推定其主观上只是运载一般固体废物;4、对于涉案的物质经环保部门清理没有造成更大的危害,更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5、补充起诉的行为是污染环境,但必须区分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评估的费用是预估的,不客观真实,此次倾倒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综上,希望法庭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雷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雷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认定被告人雷某丙属于从犯是没有异议的,但被告人具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2、被告人具有精神病史;3、被告人属于离异人员,家里还有小孩需要抚养,请求对被告人雷某丙适用缓刑;3、对补充起诉的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否认了,被告人雷某丙承认受被告人王某乙的雇请,他只是履行司机的职责,没有主观上倾倒废物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2016年开始,广东省四会市某资源基地内的肇庆某1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铝业)和肇庆市某2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铝业)为降低生产成本,非法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上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本公司的固体废物按每吨约100元至13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骆某甲处置。被告人骆某甲按每车(重约16至19吨)1000元至1350元不等的价格雇请被告人王某乙将上述两公司的固体废物运走并处置,被告人王某乙又雇请被告人雷某丙做司机一同运输倾倒。

2016年5月初前后,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受被告人骆某甲雇请,驾驶湘L某重型自卸货车从某1铝业运输一车约17吨固体废物(环保灰)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南面空地进行倾倒。因该废物遇雨水冒烟并伴有恶臭,附近饭店的老板发现后便雇请钩机挖了泥土进行掩埋。经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认定,该次倾倒的固体废物属有毒物质。经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局依法认定,该固体废物倾倒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的饮用水源一级某区范围内。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6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在被告人骆某甲的安排下,驾驶湘L某货车从某2铝业装载了18.36吨固体废物,运输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大桥东面某制衣厂西面空地倾倒,该车废物随后发生自燃,被告人王某乙立即向被告人骆某甲告之该情况;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伙同胡某强、王某2强(后两人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骆某甲的安排下,驾驶三辆货车,分别从某1铝业装载17.79吨、从某2铝业装载了17.52吨、16.37吨的固体废物,运输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大桥东面某制衣厂西面空地倾倒;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在骆某甲的安排下,驾驶湘L某货车从某2铝业装载了约17吨固体废物,运输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收费站南面东干渠旁倾倒。经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认定,某制衣厂西面倾倒的四堆固体废物中有三堆属于危险废物、一堆属于有毒物质,东干渠旁倾倒的固体废物属危险废物。经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局依法认定,上述两处固体废物倾倒点均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的饮用水源一级某区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扣押王某乙手机一台、重型自卸货车湘L某(仍扣押于侦查机关)一辆、雷某丙手机一台;扣押骆某甲手机两台、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一张。

2、涉案危险废物暂存清远市新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二)书证

1、案件来源

(1)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某加油站案件调查报告》(该报告的情况说明:38.44吨包含部分泥水和砂石的重量);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加油站旁倾倒的固体废物属于在饮用水源一级某区内倾倒有毒物质,应当移送公案机关立案查处;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载明:2016年8月12日约15时,环保局接群众举报前往某大桥东面某制衣厂西面空地检查发现有四堆固体废物正在燃烧并释放大量浓烟,散发出强烈刺激性气味。2016年8月23日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采样监测,四堆固体废物中的编号1、3、4属于危险废物,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载明:2016年8月19日下午,环保局执法人员在某镇执法巡查时发现某段附近有一处冒烟,执行人员赶赴现场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收费站南面东干渠旁20米处,发现倾倒有1堆固体废物(5号固废堆),正在燃烧并释放大量浓烟,散发出强烈刺激性气味。2016年8月23日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采样监测,该堆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以上证明案件的来源。

2、清远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质量保证说明书、监测人员和仪器一览表、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监测人员持证上岗项目表、检定证书,证明清远市环境监测站及监测、采样等人员的资质合法有效。

3、广州中科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监测能力证明,证明广州中科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监测人员、出具报告的人员等资质合法有效。

4、技术服务合同,证明清远市清新区环保局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非法倾倒事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评估;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大桥东面某制衣西面空地及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收费站南面东干渠旁20米处倾倒的共5堆固体废物进行监测等和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上述两处非法倾倒事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评估。

