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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洪某甲、洪某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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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7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23:37:3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洪某甲、洪某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7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25日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7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乙,女,1991年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东某1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陆丰市东海镇。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7年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根、检察官助理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乙及其辩护人叶某、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梁某1(另案处理)与洪某2(已判决)经密谋后,共同出资合伙以广东某1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名义从境外订购肉制冻品走私入境,从中销售牟利。其中,梁某1假借被告人洪某乙名义出资并指挥、安排公司人员操作冻品订购、联系运输以及销售;洪某2负责提供主要运作资金和审核大额资金支出;被告人洪某乙受梁某1聘用担任某1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员工招聘以及日常行政管理,并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租赁商铺作为公司主要运作场所。经查明,某1公司向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理商订购产地为巴西等地的肉制冻品,并通过境内的地下钱庄支付货款。订购的肉制冻品从境外运到香港后,某1公司再雇请以陈某4(已判决)为首的揽货团伙,由陈某4团伙组织人员将肉制冻品从香港特区运到越南、泰国后,再经我国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绕关偷运入境,并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冷库进行交接,最后由某1公司销售牟利。

另外,被告人洪某甲、陈某5(已判决)等七人分别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租赁商铺,分别以某6公司、某7公司、某8公司、某9公司、某10公司、某11公司、某12公司等名义搭单某1公司一并向香港代理商订货,再一并交陈某4团伙运输入境,最后各自收货独立销售,各自走私肉制冻品牟利。期间,某1公司协助被告人洪某甲等七人统筹处理走私各环节,包括与境外供应商、地下钱庄、陈某4团伙等的沟通协调、核对和统计数据以及垫付相关款项并收取高额利息。

经核实: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洪某乙协助梁某1、洪某2走私肉制冻品合计7459.852吨,协助被告人洪某甲等七人走私肉制冻品合计6943.90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洪某甲以某6公司名义走私肉制冻品合计3097.54吨。经鉴定,上述冻品均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

案发后,江门海关缉私局于2015年6月9日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冷库查扣涉案冻品113.4629吨。江门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律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林某、周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洪某2、陈某5、林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洪某2、梁某1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又为被告人洪某甲等七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活动提供资金等方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若缴清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若缴清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称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洪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1.洪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洪某乙系从犯。3.洪某乙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认罚,且承诺愿意主动缴清罚款。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洪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称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洪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一直认罪认罚,且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洪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梁某1(另案处理)与洪某2(已判刑)经密谋后,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租赁商铺,以广东某1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的名义非法从事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在国内销售牟利。其中,梁某1假借被告人洪某乙名义出资并指挥、安排公司人员操作冻品订购、联系运输以及销售;洪某2负责提供主要运作资金和审核大额资金支出;被告人洪某乙受梁某1聘用担任某1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员工招聘以及日常行政管理,并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租赁商铺作为公司主要运作场所。期间,某1公司安排林某(已判刑)等某1公司工作人员向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理商订购产地为巴西等地的肉制冻品,并通过境内的地下钱庄支付货款。订购的肉制冻品从境外运到香港后经重新拼柜,再由某1公司雇请以陈某4(已判决)为首的揽货团伙,由陈某4团伙组织人员将肉制冻品从香港特区运到越南、泰国后,再经我国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绕关偷运入境,并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冷库进行交接,最后由某1公司销售牟利。

另外,被告人洪某甲、陈某5(已判决)、卢维佳(已判决)、陈永孝(已判决)、洪镇木(已判决)、吴炜彬(已判决)、张汉专(已判决)等七人分别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租赁商铺,分别以某6公司、某7公司、某8公司、某9公司、某10公司、某11公司、某12公司等名义搭单某1公司一并向香港代理商订货,再一并交陈某4团伙运输入境,最后各自收货独立销售,各自走私肉制冻品牟利。期间,某1公司协助被告人洪某甲等七人统筹处理走私各环节,包括与境外供应商、地下钱庄、陈某4团伙等的沟通协调、核对和统计数据以及垫付相关款项并收取高额利息。

经江门海关缉私局审查核实: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洪某乙协助梁某1、洪某2走私肉制冻品合计7459.852吨,协助被告人洪某甲等七人走私肉制冻品合计6943.90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洪某甲以某6公司名义走私肉制冻品合计3097.54吨。经鉴定,上述冻品均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

案发后,江门海关缉私局于2015年6月9日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查扣涉案走私肉制冻品113.4629吨。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洪某乙经家属动员主动到江门海关缉私局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其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40万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洪某甲经家属动员从越南回国并主动到江门海关缉私局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其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07刑初73号刑事判决,判处陈某5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林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侦查机关江门海关缉私局查获的巴西牛肉等冻品113.4629吨由江门海关缉私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余物品由侦查机关江门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本院于20某年12月27日作出的(20某)粤07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判处洪某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上述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门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江门海关缉私局根据广州海关缉私局移交的线索,经摸排发现洪某2等人涉嫌走私肉制冻品,从而进行立案侦查。

2.江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的具体到案经过,二人均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3.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的具体身份情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没有犯罪前科。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广东某1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洪某甲,股东为洪某甲、张松定;2017年6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洪桐霖;2014年12月22日,江门市蓬江区某3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洪某乙、洪某2;蓬江区灏源冻品批发商行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经营者洪某2;蓬江区海丽金冻品商行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经营者洪某2;江门市蓬江区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5日,投资者洪某2、陈某5、梁傍远。另“某9”、“某10”、“某7”、“某11”均无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5.商铺租赁合同证实,由洪某乙于2014年1月1日租用江门市某3冷冻厂租赁D栋101号商铺。

6.江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入境查询记录证实,江门海关缉私局根据洪某乙供述查询到梁某1的个人信息资料(香港人,身份证号码:某74)在2013年至今无出入境记录,因其在国内情况不明,暂时无法查找到。

7.由江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涉案冻品数量统计表3份:证实某1公司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冻品数量为7459.852吨;某1公司涉嫌资助洪某甲等7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冻品数量为6943.90吨;洪某甲以某6公司名义走私肉制冻品合计3097.54吨。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冻品照片及扣押说明,证实于2015年6月1日对陈某5居住的某某幢602房、某1公司场所及员工宿舍、江门市某3冷冻厂宿舍B1-302房进行搜查及扣押涉案书证、电子资料等物品的相关情况,其后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对洪某2、梁某1团伙以“德商联、瑞丰、鸿海、阿丰、中海”的客户名称存放于江门市某3冷冻厂的冻品共113.4629吨予以扣押。扣押冻品照片中可见外包装中有“BRASIL”(译:巴西)字样。

