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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孙某甲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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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35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4日10:05:0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孙某甲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203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09日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2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于肇庆市端州区。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刑事取保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2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被一名叫“阿明”(另案处理)的男子雇佣,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鼎湖区某街道某出入口附近空地销售汽油,并从中牟利,经统计,销售金额约6万元。2020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上述非法加油点被民警抓获,并被扣押小货车一辆、收款二维码一张、红色油罐一个、手机一台、现金2027元等物品。经检测,孙某甲等人销售的汽油所检项目苯含量辛烷值结果不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中<表3车用汽油(VIA)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的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从犯、如实供述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肇庆市刑事取保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汽油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帮助他人销售汽油,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行政拘留,即从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属被告人孙某甲所有的作案工具黑色荣耀HLK-AL00型手机一台、非法经营款2027元,作案使用的粤H某银色长安牌小货车一辆、储存汽油成品油的油罐一个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肇庆市刑事取保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肇庆市刑事取保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肇庆市刑事取保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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