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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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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3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23:46:5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6刑终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6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6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佛山商行某街门店店长,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佛山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粤060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师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9日,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利(另案处理)。后该公司在广州设立分公司,负责人为徐某(另案处理)。2017年初,广州分公司委派谷某龙(另案处理)到佛山开拓“某商贸”市场,并先后分别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路开设“佛山市禅城区某商行”,在某路开设“佛山市禅城区某保健食品商行”,在某街某大厦50X-50X开设店铺(未登记注册),在南庄镇吉利海口村雍门巷X号二楼开设“佛山市誉生源贸易有限公司”等。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谷某龙等人从2017年初起以上述门店为据点,以在“某”商场消费可获得高额返利为诱饵,吸收不特定群众投资。被告人师某甲于2017年6月入职某佛山商行某街门店,并于当月接任某街门店店长职务,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师某甲共参与非法吸收被害人廖某明等37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171240元。

2018年11月16日13时许,民警在黑龙江省某县某城花园小区抓获被告人师某甲。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某商场会员章程、收据,被害人廖某明、盛某娥、王某英、张某、龙某云、李某香、喻某微、李某銮、杨某女、叶某莲、卢某、邝某荣、关某芳、麦某、劳某芬、宗某诚、熊某堂、李某秀、唐某英、张某珍、陈某、曹某意、彭某媛、彭新某、方某青、潘某林、叶某女、林某心、周某群、宁某琼、黄某莲、于某怡、何某佳、严某朝、冯某坤、李某霞、郑某女等人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谷某龙的供述,被告人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师某甲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171240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佛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佛山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师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部分被害人与其所在某街店并无关系,该部分数额应予剔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师某甲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参与非法吸收被害人廖某明、盛某娥、龙某云、李某銮、杨某女、叶某莲、卢某、邝某荣、关某芳、麦某、劳某芬、熊某堂、李某秀、张某珍、陈某、曹某意、宁某琼、于某怡、何某佳、严某朝、冯某坤、李某霞、郑某女共计2172852元款项的事实,有廖某明等上述23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某商场会员章程、收据、上诉人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师某甲向王某英等14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8388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王某英、张某、李某香、喻某微、宗某诚、唐某英、彭某媛、彭新某、方某青、潘某林、叶某女、林某心、周某群、黄某莲等14人的报案陈述、某商场会员章程及收据均显示,该14人系向某佛山四店投资,经办业务员为店长吕某及其员工。而本案中师某甲系在佛山市某街门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任某佛山八店店长。某佛山四店由于店铺搬迁曾临时与师某甲所在的某街佛山八店合并办公,但两店相互独立、各自经营。因此,本案认定上诉人向王某英等14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8388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师某甲提出剔除该部分犯罪数额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某甲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172852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唯认定上诉人师某甲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佛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佛山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某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佛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佛山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佛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佛山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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