9.江门市某3冷冻厂出具的书证材料:(1)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说明》证实,洪某2的公司又名金山公司,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某3冷库**101,公司有货进入冷库时登记为“金山的货”。(2)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冷库库存统计表》、《作业清单》证实,由该公司提供的写明“有德商联”、“瑞丰”、“鸿海”、“阿丰”、“中海”字样的《冷库库存统计表》,是截至2015年6月15日冷库库存的所有情况,“产地”栏经该公司核实属实。入库时的件数、总数、总重、入库时间等情况经货主与其公司双方核对无误后由该公司登记。《冷库库存统计表》显示,“有德商联”入库1174件29.5379吨,余981件重24.7631吨,产品产地除19件“4#牛子”来自巴拉圭外,其余牛舌、牛副等均来自巴西。“阿丰”入库1241件27.5263吨,余1040件重22.9561吨,除20件“4#短筋”和8件“4#牛子”产地为巴拉圭外,其余牛子、牛杂等均产自巴西。“中海”入库1690件40.1343吨,余865件21.1768吨,除258件“ME9#牛肚”来自新西兰外,其余牛子、牛肋条等均产自巴西。“鸿海”入库1273件重25.8007吨,余1135件重22.6587吨,牛子等产地均为巴西。“瑞丰”入库1433件重34.1973吨,余964件重21.9082吨,牛子、牛舌等产地均为巴西。上述产品的入库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10日止。(3)经周某确认的多份《租赁合同》证实:洪某乙于2014年1月6日租赁江门市蓬江区某3冷冻厂有限公司D幢101号;由陈某5公司员工陈锡镇名义租赁某3冷冻厂D栋105,租金由陈某5公司支付。(4)入库记录资料证实,以“鸿海”、“阿丰”、“有德商联”、“中海”、“瑞丰”名字最后一次入库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4日。

10.《关于提供涉嫌非法入境肉类产品的包装标签内容核对的函》、《关于提供涉嫌非法入境肉类产品的产地及品名等内容核对的函》及情况表,证实江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江门海关缉私局查扣冻品中除美国产猪副冻品、部分新西兰产牛副冻品、乌拉圭产牛柏叶和牛肚冻品允许进入以外,其余冻品均不予准入。

11.(2016)粤07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5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林某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定罪处罚的情况。(20某)粤07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洪某2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定罪处罚的情况。

12.《认罪认罚具结书》、《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江门市某3冷冻厂厂长。洪某2的金山公司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租了8间铺面用于存储冻品,洪某乙是该公司主管,陈某5、洪某甲、卢维佳等人是该公司经理,不清楚冻品来源。经查看有关商铺租赁合同,洪某乙租了D栋101室,陈锡镇代表陈某5租了D栋105室,其他人代表其他经理租了相关铺面。以顾客“中海、有德商联、瑞丰、鸿海、阿丰”登记的库存冻品就是洪某2的金山公司在该厂冷库现存的冻品,有名称、数量、余数、余重、产地等信息,来自巴西、巴拉圭、新西兰产的牛杂,主要以巴西为主。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陈某5、陈某4、洪某2、洪某乙。江门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律师

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潘某和我合伙做报关生意而各自投资30万成立荣鑫公司,在番禺花样年华一期租了一套房作为办公地点。刚开始做正常报关进口生意,后听潘某说认识香港和越南从事运输的人,可以通过香港至越南再到国内代理客户进口冻品,他就找越南和广西、云南方面的人去搞通关的事情,也负责云南、广西运到珠三角,我只负责收货、点货和收钱,主要进口冷冻牛肉和牛杂,原产地是巴西。2014年3、4月左右,有客户找我们代理进口冻牛肉,知道巴西牛肉不能进口到国内而问我们有没有办法,潘某说可以,叫客户将货柜资料交给他叔叔“汉叔”(香港什么公司不知道),“汉叔”订货柜去越南的船期,之后“汉叔”方面的人再将货柜资料发给番禺“荣鑫”潘某指定的人,潘某再通知越南方面的人货给哪个人做,货从越南进到国内后越南方面通知潘某,潘再通知人去接货,货到广东后他再通知客户提货,最后通知财务收钱。我只清楚有张志、陈映雪客户,其他客户都是潘某联系的。

3.证人黄小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5月到陈某4公司工作到2015年2月,公司有时叫某公司,有时叫某公司,老板是陈某4,做进口巴西牛肉、牛副产品冻品生意,冻品先到香港再运输到越南,然后从越南运输到国内。我主要负责文员工作,首先有客户找老板要运输冻品时,我会根据老板的要求把客户的货物内容录入电脑并按老板要求回复客户;第二,把客户在香港的冻品货物拼柜的情况做一个总表,并在总表上添加客户名,打印出来交给潘某;第三是确认拼柜资料并传真给运输公司;第四是将拼柜资料打印出来交给潘某去安排货交给运输公司。有时会与客户联系件数问题,客户中有“林小姐”与“阿聪”,通过邮箱“某aifood@163.com”与“林小姐”联系,之后接任我工作的麦楚琦也应该用这个邮箱联系业务,“林小姐”邮箱应是“luck某@163.com”。她发表格、柜号、件数、重量、运费、保费过来,我通过香港方面发过来的表以及老板报给我的运费、保费同她核对,然后制作成香港单再发给江某。运输费用如何收取不知道,由江某负责运费结算。需要做的表格:1.香港单:按照老板陈某4和客户谈好的价格,陈安排我将这些价格信息以及香港公司发过来的表一起整理成一个表格,香港公司发过来的表包含柜号、件数、重量,整理成香港单加入了陈某4报给我的保费、运费等;2.直航柜:是从国外直接发到越南,不经过香港的货柜。陈某4先跟我说运费与价格,之后叫客户将这些信息通过短信、电话或邮件的方式发给我,让我录入电脑;3.拼柜资料:香港公司发过来的表,在香港公司发的表加上客户名就可以,之后传真给潘某;4.运费表:潘某将各个柜号对应的运费、保费打电话告知我,由我制作成表格传真回潘某,经他确认后再传真给指定号码;5.总表:根据香港公司发过来的拼柜柜号、资料(件数、货名、重量等)制作,还有香港公司发船时间,到达越南时间。2014年9月开始,麦楚琪来公司后,某aifood@163.com这个邮箱开始由她负责,除了直航柜仍由我负责,其他表格由她负责。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陈某4、江某、潘某、麦楚琦、何某。

4.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4在国内没有注册过公司,他会用“时丽”、“通畅”、“荣鑫”等名字做生意,主要帮客户走私进口冻品。我于2014年6月开始帮他打工,每月工资1万元。听陈某4讲,走私路线有三条:一是越南-云南(最主要);二是越南-广西;三是泰国-云南。流程是客户先和陈某4谈好走私进口的费用和对保费,之后陈某4让客户联系香港雅富公司的文员,客户让其供货商与雅富公司联系在香港交接货物,雅富公司接到货物后交给装柜公司将货物拼装、换柜,再从香港发货到越南、泰国,由那边的代理公司收货,之后陈某4再联系广西、云南的走私团伙将货物从越南、泰国经广西、云南走私入境,最后交到客户手上。另外一种情况是客户直接将货物发到越南、泰国,越南、泰国这边的代理收到货后再和番禺这边的文员联系,再由陈某4安排广西、云南的走私团伙走私入境,最后交货。我负责越南-云南、越南-广西两条线路的协调工作。客户交货给陈某4后,这边的文员黄小燕、麦楚琦会制作一张“货单”,陈某4要求我将货单上的货物分配给广西、云南的走私团伙。这样作了大概一个月,陈某4怕我跟走私团伙联系太紧密抢了他的客户,安排他的司机洪可就到昆明去联系云南的走私团伙,我将货物分配好后再告诉洪可就。货物准备走私入境时,洪可就就通知邱奇安排车辆去云南接货;货物入境后,洪可就通过我通知陈某联系货物收货。冻品进境是直接从境外接进来送到我们指定的目的地,陈某4和我说过叫云南那边的人报互市,报互市就是在云南和越南边境有个渠道,就像带散货进境这样的意思。我有去过云南现场,有一次在云南边境河边,陈某4和我说就是这样在河上运过来再搬上岸,越南那边他说报互市。货单上会注明货主的名字,我印象中比较多的货主有林小姐等人。货主应该知道冻品是走私入境的,因为这些都是牛副产品,是禁止进口的,正常报关无法进口。据我了解同时陈某4也和我说过,我们公司称呼林小姐的货就是江门洪某2的,林小姐就是洪某2的马仔。货到后陈某电话通知林小姐,收完货之后陈某4安排跟货的人带点货的收条回来,再交给江某制作运费结算单,江某就和林小姐那边的人核对件数和运费,少了就由搬货进境的人赔付,具体和谁核对我就不知道。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洪某2。江门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律师

