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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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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2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6日19:49:3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网】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司法认定

作者:张二娜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2020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同比增长超过20%,市场规模突破2700亿元,用户规模超6.6亿。如此巨大的产业链下,对游戏行业的重要收入来源即虚拟货币如果以非正常的交易方式予以窃取,在学界出现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盗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笔者就虚拟货币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理解

广义的虚拟货币,是指除网游虚拟货币外,还包括互联网积分,包括因技术设置而有稀缺性如以比特币为代表数字货币,以及数字化的法定货币等,都是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的虚拟货币则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是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的虚拟兑换工具,由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如人民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以点、券、钻石、币等为表现形式,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网络游戏服务,例如1元人民币兑换10个元宝,元宝用于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购买等。2009年发布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从规章角度规定了虚拟货币的定义、虚拟货币的发行与交易、终止运营的补偿、随机抽取等内容,规定了虚拟货币监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仍涉及触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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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不法获取虚拟货币的司法认定,笔者认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例如非法获取腾讯的Q币,并不属于盗窃行为。不能按盗窃罪予以刑罚。因为虚拟货币本身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不是法定货币。例如,2015年笔者曾经参与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多名被告人利用网络游戏《大掌门》《忍将》充值系统的漏洞非法获取游戏币,对其游戏账号长期免费充值,免费换取游戏中的贵重装备,甚至出售虚拟货币获利高达几十万,造成了被害单位虚拟货币损失高达千万元的案件,最终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决被告人陈某、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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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护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财产要注意的问题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而言,损失高达上千万人民币无法予以挽回,甚至在广大其他公平交易的游戏玩家中遭遇负面舆论,从而影响游戏的进一步收益。因此笔者建议网络游戏运营主体从以下几点予以保护虚拟货币财产避免损失:

  第一,保存虚拟货币发行与游戏玩家充值记录,并做到数据一一对应。游戏玩家用法定货币充值,按比例兑换相应的虚拟货币,账户虚拟货币余额等均应与虚拟货币发行记录相匹配,从而在侵害人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虚拟货币资产时,可以快速定位具体账号和问题,减少虚拟货币被盗窃的损失。

  第二,保存虚拟货币消费细节的记录。玩家在游戏中消费虚拟货币、购买各种道具或装备、参与活动等均应予以明确记录,游戏公司必须明确标注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比例,提醒玩家账户的消费余额等细节数据;一旦发生虚拟货币不正常交易或消费的账号存在问题,可以将损失与法定货币予以匹配,有利于证明财产的损失。

  第三,提高技术和制度防范,减少违法交易。玩家应予以实名注册后再开展游戏行为,游戏的技术措施如人脸识别、身份证验证等,将虚拟货币的账户主体与真实的主体一一对应,一旦发生损失,立即将账户玩家与真实的加害人予以对应,便于受害人尽快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减少损失。提高在虚拟货币发行、充值、交易、消费等环节的技术防范,提高虚拟货币财产的安全系数,减少黑客或不正当利用漏洞手段的侵害人窃取的机会。建立游戏玩家举报和奖励制度。广大游戏玩家在论坛或自有群里的问题发现有时候比受害人更早,有效建立玩家举报和奖励制度,可以便于游戏公司尽快找到虚拟货币受损的线索,积极保存证据,有效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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