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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林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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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0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18:21: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林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403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19日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4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与珠海市某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害人罗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某某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某江公司委托林某甲办理该公司的《市政工程总承包某级》《某工程承包某级》《地基基础专业承包某级》及《钢结构专业承包某级》等申报工作及相关资质证书,代办费用为83万元(人民币,下同)、验资费22万元、人员社保费用49500元、劳务公司代办费6万元,合计115.95万元。被害人罗某1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林某甲支付2万元诚意金。2019年1月30日至2月21日,林某甲虚构到广州办证、预支验资款的理由要求罗某向其银行转账三笔,共计15万元。上述17万元全部被林某甲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3月1日,林某甲与罗某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头某酒楼正式补签协议书,罗某于当日应林某甲的要求支付合同进度款和人员证件办理费用49.8万元。后林某甲找到广州某粤工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粤公司”)的丘某,于2019年3月1日与之签订《广州某粤工程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某粤公司代办某江公司的申报工作及相关资质证书,并将某江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交给某粤公司,丘某称其于2019年3月18日为某江公司办理了23名中级技术工作证件。经查,林某甲将上述49.8万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林某甲虚构为某江公司办理资质及申请需要各种费用等理由,分13次向罗某、罗某2索要费用共计32.37万元后全部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1月10日,林某甲虚构某江公司资金未到账的事实,未向某粤公司的丘某支付任何预付款及办理费用,又以某粤公司一直未办好相关资质为由向被害人罗某隐瞒其将99.17万元用于网络赌博的事实,致使某江公司相关资质至今未办理成功。

2020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罗某、罗某1将被告人林某甲扭送到斗门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珠海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某江公司委托林某甲办理该公司的《市政工程总承包某级》《某工程承包某级》《地基基础专业承包某级》及《钢结构专业承包某级》等申报工作及相关资质证书,代办费用为83万元、验资费为22万元、人员社保费用为49500元、劳务公司代办费为6万元,合计115.95万元。自2019年1月29日至林某甲归案期间,林某甲一方面以办理相关资质需要各种费用为由多次收取罗某的款项或通过罗某收取被害人罗某2(罗某的哥哥)、罗某1(罗某的弟弟)的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另一方面又向丘某谎称某江公司的资金未到账,未向丘某支付任何费用,以此骗取罗某、罗某2、罗某1的钱财合计99.17万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29日,罗某委托罗某1于当日通过银行向林某甲转账支付2万元“诚意金”。

2.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及2月21日,林某甲虚构需到广州办证、预支验资款的事实要求罗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三笔款项共计15万元。

林某甲收到上述17万元后将其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3.2019年2月27日,林某甲与罗某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头某酒楼补签协议书。罗某于2019年3月1日应林某甲的要求支付合同进度款和人员证件办理费用49.8万元。后林某甲找到某粤公司的丘某,于2019年3月1日与之签订《广州某粤工程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某粤公司代办某江公司的申报工作及办理相关资质证书,并将某江公司的相关材料交给某粤公司,但并未支付相关费用。珠海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林某甲收到上述49.8万元后将其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4.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林某甲虚构为某江公司办理资质需要进行相关工作并需支出费用的事实,向罗某索要款项。罗某分9次通过银行或微信向林某甲转账30.95万元,让罗某2分4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甲14200元。

林某甲收到上述32.37万元后将其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11月11日丘某因受林某甲委托为某江公司办理了部分相关证件,向林某甲催要办证费用并要求林某甲提供客户的联系电话,林某甲将罗某的联系方式告知丘某。丘某与罗某取得联系后到罗某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旁边工地上的办公室,与罗某交谈后发现二人均被骗。罗某遂打电话给林某甲要求其到办公室。林某甲到达办公室后,承认将罗某等人交给他的钱花光了,并让其父亲过来处理。17时许,因林某甲的父亲没有到场,罗某要求一起到派出所处理,林某甲表示同意。于是,罗某、林某甲乘坐罗某1驾驶的汽车前往珠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处理。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清单及协议书、收据、转账记录及凭证,证人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罗某1、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自愿与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甲的手机一台,无证据证实其是供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所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珠海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罗某人民币95某00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14200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邝某

审判员 姬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某

邹某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珠海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珠海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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