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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史某甲、林某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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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3日23:57:4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史某甲、林某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29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8年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惠州海警局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甲,男,1963年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惠州海警局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某、胡某,均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走私罪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史某甲、张某1(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吴川市某一处海边,通过泡沫船登上“三无”铁壳船。林某乙为该“三无”铁壳船船长,负责开船;史某甲为该“三无”铁壳船杂工,兼顾开船;张某1为该“三无”铁壳船杂工,负责煮饭。三人于7月14日从广东省吴川市某附近海域开船,于7月16日在香港南丫岛以北海域靠抛锚货船吊装冻品。2019年7月17日07时50分,惠州海警局接线报在惠州市大亚湾某岛附近海域(22°21'.140N、114°37'.722E)将该船查获,现场查获三名当事人、“三无”铁壳船一艘、涉案冻品一批。经清点共查获冻品12751件,共计238.635吨。经深圳某商品检验有限公司鉴定,该批冻品来自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为158.186吨,来自非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80.449吨。经深圳福强海关计核,来自非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80.449吨冻品偷逃税款905474.96元。惠州市走私罪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林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林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林某乙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处罚。3、林某乙受“三哥”安排和指使进行走私,既非船主也非货主,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指控林某乙犯二罪错误,其一次运输多种货物,并不明知其所运货物种类,其行为在法律上只能视为一个法律行为,实施一个行为而触犯多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择一重定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称,史某甲因主观上不明知而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理由是:(一)史某甲主观上对走私行为不明知。在案证据显示,虽然其在装货时看到将要运输的货物是冻品,但运输冻品并不意味着一定是走私行为。其只有小学文化,是受雇的船员,每月工资4000多元,不知道也不可能关心老板让其做事的真正意图。(二)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对一般船员和雇工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最高院、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广东省《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也认为,“对只领取少量工酬,主观故意不明显,情节较轻的一般船员或雇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史某甲与行为人没有事先通谋,主观不存在明知,因此,对其行为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三)对史某甲判处刑罚,实质上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本案中,史某甲与张某1的身份、地位和作用基本上相同,唯一不同的是每月工资张某13800元,史某甲4200元。如果追究史某甲的刑事责任,那么张某1也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放纵犯罪。如果不追究张某1却只追究史某甲,无法令人信服,也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此外,起诉书指控史某甲构成二罪错误,其只实施一个走私行为,即便行为的结果侵害了数个法益,也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的原则,按实质的一罪进行处理,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罪。本案由于船未靠岸即被海警人员抓获,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未完成,这一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惠州市走私罪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某乙受“三哥”(另案处理)雇请,伙同史某甲、张某1(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吴川市某一处海边,通过泡沫船登上“三无”铁壳船,航行至香港海域帮助“三哥”运输走私冻品入境。林某乙为该“三无”铁壳船船长,负责开船;史某甲为该“三无”铁壳船杂工,兼顾开船;张某1为该“三无”铁壳船杂工,负责煮饭。三人于7月14日从广东省吴川市某附近海域开船,于7月16日在香港南丫岛以北海域靠抛锚货船吊装冻品。2019年7月17日07时50分,惠州海警局接线报在惠州市大亚湾某岛附近海域(22°21'.140N、114°37'.722E)将该船查获,现场查获三名当事人、“三无”铁壳船一艘、涉案冻品一批。经清点共查获冻品12751件,共计238.635吨。经深圳某商品检验有限公司鉴定,该批冻品来自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为158.186吨,来自非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80.449吨。经深圳福强海关计核,来自非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80.449吨冻品偷逃税款90547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船舶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涉案“三无”铁壳船1艘、冻品12751件共238.635吨、海图机2台、卫星电话1部、手机1部。惠州市走私罪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实物未移送情况说明,证实公诉机关已将涉案扣押物品中的海图机2台、卫星电话1部和手机1部随案移送至本院;但涉案船舶、冻品,体积巨大且不便于移动,只作形式上移交,由惠州海警局委托惠州市某油库保管。

4、卸货记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货物入库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涉案冻品经现场清点后暂存至惠州市某油库保管,以及侦查人员对每个品种及包装的冻品,随机抽取送检等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相关人员的电话资料及被告人林某乙在案发前的通话记录。

6、印章变更使用说明,证实惠州海警局根据中央军委批复决定及武警部队通知,从2019年8月1日0时启用惠州海警局执法印章,原执法印章(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某队)停止使用。

7、户籍资料及证明材料,证实被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均无前科等情况。

8、查获经过及检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及其涉案走私船只、货物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惠湾公[刑]勘字[2019]0394号),证实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惠州海警局的请求对涉案走私船只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