5、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废物倾倒点位置示意图、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清远市清新区城乡建设测绘队),证明对该倾倒地点进行的测绘合法有效。

6、“关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倾倒点位于饮用水源一级某区内的认定意见”(及依据)证明经清远市清新区环保局依法认定,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倾倒点位于饮用水源一级某区范围内。

7、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局环境某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明清远市清新区环保局对某制衣西面、东干渠旁倾倒的五堆不明固体废物查封、扣押情况,并存放于清远市新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转交公安机关扣押。

8、清远市清新区环保局对某制衣西面、东干渠旁废物倾倒点的认定,环保局对涉案经纬度显示为1号堆N23度44分17.543秒,E112度56分41.840秒,2-4号堆N23度44分16.776,E112度56分43.857秒;第5号堆N23度44分22.987秒,E112度56分57.404秒,由图中可以直观看到,倾倒点位于清新区的饮用水源一级某区范围内。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采样、监测、报告、审核人员上岗证,证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其业务范围有分析测试服务等,具有监测危险废物的能力,各参与监测危险废物及出具报告的人员的资质合法有交效,其中采样人员吴某1陈某均具有固体废物采样资质。

10、工业固体废物现场采样记录表及照片,证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现场采样人员张某3、陈某、吴某2人在某制衣西面、东干渠旁倾倒的废物现场采样的情况;

11、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原始记录表、固体废物采样记录表及照片,证明清远市环境监测站对某加油站旁的废物采样的情况以及广州中科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转移至清远市新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某加油站的废物采样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三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3、到案经过,证明三告人归案的经过,均没有自首情节。

14、某2铝业蓝志伟农行卡尾号为0074转账记录(2016年11日转帐4063.8元给骆某甲)、2016年8月8日磅单(湘L某净重19.79吨、湘L某净重17.52吨)、2016年8月16日磅单(湘L某,净重19.32吨),证明某2铝业支付给被告人骆某甲处理环保灰的款项。

15、被告人骆某甲号码为135某1667自2016年7月18日至10月17日的通话记录,证明该时间段内其与王某乙等人有多次通话联系。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6、调取的2015年至2016年11月某1铝业支付给骆某甲环保灰货款的记账凭证、公司内部请款单、出仓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证明某1铝业在2016年5月、6月、9月支付给被告人骆某甲处理环保灰的记账凭证,其中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显示被告人王某乙的湘L某在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22日之间有多次称重记录。

17、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的2016年8月16日某2铝业称重记录单,证明其从某2铝业拉环保灰一车,净重19.32吨。

18、银行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乙、骆某甲与蓝某2、刘某2、孔某之间有转账往来。

19、某1、某2铝业的工商资料、某2铝业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环评资料,证明两家公司的成立情况等

20、接收证明及入库单,证明在某制衣西面、东干渠旁、某加油站旁所查处的工业废物现存放于清远市新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21、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告人骆某甲的两台手机、王某乙、雷某丙手机各一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6年5月3日上午6时30分许,我饭店西北面水泥地面上(即某加油站后)被倾倒了一堆大约30吨左右的不明固体废物。该固体废物用白色尼龙编织袋装起来,大约有十几袋,固体废物呈灰色、粉状。5月3日晚下雨时,固体废物遇到雨水后冒出白色烟气,有明显的剌激性气味,类似氨的味道。在我发现固体废物的第二天,我花200元雇请一钩机司机用泥土覆盖了,覆盖时用了十多吨泥土,具体数量无法估算。5月13日(周五)下午15时左右,清新区环境某局的工作人员到达了现场进行调查以及采样,最后把这堆固体废物运走了。清新区环保局工作人员清理该堆固体废物时,除了把表层的泥拨开,也把混合了固体废物的泥一起清走了。

2、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6年8月12日上午约9时,我在某制衣厂上班时闻到带酸味的刺鼻气味,我在公司三楼窗户向外看到制衣厂对面空地有几堆麻袋装的不明物体冒着烟,约15时许我将该情况向电视台和环保部门反映。

