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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冯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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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6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7日23:17:3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冯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妨害公务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13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1,男,1972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1),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多次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中山一区检刑变诉〔2021〕某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高空抛物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1、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在其位于中山市某的住处高空抛下3个玻璃酒瓶,分别砸中被害人向某1、荆某1、冼某1的小汽车,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8430元。

次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黄某1、辅警梁某1等人到被告人冯某甲上述住处表明身份要求其配合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冯某甲拒绝配合并采取推搡、扔物、辱骂等方式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上述人员,后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高空抛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妨害公务罪、高空抛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中山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案件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1诉称:其因被告人冯某甲高空抛物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冯某甲赔偿其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1所提的费用,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冯某甲可能有精神问题,可考虑对其有无精神疾病进行鉴定;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高空抛物罪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冯某甲在醉酒状态下对公安人员辱骂、推搡,且公安人员当时并未出示传唤证,故被告人冯某甲是在对公安人员的身份存疑的情况下本能实施反抗行为,并不具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在其位于中山市某的住处高空抛下3个玻璃酒瓶,分别砸中被害人向某1、荆某1、冼某1的小汽车,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8430元。次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黄某1、辅警梁某1等人到被告人冯某甲上述住处表明身份要求其配合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冯某甲拒绝配合并采取推搡、扔物、辱骂等方式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上述人员,后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中山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案件律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1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000元(按维修费发票计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荆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向某1、荆某1、冼某1、黄某1、梁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广东省中山市某的鉴定书、广东省中山市某的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证、病历资料、伤情证明、户籍证明、维修费发票,证人于某1、甘某1、甘某2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高空抛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因冯某甲的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法律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1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冯某甲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可考虑对被告人冯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查,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对案发经过能清晰供述,其亦否认受过身体及心理创伤,其本人及其家族均无精神病史,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状况异常,无需进行精神病鉴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冯某甲在醉酒状态下对公安人员辱骂、推搡,且公安人员当时并未出示传唤证,故被告人冯某甲是在对公安人员的身份存疑的情况下本能实施反抗行为,并不具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经查,被告人冯某甲即使处于醉酒状态,亦应负刑事责任,虽然公安人员没有出具传唤证,但已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被告人冯某甲在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后应明知可能接受有关机关的相应处理,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场后仍以暴力方法拒绝配合调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1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中山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案件律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某

人民陪审员 徐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某

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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