5.证人麦楚琦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在番禺一家陈某4开的做冻品牛肉进口运输的公司做文员,主要是跟单将货柜从香港运到越南:一是与客户联系。国内客户先和老板谈好,然后将他们要进口的牛肉货物详情通过邮箱、信息或者电话报给我,我根据信息制作成收单表(客户名、保单日期、货柜号、牛肉品名、件数、重量、运费、对保费),然后每隔一段时间,公司的阿某会让我将收单表发给她;二是公司的国内客户的牛肉运到香港后,会通过一家做货的公司将几个客户的牛肉互相拆分,拼成一个新货柜,并将新旧柜号的信息做一份表发给香港时利公司的严小姐,严小姐核对后再发给我,我补充完善客户信息后就打印出来给友哥,这份表叫拼柜资料。客户“林小姐”通过luck某@163.com邮箱发资料过来,她的货物有巴西、乌拉圭的牛肉,还有美国的牛仔骨。

6.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某1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下半年,经洪某乙介绍到某1公司工作半年,因身体原因回家,2014年5月再到该公司做会计工作,负责入单和联系香港到货情况,同年7月开始跟林某学习会计工作,年底才开始独立去做。总公司原名金山公司,之后又更名为某1公司,某1为对国内的公司名,还有对香港的公司名以前用泰和公司,现在用神华公司。总公司大老板是洪某2,负责境外订货及联系货物到香港后如何运输进境的问题;公司主管是洪某乙,负责招聘、管理公司员工和安排公司员工的工作岗位;财务主管是林某,负责公司款项进出,管理公司会计的数据问题、香港订单和处理货物问题,我是她的助手,听她安排工作。第一个环节是订货,是由洪老板亲自向香港的“百嘉”、“泛勇”等公司订购。之后香港公司通过邮件将合同发到林某那里,由林某向老板报告并核对无误后加盖公司对外用的公章“神华贸易公司”(以前是“泰和”公司),然后回传香港公司。第二个环节是香港收货付货款环节。订货后大概是1-2个月,境外的货物就可以运输到香港,香港公司把我公司买的冻品牛杂、牛肉的发票扫描件发到某ip@163.com这个邮箱,发票上有品种、件数、重量、价格、货到香港的日期、柜号、产地等数据,我再把供应商给的发票内容做成电子表格通过QQ发给运输对数的周少慧、陈秋益。货物到香港后,由我统计当天到柜数量和金额报给林某,由她去安排付货款,林某会告诉黄某一个总数,让她将货款转到国内一家叫“宝利”的公司那里,由他们换算成美金汇给香港“隆福”代理公司,然后由“隆福”将该货款汇到境外的销售商那里。第三个环节是做柜。付款后,由老板或分公司经理确定是哪个柜场去提货和运输,然后由指定的柜场去做柜。做柜就是将原先20吨左右的原柜拼成30吨左右的新柜。林某指示我通过邮箱发给香港那边的柜场,每个柜场都有相对应的运输公司,比如某的运输公司就是荣鑫。之后货物拖运到柜场再拼柜。香港代理商英发把原柜号、拼柜后的柜号、品种、件数、重量等数据发到某ip@163.com邮箱,我再把这些资料打印出来拿给周少慧和陈秋益作为收货时核对的依据,另外打电话告知洪老板拼柜后的资料。第四个环节是运输,柜拼好后洪老板或分公司经理会将这批货的运输费用的保价告诉我,我再告诉陈秋益、周少慧。然后由运输公司安排运输进境,我们不用跟进。运输公司有“陈生”、“建威公司”、“荣鑫公司”。第五个环节是收货付运费,货到江门后,卸货员将柜号、原柜号、品种、件数写成收条,直接拿给分公司会计作为入仓库存登记,再将收条传真给陈秋益、周少慧去核数。她们俩根据保价、到货数量计算出运输的费用,然后将这个运输费用告诉我和林某。之后洪老板通过电话通知我或者林某运费何时支付、支付多少。之后我们再告诉黄某去支付运输费用。经核对冻品库存统计表,其中某8、某10、某6、海利新、海利得这些客户名是属于我们公司使用的。分公司的情况:分公司有某7、某11、某12、某9、某10、某6、某87个。各个分公司由分公司经理自己订货,保价也是分公司他们自己报给我们的,运费货款都是他们自己出的,给我们一起付给香港的代理商。流程是每次分公司的货到港,他们会通知我哪些货是他们的,什么时候到港,找哪个柜场代理运输。我收到这些信息后会连同我们大公司的货一起通知香港那边,接下来的环节就由香港那边去完成了。货快到江门时,运输公司跟货的小弟会电话通知我有多少个柜到,报原柜号给我们,我们会发给每个分公司相对应的会计,会计就知道哪些货到了,核对数量后会通知自己的经理,收到货后一两天,那些收货的小弟将收条给相应的分公司的会计,会计再传真给我们公司周少慧、陈秋益对数,然后付运费给我们大公司。冻品来源于巴西、美国,大部分是巴西。事发前两三个月,公司的人说巴西牛肉是禁止入境,我上网查了一下,确实是的,才知道他们是以不合法手段进来的。我知道公司有“捷哥”这个人,他是分公司某7的经理,地位高于洪某乙和林某,参与公司的订货,清楚货物的来源,并参与冻品的销售。洪某乙是公司主管,要求员工定期销毁账册、更换电话号码、QQ号码,对公司走私的事情应该是知道的,但是她不负责联系货物的事宜,应该对货物如何走私的事情不太清楚。林某也有和香港代理商联系以及统计冻品数据,邮件中的“林小姐”就是指林某。我的QQ邮箱2744096733@qq.com是我的工作邮箱,是2014年8月开始使用,从该邮箱发件箱中有两个文件,分别是“14年来货2-28”和“交柜2-28开”:“14年来货2-28”记录公司所有的来货资料,2014年7月份之前是林某制作的。来货资料是根据大公司以及所有分公司的发票资料制作而成。“交柜2-28开”是根据“14年来货2-28”的内容按照运输公司重新制作表格用于跟各个运输公司核对柜数。Luck某@163.com这个邮箱是我刚开始跟林某学习时使用的邮箱,之前是林某使用,我熟手后就和林某共用该邮箱,但都是听其指示去回复邮件,大概到2014年年底就不用,这个邮箱主要是跟荣鑫的会计黄小姐、还有“陈生”的会计联系,联系的内容是给他们确认保价。某ip@163.com邮箱是2014年年底或者今年年初开始用的,也是我和林某共用,专门用来与香港的代理商联系。chjianna@163.com是很久以来公司专用接受邮件的一个邮箱,用来接收香港供应商百嘉发来的发票和告诉我们的船期,没有谁特定使用。Oceangoldltd@163.com这个邮箱是林某自己的邮箱。荣鑫公司是通过某aifood@163.com发邮件到luck某@163.com或发短信通知到货的柜号、时间以及件数。陈生跟建威是用手机短信通知到货。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洪某2、林某、陈某5、陈某4、洪某乙。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1公司会计,在该公司负责清点货物数量以及计算货物销售金额,主要销售牛柏叶、牛肚等牛内脏冻品,不知道从哪里来。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1公司会计,公司是销售卖牛杂冻品生意,按洪某乙要求填写送货单和制作对应表格。