3、证人陶某的证言:(其是清新某局监察分局科员)2016年5月13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有不明固体废物堆弃。现场调查处理发现一堆被泥土履盖的固体废物,都用白色尼龙编织袋装着,有十几袋,里面的固体废物呈灰黑色粉末状,仍然散发出大量热量并冒出白烟,所以我们没有现场取样。2016年7月18日,鉴于固体废物不再发热,我局委托清远市新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堆固体废物进行了清理并转移至该公司暂存并进行了过磅称重,同时委托了清远市环境监测站对堆弃的固体废物进行了采样监测。2016年9月21日,我局委托清远市清新区城乡建设测绘队对该固体废物倾倒点进行测绘修正,确定该倾倒点位于清新区的饮用水源一级某区范围内。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根据广州中科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堆废物进行采样监测数据,鉴定为有毒物质。该堆固体废物总重量为38.44吨。

4、证人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肇庆某1某铝业有限公司业务部门的员工,2015年上半年我认识骆某甲,因为我们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一种我们内部称“环保灰”的物质,公司业务经理蔡某当时叫我联系骆某甲前来处理“环保灰”才认识的。自从我负责这个业务以来,都是联系骆某甲来处理的。从2015年上半年起到2016年8月份,每个月大概有3-4车,每车约15吨,厂里给骆某甲拉走“环保灰”的报酬每年不同,从100元/吨升到150元/吨。

辨认笔录证明,花某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

5、证人蔡某的证言:我是肇庆某1某铝业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我公司生产铝锭会产生铝灰。我没有听说过环保灰。2016年年初的时候,骆某甲几次来公司找到我,向我报价处理铝灰,经向总经理刘某2汇报后,同意将含铝量低的铝灰按骆某甲的报的补贴价格来处理。开始每吨是110元后提高到130元每吨。经查阅财务凭证,统计有275.47吨,我只知道他雇请货车前来将铝灰运走,不知道他运走后如何处理的。

6、证人乡家发的证言:我现在是肇庆某1某铝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我公司运到仓库的炉灰都是业务部的蔡某经理和花某联系外面的公司处理的。环保灰是我们公司在集尘机的熔炉里收集的。

7、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肇庆某1某铝业有限公司的生产部经理,负责整个车间生产铝锭的生产技术。生产铝锭过程中产生的铝灰收集装好后交物控部。铝灰是灰色的粉末状,遇到水会产生强烈刺鼻的气味。

8、证人仇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5月开始,我在肇庆某2铝业有限公司做杂料销售部销售主管。2016年6或7月的一天,一个自称“骆某”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他可以处理环保灰,说拉去清远的填埋场处理。后经过讨价还价定下130元/吨交给他进行处理。8月份我找骆某处理过5、6车环保灰,每次1至2车,具体不记得了,最后一次也是8月份,叫骆某装了一车环保灰。

辨认笔录证明,仇某1辨认出骆某甲。

9、证人蓝某1的证言:我是肇庆市某2铝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我来公司后,本人亲自办过一张银行卡交给公司财务部门使用,这张银行卡我本人没有私人的资金来往,银行卡卡号以及哪家银行开的卡我都不记得了。至于这张卡与骆某甲有资金往来的事,我不清楚。

10、证人霍某的证言:我在肇庆市某2铝业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李某的助理,负责管理公司财务部。某2铝业公司使用蓝某1尾号为0074的农行卡支付过资金给骆某甲,一次是在今年8月上旬支付了4000多元,一次是在9月上旬支付了19000多元,两次都是仇志斌拿着铝灰的磅单给我,要求我们支付的。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1、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是肇庆某2铝业有限公司技术部主管。我厂生产铝合金的过程中会产生铝灰,但环保灰我没有听说过。

12、证人仇某2的证言:我是肇庆某2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秘书。我厂内没有环保灰的名词,所以没有环保灰业务上的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和员工培训资料。

13、证人洗星亮的证言:我在四会市环境某局任污染防治股股长。没有任何文件和规定显示肇庆某1某铝业有限公司和肇庆某2铝业有限公司生产所产生的铝灰是危险废物,事件发生后,我局对上述两公司产生的炉渣、铝灰进行采样抽检,结果显示不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特征,且炉渣、铝灰都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上,属于一般固体废物,可以综合利用处理或处置,但到处倾倒肯定是不行的。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很久以前就认识王某乙,有一天他联系我叫我帮忙找地方倾倒垃圾,约定每带他倾倒一次垃圾就给100元给我作报酬,当时我就答应了。我三次介绍王某乙在清远市清新区倾倒垃圾。第一次和第二次是在某大桥某制衣厂西面的空地,第三次是在某水产养殖场旁边,王某乙的货车牌号为湘L某,王某乙发了几百元红包给我。

