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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朱某甲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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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3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1日15:41:4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朱某甲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4刑终某号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7月24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粤04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粤04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朱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开始,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占某1(已判决)共同投资经营珠海市香洲区某桑拿按摩中心,招募、雇佣、组织多名女技师在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卖淫收费标准、前台统一收费等。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对某桑拿按摩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在该按摩中心V18房和V9房查获潘某、罗某及吴某、胡某等两对卖淫嫖娼男女,查获正在等候卖淫的何某、李某等卖淫女。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占某1、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组织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

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只起到协助的作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占某1、占某2两兄弟及占某2的妻子黄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该三人所作陈述也与事实不符;2.相较而言,证人高某、臧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较为真实可信,该三人均指证按摩中心的老板是占某1;3.在案指证朱某甲为按摩中心老板的各证人证言之间在细节上存在矛盾。珠海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甲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问题。经查,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多人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是指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等。可见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指从事辅助性工作,不涉及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在案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朱某甲通过安排亲属朱某等人到某桑拿按摩中心上班并担任部长、经理职位的方式,实现了其与占某1相互监督,共同管理涉案桑拿按摩中心的人员和财物。上诉人朱某甲也稳定供述,在2013年1月20日某桑拿按摩中心因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其与占某1经过协商后继续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朱某甲伙同占某1共同投资经营某桑拿按摩中心,通过安排组织内各成员的工作,来实现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控制和管理,并对收入进行分成的事实,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对上诉人朱某甲主张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占某1、占某2两兄弟及占某2的妻子黄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及该三人的证言细节上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辩护人仅以该三人系亲属关系为由,提出三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三名证人证言在关于朱某甲入股按摩中心,并安排亲属到按摩中心上班,占氏兄弟与朱氏兄弟两方交错收款的方式来监管按摩中心的经营管理等关键事实上并不矛盾;相反,证人高某、陈某、朱某、臧某等人在陈述中完全未提及朱某甲与按摩中心有任何关联,此也与朱某甲自己供述其是按摩中心股东并负责中心的维修与消防工作,清楚按摩中心内部的工作分配情况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综合上述证据,对上诉人朱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朱某甲的量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充分考量上诉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朱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珠海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律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某

审判员 侯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某

书记员 郑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珠海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律师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珠海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律师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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