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1公司会计,该公司管理员是洪某乙和林某,是做冷冻牛肉、牛杂生意,我负责统计到货的数量、品种、重量、单价等工作,但每月底删掉,但不知道牛肉、牛杂是从哪里进口。

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1公司会计,该公司是销售冻品,洪某乙喊我来工作,负责将收款凭证、费用报销单等复核,对单证确定无误后要向林某汇报。

1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1公司职员,在洪某乙收钱时,会按她要求记下客户名、金额等,某1公司是做冻品销售生意。

1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1公司职员,负责录单,单上写的有牛板筋、牛百叶、牛肚等,每次都是洪某乙安排做事,不知道销售牛板筋等产于哪个国家,销往何处。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1公司财务人员,某1公司做冻品生意,主要是牛肉,但不知道这些牛肉从哪里来,销往哪里,该公司的大老板系洪某2,洪某乙负责管理公司,林某系公司财务主管,负责公司的财务,林某系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货物销售的入账,我负责公司销售货物的现金销售以及陈梦薇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公司收取货物货款。某1公司有几家分公司,陈某5是某1公司的人,在D栋105档口卖货。洪某乙从其处拿现金通过转账到广西那边用来支付运费。

1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1公司会计,该公司做销售冻品牛肉生意,不知道牛肉来自哪里。

1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陈某4的荣鑫公司是做冻品运输生意,我于2013年8月进入该公司,11月负责做运费结算表,该表上面有日期、柜号货名、原件数、规格、原柜重量、运费、保费、实收件数、应收运费、溢欠、欠件赔款、实收运费、收款日期、收款金额。首先麦楚琦(前任黄小燕)发给我香港单数据,我复制里面的柜号、货名、件数、重量、运费、保费到我的表里。客户收到货物后,辉叔(陈某)或二哥报客户收到实际件数给我,由我填表自动生成运费、保费,接着通过邮件或传真发给客户对数,核对无误后将要收取的客户运、保费数额发给陈某4来收取。收款后秋怡姐会将收款单给我确认填入该表上,存储于公司U盘并发给陈会计。我通过邮箱rongxin2013y@163.com把运费结算表给江门客户林小姐的邮箱miss.youtang@163.com,然后再与林小姐那边一个陈小姐联系核对,没见过人。

1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替陈某4打工,他的冻品是从越南通过云南一些走私团伙非法运进来的。2013年开始,陈某4派我到云南昆明的红河洲某县城负责看从越南上货的团伙装货(冻品),2014年叫我回番禺,2015年5月又派我到云南富源胜境关去看路(看路口是否有警察设卡)。冻品是在某县城与越南老街交界的边境走私进来,地界就是红河。走私上岸的地方是河边的一块空地,可以停靠货船和运输车辆。上货前我会收到陈某4公司的文员(只知道有一个叫阿琪)发给我的到柜资料。我平时在距离这个河边大约十公里的地方等货拉上来然后打包装,有时会跟走私团伙的小勇过去河边上货的地方看看卸货。冻品是通过货船运过来,每条船可以装一个货柜的冻品,小勇安排搬运工将船上的冻品搬到岸边等候的小货车,然后小货车运到十公里外大货车等候的地方再将货搬上大货车,由大货车发车送到广东与云南交界,最后把货交给陈某4小舅子邱奇负责把货运到目的地。

1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始帮陈某4打工,由陈某4的弟弟陈某指挥,具体工作是在陈某安排下将公司运输回来的货物交给国内的客户。每当有货要运输回东莞,陈某将拼柜资料给我,我再根据陈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国内客户,再与国内客户在东莞点货交接,最后将交接的准确件数、对应柜号信息告诉公司的阿某。点的货主要是巴西等国产的牛副产品。

某.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陈某4是做冻品运输,2014年3、4月份开始帮陈某4打工,负责收货款及支出的手写记账,是由陈某4打电话告知我客户名称及款项数额后我再记录到笔记本或纸上,然后告诉江某。货款往来的客户其中有林小姐,现金和转账方式都有。

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开始帮陈某4打工,听何某安排,负责开车点货,点货地点主要在东莞大岭山冷库和虎门新富民冷库。点的货是冻品。

20.证人洪某就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开始帮陈某4开车,陈某4帮人做运输冻品的生意,具体如何运作不清楚。

(三)同案犯的供述江门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律师

1.同案犯洪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前期供述称,我在2012年年中就在江门某3冷冻厂租了101做办公室,主要生意是境外冻品报关进境后销售,当时我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便通过别人公司的名义在上海、广州黄埔等口岸报关羊肉、新西兰牛肉冻品进境再销售。2013年左右,洪某乙希望由我出钱做巴西牛肉、牛杂冻品生意,她负责订货、运输等。洪某乙说过从巴西进口的牛肉、牛杂是国家禁止进口的。我当时知道违法,但洪某乙多次找我帮忙,还保证员工和具体事情由她来做,我同意,并只负责出钱和销售。后来在江门认识陈某4,陈某4同意接冻品单。从2014年6月开始和洪某乙合作走私冻品,在某3冷冻厂租赁D幢101为办公地点及多间员工宿舍、办公室,由洪某乙招募亲戚或汕尾籍同乡约30人,以“神华”、“泰和”等名称向香港百嘉订购冻品,洪某乙订的货主要是巴西牛肉、牛杂,都不报关,我不参与订货。洪某乙对我说过,她订的冻品是从香港运到广西、云南那边过来,不用报关。到货后,要支付10多万元运费,货缺失由运输人赔付。后来,洪某乙说陈某5等老乡想一起做生意,想让我出钱给他们订货,获利后按约定比例分利润(我6成,他们4成),他们自己负责销售。我想大家都是老乡,可以做大多赚钱,货多了订货、运输会便宜,利润也多。于是同意洪某乙的提议。开始做冻品生意时,我注册了海丽金冻品商行和壕源冻品批发商行,洪某乙注册了某3进出口有限公司,我和洪某乙商定好,由我出资和负责冻品的国内销售,洪某乙负责向境外订货、运输、公司人员招聘管理,我二人约定年底五五分成。这些年公司利润都用到员工工资、奖金、公司的设备等。平时主要是洪某乙管理公司,财务主管是林某,跟单文员是林某,冻品流程由林某或林某使用数个专用网络邮箱跟进。涉及费用时,林某或林某会打电话或拿给我看,主要是买了多少货或用了多少钱,这些要经过我同意。陈某5等7人各自选货,然后交洪某乙安排公司小妹用他们7人不同的邮箱统一下订单到香港百嘉订货并安排付款,销售冻品是他们各自负责。货款最后都打回我公司账户,由洪某乙安排小妹记账、按约定比例分利润。

