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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夏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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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85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18:25:5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夏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402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01日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4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夏某甲与其妻子贾某,利用贾某担任珠海市某局某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贾某经办审批珠海市某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报建审批、规划方案修改、调整审批等过程中,以佛山市南海某逸苗木场(后更名为佛山市某区某镇某华园苗木场)的名义,与某海公司签订虚假苗木购销合同而不实际履行的方式,多次收受某海公司董事长郑某给予的“苗木款”共计人民币252万元。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夏某甲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与妻子贾某收受上述贿赂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及贾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夏某甲及贾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2万元。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郑某、林某的证言,夏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贾某的任职材料,户籍资料,结婚证,某海公司的商事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前山旧村改造项目商品房区设计变更事宜的复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苗木购销合同,购销苗木价格清单表,说明,发票,业务委托书回执,委托书,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个人(存款)凭条,辨认材料,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手机号码查询的资料,关于协助调取出入境记录的函,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某海公司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材料、调整规划方案审批材料、规划设计变更审批材料,案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悔罪,能够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受贿行为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夏某甲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进行了修改,即被告人夏某甲的受贿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日期;依照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夏某甲受贿行为所处的主刑较轻。因此,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与其妻子贾某,利用贾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与贾某共同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受贿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25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某

审判员 彭某

审判员 孙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珠海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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