(1)被告人林某乙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走私冻品的同案犯史某甲和张某1;

(2)被告人史某甲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走私冻品的同案犯林某乙和张某1;

(3)另案处理的张某1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走私冻品的同案犯林某乙和史某甲。

3、照片指认笔录:

(1)被告人林某乙分别对其驾驶的涉案船只装载货物的大概地点、在香港南丫岛以北海域码头吊装货物、被查获的地点及小艇联系其的手机等照片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史某甲和另案处理的张某1分别对在香港南丫岛以北海域码头吊装货物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和另案处理的张某1分别对涉案被查扣的船只和装载的冻品照片进行了指认。

(三)鉴定意见

1、检验鉴定证书(证书编号:LD2019048-A),证实经惠州海警局委托深圳某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查获的涉案冻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证书明细表中第1、4、5、6、8、15、19、20、29、44、48项货物没有正常通关手续,且部分货物因运输条件限制有变质状况;其他属于中国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禁令公告《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货物;建议对上述货物做销毁处理。

2、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9-09]11100号),证实经福强海关对涉案来自非疫区的80.449吨冻品依法计核,上述冻品核定偷逃税款为905474.96元。

3、鉴定意见通知书(粤惠海警[刑]鉴通字[2020]001、002号),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将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中的鉴定意见通知二被告人。

(四)证人证言

另案处理的张某1的证言,2019年7月13日20时许,我骑电动车带大儿子和二女儿兜风时,遇到了林某乙,他问我有没有工作,我说那几天没事做,他问我想不想到船上工作。我问他是什么工作、工资多少,他说帮老板打杂,主要做饭、打杂,3800元,包抽烟,很舒服。我答应去给他工作,7月14日6时许,我去我们村的鞋厂找到他,他与白色轿车已在那里等我,车上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司机,我们3人去中心市场吃完早餐,林某乙就在市场买菜,随后我们3人到吴川黄坡沙角“咀”。在海边林某乙叫我上泡沫船划到铁壳船上,距离大约30米,当时史某甲已经在船上了。7月14日11时就出发,到7月15日20时到达某岛抛锚,7月15日至16日一直在某岛抛锚。7月16日18时,林某乙让我们起锚出发,经过大屿山,他对我说前面是香港海域,20时30分左右,我们到达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有一条快艇过来在前面带路,让我们跟着他走,到两条抛锚大吊船中间停靠(具体位置我不知道),在我们面前有一条很大很漂亮的大桥,距离大吊船400-500米有一个停靠船的小码头,大吊船附近还停有很多装载大货柜的大货船。22时许,从左侧大吊臂货船下来7-8名男子来我们船上工作,右边吊船没有过来人,7-8名男子主要负责解开吊过来货物的吊扣,2条吊船同时工作,一次吊12-16袋白色方形大编织袋,装了大概2个多小时,直到17日0时至1时,白色编织袋装满整条船货仓。当时林某乙在我们铁壳船头不知道捡什么东西,史某甲在驾驶台左侧坐着,我没有看到他们是否去帮忙解吊扣,然后我下船舱玩手机休息。装完货林某乙叫我解开船首缆绳,发现船舱已盖了帆布。我解开缆绳往驾驶舱走时,听到一名带鸭舌帽和口罩的男子对船长林某乙说,每隔4小时给他们打个电话。约17日凌晨0时45分许,两条货船分别离开,我们的船跟着那条快艇往港口外面开,后面船往哪里开我不知道,直到被你们查到我才醒来。因为船舱有冻品,又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所以海警官兵把我们带回调查。