后期供述称,我与洪某乙在2014年年初合作后,买下广东某1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但还由原老板洪某甲担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我与洪某乙。2014年12月,我和洪某乙又购买江门市蓬江某3进出口有限公司,洪某乙任法人代表,我任股东。2014年年中正式以某1公司经营冻品生意。我出资700万元,洪某乙出资300万元及出关系,两人各占50%股份。700万元是我在做生意过程中陆续以现金支付给洪某乙。我只出资,未参与管理公司,公司所有事都交洪某乙管理,只是有时洪某乙和林某会跟我说公司资金不够、每月盈亏情况。

我没成立过分公司,陈某5等人的公司与我无关联。洪某乙对我说,这些老乡知道巴西冻品好卖,想找我借钱给他们订货,订货销售他们自己负责,获利后按比例分利润,我当时想大家都是老乡,可以做大多赚钱,货多了订货、运输会便宜,利润也多。后来考虑到风险太大,我不同意。我同洪某乙讲,如果陈某5等老乡做生意不够钱,我可以借钱给他们,收取1到2点利息,不敢与陈某5他们分利润。陈某5他们经营过程中不够钱就不定期向我公司借钱,借用一段时间也会偿还部分。老乡公司和我公司都是独立收货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我只收取利息,没有分红。分公司只是名义的分公司,实质上他们是临时搭伙交单给洪某乙,再由洪某乙统一交单给香港公司。

洪某乙曾告知我巴西牛肉、牛杂是禁止进口的,但由于订货和联系进口是洪某乙负责,陈某4也从未告知我进口方式,我开始并不知道上述禁止进口的冻品是以什么方式入境,但后来我得知没有报关单随货送到江门,于是开始怀疑陈某4通过非法渠道走私入境。公司经营至今未分过利润,洪某乙跟我说好,赚到钱扣除公司人员工资奖金所得利润就重新投入经营,扩大公司业务。

我对海关核算的我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委托陈某4偷运进境的冻肉共14713.4某吨,其中296.36吨是涉税冻品,7729.217吨是我公司以泰和、神华、神利等名义订购并委托陈某4运输,并由我公司支付运费这一数量有异议。洪某乙、林某向我汇报我公司委托陈某4运输入境冻肉的数量约2000吨,之所以会出现“我公司以泰和、神华、神利等名义订购并委托陈某4运输进境的冻品7729.217吨”,可能是他们私下帮其他客户订货、并帮客户委托陈某4偷运这些冻品入境,我并不知情。分公司跟某1公司不是合伙关系,他们的数量不应统计到我公司的数量。涉税的296.36吨冻品与我无关,我很少直接参与公司管理,认为国家准进口的冻肉税额相对不高,我公司平时也有正常渠道报关进口,没必要委托陈某4偷运进境。我曾多次要求洪某乙如果公司订购的冻品可以正常报关,一定要委托上海、黄埔等报关行正常报关,因此,我认为这296.36吨涉税冻品是洪某乙帮其他客户进的,不是我公司的货。案发时从我办公室、洪某乙办公室及公司一楼保险柜搜出的款项是形基房产公司的备用金,并非某1公司买卖冻品的货款。形基房产公司办公室正在装修,防盗设施不齐全,公司需要一定数额备用金支付一些泥水工工资和材料费,因我是该房产公司的主要股东,就临时放在某1公司办公室,同时为方便随时安排人拿到钱,就分别存放于三个地方。

判决生效后供述称,2013年左右认识梁某1,当时洪某乙多次找我,想和我合伙做冻品生意,之后她又介绍梁某1给我认识,说他是香港百嘉公司的股东,他代表洪某乙跟我谈合股做冻品生意的。当时梁某1说他是百嘉公司股东,他不方便自己出面,他借钱给他干女儿洪某乙跟我合伙做冻品生意。又说巴西的冻品生意很好赚,如果跟洪某乙合股,他公司可以给我们提供货源。当时谈好我只负责出钱,由洪某乙负责找人、订货、运输等具体操作。所以我之前一直觉得是洪某乙跟我合伙,至于洪某乙与梁某1如何合作我不清楚。梁某1还跟我保证过,洪某乙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没经验,订货、联系运输等事梁总会帮洪某乙解决好,叫我放心交给他们做就行了。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洪某乙、梁某1、陈某5、林某、吴炜彬、陈永孝、张汉专、卢维佳、洪某甲、洪镇木。

2.同案人陈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前期供述,我于2014年年底开始从事冻品生意。我公司是未经工商注册的“某7公司”,地址在江门某3冷库****。我公司无单独账户进行资金往来,都是大公司某1统一打理,财务方面由其和大公司会计林某沟通。大公司某1是洪某2的,其应该算是洪某2的员工,洪某2每月发给其6000元工资。其负责销售冻品,钱是大公司收,其利润是奖金,年终时由林某计算其分得的利润。大公司下面还有某6、某11、某10等小公司,各小公司均独立运作。小公司与大公司主要在财务上关联,支出收款都是大公司统一负责,其他订购回货环节小公司独立完成。

其不记得某7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情况,其最开始有些钱用于公司运作,后来没钱了就找洪某2借,借钱也是来来往往,所以其不记得具体有多少资金。其是以某7公司的名义向香港百嘉订购冻品。首先由香港供应商打电话给其报价,其决定订哪些货,香港供应商会传真或通过邮箱发合同给其,其看了合同没有问题后就盖好公司公章然后传真回去。接下来,供应商会把发票传真或通过邮件发给其,其收到发票后会把对应的合同碎掉,只保留发票,然后再将发票交给大公司林某,由大公司负责冻品运输、付款、点数等事宜。订的货有乌拉圭、新西兰和巴西的牛肉和牛杂,其中乌拉圭和新西兰的可以进口,巴西的不可以,这是政策问题。冻品运输均由大公司统一安排,其知道如果货要回来内地,就在香港交陈某4运输,他们负责拿进来国内交货给其,有些货其直接在香港卖了不用运输。其不清楚陈某4怎么将冻品运回国内。运费结算由大公司安排,其不经手。冻品运到江门某3冷库存放。冻品销售是买家到江门某3冷库提货,由其报价给他们,他们觉得合适就提货,也有买家会到某3冷库看货后决定是否购买。某7公司邮箱hollygala@163.com由其操作,用于接收有关冻品的报价及供货商的发票。

判决生效后服刑期间陈某5辩解称,某7公司自负盈亏,独立经营,洪某2没有出资。公司经营过程中遇有资金困难曾向某1公司借钱,而某1公司是洪某乙管理,我就直接找洪某乙借钱(2分息)。我没有与洪某2合作走私冻品,只是一起交单给陈某4运货会优惠。为降低成本,我订好货委托洪某乙统一交单,仅仅是临时搭单。某7公司不是某1的分公司,二者没有关联关系,亦未分配过利润。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洪某2、林某、陈某4。江门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律师

3.同案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前期供认某1公司经营冻品进口业务,老板是洪某2,经理是洪某乙,我是财务主管,林某是财会人员。洪某2平时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我有事都是向洪某乙汇报的。我在公司负责支付货款、发工资、跟报销、核对收入总额、运输总额,月底把利润报给老板,年底把负债表报给老板,根据老板安排,我再负责安排同事支付货款。2014年4-5月,我从公司的林珊珊手上接手负责与香港供应商百嘉公司联系,是通过邮箱某ip.163.com联系的,同年7月份左右,我把这项工作交给了林某,我对外以林小姐名义收邮件。

