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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802刑初某号
案 由: 职务侵占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6月26日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8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东省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拓展部总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常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梁某甲担任广东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拓展部总监期间,负责该公司在清远地区承租商铺的职务之便,在商铺租赁过程中,以虚构转让费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2133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梁某甲在租赁位于清远市阳山县某镇某某号、某号“某大药房某店”时,在无需支付转让费的情况下,虚报人民币55000元的转让费。
2、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梁某甲在租赁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某路13号某城A幢首层某、某号“某大药房某分店”之后,在无需支付转让费的情况下,指使叶某1冒充原承租人梁某1签订转让协议并虚报人民币38000元。清远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3、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梁某甲在租赁位于某市某大道“某大药房某花园某分店”之后,在无需支付转让费的情况下,虚报人民币某元的转让费。
4、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在租赁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某苑6号楼首层某号“某大药房某苑分店”时,指使叶某1找人冒充原承租人签订虚假店面转让协议书,并虚报人民币28000元的转让费。
5、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梁某甲在租赁位于清远市高新区某路“某大药房某商场分店”时,在实际支付转让费15000元及租金、押金等费用人民币6915元的情况下,向公司报销人民币41830元,虚报人民币19915元。
6、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在租赁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某某路某楼南2号“某大药房某路分店”时,指使叶某1找人冒充原承租人签订虚假店面转让协议书,虚报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叶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甲辩称,我没有拿过这些钱,我不认罪。清远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所有证据均存疑或者不能成立。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因素时或者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是无罪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证据存疑或者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租赁物业主关某莲、刘某峰、刘某业、刘某形,证人刘某、梁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业主没有收取转让费;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指使寻找租赁物并帮助虚构转让费的事实;有关租赁物情况表、支付申请表、支付说明、备用金明细表、发票收据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虚构的转让费等费用的报销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履行职务期间,通过虚构转让费等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共213365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清远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肖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曾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清远市刑事拘留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