我是第一次上这条船,几年前我在这条船上干过条沙工作,当时船主是林某乙,现在不知道船主是谁。出海前我不知道要去装载什么货物,直到被你们查获后带回海警码头才知道里面是冻品,我只是在船上负责打杂和做饭的。船上除了我还有2个人,林某乙是船长,船上主要由他负责,史某甲有时候替船长开船,还负责修船。林某乙是通过船载卫星电话和一部黑色小手机联系装货的。装货时我在船舱里面玩手机,装完货后我按林某乙的安排去解开船首缆绳,然后去机舱看下机器。我没有看到林某乙、史某甲帮忙卸货解吊扣,也没有看到他们帮忙盖帆布,因为我在船舱里玩手机。戴鸭舌帽的男子说每隔4个小时给他们打个电话时,我没有太在意这句话,但现在回想起来感觉不正常,因为从出发到被查获,我都不太清楚装卸货的时间地点,被查获时我在睡觉,不知道时间地点,也不清楚装载的货物是冻品及其数量。上货船工资3800元是林某乙给我说的,报酬没有拿到。我知道船被改装过,船舱加装了泡沫海绵、大风扇。吊完白色编织袋我去睡觉了,不知道是谁把大风扇打开的。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林某乙供称,2019年7月13日13-14时,“三哥”派人来我家里找我,让我7月14日去徐闻一处海边开船,当时给我谈的工资是5500元。15时许,我电话通知史某甲、张某1说去开船做工,工资史某甲4200元一个月,张某13800元一个月。7月14日6-7时许,“三哥”派人开一辆黑色轿车先至开利鞋厂接上我,再到梅菉桥头接上张某1,然后送我们到吴川市黄坡镇某一处海边,叫我们坐上泡沫船,当时给了我一部黑色GRESSIC手机、一张电话卡,还有5000元当做生活费、购置船上物品费用。上船后,发现史某甲已经在船上等我俩。我负责开船,张某1负责水手工作,史某甲负责杂工。7月14日10时许,我通过卫星电话接到“三哥”电话(132某479),让我们起锚前往某海域。我们10-11时许起锚,经过放鸡、黄程、南鹏、上下川岛、高栏港、小蒲台一直向东航行约30小时,7月15日20时许到达某海域,中途没有停船、没有接到电话。到达后半小时,我通过卫星电话联系“三哥”,他让我在某对开附近海域抛锚等着。7月16日13时,我通过卫星电话接到电话(008某某),说今天晚上可能安排装货,对方让我16日20时到达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等带我去装货的船,具体货物我不清楚。我们18时30分许起锚,20时40分许到达香港南丫岛,到了之后,我通过手机接到小艇电话(5248某),问我到了么,随后有一个驾驶小艇的人让我跟着他的小艇航行,约22时许到达装货位置,当时我驾驶的铁壳船停靠在两条抛锚的吊船旁。随后有一个电话(008某某)打我的卫星电话,说开始装货,然后有一个人从吊船上走过来,他说马上安排装货,吊船上过来4-6个人,负责解开吊船吊扣。大概装了2个小时。我只看到打包好的白色方形尼龙袋子吊到我们的铁壳船上,白色袋子都是包装好的,我不太清楚里面装的是什么货物,后面我发现个别包装有露出冻品猪脚。装好货物后,我、史某甲、张某1和吊船上过来的5-6个人用蓝色的帆布把船舱盖好。7月17日1时左右,我和张某1下船检查机油、柴油情况,然后启动机器跟着小艇驶出南丫岛,前往香港蒲台附近海域。凌晨2时许,我黑色手机接到电话(5248某),对方说就带我们到这里,我们一直往蒲台海域航行。凌晨3-4时许,我接到电话(008某某),说让我一直往蒲台海域开,保持4个小时打一个电话,到达惠州再打电话给他,他会告诉我具体的卸货地点,到惠州海域不久,我还没联系上“三哥”就被你们查扣了。