辨认笔录,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用自己的货车运输并倾倒固体垃圾,车牌是湘L某,平时都是我联系业务,自己是司机,另外还聘请了雷某丙司机跟我一起跑运输。我在2016年8月倾倒过三次固体垃圾到清远市清新区。那些固体垃圾在某2铝业和某1铝业都叫“环保灰”,有黑色和灰色两种,都是用手白色编织袋装着的,有强烈的刺激气味,有的遇到水后会反应,冒烟,甚至引起燃烧。我一共倾倒过三次五车的“环保灰”,每次都是先与“罗老板”联系,由“罗老板”安排我们到某2铝业和某1铝业去运输,基本上每次装“环保灰”“罗老板”都在场,如果不在场也会提前打好招呼。2016年8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了“罗老板”,他跟我说从四会某资源基地里一个叫某1铝业的厂内运一些垃圾出来,价格每车1200-1400元不等,运走的这些垃圾由我们自行倾倒,不管我们运去哪里或倾倒到哪里。

第一次是在2016年8月6日,“罗老板”安排我们到某2铝业运输“环保灰”,我与雷某丙驾驶湘L某重型自卸货车到某2铝业,“罗老板”进厂联系好后,并带我到了场内一个堆放很多固体垃圾的地方,就由叉车将一袋袋用白色编织袋装住的固体垃圾装上车,有很强烈刺激性气味,装好车后,“罗老板”叫我们用帆布盖住并带我们去称重,重量约16-17吨,罗老板拿走磅单后现场支付了1350元给我,我和雷某丙开车(湘L某)到了清新某大桥桥头与小王见面,由他带我们去到某大桥下面一空地处倒车上的垃圾。倒完垃圾后没多久,小王微信告诉我那堆垃圾起火了,而且有很大的刺激性气味,还发了垃圾起火的照片给我。我打电话给“罗老板”,“罗老板”跟我说厂里有两种垃圾一种是起火的一种是不起火的,并说以后不会给我装这些起火的垃圾,还说没事的。第二次是第一次倾倒几天后,我接到“罗老板”电话,他说现有几车垃圾急着运走,当时叫联系其他货车一同去,我又联系上车主王才强(湘L某,同车司机王某3)、胡国强(湘L某,同车司机王新华)共三辆车进去基地某1铝厂,“罗老板”就安排王才强的车在某1铝业运了一车“环保灰”,随后,我和胡国强去了某2铝业各装了一车“环保灰”,三辆车都装了17吨左右,我们将磅单交给“罗老板”,“罗老板”说以后再通过银行卡打钱给我,大概1350元一车。我们驾车快到某大桥时,我打电话让小王带我们到上一次倾倒垃圾的空地倾倒了三车“环保灰”。第三次也是在第二次倾倒后不久,“罗老板”又打电话要我到某2铝业厂装了17吨左右的垃圾,到了清新在清连高速入口前的一个桥洞与小王碰头,小王开女装摩托车带我经过一条小的石桥,过完桥后我把垃圾倾倒在十字路口的路边上,不远处有一条河。每次倒完垃圾我都通过微信按每车垃圾100元发给小王。侦查人员从我手机中发现多张发张“罗老板”的磅单,其中2016-8-619:03:33(出厂时间),车号693,净重18.36吨;这张单就是我上面说的在某2铝业运垃圾的重量情况。我对倾倒的五堆固体废物经鉴定属危险废物没有异议。通过你们出示现场勘查图片我能辨认出“8.12”案中第一堆,还有第二、三、四中其中一堆就是我和雷某丙倾倒的。“8.19”案中那堆是我和雷某丙倾倒的。

