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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刑事诉讼期间的两种权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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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0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6日19:53:02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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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期间的两种权利类型

作者:琚明亮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在诉讼进行及判决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以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在内的诉讼参与人所应当遵守的法定期限。其既可能指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最长合法期限,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可能指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权的有效行使期间,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

  而从期间所意在限制的权利性质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期间基本可以被分为两类。

  其中一类为权利消灭期间,如前文所述的羁押性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取与解除时间。在这一期间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受到有效司法命令的全部或部分限制。只要期间计算尚未结束,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便始终受限。而对于涉及涉案财物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扣押及冻结的期间规定基本也属于此类性质的权利期间,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财产权的全部或部分行使在某一期间内同样受限。因此,从规范目的上来看,对于此类权利期间而言,其在实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的同时,本身即应受到严格限定,其既不得因刑事诉讼法规定外的其他因素而中止计算,更不得超出刑事诉讼法的最长期间规定而无端延长。

  与其相对,另一类期间主要为权利存续期间,也即,只要在该期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便合法有效,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受任何其他不当因素干扰。举例而言,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重要诉讼权利行使的始期,也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又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的始期,也即,“审判长在宣布辩护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当然,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述两项权利行使的终期,但实际上却暗含了“审判正式结束前”这一潜在的权利存续终点。因此,从规范目的上来看,对于此类权利期间而言,其主要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据刑事诉讼法本身所享有的多项重要诉讼权利,其不仅可能涉及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如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还可能同时涉及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与有权获得辩护等。

  以此宏观理论为主要分析工具,针对微观实践中曾出现的一审宣判后,在押被告人上诉期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时,是否应当顺延的争议问题,不难得出如下分析结论:

  首先,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这一规定,此时完全不应对被告人的上诉期再作顺延,而应严格按照该款规定,将其上诉期的最后一日直接确定为节假日。对此,必须予以明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此处所作出的关于期间的特别规定,从立法本意上来看,主要指的应是刑事诉讼期间中的权利消灭期间这一类型。也即,其意在强调的是,对于人身自由受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来说,只有当刑事诉讼期间指的是与其自由权消灭有关的期间,如羁押期间或刑罚执行期间时,该期间终期的计算才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以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所理应具有的限权法精神。

  其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所规定的无因上诉制度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被告人上诉权行使的有效期间主要应为刑事诉讼期间中的权利存续期间。也即,只要是在这个合法期间内,那么被告人便享有无因上诉的应然权利。当然,从权利行使的可能性上来讲,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一权利行使期间除要求被告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外,实际还暗含了对其权利行使之可能空间的内在要求。而如果采取实务中的前述观点,也即,在遇到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时,不对被告人的上诉期进行顺延,那么也就意味着,对于此时仍身处羁押状态的被告人来说,其实际根本无法在上诉期的最后一日行使上诉权。因为此时其实际既不具备行使上诉权的空间条件,也不具备相应的人力条件。换言之,对于此时的被告人来说,其上诉期中的至少一日实际已被人为剥夺,而这显然有违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之规定。也正因此,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与第二百二十条所规定的不同权利期间类型来看,此时只有将被告人的上诉期在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视为其期满日,方才真正符合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制度本意。

  最后,从当然解释的角度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时的特别规定来看,二者均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以节假日结束后的次日为该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这一点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前半句的“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的相关规定,实际与其完全相符。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后半句实际上只是一个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补充条款,其原则上只规范被追诉人的权利消灭而非权利存续。况且,举轻以明重,在该问题上,基本只关涉私权的民事诉讼法出于权利保障的角度,尚且规定此时应作必要的期间届满之顺延,那么直接涉及被告人基本人权中上诉权这一重要权利的刑事诉讼法,在该问题上,自然也就并无不作顺延之道理。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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