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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何某甲、何某乙保险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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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84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7日16:12: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何某甲、何某乙保险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402刑初某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19日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4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捕前住梅州市梅江区。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19某年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在梅州市梅江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住梅州市梅江区。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以梅区检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保险诈骗罪。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罪名,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甲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上班期间,为骗取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在网上购买高某1、张某2、翁某3、林某4等人的资料,然后利用这些资料分别注册微信号。被告人何某甲单独或指使被告人何某乙通过上述微信号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微信网上平台购买中国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险,通过伪造住院病历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何某甲单独或伙同何某乙,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32宗,骗取保险金额290944.66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及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人何某乙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2宗,骗取保险金额15021.3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已将保险诈骗所得款全部退赔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并取得谅解。

审理中,公诉机关增加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向华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诈骗未遂1宗。梅州市诈骗罪刑事律师,广东梅州刑事拘留律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卓某良、侯某东、罗某露、黄某帆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获取保险金,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对增加指控的诈骗未遂1宗事实亦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通过其家属退还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并获得受害方谅解,且愿意交纳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梅州市诈骗罪刑事律师,广东梅州刑事拘留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甲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上班期间,为骗取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在网上购买高某1、张某2、翁某3、林某4等人的资料,然后利用这些资料分别注册微信号并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微信网上平台购买中国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险,通过伪造住院病历的方式实施诈骗30宗,均成功。期间,被告人何某甲还伙同被告人何某乙,利用何某甲提供的高某1及何某乙提供的高金新等人的资料采用上述方式向华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诈骗3宗。其中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诈骗2宗均成功,向华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诈骗1宗因被该公司察觉未成功。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单独或伙同何某乙实施诈骗共33宗,既遂32宗,未遂1宗,骗得保险金额人民币290944.66元,用于日常消费及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何某甲实施诈骗3宗,既遂2宗,未遂1宗,骗得保险金额人民币15021.38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已将诈骗所得款全部退赔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卓某良、侯某东、罗某露、黄某帆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向保险公司实施诈骗,分别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90944.66元和15021.38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案发后将骗得的保险金已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甲上述相关罪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实施诈骗达33次,骗得金额人民币290944.66元,数额巨大,究其行为性质不符合适用缓刑法定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乙实施诈骗3次,既遂2次,未遂1次,骗得金额人民币15021.38元,数额较大,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适用缓刑法定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何某甲所持涉案物品一批(详见判项清单)属本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移送的扣押被告人何某乙持有的手机3部经查与本案无关联,予以返还。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梅州市诈骗罪刑事律师,广东梅州刑事拘留律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扣押的被告人何某甲所持以下物品:省略,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扣押的被告人何某乙所持以下物品:省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滕某

审判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侯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伍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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