我在清远市看守所对面的加油站曾经倾倒过1车环保灰,也是“小王”带领去倒的,大约15-18吨。是从四会某资源基地运输出来的,具体哪间厂我不记得了,要么是某2铝业、要么是某1铝业。是骆某甲介绍聘请我们到上述地方运输环保灰的。环保灰是用白色编织袋装着,有强烈的像尿素似的刺激性气味,遇水会反应,冒烟,甚至引起燃烧,当时是2016年5月初前后,可能是夜晚,我在加油站背后倾倒,是我和雷某丙驾驶一辆红色的自卸货车(湘L某),我记不清楚是谁开车,但操作车辆自卸功能肯定是我操作的,雷某丙就在一旁看着自卸车厢是否平稳。运费1200至1400元,都是骆某甲给的运费。我对涉案废物鉴定为有毒物质没有意见。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就是所说的“罗老板”。

被告人王某乙指认了两次倾倒垃圾的现场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大桥东面某制衣西面空地。

被告人王某乙指认了倾倒地点为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

2、被告人雷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从)7月份左右参与倾倒工业废料,有7、8次,废料用白色的麻包袋包装,没有封口,黑色粉末状,感觉像化学品,散发出跟肥料差不多的刺激性气味,用水是淋不湿的且会冒烟着火。(经出示照片)我在某大桥旁的空地倾倒过两次废料,第一次一车,第二次三车,第一次是王某乙开车我在旁边,第二次是我开车王某乙在旁边,另有两台车跟着,也倾倒在同一地点。时间大约在8月上旬,具体记不清楚。8月初的某一天,“骆老板”打电话王某乙去四会某工业区的一间铝业厂,“骆老板”安排我们去厂里指定的地方装货,厂里的工作人员用叉车把包装好的工业废料吊到车上,装满后约十七八吨,后我们开车到清新某大桥旁的空地倾倒了。第二次,过了约两天“骆老板”又说有货要运,需要三辆车,王某乙联系了另两辆车去到上次那间铝业厂装满三车后,由我驾驶带另两辆车去到上次同一地点倾倒。最近一次,“骆老板”带我们去厂区装货,后“骆老板”要求坐我们的车回清远,他坐副驾驶位、王某乙开车,我坐驾驶位后面,“骆老板”在清四公路城西大道路口附近下了车,之后有个由王某乙联系好的本地人带路,一直带路经过某治超点,进入S114线,在清连高速桥底掉头,通过一小桥进入倾倒地点倾倒废料。我知道倾倒工业废料是有风险的,于是就跟王某乙说这个工钱是双倍还是怎么算,但王某乙说以后再算,我是打工的,也提醒过王某乙,他不听,为了生计也只好继续参与了。对我们倾倒的废料鉴定为危险废物没有异议。我和王某乙倾倒的废料叫“环保灰”,有两种,一种是黑色一种是灰色。三次装运废料是从四会一个基地,至少两间厂运输出来的,但我不知道厂名,具体从哪间厂运出来我记不清了。一般情况下,我和王某乙在工业基地等“骆老板”,经他安排去装货,到了倾倒地点后,由王某乙操作自卸,我在旁边看车是否平衡。

在2016年8月份之前,可能在6月,王某乙驾驶自卸货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从四会一个工业区运输环保灰到清新区老王饭店旁边加油站背后的空地,由王某乙操作自卸,然后把环保灰直接倾倒在空地上。环保灰是用白色编织袋装着的,有强烈的像尿素似的刺激性气味,遇水会反应,冒烟,甚至引起燃烧,这次的运费是1000多元。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雷某丙辨认出“骆老板”就是骆某甲。

被告人雷某丙指认了两次倾倒垃圾的现场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大桥东面某制衣西面空地;指认环保灰倾倒地点为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

3、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的辩解:

2016年上半年,某1铝业的“花小姐”找我处理一种叫“环保灰”的固体垃圾,有黑色和灰色的粉状,用白色或黄色的编织袋装着,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是炼制铝锭时,锅炉产生的垃圾。我看过“环保灰”后对“花小姐”说没有办法处理,但我认识很多开车的人,可以找到运输车辆处理,讲定一吨100元后我介绍车辆帮她处理“环保灰”。2016年7月某2铝业的“阿某”也找我处理“环保灰”,我以同样条件帮他介绍车辆运输固体垃圾,由司机自行处理。2016年8月,我介绍王某乙运输过三次“环保灰”。第一次是2016年8月6日,王某乙找我介绍运输,我就打电话给“阿某”,他说有“环保灰”可以装,我打电话给王某乙去四会市龙甫镇的亚洲金属基地的某2厂,并把王某乙的车牌号码告诉阿某,王某乙装完“环保灰”后通过微信发磅单给我;第二次是8月8日,我安排王某乙去四会市龙甫镇的亚洲金属基地的某1铝业装“环保灰”,我保留了其中一车的磅单,净重16.37吨,收货员王才强;第三次是8月11日,我接王某乙电话后找到阿某装了一车环保灰,我坐王某乙的车回清新北站附近。王某乙说运去垃圾场处理,其实都是王某乙自行处理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运输费用某2铝业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尾号为9472的农行卡里。某1铝业是转帐到我农信社的卡里,但这张卡我不见了。大部份钱我通过农信社转账到王某乙尾号为2478的卡里,我收取1250-2000不等的费用,转给王某乙1100-1800元。“花小姐”、“阿某”分别是某1铝业和某2铝业的员工,我对倾倒的废料鉴定是危险废物没有意见。

我一共介绍三车给王某乙运输环保灰。至于2016年5月前后有无介绍王某乙拉环保灰,时间过了这么久,我不记得了,我只记得介绍过三车。(都是)到四会亚洲金属的工业基地里面的某1铝业和某2铝业拉的。

辨认笔录,被告人骆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

(五)鉴定意见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清远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监测内容中现场情况载明:在某加油站旁空地上堆积有一堆疑似工业固体废物,固体废物量约为20吨,高度约1.5米,呈黑色颗粒状,散发出强烈的刺激性气味。共采集8个样品点。

结论:4#上、4#下、7#上、7#下、8#上、8#下、17#上、17#下(采样点)的浸出液中铜、锌、铅、镉、镍、总铬、铍、银的浓度均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表1浸出毒性鉴别标准值。

2、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明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非法倾倒的固体废物属于有毒物质。经核算,本次事件中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188400元、生态损害费用23560元(后期处置费用)、事务性费用90000元(主要为损害评估费用),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总计301960.3元。

3、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环境监测报告》: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监测,倾倒地点的1、3、4、5号固废堆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2号固废堆的固体废物不具备危险废物特征。

4、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清新区某镇某大桥东面某制衣西面空地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明清新区某镇某大桥东面某制衣西面空地非法倾倒的1、3、4、5号固废堆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2号固废堆的固体废物属于有毒物质。经核算,本次事件中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369700元、生态损害费用205500元(后期处置费用)、事务性费用90000元(主要为损害评估费用),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共计665200元;

5、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清新区某镇某收费站南面东干渠旁20米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明清新区某镇某收费站南面东干渠旁20米倾倒的费用属危险废物。经核算,本次事件中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72300元、生态损害费用44600元(后期处置费用)、事务性费用90000元(主要为损害评估费用),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共计205900元。

6、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雷某丙在作案时未见精神症状表现;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照片(勘查机关分别由环保局、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两部门勘查结果一致)

1、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时间2016年8月12日约15时至23时,地点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大桥东面某制衣西面空地,经纬度显示为N:23度44分19秒,E:112度57分30秒,检查发现有四堆固体废物正在燃烧并释放大量浓烟,散发出强烈刺激性气味)。

2、2016年8月23日,环保局监察分局现场检查记录表,第三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现场采样。后环保局对固体废物进行清理转移,运至清远市新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暂存。

3、2016年9月19日,环保局对四堆扣押的涉案废物进行称重(编号1废物17.23吨、2号废物13.58吨、3号废物17.53吨、4号废物9.53吨。附磅单及称重单位资质)。

4、对涉案固体废物的测绘定位(经纬度显示为1号堆N:23度44分17.543秒,E:112度56分41.840秒,2-4号堆N23度44分16.776,E112度56分43.857秒,对环保局初次定位作了修正)。

5、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19日,环保局巡查发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收费站南面东干渠旁20米处一个路口附近,有一堆固体废物正在燃烧,有大量浓烟产生,挥发出刺激性气味。2016年8月23日第三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现场采样。后环保局对该堆扣押的涉案废物进行称重,重量为12.56吨(附磅单及称重单位资质,该堆废物本案编号5),并运至清远市新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暂存。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6、对涉案固体废物的测绘定位(经纬度显示为N:23度44分22.987秒,E:112度56分57.404秒)。

