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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邱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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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00:13:4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邱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2月12日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1958年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汕头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07年10月至2010年,被告人邱某甲在担任某采购中心主任(下称采购中心)期间,某公司多次参加采购中心组织招标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并中标,中标的合同价款共计210多万元。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利用其担任采购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组织招标、投标、评标的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因某公司在多次中标后未给其好处,邱某甲于2008年4月以朋友出国需兑换美金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另案处理)提出借款80000元。考虑到邱某甲的身份以及对公司的帮助,陈某在请示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2(已于2013年4月死亡)同意后从某公司提款80000元借给邱某甲。之后,邱某甲一直没有偿还80000元借款,并在2011年9月向陈某提出免除该笔借款的要求。2013年1月15日,蔡某2和陈某将80000元借款转化为公司的费用,在事实上将该笔款项送给邱某甲。被告人邱某甲“以借为名”收受某公司陈某经手所送的贿赂款800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已退清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陈某、杜某、蔡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的招投标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财物收据,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材料,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邱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汕头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赃,其行为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情节显著轻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很后悔,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邱某甲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告人邱某甲多次帮助某公司办理参与采购中心招投标手续的行为是在其正常工作范围内应提供的服务,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提供帮助;向采购器械的医院追讨货款,被告人邱某甲是以私人的名义要求该医院的负责人尽快付还货款,被告人邱某甲与医院不存在“职务”上的关系,其上述行为纯属私人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提供帮助。(二)被告人邱某甲收受他人80000元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由是:政府采购属于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共事务;被告人邱某甲不具有主管、负责、承办公共事务的职权,职务上也不具有制约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被告人邱某甲不具有任何“职权”,没有“便利”可以利用。3、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甲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某采购中心是汕头市某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被告人邱某甲于2007年至2013年任采购中心主任,负责采购中心全面工作。

2007年6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邱某甲在担任汕头市某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期间,某公司多次参加采购中心组织招标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并中标,中标的合同价款共计210多万元。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利用其担任采购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组织招标、投标、评标的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及帮助某公司向采购器械的医院追讨货款。因某公司在多次中标后未给其好处,被告人邱某甲于2008年4月以朋友出国需兑换美金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提出借款80000元。考虑到邱某甲的身份以及对某公司的帮助,陈某在请示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2同意后从某公司提款80000元借给邱某甲。之后,被告人邱某甲一直没有偿还80000元借款,并在2011年9月,被告人邱某甲在帮忙某公司中标濠江区一辆流动体检车后,向陈某提出免除该笔借款的要求。2013年1月15日,蔡某2和陈某将80000元借款转化为某公司的费用,在事实上将该笔款项送给邱某甲。被告人邱某甲“以借为名”收受某公司陈某经手所送的贿赂款800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汕头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邱某甲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明确掌握的上述受贿的事实。2013年10月2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邱某甲予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邱某甲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汕头市某组织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邱某甲简历、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的身份、任职情况。

2、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追缴被告人邱某甲的赃款80000元及款项的去向。

3、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书证: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归案情况。

4、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招、投标资料:证实某某区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汕头市某采购中心参与招标、投标、中标的情况。

5、某采购中心提供的招、投标资料、银行账单:证实某公司在汕头市某采购中心参与招标、投标、中标的经过及中标标的物款项支付情况。汕头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6、证人陈某的证言:邱某甲是汕头市某采购中心主任。2006年某公司成立后,就逐渐有销售医疗器械给区的医院,其中大部分都是通过该区政府办公室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进行的,在投标、中标、收取设备款时都要和该中心打交道,在此过程中我认识了邱某甲。因某公司和实际控制的康某、英某等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有围标的行为,我们需要邱某甲对我们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同时采购中心在接收我司投标材料时,提供一些信息,并在支付医疗器械款方面有提供一些帮助。2008年4月,邱某甲打电话给我,跟我说副市长林某准备出国,需要500000人民币换美金使用,目前尚差一些钱,想借款80000元。接完电话后我就跟蔡某2说这件事,蔡某2说既然邱某甲开口提出借钱了,就借给他吧,但必须要邱某甲写欠条。一、两天后的上午,蔡某2到公司后跟我说80000元准备好了。我就去蔡某1那里拿了一张借款单,填写后拿给蔡某2审批,并向蔡某1拿了80000元现金。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邱某甲说钱准备好了,可以来拿,当天中午,邱某甲来到我公司办公室,我就将装有80000元的袋给邱某甲,并对邱某甲说钱是向蔡某2拿的,蔡某2交代说要写借条。邱某甲听后怔了一下,但还是说他是向我陈某提出借钱的,就写是借我的。邱某甲当场写了一张借条给我,然后就拿钱走了。隔日,我跟蔡某2说钱已经拿给邱某甲了,借条在这里,蔡某2叫我把借条放在财务处,交给公司出纳蔡某1保管。此后邱某甲一直也没有提还钱的事情。期间,蔡某2有一、二次跟我说邱某甲那个钱要催讨,但因为邱某甲是某采购中心主任,我们还有一些业务要经过邱某甲,因此就没有开口向邱某甲讨要。2011年9月的一天,邱某甲跟我说某区卫生局准备采购一辆流动体检车,某集团出资200万元,当时某区卫生局已指定向深圳一家公司购买,价格285万元。邱某甲将该购车合同及有关参数拿给我,问我公司如果做这笔生意多少钱可以成交,我看了参数后,跟邱某甲说可以比这个价钱低60万元以上。第二天,邱某甲跟我说根据我昨天说的这个情况,准备就采购流动体检车进行招标,并要求我公司参加投标。三天后,在某区政府会议室召开投标大会,我公司以约210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并签订合同后的一天,邱某甲打电话给我,问我说生意是不是做成了,我说是,合同已经签订了。邱某甲就跟我提出说之前向我借款的80000元就因此一笔勾销了,我说好,要和蔡某2说一声。到了2013年1月份,蔡某2调出公司的一些“呆账”(即公司应收但无法收回的账),对我说这些呆账不要了,处理成公司的费用,并拿出了一张列有处理为费用的账目单,其中就有邱某甲的80000元借款这一笔。一、两天后,我打电话给邱某甲,告诉他80000元欠款蔡某2已经处理掉了。邱某甲就问我借条怎么办,我说已经撕掉了。陈某对借条、借款单进行辨认。