订货后,香港“百嘉”、“泛勇”等供应商会提前通过邮箱或传真把已盖章的订货合同发到我们大公司邮箱,我跟洪某2汇报后就在合同盖上“神华贸易公司”公章,然后回传给香港公司,并打电话确认,供货商通过邮件通知大概到港时间,大概在货物到香港前半个月,供货商根据我们之前签订的购货合同开出发票传给我公司,发票是供货商开给做柜公司隆福公司,上面有货物品名、数量和金额,开发票就是通知我公司付款。发票与合同核对无误后我汇报老板,然后我联系东莞姓黄的女人或姓蔡的女人,谈好当天人民币兑港币或美元的汇率并提供收款人(隆福公司)、付款日期、金额等信息,由东莞那些人划港币到香港隆福公司,之后由隆福公司把货款转给对应的供应商,最后我叫公司的出纳林丽玲(后是黄某)划人民币过去东莞。货到香港后,我们通过某ip.163.com邮箱通知英发公司或隆福公司提货,英发公司跟隆福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不同名字。英发公司提柜后通过邮件问我们要怎样做柜,我们要求每个柜的重量30吨左右,并要原柜号、拼柜后的柜号、品种。英发公司或隆福公司在香港百嘉公司提货后,就重新装柜,并通过邮件发送原柜号、重新装柜的柜号、数量、品名等做柜资料,我收到后,公司会计就会交给我一份收条,经过核对确认已收货。

我公司向百嘉公司订的冻品牛肉和牛杂由建威公司、陈某4的荣鑫公司还有广州的陈生负责走货回来,他们并不报关,我们从未支付关税和增值税,不清楚他们什么渠道运回江门。一开始由林珊珊与建威公司等联系走货,后由我负责到2014年7月,现由林某负责;荣鑫公司由林某负责联系;广州的陈生由陈翠琼负责,现由林某负责。运费先由老板谈好,一般运输费是6800元/吨。

分公司是他们自己向境外订货,货款由我们公司垫支,然后再由他们公司划款到我们公司,支付运费也是如此。沈小思的农行账户是我们大公司在用,操作由黄某负责,用来收货款和支付运费。周少慧的农行账户是用来支付运费。黄某账户800***********611中的大额转账是我们向香港公司支付货款,都是转到东莞的一些账户帮忙转到香港公司。我公司接收供应商百嘉公司发票所用邮箱先后有chjianna@163.com、某ip@163.com、Oceangoldltd@163.com。另外luck某@163.com也是我公司邮箱,可能是洪某乙或林某在用。“14年来货2-28.exl”和“交柜2-28开.exl”这两个表格在2014年7月之前的数据都是我做的,分别用于登记所有公司的来货资料以及按照运输公司进行分类登记用于方便跟运输对数。

我们平时把某1公司说成“大公司”,其他某7、某6、某11、某10等公司说成“分公司”,财务记帐分别记账。这些公司负责人分别是陈某5、洪某甲、卢维佳等人,不清楚他们出资及分成。

对经海关核算,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某1公司共委托陈某4偷运进境的冻肉共14713.4某吨,其中296.36吨涉税,偷逃税款是2383608.48元的结果无异议。这296.36吨冻品,实际上不是某1公司的货而是林经理的货,所以洪某2、洪某乙等人不予确认是某1公司走私的冻品,现我也记不清楚这些涉税的冻品是哪个公司订购。

判决生效刑满释放后供认,我们公司向境外供应商订购的冻品通过两种途径进口。多数是巴西、阿根廷等地产的、属于禁止进口的,这部分货委托陈某4走私入境,有小部分货是国家允许进口的冻品,这部分货会委托其他公司报关进口。当时百嘉公司的林经理叫我们一些老乡的小公司和我们公司搭单委托陈某4走私冻品回江门销售,林经理也私下接单叫我帮他的朋友拼单给陈某4走私,不想让公司知道,这部分货是林经理朋友的货,我们当时也以某1公司名义下单,这些货款是林经理安排人交现金给我,我再帮他们支付的。这些应该就是我之前确认的某1公司涉税的296.36吨冻品,实际上不是某1公司的货,而是林经理的货,所以洪某2、洪某乙等人不予确认是某1公司走私的冻品,现我也记不清楚这些涉税的冻品是哪个公司订购的。

洪某2是某1公司老板之一,我听说过梁某1这个名字,但没见过,公司内部股东情况不清楚,不知道梁某1是否有投入资金。洪某乙不是某1公司的老板,她在某1公司担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事务,如员工考勤、招聘以及与物业沟通、租赁商铺等事务,另外,我们公司走私冻品在国内销售情况以及一些核算表格也会定期交给她,由她审核后交给老板。我没有向洪某乙汇报过公司向外商订货、委托陈某4运输等情况。洪某乙肯定没钱投资入股某1公司,她和我一样,在公司只是打工的,她入职我们公司时刚大学毕业,不可能有这么多钱入股。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洪某2、陈某5、洪意善、林某、洪某乙、陈某4。

4.同案人卢维佳的供述证实,我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一楼租了一个铺位零售冻品。某1公司在该厂101铺位专门做冻品进口生意,老板是洪某2和洪某乙。我们公司与某1公司临时搭单运货回江门,每次向香港百嘉公司订货后就把订单交给某1公司,由某1公司帮忙支付货款和运费,并统一交单给运输公司运输入境。我会向某1公司借钱,月息2%。每吨货的通关运输费用大约6000多元,每柜大约14万元左右,记得与香港百嘉公司订了5、600吨冻品,不可能有1230吨冻品,可能财务将其他客户的数量登记在我们公司名下,导致与我进口冻品的实际数量不相符。江门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律师

5.同案人陈永孝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我开始到江门市某3冻品市*、江门冷冻厂附近做冻品中介生意,在江门某3冷冻市场租了一间商铺专门,通过老乡介绍认识某1公司老板洪某乙、洪某2等人,他们是我们陆丰老乡,专门做冻品生意且做得比较大,他们比较热心帮助老乡借钱做冻品生意。2014年6月,我就跟洪某2、洪某乙借了一些钱(利息2%)做进口冻品生意,并经老乡介绍联系到香港供应商香港百嘉公司订购3个货柜、大约60吨的巴西牛副、牛面肉等冻品,然后统一交单给某1公司林某,由某1公司统一交给通关运输公司,供应商在香港将我订的货交给陈某4他们公司,陈某4安排人将我订购的冻品运进到江门市某3冷冻厂交给我零售。每吨货的通关运输费用大约4000多元,每柜大约12万元,共订购3个柜70多吨。

