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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战某丙等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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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9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7日23:27:3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战某丙等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某0)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某0年08月05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某0)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丁,男,1988年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普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广东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男,1981年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己,曾用名钟某,男,1985年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庚,男,1986年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莱州。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辛,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壬,男,1990年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王某癸,男,1994年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蓝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徐某子,男,1985年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兰溪市。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某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丁、杨某庚、杨某辛、黄某戊、钟某己、王某癸、徐某子、林某壬犯非法经营罪,于某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案件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始,被告人黄某丁在其位于中山市某街道某小区某的住处内,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信息删除、屏蔽服务。期间,被告人黄某丁曾接受被告人钟某己、杨某辛、林某壬等人委托删除、屏蔽网上负面信息链接,并委托被告人王某癸及某鹏、郑声军等人(均另案处理)删除、屏蔽网上负面信息链接,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8万余元。

2018年7月始,被告单位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多次通过信息网络为客户北京某1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1公司)等公司有偿提供信息删除、屏蔽服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0万余元。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庚及股东被告人杨某辛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2018年6月始,被告单位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多次通过信息网络为客户深圳某2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偿提供信息删除、屏蔽服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戊及业务负责人被告人钟某己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2018年12月始,被告人林某壬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某—2504室工作地点内,多次通过信息网络为被告人黄某丁等人有偿提供信息删除、屏蔽服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2018年10月始,被告人王某癸在其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某街道遣安二区某的住处内,多次通过信息网络为被告人黄某丁等人有偿提供信息删除、屏蔽服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

2018年8月始,被告人徐某子在其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某某的住处及浙江省金华市某创业(北区)B栋某房的办公室内,多次通过信息网络为被告人杨某辛等人有偿提供信息删除、屏蔽服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

2019年7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将被告人黄某丁抓获,当场缴获银行卡、手机、移动硬盘等物。当日,公安人员在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团河派出所将被告人杨某辛抓获,当场缴获手机、银行U盘、银行卡等物。当日,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双苑小区某某将被告人钟某己抓获,当场缴获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等物。当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某下将被告人黄某戊抓获,当场缴获手机、手提电脑、银行卡等物。当日,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市南区某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庚,当场缴获手机、电话、文件等物。同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某—2504室内抓获被告人林某壬,当场缴获手机、电脑主机等物。同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金华市某创业(北区)B栋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徐某子,并在被告人徐某子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某某住处内缴获电脑硬盘、银行卡等物。同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义乌市某某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王某癸,并在被告人王某癸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某街道遣安二区某住处内缴获银行卡等物。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庚、杨某辛、钟某己、王某癸、徐某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丁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中山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案件律师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某甲公司非法经营违法所得人民币187144.52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黄某戊、钟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林某壬、王某癸、徐某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被告人黄某丁对主要事实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办案说明,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的手机微信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从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调取的王某癸银行卡、从财付通科技支付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号交易流水,证人田野、张贵善、郑声军、某鹏、焦皓静、黄漫萍、姚彩云、陆某2、史炬永、吴正斌、战某丙、李源、石永泉、张军、唐亚波、李娟、全於峰、李先鹏、陈琼根、高天赋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微信截图、辨认现场笔录,证人陆某2提供的某品牌危机公关合同、补充协议,证人史炬永提供的佳合家美的负面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高天赋提供的服务协议,北京心光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鸿茅药酒—品牌围墙服务合同,银行卡交易流水、记账凭证、银行单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销单、支出明细、财务凭证集录,交易信息、违法所得明细表、涉案交易列表、架构图,中山市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某甲公司的回扣记录、支付外包费用,某甲公司的合同项目管理表、品牌服务合同,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钟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王某癸、徐某子、林某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某乙公司及黄某戊、钟某己辩护人所提某乙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87050元,黄某丁返回钟某己的50900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中山市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认定黄某丁收取钟某己服务费用共计237950元,返回钟某己50900元,该50900元未计入黄某丁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实际收取的187050元认定。上述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某乙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7950元,亦是以钟某己支付给黄某丁的服务费用237950元认定,但未扣除返回钟某己的50900元,钟某己的供述中证明其收到过黄某丁因做不了删除业务退回的款项,只是金额不同。鉴于上述专项审计报告较为客观真实,故认定某乙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时,亦应将黄某丁返回钟某己的50900元扣减,某乙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8万余元。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及黄某戊、钟某己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中山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案件律师

中山市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中,对黄某丁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均扣减了返回客户的款项,以实际收取的服务费用认定为381770元,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黄某丁辩称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6万元左右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黄某丁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有偿为钟某己、杨某辛、林某壬等人提供信息删除、屏蔽服务,并委托王某癸等下家实施,其本人就是实施者,在本案中起承上启下作用,地位重要。因黄某丁非法经营数额达38万余元,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公诉机关对黄某丁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适应,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黄某丁在本案中角色不重要,不是删贴实施人,量刑建议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黄某戊辩护人所提黄某戊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无前科,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当调整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某乙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18万余元,依法应追究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黄某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钟某己辩护人所提钟某己构成犯罪是基于所在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钟某己的量刑建议与其罪刑相适应,对辩护人请求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适当调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杨某庚、杨某辛辩护人所提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杨某庚系作为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山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案件律师

根据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辛签订的“某品牌危机公关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要求某甲公司帮助删除、屏蔽负面信息,并已支付款项35万余元,加上证人史炬永代表北京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删除负面信息费用5万余元,某甲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40万余元。虽然陆某2所在的北京某1公司与某甲公司可能有正常的推广业务,但不包括公关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35万余元的非正常业务。杨某辛辩护人所提非法经营数额应扣除北京某1公司正常推广业务9万元,涉案数额应为30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杨某辛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就此所提的建议不予采纳。

屏蔽亦即遮蔽,屏蔽信息可视为变相删除信息,达到了客户不让负面信息在网络上给他人看见的要求,这也是客户愿意支付服务费的原因。林某壬辩护人所提屏蔽信息不等同于删除信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山市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林某壬向黄某丁支付了服务费69600元,黄某丁返回300元,实际支付69300元。因上述报告系根据黄某丁、林某壬的微信记录等计算,客观真实,公诉机关认定林某壬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万余元证据充分。林某壬的供述中虽供认其收到舆论清除业务的费用为6万元左右,其中有1.5万元已退回客户,但与审计报告不符。辩护人所提应以林某壬辩解就低认定犯罪数额,其中有2万元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林某壬辩护人所提林某壬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是初犯,犯罪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林某壬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当庭对林某壬的量刑建议显著失衡,所判罚金数额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林某壬的量刑予以调整。

起诉书未认定林某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所提林某壬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王某癸、徐某子辩护人所提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中山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案件律师

王某癸虽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接受调查,但公安机关是以要求其配合所涉的苏州市非法经营一案为由电话通知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庚、杨某辛、黄某戊、钟某己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丁、王某癸、徐某子、林某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黄某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癸、徐某子、林某壬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亦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丁、杨某庚、杨某辛、钟某己、王某癸、徐某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庚、杨某辛、王某癸、徐某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钟某己、林某壬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杨某庚、杨某辛、钟某己、王某癸、徐某子、林某壬犯非法经营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部分,予以采纳,不当部分予以调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单位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某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中山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案件律师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某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钟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杨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杨某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某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某0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日应予折抵,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某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徐某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某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中山市公安局扣押的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违法所得人民币187144.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某

人民陪审员 沈某

人民陪审员 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毛某

李某

广州刑事律师.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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