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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欧阳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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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34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23:25:4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欧阳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602刑初某号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14日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6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甲(曾用名欧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3月24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害人陈某因赌“三公”欠下被告人欧阳某甲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赌债。同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黄某1(已刑事拘留)、朱某2、叶某3(均判刑)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文明路某宾馆某房将被害人陈某4行带到某路某商务酒店某房。在该房内,被告人欧阳某甲等人搜走了陈某身上的1500元人民币、一部三星手机D508手机、五张银行卡,并用电击棒强迫其打电话筹钱、讲出银行卡密码,同时还强迫其写下两张欠条(共欠¥65000元)。后被告人欧阳某甲拿着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去取钱并安排朱某2、叶某3等人看守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欧阳某甲从五张银行卡中取得300元回来后,便与朱某2、叶某3等人一起看守被害人陈某。直到早上7时许,被害人陈某趁机逃跑出来并报警,公安人员随即将朱某2、叶某3抓获归案。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欧阳某甲主动到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某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3、朱某2、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某

审判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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