7、证人杜某的证言:2008年6、7个月,她和蔡某1核对现金存款时,蔡某1拿出陈某向某公司借款80000元的借款单才知道陈某在2008年4月8日有向某公司借款80000元。2013年1月15日,蔡某2拿了一份由出纳蔡某1列出的应收回账目清单以及借款人在公司借款的单据给她,对她说清单上的账目都是坏账,没办法收回,让她处理为公司费用入账,其中就包括了邱某甲在2008年4月28日借款80000元的借条和陈某的借款单。当时邱某甲的借条和陈某的借款单是夹在一起的,蔡某2对她说这80000元是邱某借的,她就知道陈某80000元的借款单和邱某甲的借条是同一笔款项。随后,她就根据清单所列的内容打印了一份审批报告,为说明问题,她还在其中第9项是2008.04.28借款80000元后面用铅笔加注了“邱某”字样,经蔡某2审批后交给蔡某1,由蔡某1复印一份留存,作为说明上述款项已经转为公司的费用,在计算公司现金存款时应当予以剔除的依据。在2013年2月中旬蔡某1将公司当期发生的单据(除借款单据外)移交给她后,她将其中的正规发票进行入账,对于无法入账的单据(包括这份审批表的原件)则移交给蔡某2。她公司只是将有正规发票的单证进行入账,对于没有正规发票的单据则没有入账,只是由她和蔡某1核对后作为蔡某1冲抵现金存款的依据,并将上述无法入账的单据移交给蔡某2自己保存。杜某对借条、借款单、审批报告进行辨认。

8、证人蔡某1的证言:在2008年4月28日9点左右,蔡某2跟她说,今天要准备80000元现金,等会儿陈某要用到。之后,她就去工商银行某支行提取现金。上午11点左右,她跟蔡某2报告现金提取回来了,蔡某2让她打电话给陈某,让陈某来取。过会儿,陈某来她办公室让她拿了张借款单给他签名,并由陈某拿去给蔡某2审批。后陈某就拿蔡某2签名审批的借款单向她提走了80000元现金。隔天,陈某拿了用某公司便笺纸写内容为:“兹借到陈某人民币捌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邱某甲,2008.4.28”的借条交给她保管,并说把这张借条夹在向公司借款80000元单据的后面。她才清楚,陈某向公司借的80000元,原来是借给邱某甲的。这张借条一直由她保管,并附在陈某向公司借款80000元单据后面,作为陈某向公司借款80000元,是用于借给邱某甲80000元的证明。2013年1月15日,会计杜某拿蔡某2的一份审批报告给她,告诉她以下应收回账转为费用,其中包括第9项的“2008.04.28借款80000元”邱某甲的借款。为了说明问题,杜某还在审批报告上用铅笔备注了“邱某”字样。另外她在陈某的借款单上用蓝色中性笔注明“2013.1已结转为费用”字样,把陈某和邱某甲的借款原件附在审批报告复印件后面,注明蔡某2把这些长期不还的借款结转为公司费用的意思。蔡某1对借条、借款单、审批报告进行辨认。

9、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及其对借条的辨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邱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以借为名的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汕头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对于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被告人邱某甲收受他人80000元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甲在担任某采购中心主任期间,在组织招标、投标、评标的过程中帮助某公司招投标手续及帮助某公司向采购器械的医院追讨货款。后因某公司在多次中标后未给其好处,就以朋友出国需兑换美金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公司借款80000元。后一直没有偿还80000元借款,在帮忙某公司中标流动体检车后,即向陈某提出免除该笔借款的要求。之后该笔借款转化为某公司的费用,被告人邱某甲“以借为名”占有该笔款项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杜某、蔡某1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材料予以证实且能够与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邱某甲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甲在立案侦查期间退清全部赃款,能悔过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基于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邱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汕头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许某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汕头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汕头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头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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