“三哥”我不知道具体名字,身高1.7米左右,之前听人家叫他阮总,可能是湛江人,40岁左右,不清楚具体职业。我跟他是2019年4月在裕达茶楼认识的,聊天中被他知道我会开船,当时“三哥”问我哪里有船卖,我说我有一条铁船要卖。4月底我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将船卖给他,交易地点是在我家里,因为当时没有什么工程干,船闲置一年多,所以就把船卖给“三哥”。我的手机在7月17日6时许因风浪太大,不小心掉海里去了,电话号码是138某259,上船后我没有用手机跟“三哥”和让我装货的人联系过。008某0272这个电话是谁的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安排我装货的人。52480726这个电话是谁的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开小艇带我去装货的人。联系我上船的号码132某479应该是“三哥”的,但我不知道他具体姓名。我上船的时候知道船上加了一台主机、发电机和一台类似冷冻机,但我不知道这样改装是要做违法的事。船上的白色袋子装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只是在货物装的差不多的时候,有些袋子里面的货物能看到,我才知道是冻品猪脚这些。我在电话中问过“三哥”,他的冻品是不是违法,是不是属于走私的,但他说没有违法、不是走私,让我赶紧走。我怕被“三哥”打击报复,如果不做,可能被吊船上的几个人伤害,当时装货的人凶神恶煞,以后家人也可能会受到“三哥”伤害。船上装了多少冻品我当时不知道,后来跟你们一起入库时才知道约200吨。惠州市走私罪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被告人史某甲供称,2019年7月13日约19-20时,我接到林某乙电话,让我7月14日去船上工作(开船),具体去哪、具体货物我都不知道。7月14日6时,我骑摩托车从吴川市隔海开发区家里出发,7-8时许到梅菉某村一处海边,到了后用一条长木板划泡沫船到那条铁壳船上,在船上就我一个人,我在船上休息等候船长林某乙,8-9时之间,林某乙、张某1(又称“金猪”)通过泡沫登船,随后我们检查机器,9-10时间我们开船离开码头。我们一直往东北方向(珠三角附近)开船,途经水东、阳江、台山、珠海,后来天黑我就不知道去哪里了,中途没有抛锚和停靠码头。7月15日17-18时抛锚,具体哪里不太清楚,只知道附近有个小岛。7月15日晚上和16日白天,我们一直抛锚在那里,要干什么我不清楚,具体得问船长林某乙。7月16日19时许,林某乙告诉我去装货,具体去哪里和装什么货我不知道,20时许,我们到了一片不知名海域,当时我在玩手机,只看见一条摩托艇给我们引路。21时许,我们跟着摩托艇停在2艘货船中间,2艘货船上都有吊机,当时货船上有一个人过来找林某乙安排装货,货船上又过来3-4人拆吊扣卸货。随即货船上的吊机开始向我们船吊送白色方形编织袋,23时左右,货物把船舱装满,共吊了多少包我不知道。装满后,林某乙、我、张某1和货船上的几个人拿蓝色帆布盖在船舱上,17日0时许,我们的船离开货船,在刚才的摩托艇的带领下航行,具体去哪里不太清楚,事情都是船长安排的。装货时,因为货物冒着冷气,我就知道是冻品了,我发现白色编织袋里装的是冻品,掉出来的是冻品(有猪蹄)。虽然知道货物是冻品,因为当时已经装完了,我不知道是走私的违法行为,船长叫我开船,我就开船了。我在船上打零工,偶尔开开船,16日19时至17日凌晨都是林某乙开船,我在旁边玩手机,我只是在林某乙上厕所、吃饭时帮忙开船,没有固定的时间。我们是7月17日7时左右在惠州附近海域被查获的,当时以为这次运输货物是正常的,现在回想起来不正常,是违法的。工作报酬是林某乙说的,工资每月4000元,但至今没有拿到。林某乙通过船载卫星电话和一问黑色小手机联系装货,装货时我们3人指挥他们把编织袋装在船的哪里,把货装好,装载完毕后,我们3人准备盖帆布开船,我们3人都没有帮忙卸货解吊扣。船上装了多少冻品我不知道,到被你们抓到我才知道是走私行为,是违法行为。驾驶台的“RESSIC”黑色手机是船长林某乙的,装货海域、卸货地点及船是否被改装等情况我都不清楚。三无铁壳船及船上装载的货物是谁的我都不知道,是林某乙负责联系的。货主一直用比较隐蔽的方式遥控电话指挥、小艇带路和晚上装货等问题,都是船长林某乙关注的,我不知道,感觉是正常的,直到被你们抓到我才知道是违法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人雇请帮助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普通货物入境,分别为情节严重和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均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受雇于他人,帮助运输走私货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依法均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林某乙本案中负责开船及船上事务、联系装卸货物等事务,被告人史某甲负责打杂和临时替换林某乙开船,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史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林某乙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在走私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乙分别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林某乙、史某甲仅实施一个走私行为,而触犯多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择一重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等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二被告人虽仅实施一次走私行为,但在他们被查获的涉案走私货物中,既有普通货物,又有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故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以实际走私的货物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因于法无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史某甲主观上对走私行为不明知,对其行为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史某甲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张某1,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本案走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受人雇请,将涉案“三无”铁壳船开往香港海域,傍晚在摩托艇的引领下,航行至香港南丫岛海域,停靠在两艘抛锚的吊船旁,连夜吊装货物,且在装载货物时发现白色编织袋里装的是冻品,掉出来的是冻品(有猪蹄)的情况下,仍帮助雇主运输冻品的事实。基于上述规定和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对从事冻品走私行为,主观上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史某甲不属于主观故意不明显,情节较轻的一般船员或雇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起诉书并未指控另案处理的张某1涉嫌犯罪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海关在海关监管区、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及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均可以行使相关调查权力。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驾驶“三无”铁壳船航行至香港海域帮助货主运输走私冻品入境,在惠州大亚湾海域被惠州海警局查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史某甲运输走私货物在惠州海关附近沿海地区被查获,属于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故依法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仅与查明事实不符,而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惠州市走私罪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史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海图机2台、卫星电话1部、手机1部(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扣押的“三无”铁壳船1艘、冻品12751件共238.635吨(详见《扣押清单》和《实物未移送情况说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惠州市走私罪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丁某

审判员 唐某

审判员 邱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某

书记员 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惠州市走私罪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惠州市走私罪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惠州市走私罪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二十二条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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