6.同案人洪镇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初,我租用江门市某3冷冻厂1幢105档做冻品零售生意,同年5、6月间,一个自称香港百嘉公司销售经理林生到我的商铺推销巴西、美国、阿根廷等地冻品,并称可以让某1公司帮我运回江门,香港至江门的通关运输费用由我支付。6月开始订购,每次订购,林生会将正式合同发到某1公司林某的邮箱,林某她们确认合同没问题后,就直接帮我回复香港百嘉公司,之后香港百嘉公司再将买货发票传给某1公司,林某再帮我支付货款给香港百嘉公司。林某负责冻品的运输、付款,冻品到该厂后,林某会叫人通知我来验货和点数,我再以某8公司名义存放在该厂。每吨货的通关运输费用大约6000多元,每柜大约15万元,截止2015年春节,共订购20多个柜货。某1公司有一个老板是洪某2,他是我们老乡,经理是洪某乙,财务主管是林某。我会向他们借款,每月收取2%利息。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洪某乙。

7.同案人吴炜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租用江门市某3冷冻厂一间商铺零销冻品,期间,一个自称是香港百嘉公司销售经理的林生多次来我们店推销他们公司代理销售巴西、美国产的牛产品,并说在香港冻品生意做得最大,老板是新会人,江门冻品市场很多人跟他们公司订货,跟某1公司老板是汕尾老乡,让我将订购的冻品统一交给某1公司搭单运回江门销售,当时我不懂国家进口政策,觉得他们公司的冻品价格还算比较优惠,2014年6月就陆续订购6、7个柜进口肉制冻品,林生让我将订单交给林某,由林某统计交单,付货款,然后委托其他公司帮我将冻品运输进来江门市某3冷冻厂交给我,再由我在自己商铺零售,截止9月大概订购10个柜进口冻品,大约200多吨。我不知道委托哪些公司将我订购的货从香港运回江门,是林某联系的,不让我们知道,货到该厂后,她们再通知我到该厂月台检货和点数,交货时没有相关单据给我,我自己核对没问题就以某9公司名义存放在该厂。每吨货的通关运输费用大约7000多元,每柜大约20万元。我不知道某1公司帮我运货有没有收益,我向外商订货的货款以及运费要跟他们借款,他们会跟我每月收取2%利息,大概借了30-50万元。另外,林生跟我说过百嘉公司股东梁生跟某1公司经理洪某乙关系很好。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洪某乙。

8.同案人张汉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6月,我租用江门市某3冷冻厂1号库后面209铺用来零销冻品,期间,香港百嘉公司销售员林生多次来我们店推销他们公司代理销售的巴西、美国产牛产品,并说有办法把订购的冻品运回江门销售,当时我不懂国家进口政策,2014年下半年就陆续向其订购6个柜冻品,把订单交给林某,由他统计交单、付货款,然后委托其他公司运输到商铺零售。我以某10公司名义与某1公司搭单向香港供应商订货,但与某1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在此过程中向某1公司借钱支付订购冻品的货款,冻品销售后才还钱给某1公司,某1公司收取2%的利息。我不知道冻品怎么运输到江门,每吨通关运输费用大约6000多元,每柜大约15万元,2014年8-10月,我向香港百嘉公司林生订购3柜巴西产的牛副、3柜美国产的肥牛,大约100多吨。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洪某乙。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洪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初,梁某1知道占有股份的香港百嘉公司可私下进口冻品更加优惠,后私下联系我和我的老乡洪某2商量在江门开设某1公司专门做进出口冻品贸易生意,我于6月到该公司,年底被梁某1聘请为公司经理,月工资5000元,年终奖为2个月工资,他们是股东,我不是。梁某1安排我与某3冷冻厂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厂的D栋101铺位作为办公室及档口。我负责公司与江门市某3冷冻厂对接以及一般员工招聘、日常管理、生活后勤保障、与其他物流、江门市某3冷冻厂协调管理,核对林某送的财务报表,才给梁某1核对。没有参与冻品的订购、运输以及销售工作,后期知道公司订购的冻品是国家禁止进口。公司财务主管林某负责公司订单、货款支付以及管理公司会计数据。公司进口所有冻品都由梁某1亲自向香港供应商订购,再安排供应商将订货合同通过邮箱传给林某她们邮箱,再由林某直接拿给洪某2确认,由林某安排人支付货款,并由林某联系香港供应商,供应商在香港交货给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将我们公司订购的冻品运回该厂存放,再由梁总安排人员销售给国内客户。梁某1说在香港百嘉公司有股份,如果对外说是他以最优惠价为我们公司订货,怕百嘉公司大股东有意见,他不让我跟其他人讲由他直接订货,所以洪某2认为是我订货,而林某可能也不知道我们公司有幕后老板,梁某1很少来公司,他们以为是我负责订货。梁总跟我说过订购冻品走私入境,但我不清楚他们怎么入境,偶尔听说冻品从国外运到香港,由香港运到越南,再运回内地,其中有陈某4公司帮忙运输,由林某支付运费。

陈某5、陈永孝、卢维佳、张汉专、洪镇木、洪某甲、吴炜彬是我老乡,在江门做冻品生意,都跟我们公司借钱订购冻品,月息2%,跟我们某1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只是搭单运输,各自经营。

冷库里有巴西、美国产的牛副、牛肉,至于订购货物的数量和费用等具体业务由林某和他们财务部门负责,林某和梁某1说过我们公司一年大约进口二、三千吨的牛副产品。对江门海关缉私局核实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某1公司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共7459.852吨,涉嫌资助洪某甲等七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6943.9吨的结果无异议。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洪某2、林某、林某、梁某1、洪镇木、卢维佳、吴炜彬、张汉专、陈永孝、洪某甲、陈某5。

2.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租用江门市某3冷冻厂一家商铺做冻品零售,期间,有一个姓林的经销经理过来推销香港百嘉公司代理销售的巴西、美国等地产的牛产品,并称可以让某1公司帮我将所订购的冻品搭单运回江门,我当时不懂国家政策,觉得价格比较优惠就答应。2014年清明节后,我以某6贸易公司的名义陆续向林生订购几批阿根廷、巴西产的牛副冻品,他让我将订单交给某1公司的林某统计交单、付货款,再委托运输,每次交货没有单据,也没有报关。我会向某1公司借钱订购,月息2%。某1公司老板是洪某2,经理是洪某乙,他们是我们老乡,财务主管是林某。每吨货的通关运输费用大约6、7000多元。对经江门海关缉私局核实我以某6公司名义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冻品3097.54吨的数量无异议。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林某、洪某2,无法辨出洪某乙。

(五)电子数据

1.经陈某5确认的电子数据及书证。

(1)陈某5手机号码某0*****8某的短信记录,证实林某发给陈某5的“确认陈某5向大公司借款购买冻品”的信息;某1公司员工发给陈某5的“要求其支付冻品货款”的信息;某1公司员工发给陈某5的“征询其4柜冻品是否交陈某4运输”的信息。

(2)香港百嘉公司发给某7公司hollygala@163.com邮件中提取的发票,证实某7公司订购冻品的件数、数量、价格、柜号、产地等信息。

2.经林某确认的电子数据。

(1)从公司电子邮箱chjianna@163.com中提取的2014年至2015年3月香港供货商发给其公司的订货发票,证实发票内容有订货公司(区分某1公司与其他搭单的小公司)、订货时间、到港时间、产品名称、件数、数量、价格、产地国等信息,产品主要为牛副,产地主要为巴西,有极少量为巴拉圭、阿根廷。

(2)从公司文员陈秋益工作U盘内保存而提取的运费表,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某1公司与搭单的7个小公司支付冻品货柜的运输费给各个运输公司的情况,其中支付运费给荣鑫公司的情况:2014年6月19柜、7月109柜、8月136柜、9月139柜、10月42柜、11月10柜、12月24柜;2015年1月9柜、2月28柜,合计507柜已全部走私回来交到公司,运费已支付给荣鑫公司。