7、“清远市清新区环境某环境监察分局现场检查记录表”及照片、称重磅单“清远市质量计量监督监测所检定证书”,证明:清新区环保局接投诉后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发现堆放有不明固废,表面有泥土覆盖。清远市环境监测站采样的照片,环保局清理现场用车将堆放废物运至清远市新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称重并存放于该公司,过磅重38.44吨。

8、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南面空地。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2016年11月10日提取治安卡口的照片,证明王某乙、雷某丙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8月6日至8月12日进入清新区倾倒地点的情况。

2、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对扣押的手机内的数据进行提取)。

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骆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技术服务合同》证明案发后,清远市清新区环保局即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发现的废物进行监测,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及监测、采样人员上岗证等证明了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具有固体废物监测资质及各参与人员的资质均是合法有效的,工业固体废物现场采样记录表详细记载了采样的全过程,其采样程序完全符合《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20-1998)的有关规定,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采样程序合法、送检程序合法,因而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环境监测报告》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有证人花某、蔡某、仇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请被告人骆某甲处理环保灰的事实;而某1铝业、正大铝业支付凭证亦证明被告人骆某甲收取帮两企业处理环保灰的费用的事实;还有同案人王某乙、雷某丙的供述受被告人骆某甲雇请拉环保灰处理的事实,以及环保局的认定意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等等证据,上述认定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骆某甲的刑事责任。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补充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花某的证言证明某1铝业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请被告人骆某甲处理环保灰;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某1铝业从2016年年初就请被告人骆某甲处理环保灰,而调取的某1铝业2015年至2016年11月的记账凭证及称重单证明被告人骆某甲、王某乙在2016年4月8日、4月22日、4月26日、4月29日从某1铝业各运走了一车环保灰到外倾倒,其中4月29日运走了一车16.44吨环保灰;而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并指认在2016年5月初前后与被告人雷某丙一起拉了一车环保灰到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倾倒,被告人雷某丙亦供述及指认了该倾倒地点;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2016年5月3日早上发现在该地点倾倒的废物;另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供述只有被告人骆某甲请他们处理环保灰,而被告人骆某甲亦供述只请了被告人王某乙处理过环保灰。三被告人只是因为时间过长、倾倒的次数多而出现了对倾倒时间的记忆有出入,合情合理;尽管清远市清新区环保局清理现场时运走的含泥土的固体废物是38.44吨,这是因为张某1发现冒火和臭味后请钩机挖泥土进行了掩埋所致,但公诉机关已按二被告人供述及车的吨位等情况,采用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作出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作出此次运来固体废物约为17吨的认定有理有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足以证明在2016年5月初前后,被告人骆某甲雇请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驾驶湘L某从某1铝业装载约17吨的固体废物倾倒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村委会某加油站旁的事实。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清远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采样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清远市环境监测站出具有《环境监测报告》监测内容载明,固体废物量约为20吨,其是按约20吨的量进行取样监测的,并不是按38.44吨的量进行取样监测,所以该采样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清远市清新区环保局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院做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时,环评项目组又委托了广州中科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再次进行了取样监测,从而得出结论为本次倾倒的废物属于有毒物质,故其辩护人提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对于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广东省环境研究院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是针对38.44吨固体废物造成的环境损害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将废物倾倒在某加油站旁后,因临近的饭店老板张某1发现在冒烟并伴有刺激性气味的废物后,请钩机用泥土进行了掩埋,经掩埋后发现还在冒烟及恶臭才报案,环保局清理现场时必须清理干净,其运走的含泥土的固体废物经过磅是38.44吨是合情合理的,正是由于被告人倾倒固体废物才引起群众用土掩埋,由此产生的清理等费用理应计入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中,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补充起诉指控的事实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某加油站旁倾倒了废物,该倾倒地属饮用水源一级某区内,经环境监测评估倾倒废物属有毒物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某区、自然某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罚,所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的本次倾倒行为已构成了犯罪,而不是行政违法,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王某乙、雷某丙违反国家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某区倾倒危险固体废物或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雷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胡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清远市专业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某区、自然某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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