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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蔡某甲、陈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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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1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3日21:46: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蔡某甲、陈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971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6月01日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某财富东莞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本科文化,原系某财富东莞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某财富东莞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男,1990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某财富东莞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左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丁,男,1990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某财富东莞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辩护人何某、黄某,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黄某、李某,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被告人罗某丙及辩护人左某,被告人詹某丁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3年年初,杨某2(另案处理)成立某集团,后设立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东莞市、天津市等地成立分公司。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办公地址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某号某城3号办公楼1510-1511号,后于2015年5月22日成立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并搬迁至东莞市东城某路A2区A-13商铺办公(以下统称某财富东莞分公司),先后聘请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等人到某财富东莞分公司工作,其中公司原负责人是蔡某甲,现负责人是陈某乙,团队经理是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公司成立后,在没有获得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等人采取口口相传、发传单等方式以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该公司金融理财产品,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对外销售金年寿等理财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承诺到期后可以获得6%至13%的年化收益。经统计,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某财富东莞分公司先后与潘某等160多名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538000元,尚有25880000元未归还。其中蔡某甲涉案金额24537000元,陈某乙涉案金额9001000元,黎某某涉案金额11885000元,罗某丙涉案金额7094000元,詹某丁涉案金额7931000元。

2016年4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协助投资人到东城派出所报案并主动投案。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事后,罗某、黎某2、谢某等八十多人对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罗某丙、黎某某、詹某丁的行为予以谅解。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章、POS机、合同书等物品一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复函,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帐,工商登记材料,工商机读材料,客户数据统计表,投资人情况调查表,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汇总表,情况说明,合同,谅解书,品行证明,劳动合同,病历材料,证人杨某2、刘某1、张某1、曾某、刘某2、施某、吴某、胡某、李某1、谢某、林某、刘某3、萧某、陈某1、孙某、莫某1、莫某2、李某2、汪某、张某2、张某3、陈志用、陈某2、黎某1、张某4、杨某1、梁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梁某2等投资人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个人帐户明细查询、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出借代理协议、富友户成功充值确认书、杭州泓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债权明细等,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相关汇总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蔡某甲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何某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蔡某甲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蔡某甲得到了投资人的谅解;5、从追责公平性考虑应对被告人蔡某甲免除处罚;6、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黄某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甲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蔡某甲未得到非法利益;3、被告人蔡某甲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自己应是从犯。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黄某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陈某乙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陈某乙得到了投资人的谅解;5、从追责公平性考虑应对被告人陈某乙免除处罚;6、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李某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2、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某乙积极协助被害人挽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黎某某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黎某某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黎某某是从犯;4、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黎某某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积极协助被害人挽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7、被告人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某丙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其亲人投资的386万元不应算入其犯罪数额。

被告人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罗某丙是从犯;3、被告人罗某丙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罗某丙积极协助被害人挽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5、从追责公平性考虑应对被告人罗某丙免除处罚;6、被告人罗某丙自愿认罪。

被告人詹某丁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詹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2、从追责公平性考虑应对被告人詹某丁免除处罚;3、被告人詹某丁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詹某丁是从犯;5、被告人詹某丁积极协助被害人挽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罗某丙自愿认罪。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杨某2(另案处理)成立某集团,后设立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东莞市、天津市等地成立分公司。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办公地址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200号某城3号办公楼1510-1511号,后于2015年5月22日成立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并搬迁至东莞市东城某路A2区A-13商铺办公(以下统称某财富东莞分公司),先后聘请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等人到某财富东莞分公司工作,其中公司原负责人是蔡某甲,现负责人是陈某乙,团队经理是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公司成立后,在没有获得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等人采取口口相传、发传单等方式以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该公司金融理财产品,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对外销售金年寿等理财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承诺到期后可以获得6%至13%的年化收益。经统计,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某财富东莞分公司先后与潘某等160多名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538000元,尚有25880000元未归还。其中蔡某甲涉案金额24537000元,陈某乙涉案金额9001000元,黎某某涉案金额11885000元,罗某丙涉案金额7094000元,詹某丁涉案金额7931000元。

在蔡某甲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在职期间,案涉的三个团队经理的具体涉案金额如下:黎某某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为7500000元,罗某丙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为4644000元,詹某丁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为5985000元;在陈某乙于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22日的在职期间,案涉的三个团队经理的具体涉案金额如下:黎某某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为4385000元,罗某丙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为2450000元,詹某丁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为1946000元。

某财富投资管理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蔡某甲和陈某乙担任总经理期间,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其中,通过转账至富友平台的数额为19644000元,通过POS机签单转账的数额为12794000元。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2016年4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协助投资人到东城派出所报案并主动投案。

案发后,罗某、黎某2、谢某等八十多人对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罗某丙、黎某某、詹某丁的行为予以谅解。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单位犯罪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具体到本案,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该公司成立后,采取对外销售金年寿等理财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证人杨某2、张某1、刘某2、吴某等人及杨某2的台州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均证实,某集团经营的P2P业务有两种交易模式,分为线上交易和线下交易,线上交易是某财富的客户直接将投资款通过富友平台转账,线下交易是某财富的客户将投资款通过银行或POS机刷卡转账至杨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证人曾某(某普惠公司总经理)证实其发现杨某2有将资金转移到别的地方,会产生很大风险,为此其与杨某2发生争吵;证人张某1还证实,其掌握的杨某2个人账户的资金,除了转到清算某掌握的杨某2的银行卡上和集团下属的其他子公司,还按照杨某2的要求转到其他杨某2指定的账户,杨某2的要求其都照办。综上,某集团非法吸收的存款,并不是全部归属于公司所有,而是有相当大一部分进入到杨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既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单位犯罪。

(二)关于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是否能够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劳动合同、某财富东莞分公司客户清单均证实,蔡某甲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担任负责人;陈某乙是2016年2月开始担任公司的经理,领取某财富东莞分公司总经理的基本工资,公司事务都向陈某乙汇报,且公司的公章使用要经过陈某乙审批;被告人蔡某甲、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等人均指证陈某乙是2016年2月开始担任公司的经理,开公司早会都是陈某乙主持,其都是向陈某乙汇报工作,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成立后,蔡某甲为原负责人,从2016年2月起,负责人改为陈某乙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在担任某财富东莞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公司事务上起领导、决策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公众”也包括亲戚、朋友、普通群众等,故本案被告人等的犯罪数额,以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四)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问题。经查,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等人明知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而实施大量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故不能认为上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五)关于其他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罗某丙、詹某丁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从追责公平性考虑应免除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协助被害人挽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委托理财的方式或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种类存款利率为诱饵,非法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等五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罗某丙、黎某某、詹某丁已取得本案八十多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蔡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罗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詹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六、随案移送的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农行U盾、移动支付终端等物品一批(详见移送物品清单),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七、追缴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罗某丙、詹某丁的违法所得,根据各被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人(被害人的涉案金额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某

审判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黄某

书记员 黎某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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