(3)来源于洪某2公司办公室由荣鑫公司运输的来货单,证实由分公司经理根据订货的发票填写后交给分公司的会计,用于记录来货的实际情况,并将实际到货的日期记录在内。

(4)银行流水资料:户名分别为“林镇权”、“陈小兵”、“蔡锦妹”、“周少慧”、“洪伟耀”的农行账户银行流水资料,经林某确认及海关统计情况如下:①林镇权农行尾号4171账户:主要用于通过汇款到地下钱庄支付境外货款。向“黎何女”、“周凤娥”、“陈德志”、“叶凤”、“蔡汉云”五个地下钱庄汇出货款合计1169.58万元;②陈小兵农行尾号5673账户:主要用于支付走私运费。经统计,向英文账户汇出走私运费合计4某0万元,向“施炎坤”账户汇出运费合计2891万元,向“余胜营”账户汇出运费合计390万元,向“周锐雄”账户汇出运费合计815万元,向“罗素莲”账户汇出运费合计634.39万元;③蔡锦妹农行尾号1476账户:主要用于支付走私运费。经统计,向“阮文实”以及英文账户汇出走私运费合计8319.34万元,向“黄信龙”账户汇出运费合计550万元,向“余胜营”账户汇出运费合计76.47万元,向“周锐雄”账户汇出运费100万元;尾号1416账户:主要用于支付走私运费,经统计,向“阮文实”及英文账户汇出走私运费合计100万元;④周少慧农行尾号7378账户:主要用于支付走私运费,经统计,向“阮文实”及英文账户汇出运费合计4482万元,向“黄信龙”账户汇出运费合计550万元;⑤洪伟耀尾号4774农行账户:主要用于通过汇款到地下钱庄支付境外货款以及支付走私运输费用,经统计,向“阮文实”以及英文账户汇出走私运费合计200万元,向“黄信龙”账户汇出运费合计429.64万元,向“黄嘉恩”账户汇出运费合计520.86万元,向“余胜营”账户汇出运费合计487.54万元,向“黎何女”、“周凤娥”、“陈德志”、“叶凤”、“蔡汉云”五个地下钱庄汇出货款合计2159.48万元。

(5)香港百嘉公司发给某1公司及分公司购买冻品牛副的部分发票,证实某1公司及分公司向香港百嘉公司购买冻品牛副,百嘉公司已开具发票。

(6)从林某曾使用手机号码某0*****324中提取的短信记录,证实林某与相关人员的通信内容,其负责公司款项进出,管理公司会计数据、香港订单和处理货物问题。

(7)从ogo-hong@163.com邮箱中提取的邮件1封,证实内容是告知香港英发(隆福)货款已从国内通过地下钱庄汇出至英发(隆福)公司账户,并指示转账至指定供货商账号,要求回传转账本单。江门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律师

(8)经林某确认的部分运费结算表。

3.经林某确认的电子数据。

(1)从林某工作邮箱luck某@163.com的发件箱中提取的拼柜资料邮件91封,证实由洪某2、梁某1团伙文员林某、林某按照洪某2的指示,根据发票资料把冻品柜号、到港日期、品种、重量、香港代理、订货公司(区分总公司与分公司)、交单日期等信息录制成EXCEL表格,然后通过该邮箱发给陈某4荣鑫公司的收单员,要求陈某4团伙提货后走私进口。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某1公司以及分公司交柜给陈某4团伙进行走私进口的实际情况。

(2)从luck某@163.com的收件箱中提取的拼柜资料和到货通知邮件94封,证实陈某4团伙经绕关走私货物快到江门时发给洪某2、梁某1团伙的收货通知及拼柜资料。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陈某4团伙帮洪某2、梁某1团伙走私交柜的情况。

(3)从2744096733@qq.com邮箱中提取的“14年来货2-28”和“交柜2-28开”两份总表:①“14年来货2-28”总表是根据某1公司以及搭单的某7、某10、某11等7个小公司来货发票资料制作,用来统计2014年7个搭单小公司的订货情况及实际收货柜数。②“交柜2-28开”表是从“14年来货2-28”表中复制过来,记录某1公司及7个小公司交给运输团伙的柜数。其中该表中“陈永时、荣鑫”表时间2014年6月13日到2014年8月17日,洪某2、梁某1团伙交陈某4揽货团伙302柜冻品。

(4)大公司与香港代理英法公司关于拼柜信息的部分往来邮件。

(5)从手机号码159*****141中提取的短信内容,证实该号码由林某和林某共用与运输公司(荣鑫、建威)联系,运输公司通过该号码通知大公司有关冻品的柜号、件数以及运费的收款账号。

4.经其他人员确认的电子数据。

(1)经黄小燕确认的从其邮箱m135*****801@163.com中提取的香港单资料,证实国内客户将冻品原柜交给陈某4公司的详细信息,其中客户“林小姐”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交出478柜,洪某2走私团伙将冻品货柜在香港交给陈某4揽货团伙的实际情况。

(2)经麦楚琦确认从其邮箱某aifood@163.com中提取的收单总表,证实由香港时利公司发给麦楚琦,并由他们核对数据并完善该收单总表的内容,国内客户将冻品原柜交给陈某4公司的详细信息,其中客户“林小姐”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交出98柜冻品给陈某4公司。

(3)经江某确认从其邮箱rongxin2013y@163.com中提取的运费结算表,证实2014年7、8月期间陈某4团伙与客户“林小姐”结算87柜冻品运费的情况。

(4)经孙某确认从其苹果手机相册内提取的相关照片,证实陈某4团伙在云南某边境走私冻品柜号、件数、重量、封条号、装卸货物的一些费用单证和装卸货物情况资料。

(5)经黄小燕、何某确认从黄小燕的工作邮箱m135*****801@163.com中提取的拼柜资料,证实陈某4团伙接客户的柜后,将原柜拆柜拼成新柜的详细资料,其中有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陈某4团伙收到客户“林小姐”所交冻品柜的情况。

(6)经潘某确认的荣鑫公司财务报表、荣鑫公司财务报表中“10月份客户运费明细表”、“客户11-12运费收入汇总表”,证实陈某4的荣鑫公司10月份帮客户“林小姐”走私冻品140柜,11-12月帮“林小姐”走私冻品56柜。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证人林某、周某,同案人洪某2、林某的供述,结合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的供述,足以证实本案是梁某1与洪某2经密谋后,在江门市某3冷冻厂租赁商铺,以某1公司的名义非法从事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在国内销售牟利后,梁某1聘用被告人洪某乙担任某1公司的管理人员协助二人从事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被告人洪某乙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均能认罪认罚。4.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均能积极预缴罚金。综上,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均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洪某2、梁某1等人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又为被告人洪某甲等七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活动提供资金等方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告人洪某乙受梁某1聘用的管理人员,协助梁某1、洪某2实施走私肉制冻品,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乙积极预缴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洪某甲积极预缴罚金人民币60万元,均可对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对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洪某乙判处的量刑及附加刑、被告人洪某甲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唯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判处的附加刑意见偏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洪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某

审判员 陈某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某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犯罪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5吨以上不满25吨,或者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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